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性”的现代性反思与建构*

2015-04-18 06:40梅景辉
江海学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罗尔斯理性

梅景辉

“公共理性”的现代性反思与建构*

梅景辉

哈贝马斯和罗尔斯关于“公共领域”和“公共理性”的理论研究及争论推进了当代政治哲学的发展。“公共理性”与“交往理性”的思想融合,能够为现代性公共领域的发展提供多元化的价值理念。我们有必要深入理解契合于当代哲学语境的“公共理性”的理论旨趣与思想内涵,阐释其对现代性公共领域和价值规范建构的重要功能,并在此基础上说明对中国当代社会发展的借鉴意义。

公共理性 公共领域 交往理性 实践理性

20世纪中后期,随着“公共领域”理论在阿伦特和哈贝马斯思想中的兴起,与“公共领域”相关的“公共理性”①概念也成为罗尔斯政治哲学中的关键词。在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等人的论战中,“公共领域”和“公共理性”成为当代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之间思想争论的核心主题。在这些思想争论的推动下,“公共理性”的理论反思与建构逐步成为当代政治哲学发展的重要任务。

“公共理性”的理论旨趣与思想内涵

从思想的渊源来说,霍布斯曾在《利维坦》中用公共性来说明主权者和公众的理性或判断;卢梭也曾经在论述公民的“公意”基础上涉及公共理性与私人理性的二元区分,他认为前者指向的是共同体的善与福祉,后者则执著于个人的私利。康德在《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一文中提出“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认为理性应当公开而自由地面向所有公众,并将之和“私下运用自己的理性”相对立。②新康德主义者罗尔斯则在现代政治哲学的意义上正式提出并系统阐释了“公共理性”的概念。他认为:“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③当然,他的公共理性概念主要是在政治国家层面、而非纯粹公共领域层面上提出,但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政治国家本身就是政治公共领域的一个特殊层面。

虽然哈贝马斯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中并没有专门论述“公共理性”概念及其功能,但其在之后的《交往行为理论》中所突出的“交往理性”无疑是对公共领域理论的补充与提升,相对而言,“交往理性”概念也更为契合作为规范、制约公共领域的公共理性的实质。哈贝马斯在分析交往行为和生活世界的过程中建构交往理性概念,并赋予交往理性以对抗工具理性和反形而上学的使命。哈贝马斯认为,交往理性具有语言性、程序性和主体间性等基本特征。在此意义上,交往理性其实是人们在公共领域的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具有特定价值共识的实践理性,它对公共领域中人的行为、话语方式予以规范和引导。而此种意义上的交往理性也就契合了公共理性的理论旨趣。④

根据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和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概念,我们可以对公共理性的内涵及其与公共领域的关联作出基本的理解。首先,公共理性是区别于个人直觉理性的具有公共性的实践理性。如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就区分了实践理性和直觉理性,实践理性是指一个人在审慎的思考基础上作出判断与决策的理性,而直觉理性是基于个人的天赋、兴趣、情感或当下的直觉判断的理性。在道德层面上,直觉理性甚至可能优越于实践理性;但在政治活动中,则更需要深思熟虑的实践理性而非个人的道德直觉。同样,在公共领域中,公共理性应当是考虑整个共同体的利益和规范,一定要有审慎的思考和综合的权衡,而不能仅出于个人的当下直觉和利益偏好,即盲目决策或行动。虽然罗尔斯在运用公共理性概念时,为防止他人将其和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相互关联起来,而特地对公共理性予以特殊界定。他说道:“就我的理解而言,公共理性的概念属于良序宪政民主社会的观念。该理性的形式和内容,即公民理解公共理性的方式和公共理性解释公民之政治关系的方式,乃是民主理念本身的一部分。”⑤在狭隘的意义上,罗尔斯是想将公共理性限定于政治公共领域之中,因此他将公共理性的主体规定为法官、立法者和政府首脑这些特殊群体。但他也不得不承认,在更广泛意义上,参与政治公共领域的公众必然也是公共理性的分有者,他们也具有公共理性的理想。公众在政治领域的言论和行动同样影响了公共领域的发展趋向,甚至是公众的合理性行为和舆论才能够监督并保障政治公共领域的有效运行。

