[摘要]江苏南京的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案情节被列入2014年十大案例,结合两审判决,在我国现有法律对冷冻胚胎能否继承缺乏规定的条件下,从物的属性及其能否继承看,冷冻胚胎不是民法上的物,缺乏继承的法理基础,但可由“利益相关者”监管。
[关键词]冷冻胚胎;继承
随着医学的不断进步,生殖技术的不断拓宽,人类对生命繁衍伦理的认识加深,而科学推动的伦理又不断挑战着法律上的空白点。在越来越多有不孕病症的人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助孕手术时,在医院取得胚胎后移植入母体前这一段“体外胎儿”时期,创造出了法律上规制的盲点。我国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只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两部规范性文件对禁止买卖胚胎作出了原则规定。尚未进入母体的“试管婴儿”是人还是物?其是否存在归属问题?
一、案例的提出
根据(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案例,江苏宜兴的小沈与小刘夫妇因自然生育困难,于2012年8月到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繁育后代。取得受精卵后,医院冷冻了4枚胚胎。胚胎移植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但就在手术前几天,小沈与小刘遭遇车祸不幸死亡。保存在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成为双方父母延续血脉的唯一希望,为了争夺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双方最终对簿公堂,拒绝交出胚胎的医院也被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试管婴儿冷冻胚胎不属于可继承的标的物,驳回了老人们的起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作出了终审判决,改判4枚胚胎由双方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
从不许继承到共同监管处置,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什么?关键是,这胚胎应该怎么处置?
二、胚胎是不是物
要明确胚胎能不能继承的前提是,胚胎是不是物。冷冻胚胎的确具有民法上物“基本特征”:一个具体的物质形态,和可“支配”可控制,其“价值”,也十分巨大,比如承载胚胎的“父母”的基因信息,拥有生者的怀念与哀思精神价值等。但是,胚胎不应当是物。
民法上通常将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死胎、尸体、人体医疗废物和胎盘等认为是物。自1954年第一例肾脏移植手术成功实现以来,生命科学不断发展,现代医学对人的器官、组织的利用技术进一步提高,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普遍,“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1]现代德国物权法理论认为,“从人体分离出来并且已经独立化的人体部分可以是所有权客体之物”,并已经有判例支持了因对为避免丧失生育能力而专门存放起来的精子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2]
法律对上述原是人身体的一部分,经分离而成为“物”的规制,主要是基于人身的不可支配性的基本法理,其身上或者附着人的感情,或者其分离过程可能与人的生命健康权存在潜在冲突,即使已有出售或捐赠的承诺亦不可强制进行。将其认为是物主要是方便调整控制支配这些“物”的法律关系。但是,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应区别于器官、血液、尸体等,因为胚胎从根本上来说是未成形的“人”,其本身蕴含着未来转化为人的可能性。因此,相比于器官等人身体的一部分来讲,其接近“人”的成分更多。从人与物的两分法上来说,冷冻的胚胎不可能像物一样成为权利的客体。因此,虽然医院“占有”着冷冻胚胎,但这只是在医疗设备的环境下维持胚胎的活性,而非如同支配物一样,对胚胎形成支配关系。这充分体现了胚胎的“人身性”和其不可被支配的属性。
三、胚胎是不是财产,可否继承
由于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所以继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合法財产”。基于上文的分析,既然冷冻胚胎不能作为物,其当然不能认定为财产。从继承法规定的内在逻辑看,允许继承的财产,都是因其有财产价值,即可转移所有权,可交易可流转。换句话说,继承实质上是一种亲属间财产流转的死因事件。胚胎的“人”的性质,决定了胚胎绝不能被买卖交易,否则将与人口贩卖无异。如果胚胎被法律认为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被当作财产来继承,照此逻辑,若本案中胚胎的“父母”在世,二人某天不想再要该冷冻胚胎,是不是可以将其轻易转手卖出呢?
