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玲
摘 要: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被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来,它就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危险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以及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从着重对危险犯及其中止形态进行探讨,分析“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归根结底是我国没有厘清危险犯的概念。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倡运用准中止犯的理论来解决。
关键词:危险犯;危险犯“危险状态”;犯罪中止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04-089-01
一、危险犯的概念
1、危险犯的概念的通说
在刑法理论界中,对危险犯的概念及特征尽管存在着争议,但是我国对这一定义已形成了通说,按照通说的观点,所谓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即遂标志的犯罪。
2、通说的问题及分歧
根据危险犯的理论通说的观点,只要危险犯实行行为一经着手,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成立危险犯即遂,不需要产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犯罪一旦构成即遂,就不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学界就出现了极大的分歧。因此,在学界里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应当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一过程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它以犯罪预备作为开始,以犯罪既遂作为结束,而时间性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犯罪既遂后,就表明犯罪过程已经结束,不可能再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因此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一旦出现危险状态,行为便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
(2)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形态。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并不能简单地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只不过只是表明了犯罪的成立,分则条文实际上包含了故意犯罪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应当是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物质性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根据这种观点,危险状态的出现,只是表明危险犯的成立,而行为人所追求的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才是危险犯的既遂的标志。因此,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并没有达到犯罪既遂,在此时行为人如果主动采取解除危险状态的措施,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3)应当成立实害犯的中止。根据我国刑法只是规定了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是实行行为完成后成立中止犯的必要条件,并未对犯罪的类型作具体区分。因而,无论何种犯罪类型,只要是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主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权利。
二、“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然而,我们的探讨不能单单限制在理论的角度,否则不能够直接在社会司法实践中起作用。要想为实践中的解决问题提供的方案,必须将理论上的各种探讨与现行法律互相协调一致。根据查阅的各种资料所得,《澳门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于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这里面所描述的有学者认为,“承认危险犯既遂之后的中止,对于鼓励行为人主动防止实害结果发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它毕竟与犯罪未遂的概念却是相矛盾的。《澳门刑法典》第21条第1款明文规定,犯罪未遂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犯罪未至既遂,如果已经既遂,便不可能再成为未遂。因此,上述所规定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概念之间的矛盾是无法克服的。”还有的学者指出:“既然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就不能再说‘犯罪未遂的成立问题;在故意犯罪发展阶段,行为实行结束但而犯罪结果还没有发生时,行为人因己意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无疑是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如果说犯罪既遂后仍可以所产生的犯罪中止,则是极不恰当的。”
三、关于“危险状态”与中止的思考
根据危险犯中止形态形成时由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几种不同组合,对 “危险状态”下的中止形态作出以下一些见解:
1、客观上有控制能力,行为人主观上有控制意思。这种情况下,实行行为着手后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犯罪过程没有结束,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而此时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没有出现的,则成立犯罪未遂。
2、客觀上有控制能力,行为人主观上无控制意思。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动放弃对其行为的控制,表明其犯罪行为已经结束。而根据客观规律,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阻碍行为着手后仍按最初状态进行发展进,“实害结果”极有可能产生。所以在行为人主观上彻底放弃控制意思之时,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已经形成了“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而如果对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危险状态”被排除从而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也只能认定为危险犯既遂而不是未遂。
3、客观上无控制力,行为人主观上有控制意思。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客观上行为人对行为已经没有控制能力,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已经无法改变,这就表明“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构成既遂状态。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控制行为发展的意思并且努力去防止实害结果发生,但“危险状态” 已经无法通过其行为而改变,因此既遂状态也是无法改变的。
4、客观上无控制力,行为人主观上无控制意思。由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缺失,所以主客观因素缺失时“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就已经具备,构成犯罪既遂。
参考文献:
[1] 陈 鑫.危险犯犯罪中止问题初探[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法学研究),2005第3期
[2] 陈 勇.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J].政法论丛,2002.10第5期
[3]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第4页第62页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第144页
[5] 马克昌.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比较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