其次,公共理性具有价值理性的指向。虽然在具体的社会交往行为中,公共理性也可能以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的方式展现,但此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必然要受价值理性制约。根据马克斯·韦伯的区分,一个行为,如果满足了手段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的条件,可以称之为“目的理性行为”,而如果满足了规范合理性的要求,则被称之为“价值理性行为”。⑥在公共领域中的手段合理性与选择合理性,可以归为工具理性的范畴,而规范合理性,则归于价值理性的范畴。二者之间除了用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行为加以区分外,可以更为简单地从“利益”和“价值”的角度加以区分。公共领域中必然存在公共利益和公共价值两个不同的维度,虽然,公共理性是要维持二者的平衡,甚至让二者同时得兼,但实际上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得兼,这就让公共理性必须作出抉择——到底是利益优先还是价值优先。如在政治公共领域中,如果向公众发布一个震惊性的新闻,将会引起公共领域的极大混乱,危害共同体的安全和利益;但如果不公布,则违反了公共理性的公共性、公开性和尊重事实的价值准则;此时,到底公不公布这一新闻,如何公布,就是公共领域中的利益与价值之间的相互博弈,也是公共理性中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在相互权衡。因此,在公共理性的运用中,价值理性虽不能完全摒弃工具理性的因素及其效用,但价值理性应当享有确定的优先性。如果工具理性优越于价值理性,可能在短期内公共领域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但公共理性自身却有随时被瓦解的可能,而没有公共理性支撑的公共领域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三,公共理性最核心的原则是公平正义优先于其他政治原则和道德原则,而公共理性的公正在现代社会表现为契约法则和程序正义。罗尔斯的公共理性概念正是在《正义论》的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公平正义在公共理性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指出:“在公平正义中,而且我认为在许多其他的自由主义观点中,公共理性的探究指南及其合法性原则,与正义的实质性原则有着相同的基础。这意味着,在公平正义中,原初状态的各派在采用基本结构之正义原则时,必须同时采用这些规范的公共理性指南和标准。对这些指南的论证和对合法性原则的论证,与对正义原则本身的论证极为相同,也同样有力。各派在确保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利益时,都坚持用可以理性地期待为他们所代表的那个人接受的判断和推论、理性和证据,来指导实质性原则的应用。倘若各派不坚持这一点,他们就不能作为受托者做出负责的行动。因此,我们要有合法性原则。”⑦根据罗尔斯《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的相关思想,我们可以将这种“合法性原则”理解为社会契约法则和程序正义的法则。在人类社会历史的进程中,依次形成丛林法则、功利法则、道德法则和契约法则等诸种社会法则。从社会发展的视角看,这几种法则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从正义论的观点看,丛林法则和功利法则是以弱肉强食和个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其行为的准则,明显不符合社会公正和公共理性的原则,而道德法则和契约法则都与社会公正相关,能够为正义论和公共理性奠定价值理性的基础。但传统意义上的道德法则是以实质正义为基础,即结果的正义优先于过程的正义,群体的利益优先于个人的权利,它在现代社会必然会引起自由主义的非难。因此在现代公共领域中,将契约法则作为公共理性的核心原则,在契约法则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公正符合于现代社会秩序的发展要求,它能够将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融,将个人权利和群体利益相融,能够将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有效平衡起来。如罗尔斯认为:“我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比方说:在洛克、卢梭、康德那里发现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为做到这一点,我们并不把原初契约设想为要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的契约。毋宁说我们要把握这样一条指导线索: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这些原则将调节所有进一步的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这种看待正义原则的方式我将称之为作为公平的正义。”⑧当然,契约法则和程序正义虽然在公共理性的建构中处于核心地位,但并不是说,契约法则将摒弃传统的道德法则,而是将道德法则也作为公共领域中保证共同体平衡发展的一个重要规范性导向,使之和契约法则相互交融,构成公共理性的轴心层。

第四,公共理性是一种具有主体间性和公共性的交往理性,它往往通过公众舆论的话语方式得以展现。在现象学的思想中,主体间性又被称之为交互主体性,即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将他人只是看做自己的对立面,而是将他人看做是另一个“他我”的存在,以同情之理解甚至是“移情”的方式与他人产生交流与共识。公共理性的主体间性特质就表现为它不是个体的实践理性,而是社会公众在社会交往过程中通过对话、协商、反思等形式所形成的公共性的理性原则。虽然一些人在公共事务中更具有远见卓识,但他们依然要考虑其他人的情感和立场,能够通过换位思考和理性说服的方式与大多数人达成共识。在此意义上,公共理性一定要表现“公共性”的特征,才能够在公共领域中发挥其功能。詹姆斯·博曼在反思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和哈贝马斯交往理性的思想基础上提出:“公共性并不包括相关理性和利益的全部知识,它是一种特定的途径,通过这种途径,理性被提供出来同他人交流,并从他人那里得到回应。提供理性就是吁求他人的反应,如果作出反应的潜在听众是非限制的和特定的,那么理性和它所指向的听众都可被称为是‘公共的’。这种意义上的‘公共’应当与‘集体’区分开,因为普遍化的交流并不要求任何一个特定的相同或共享的初级信仰或价值观系统(虽然它们确实使冲突较容易解决)。”⑨因此,主体间性和公共性作为公共理性发挥其效用的基础,必须通过话语交流的方式来寻求社会公众的回应,并且形成一定的公众舆论和社会规范。

