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分析

2015-05-30 19:28:22李怡轩
大观 2015年7期
关键词:李国强钱钟书手稿

李怡轩

2014年4月21日,最高法院公布了2013年十大知产侵权案件,其中“钱钟书书信手稿”一案更是引起人们广泛关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我认为有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一、侵犯著作权的侵权法律关系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本案中被拍卖的物品中有“66封钱钟书亲笔书信和《也是集》手稿,12封杨绛的书信和《干校六记》 手稿,6封钱瑗的书信,沈从文、柯灵等人信件共计110件”[1]。书信是写信人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可以被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由于钱钟书、钱瑗现已故,其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由钱钟书之妻杨绛继承合法取得,杨绛本人也享有对其书信和手稿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中贸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未发表的作品公开拍卖,相当于首次发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钱钟书、钱瑗的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中贸公司的拍卖行为和其他行为也构成对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侵犯隐私权的侵权法律关系

涉案的拍品中有杨绛的私人信件,并且杨绛本人明确表示信件涉及个人隐私,坚决反对公开拍卖!李国强委托中贸公司拍卖未经杨绛本人同意,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当然,对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学界一直是有争论的,一些主张死者也享有隐私权的学者认为:“人身权尽管是精神权利,却是财产权的前提,能带来经济利益。为了更好地发挥与死者人身权相关的财产权的经济效益,我们有必要承认死者人身权的延续性。”[2]还有一个法条根据就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对死者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但我认为本条应该理解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损害,故死者不再是权利的主体,因而不再享有隐私权。本案中,杨季康坚决反对公开信件,而李国强和拍卖公司却公开拍卖,显然是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

三、物权法律关系

作品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当著作权人移转占有这些物质载体时,著作权不随之移转,移转占有的是所有权。本案中,这些书信是钱钟书夫妇写与李国强的,李享有对这些书信的所有权,因而可以对其进行物权上的处分,但是必须以不得对著作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李国强将这些信件委托给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及隐私权,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有些学者指出,书信上的物权构成对著作权的限制,“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于物权”[3]。但是这只限于美术作品,而我认为本案中的涉案书信和手稿不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这一点将在评价部分还会展开讨论,因而其物权不能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限制。

一审二审裁判评价:

中贸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后,杨季康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了诉前禁令。2013年6月3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如下裁定:“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绛及其女儿钱某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4]此后,杨季康于2013年6月13日就被告中贸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贸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一审判决该公司停止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中贸公司、李国强停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中贸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最终维持原判。[5]

关于法院的民事裁定以及一审二审的判决书,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书信是文字作品还是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文字作品的表述是“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争议在于其能否被视为美术作品?有些学者主张,“钱钟书先生作为一代大家,文章与书法俱佳。从所披露的部分图片来看,信件系由作者以毛笔手书,其中自然具有文字意义,但也体现出书家风范。”我认为这只是作者个人对钱钟书字体艺术效果的认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历来钱钟书先生以其文学和翻译造诣闻名,书法上没有得到普遍承认,因而不能认定期书信也具有书法上的艺术观赏价值。此外,书法作品注重的是线条美感,不注重文字的内容,而书信显然是以沟通交流为目的的,其功能重在表达作者的思想内容,也不具有书法作品的特征。如果认定信件和手稿也为美术作品的话,这将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不仅可以行使所有权,还可以行使展览权等更广泛的权利,由此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所有权人可以以物权对抗知识产权;但如果是文字作品,则不存在物权限制著作权的情形,由此构成无法适用法律的两难境地。所以我支持法院判决中将涉案拍品认定为文字作品的意见。

(二)关于诉前禁令的评价

“禁止令是指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为了制止某种有威胁性的或可预料的伤害事件的发生,或在某种重大损害事件很有可能出现的场合,应申请人的申请,发布的一种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某种行为或者扣押、封存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证据的强制命令。”这是权利人为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保全措施,但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本案中,杨绛就在诉前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了禁令,这也是本案典型意义之所在,故而被列为2013年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以及著作权立法有指导意义。

【注释】

[1]参见央视2013年5月28日“新闻1+1”节目“杨绛称书信如拍将亲上法庭:隐私怎当商品交易”http://news.sina.com.cn/c/2013-05-28/000227239896.shtml,2013年7月8日访问,转引自金海军“论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相互关系——从“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谈起,法学2013年第10期

[2]王文华,张刚.死者发表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保护[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第19卷第5期,2005.10

[3]金海军.论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相互关系——从“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谈起[J].法学2010年第10期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號民事裁定书

[5]来自最高法院公布的“2013年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及网页新闻“钱钟书手稿拍卖案二审维持原判,杨绛获赔20万元” http://legal.china.com.cn/2014-04/16/content_3211028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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