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取证与犯罪,边界何在

2015-05-30 10:48
新传奇 2015年42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证据

日前,衡东县河西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董志国聘请的私人侦探跟踪县委第一副书记谭建华,被警方以涉嫌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犯罪逮捕,并实施监视居住。

在一些法学专家看来,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在背后,举报者在搜集证据过程中,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犯罪的边界在哪里?

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官方定性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张惠芳教授表示,公安机关对董志国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并无不妥。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个罪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和保守个人信息的权利。公民的个人信息,即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公民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住址、电话等。

张惠芳说,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比较严重,加大打击力度是必要的,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253条之一第2款对原款作了修改,去掉了原来构罪所需的“情节严重”,规定只要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张惠芳认为,由于董志国的帮助,使得长沙鼎诺公司动用了对谭建华跟踪、定位、密拍的调查手段,这些手段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是要经过严格审查和审批才可以采取的,否则就侵犯人权。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却认为,董某虽向侦探公司提供了谭的照片、车辆等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否侵权,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但从《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第二款规定看,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确有一个修饰限定词,即“上述信息”。也就是说,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不同于普通意義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如何正常维权不触犯法律

在本案中,证据收集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犯罪的边界,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红表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一般搜集证据行为,区别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获取方式的非法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为人是以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知公民个人信息,如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或者欺骗、利诱、胁迫、抢夺、抢劫、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这些方式本身即具有侵犯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的性质,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二是行为情节的严重性。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获取信息的次数和数量、信息的用途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

张永红认为,举报违法犯罪虽是公民的权利,但获取违法犯罪的证据却主要是国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公民不能越俎代庖,在自己不宜或不能收集证据时,应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将收集证据的工作交由国家相关部门和人员来完成。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表示,不论举报者的动机是什么,都不能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去取证维权,这种秘密侦查的手段只有国家相关部门才能使用。

彭新林也认为,反腐举报搜集证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举报要落实在公共利益上,必须摒弃为举报而“不择手段”搜集证据的观念。

怎样规范私家侦探领域

在多数人看来,中国的私人侦探之所以显得“神秘”,其实和职业形象没有太大关系,而是因为他们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

1992年,我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成立,其主要业务为民事案件调查取证、企业与公民安全咨询等。但1993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关于禁止“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民事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

衡阳官方表示,在上述案件中,他们缴获了一批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窃听、窃照专业器材:不仅有GPS跟踪器,还有录音笔和各种密拍器,以及单筒望远镜等。

张惠芳认为,私人调查公司只能从事民商事调查活动,不能从事刑事侦查活动,刑事侦查活动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侦查机关依法行使,私人调查公司行使跟踪、定位、密拍等侦查手段涉嫌违法甚至犯罪。

她建言,当下应对有营业执照的咨询公司、调查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清理,对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违法侦查活动的应予查处,并通过媒体报道典型案例和普法宣传进行警示预防。(中新网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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