公众舆论和社会规范作为公共理性的基本表现方式,它们在公共领域的建构和发展中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哈贝马斯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中对“公众舆论”概念作了详尽的分析,他认为:“公众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构;公众舆论是对社会秩序和自然规律的概括,它没有统治的力量,但开明的统治者必定会遵循其中的真知灼见。”⑩公众舆论虽然没有强制性的权力,但具有批判性的力量,保守主义将公众舆论看做是一种符合主流意识形态的话语体系,自由主义者将之视为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

作为公共理性之表达的公众舆论不是大众随意发表的意见,而是在公共交往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具有批判性的思想,或者说是一种与主流意识形态相对应的理论形态,但它表达的是公众的意见和想法,也是一种社会心理的总体性表达。它既是一定共同体中的公众对于某些事情的态度,更是对于公共秩序和意识形态的话语表达。因此哈贝马斯认为,一种意见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公众舆论,取决于如下的标准:该意见是否从公众组织内部的公共领域中产生;以及组织内部的公共领域与组织外部的公共领域的交往程度,而组织外部的公共领域是在传播过程中,通过大众传媒在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之间形成的。在现代社会,公众舆论主要是通过新闻传媒和文化传播的方式得以表达,在新闻传媒中,有两种不同的舆论向度,一种是表达政府的政策和意识形态导向,是自上而下地影响着公众的舆论和文化生活,哈贝马斯认为这种方式产生的是“准公众舆论”,它是由政府或智库所提出的机制化的理论、政策和宣传导向,虽然它也以公共舆论(如官方媒体)的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够引发一系列的政治、文化、经济轰动效应,但其因为不具备批判性的思想,而不被哈贝马斯归入严格意义的“公众舆论”范畴。而另一种舆论向度是由代表着公众意见的知识分子和大众传媒所提出,它们表达的是公众对于某些政策和事件的反思与评论,不仅通过新闻传媒加以表达,还以文化传播的方式产生深远的影响,因为这种舆论更能够表达公众的心理期望,因此往往被作为社会发展的代表性思潮而影响着政府的决策和行政方式,对于公共领域和公共理性的建构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五,虽然公共理性往往是以非强制的公众舆论等方式对公共领域内的公众发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但在一定的历史语境下,它也表现为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和公共权力,使公共领域中的公众舆论和社会交往行为受到它的制约。如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就提出:“在民主社会里,公共理性是平等公民的理性,他们——作为一个集体性的实体——在制定法律和修正其法律时相互发挥着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权力。”在现代社会,公共理性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是以无情感的智慧的方式发挥其规范社会秩序的功能,而在传统社会,公共理性虽然具有较多的情感和道德的因素,但它在社会规范、立法、政治制度等层面依然是以强制性的公共权力的方式表现出来,规制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会发展方式。因为公共理性是在公共领域中发挥其功能,它的职责就是要为社会营造良好的文明秩序、道德规范和舆论氛围,如果没有强制性权力的支撑,公共理性无法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裁决,也就不能够保持公共领域的良性发展。在这一点上,公共理性和私人理性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私人理性要兼顾个人的直觉和他人的情感,而公共理性则不能从个人的直觉和情感出发,一定要多考虑一个决定或者行为可能会造成的社会效应。私人理性往往从道德的角度出发,能最大限度起到“自律”的作用,但不一定能够进行“他律”。如“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就是个体理性的典型表现。而公共理性的功能却不在于“自律”,而在于“他律”或“律他”,即要求他人的言行符合公共秩序的规范。在公共领域中,即便每一个人都具有恰当的私人理性,能够自觉遵守秩序,不去侵犯他人利益,也不可能为团体谋取最大的福利,或者防止不可预测的事件发生。只有当公共理性在公共事务中起主导和决定作用时,才可能保持共同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而对众人进行他律的公共理性,如果没有足够的强制性权力和相应的权威,也就不可能制约个体的情感与自私之心,使公共领域在良性循环中得到发展。

