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淦彬
摘 要:抢注他人商标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应当被禁止。本文对抢注他人商标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抢注他人商标行为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并对抢注他人商标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实证分析。
关键词:抢注他人商标;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现行商标法中关于禁止恶意抢注行为的众多规定之一。
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应当制止。[1]
一、关背景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商标注册主义,通常以先申请原则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归属。然而,实践中存在一些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这些商标对于提高企业形象,维护市场秩序也具有确定的意义。近年来,利用他人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而恶意抢注商标的现象开始产生并逐渐泛滥。
恶意抢注商标的泛滥不仅占用大量的商标审查和司法资源,严重破坏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正当经营者的经济利益,阻碍我国从制造经济向品牌经济的转型,同时危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2]
鉴于上述背景,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加入了本条规定,作为平衡商标注册主义弊端的一项制度。
二、抢注他人商标的构成要件分析
笔者认为,某项行为要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满足四个要件:1、手段不正当;2、注册的商标已被他人使用;3、在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4、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兹详析如下:
(一)手段不正当。关于“不正当手段”的判断标准,《商标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给法律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发(2010)12号]第十八条中规定,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不正当手段包括明知或应知两种心理状态,即主观上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恶意。
主观的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客观的事实予以证明和认定。实践中,通常是通过明确告知、业务往来、接触等方面的证据认定明知。应知是指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诉争商标注册人知道。推定是在满足较大概率基础上的认定。应知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程度有关联。应知、能知而不知的,属于有过失。其中欠缺一般人的注意,即稍加注意就不致有过失的,属于重大过失。
如在“NUXE”商标异议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主观心态不为人所知,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够对商标注册人主观心态予以推定,因此,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商标注册人所从事的行业、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后的不正当行为等均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判断因素。
(二)注册的商标已被他人使用。他人已经使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实践中常常被称为“在先使用”。判断某商标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往往需要从下述三个方面考虑:(1)需要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法律实践中,在先使用人往往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需要在我国境内使用。商标权的保护具有独立性和地域性,这是国际上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原则。我国的司法政策和判例明确承认商标权的地域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十八条中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因此,法律实践中一般认为商标法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是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中国境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倘若尚未在中国使用,在中国境内即不具有商标权益,就不宜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保护。例如,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主张其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无印良品”商标,主要证据是中国境内的“定牌加工”及有关杂志对于其无印良品在日本、香港等地的报道。上述报道均未涉及“无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一、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均认定,此类介绍虽然可以使部分公众知道国外(境外)有“无印良品”品牌,但并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3)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即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对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标准、原则,法律实践中一般参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三)具有一定影响。何为“具有一定影响”,现行商标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十八条作了补充解释:“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先未注册商标才具有识别商品的实际作用,从而才会产生可被保护的商标权益。从概念上看,“有一定影响”在范围上强调“一定”,并未要求“广泛”;在属性上要求的是“影响”,而非“美誉”。因此,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四)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而不能扩大到不类似商品上。
三、抢注他人商标的法律后果
(一)不予注册。《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在调查核实后,对抢注他人的商标不予注册。
(二)被宣告无效。《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
综上所述,抢注他人商标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被禁止。现行商标法中关于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83。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恶意抢注商标现象的特点、成因及危害[J],中华商标,2013(01)。
[3] 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407-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