四、法理与情理的分析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在一审判决中,法院驳回了死者双方父母继承胚胎的请求。但是冷冻胚胎案社会上为何引起如此大的反响?其实归根结底是因为无论是法官还是社会公众都十分同情冷冻胚胎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双方年迈老人因此失去儿女,幸而有冷冻胚胎的存在,作为他们情感和精神的唯一所系,并且似乎可以缓解失独的痛苦和为传承家族的血脉留下一丝希望,所以不让失独老人们继承冷冻胚胎似乎不近人情。
此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失去移入母体可能性的胚胎若由医院保存,而没有人能享有胚胎的继承权,医院在无人承担继续冷冻胚胎的费用时缺乏长时间保存胚胎的动力,只会选择尽早销毁。冷冻胚胎几乎再无“成人”的可能性。而若由失独老人继承死亡子女的胚胎,更有动力去保存胚胎,选择有利时机,实现胚胎转化为人的可能性虽然代孕目前在我国是违法的,但随着法律的演进,不能排除胚胎不能“等到”合法代孕的“转机”。且失独老人作为最大的利益相关者,由其管照胚胎似乎一定比医院保存胚胎更利于保护胚胎,为什么不能允许胚胎的继承呢?
以上的考虑似乎为胚胎继承找到了合理的理由,也正是这种情感因素极大地推动着欲将胚胎认定为物来继承。但是,失独老人的伤痛固然令人同情,如果法院判决通过承认胚胎可以被继承来“造法”,所开下的口子和引起的潜在法律风险是无可估量的。如果胚胎可以继承,那么,反而是将可能在外来转化成人的胚胎的命运脱离胚胎的“父母”的意志和正规医院的合理控制。据调查,销毁胚胎反而是医学上的常规做法,备用胚胎最常见的是予以销毁,胚胎的“父母”如果临时放弃做试管婴儿,一般采取的也是将胚胎销毁。[3]
即使在个别案件中有着丰富的情感背景,但法官的自由裁量仍然不应当超越法律的框架,当现行法律缺少规则和条文的时候可以利用法律原则进行法律空白的填补,但不能与整个法律体系和逻辑相悖,脱离法理与情理的平衡。所以在二审中,法院并没有承认胚胎可以继承,而是判决胚胎可以由双方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这种监管和处置的权利绝不能等同于继承权。虽然法官没有对胚胎能否被继承做出直接回答,但可以看出,法官在法理和逻辑的推演下,是不可能也不愿意承认胚胎的可继承性的,因为那将是对已有民法体系的巨大破坏。
冷冻胚胎需要在零下196摄氏度的液氮环境中,且目前医学上没有运送的装备,一旦取出,胚胎将失去活性。所以胚胎根本不可能脱离医院的保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法院终审的判决事实上是为了照顾双方老人的感情,在本由医院保管处置已经不可能有移植入母体的胚胎的基本前提下,给予双方老人一定的“介入管照的权利”。
五、制度出路与建议
已有的管理人工受精、冷冻胚胎的办法已无法应对可能出现的私法上的争议纠纷,为了应对医学进步对人类生殖领域法律空白的挑战,我国应当尽早出台对这一领域的私法规制条文,以成文化的方式对胚胎的继承问题做出回答,以指导社会实践。为了缓解本案遇到的困境,可以借鉴美国的胚胎领养制度,由领养夫妇孕育、抚养冷冻胚胎。佐治亚州2009年的时候就通过了收养选择法案(Option of Adoption Act),对胚胎收养予以承认,并规定了胚胎收养的法律条件和程序。这是首度以立法确立了收养的双轨制,使得胚胎收养从实践领域正式进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正式成为与传统收养并列的受法律保护和认可的构建家庭、获得亲权的一种方式。[4]胚胎收养,既避免了将胚胎毁坏的不利后果,满足了死者继承人延续血脉的情感需求,又满足了收养者从孕育生命开始的生育需求。
综上,胚胎既不是物也不是财产,冷冻胚胎纠纷案中,胚胎不能继承。虽然,在江蘇南京的冷冻胚胎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并没有明晰这个逻辑,但其随后认定双方老人只能“监管和处置”该冷冻胚胎,而没有使用“继承”这一字眼。对于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与其说是“继承”,倒不如说这是一种将胚胎这种“未来生命体”当成“人”(特别是未成年)的“监护”,而非是对“物”的支配。这才是最体现尊重生命的最高价值。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877页.
[2][德]M·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版,第7-8页.
[3]应琛.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谁有权拥有“胚胎孤儿”[J].新民周刊,2014年22期.
[4]吴文珍.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作者简介]施艺(1991-),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国际金融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