“公共理性”的价值功能与现代性建构

在公共领域的建构中,公共理性包含两个重要层面,一是由个体的实践理性集合而成的理性能力及社会规范,如同恩格斯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总结出“历史的合力”这一重要概念一样,公共理性也是在个体的理性反思以及对他人和整个社会历史的反思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实践理性,因为它具有公共性的特质,所以它并不归于某个特定人物的思想和意志,但公共领域中每个人的意志和思想及利益取向都对公共理性的建构产生一定的作用,如恩格斯所言:“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而公共理性也正是在公共领域的生成与发展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的合力。在此层面上,公共理性具有社会历史的公共性,而不具备私人属性。但在另一个层面上,当个体能够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作出抉择,并且通过理性的反思,让渡私人利益而成就公共利益,此时的理性行为虽然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但这种理性已经具有公共理性的功能,而不能简单将之归结为私人理性。个体在社会交往中的行为,虽然大多是以个人的实践理性作为标准,更多地考量个人的利益与意愿,但公共领域的公共性特质导致个人总会适当地收敛自我的利己之心,而产生恻隐之心或利他之心的道德行为,在此意义上,个体的道德理性,本身就是公共理性的有效发挥。

公共理性对于现代公共领域的政治秩序和价值规范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功能。首先,政治公共领域必须以公共理性为主导,现代民主政治才能够获得良性发展。现代政治公共领域对于公共理性的依赖是毋庸置疑的,因为政治领域对于公众而言,必须具有公共性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度规则的制定、执行及监督,都必须在公共理性的主导和约束之下。如詹姆斯·博曼在论述现代民主政治时说道:“公共领域并不要求一个集体意识甚或是共同体,要保持这样一个长时间反思的过程,需要一些一般性框架。这些框架,如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会议,正在达成的共识以及明示的法律等,使得持续进行公共协商成为可能。这些框架必须由公共理性来保障,对公共理性来说,重要的是,这些框架自身可使协商成为可能。要想如此,这些框架必须经常性地对新的理性和修正保持开放。”在现代政治公共领域中,协商民主已经作为一种新的民主理念,协调着政府、社会团体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就其实质而言,协商民主也是公共理性在现代政治领域中的一种突出表现形式,它既不同于古典的威权主义,也不同于近代的选举民主。政治领域中的威权主义是将个人的私人理性凌驾于或等同于公共理性,以个人的权威或世袭的权力作为掌控公共领域的核心,但实际上,威权主义制度下的公共领域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性,而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混合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威权体制之下,家国一体,公共理性的特质并没有完全独立出来,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也就不能得到很好的界分。虽然中国历代王朝都有“逐鹿中原”之争,而“中原”也非一家一姓之中原,但逐鹿成功后,“中原”却往往被当做“私家之鹿”,成为王者予裁予夺的私人田园。而在西方的封建时期,则如哈贝马斯所言:“欧洲中世纪,‘公’和‘私’在罗马法里虽然截然对立,但没有约束力。不过,如若把(‘公’和‘私’这对范畴)用到封建社会的法律关系当中,就会遇到许多困难。这就说明封建社会里不存在古典(或现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模式。而封建社会劳动的经济组织也使领主的家庭成为一切所有制关系的核心;尽管如此,封建领主在生产过程中的地位和家长的‘私人’支配权仍不可同日而语。封建领主所有权(以及由此所派生出来的采邑所有权)作为一切统治权的总和,也可以说是管辖权;私人占有和公共主权这一对矛盾,封建制度并不具备。‘王权’有高低之分,‘特权’有大小之别,但不存在任何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合法地位,能够确保私人进入公共领域。”正因为这一时期的“公共领域”具有复合性和多元性特征,政治权力还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公共理性维度,而且很难在严格意义上将之与私人领域区别开来,哈贝马斯因此将其称之为“代表型公共领域”。

现代协商民主在政治公共领域中突出表现了公共理性在政治权力授予、运行及其监督过程中的功能与效应。就其本质而言,协商民主就是要通过公开协商、理性思考、相互对话、充分论证、相互妥协等方式形成理性共识。相对于选举民主完全以票数来决定结果而言,协商民主更为注重每个公众内心真实的想法,并且通过对话协商等形式,形成主导性的思想和共识,促使参与者对于公共领域的事务有着更多的理解与认识。也即是说:“在协商民主中,公民们通过交换他们的公共理性在自由而开放的谈话中坦言相见,即使他们的理由没有说服对方,只要他们认真对待和回应对方关切的事情和所持看法,他们就能够得到对方对他们的看法合理领会和思考。”在协商过程中,协商主体应当充分尊重对方,以平等的方式,真诚表达自身的意见,并且使相互沟通符合真实性和规范性要求。经过有效的对话与沟通,个体的理性逐渐具备公共性特征,能够引发更多的理解与共识。

