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欺诈存争议 法官教授亮观点

2015-04-28 09:45:28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15年4期
关键词:吊牌郭某氨纶

“申某在某超市看到“卡通贴纸”的商品价签上标注的产地为广东,便购买了上述产品1张。后经仔细查看,发现该产品是由宁波某公司生产的,后申某以该超市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赔偿。”

“郭某在某商场购买休闲裤若干条,该商品吊牌标识面料:90.9%的棉,9.1%氨纶。郭某对吊牌的含量有异议,遂委托质监检验站进行检验,结果显示面料97.6%棉,2.4氨纶。商场辩称该商品代理商曾对商品检测,并提交纺织检验所报告,报告显示纤维成分与吊牌标注一致。一审期间,涉案商品代理商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对留样样品进行重新检验,含量结果为棉97.7%,氨纶2.3%。检验所称前次检验错误系检验员操作失误造成。郭某以商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三倍赔偿。商城称自己尽到审查义务,无欺诈的故意,仅同意退货。”

北京市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介绍,\关于欺诈是否以经营者主观故意为要件,在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有欺诈之故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是否仍要求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欺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即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消法领域内,欺诈的认定不以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要件,经营者存在可以避免的过失即可认定欺诈,而不论经营者此种行为是否能够为其带来更多利益。

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以主观故意为前提,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闫伟伟认为,认定欺诈行为不应该以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而应该着重审查的部分在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切实地实施了欺骗误导的行为。并非产品或者产品的标签存在问题,就代表着销售者承担3倍赔偿,而是销售者是否尽到了义务,以及合法合规经营的义务,保管的义务,对于消费者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一个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我们搞民法都知道,重大过失如果连最基本的起码的一个义务你没尽到的话,实际上效果等同于故意的。我们可以认定这种重大过失实际上它跟故意是等同的,也会构成欺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马特认为,第二故意标准的认定,可以采取客观化的方法,在实务当中包括理解对于过错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过错,而不是主观过错,也就是这个经营者违背了一个经营者应当的准则。

马特还建议,第三个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来构建欺诈认定标准。可以像国家工商总局列举了13种欺诈的类型,疏理出构成欺诈的类型,只要出现这种类型,就直接认定构成欺诈行为了,像你虚假广告,像以次充好等等。

北京三中院法官郑慧媛认为,对于欺诈是否为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举证责任进行一个转换,应当让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来进行举证。

侯军指出,对于食品、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9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于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实务中,常有消费者主张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使用了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对此,出经营者确实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功效。但经营者不能证明该商品确有该功效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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