相对于选举民主而言,协商民主更加突出了公共理性在政治公共领域中的主导地位。如罗尔斯所言:“协商民主有三个根本要素。一是公共理性的理念,尽管并非所有这类理念都是一样的。二是具体规定着协商立法实体之背景的宪政民主制度的框架。三是对公民们普遍具备的、遵循公共理性并在其政治行为中实现公共理性之理想的知识和愿望。”因为在选举民主中,以自由和平等作为根本的政治理念,每个公众在自由选择和政治平等的前提下决定自己的选票结果。在理想层面上,选举民主可以使公众的意愿形成一种具有代表性的公共理性,决定政治权力的归属和方向。但在现实层面上,由于参与投票的公众容易被外在因素及个人的心理所干扰,并不与其他公众形成充分的交流和理性共识,反而使选举具有非公共性的特征。协商民主在自由表达和权利平等的基础上,加上反思、规范、共识等内容,使民主的过程和结果更趋于公正和理性。这也是现代民主政治通过协商民主和选举民主的互补,能够建构更加健全而理性的政治价值和政治秩序的核心所在。

其次,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分与融合中,公共理性和交往理性能够参与建构一种良好的社会规范与价值秩序。哈贝马斯在论述近代以来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分及融合时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模式的前提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严格分离,其中,公共领域由汇聚成公众的私人所构成,他们将社会需求传达给国家,而本身就是私人领域的一部分。当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发生重叠时,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模式就不再适用了。因为这时出现的是一个再政治化的社会领域,不论从社会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出发,它都无法归于公共领域或私人领域的范畴之下。这个交叉区域,国家化的社会领域和社会化的国家领域相互渗透,无需具有政治批判意识的私人作为中介。”哈贝马斯在思考近现代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分及现代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时发生纠结,即一方面,公共领域必须和私人领域严格分离,才能够在现代社会真正形成具有权威性和公共性的政治公共领域;但另一方面,即便是进入到现代社会,公共领域必然和私人领域有部分的重叠与融合,而这一交叉领域,正是现代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中产生物化和生活世界殖民化的根源。

为了解决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融合所产生的问题,哈贝马斯运用市民社会和交往理性的思想来建构理想化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关联。哈贝马斯受到马克思和葛兰西等人的影响,将市民社会看做是能够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重叠的重要区域,而且认为市民社会能够有效调节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社会规范和个体自由之间的平衡。

在哈贝马斯看来,市民社会受政治权力的控制,生活世界受社会系统的干涉,都是现代社会生活世界殖民化的根本表现,也是现代社会缺乏交往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表现。也就是说:“交往理性同时在公共的理解关系和私人的理解关系中遭到了破坏。交往行动的社会化力量在私人生活领域中越是萎缩,交往自由的火花越是暗淡,公共领域的垄断者就越是能够轻而易举地把那些彼此孤立的、形同路人的行动者们集结起来,把他们置于监督之下,用国民投票的形式加以动员。”对于哈贝马斯而言,交往理性其实是调节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国家和市民社会、社会系统和生活世界、社会规范和个人权利之间平衡的一种具有现代性价值指向的实践理性和公共理性。当然,交往理性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实践理性。他认为传统理性观念是一种对象性和知识性的范畴,它导致了社会向科技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单向度发展。而交往理性是双维或多维的,涉及不同行为者的对话和实践关系,它通过主体间相互理解的方式得到表达,并寻求双方的交往共识。在此意义上,交往理性的前提是人作为一个社会总体性存在物的主体间性,即交往者都是在同一个生活世界中生存,通过可以相互传达的语言符号表达自身的生命体验和知识体系,由此保持社会的一体化、秩序化和合理化。而交往理性也是一个生命个体在理解传统文化以及社会关系、道德规范时所形成的个人内在的生命体验以及语言表达的能力。从根本来说,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为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在主体间性的角度上,交往理性并不是个体的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而是社会共同体在生活世界的背景中所形成的公共理性。它能够为公共领域和生活世界的发展提供行为规范和商谈语境。

最后,在当代社会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中,公共理性能够有效调节社会规范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博弈与平衡。

在当代政治秩序和社会规范及个人自由关系的思考中,西方马克思主义、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是其中的代表性流派。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和《政治自由主义》,更体现了当代西方主要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流派对于社会规范和个人自由问题的关注。而在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相关争论中,公共领域和公共理性思想依然是这一主题的核心问题。如罗尔斯在对哈贝马斯的回应中说道:“政治自由主义的公共理性有可能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混淆起来,但它们并不相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公共理性是立法者、执政者和法官的推理理性。它还包括政治竞选中各候选人的推理理性、各派领导人的推理理性和其他在这些领导人的班子里工作的人的推理理性,以及公民在对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投票表决时的推理理性。在所有情况下,公共理性的理想所具有的要求是不相同的。至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由于它很类似于我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讲的背景文化,所以它并不适用于公共理性及其公民义务。”当然,在这里,罗尔斯似乎对哈贝马斯的思想有一些误解,即哈贝马斯所说的公共领域并非是背景文化,而“生活世界”才是罗尔斯所谓的背景文化。公共领域因为关涉政治领域的权力行使和文化领域的公众舆论问题,肯定与公共理性发生着内在的关联。但公共领域和公共理性不会发生混淆,因为公共领域毕竟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政治与文化的公共空间,它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范畴,而非价值判断的理性范畴。而容易和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发生混淆的则是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理性概念。二者在现实社会规范的建构中的确有诸多共通之处。当罗尔斯遇到政治价值的多元化和政治秩序的规范性问题时,狭义的“公共理性”概念就会出现明显的悖论,而“交往理性”以主体间性为思想基础,以交往共识为价值指向,正好能够成为“公共理性”理论多元化和包容性的有益补充。

尽管如此,罗尔斯还是敏锐地察觉到两人之间思想的共通性及主要差异所在。他认为,虽然在哈贝马斯的视野中,似乎整个政治哲学史,无论是自由主义著作家,还是共和主义著作家,都没有理解公共自律和私人自律之间的内在关系。比如哈贝马斯声称,自由主义著作家们以一种类型化的方式来看待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以致认为,通过现代人的自由来具体规定的私人自律,是建立在人权(譬如生命权、自由和财产权)的基础和一种“匿名的”法则之基础上的。另一方面,公民的公共(政治)自律乃是从大众主权原则中推导出来并在民主的法律中表现出来的。这也导致哈氏认为,在哲学的传统中,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一种无法消解的竞争”而标示出来的。

对于罗尔斯所说的政治自律和私人自律的两难,哈贝马斯其实也有着独到的见解。在哈贝马斯看来,政治自律和私人自律之间的竞争其实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社会规范和个人自由之间的博弈与均衡。在二者的博弈和竞争中,哈贝马斯提出用交往理性和商谈理论建构现代性的生活世界,来调和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的紧张。如他所言:“我们不能屈服于一个根深蒂固的偏见,以为道德只涉及个人为之负责的社会关系,而法和政治正义则延伸到以建制为媒介的互动领域。商谈论所理解的道德原则,已经超越了从历史上说是偶然的、随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的公、私生活领域之间的界限;它已经重视道德规则的普遍主义的有效意义,因为它要求把在康德看来是单个地、私人地从事的理想的角色承当转变为一个公共的、由所有人共同从事的实践。”在此意义上,哈贝马斯已经超越了现代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分野,认为道德原则不仅在私人领域中发挥作用,也能够通过公共理性的反思参与公共领域的秩序建构,进而调节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的竞争与博弈。

结 语

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思想争论不仅指涉了现代西方社会发展中的社会规范与个人自由的问题,对我国当代社会公共领域建构也有着诸多借鉴意义。虽然中国当代的政治体制和核心价值理念不同于西方社会,但对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平衡与协调,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的区分与融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论与实践,公共理性与交往理性的反思与确证,同样是中国现代性公共领域建构过程中必然经历的现实环节。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资源分配的多元化和社会阶层之间的均衡发展已经成为中国道路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我们既要切合中国当前发展的现实,传承中国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也要从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和现代西方哲学中寻求“公共理性”的思想资源。我们只有对公共理性理论的思想实质有着良好的反思与借鉴,并对当代中国社会的生活世界与意识形态有着内在的理解与深层次的理论分析,才可能为现代性的公共领域建构与发展提供一些合理性的思想元素。

①本文所论述的“公共理性”概念,是指在公共领域的建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性的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这一概念借鉴了西方传统哲学中的实践理性和现代哲学的公共理性和交往理性思想,相对于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公共理性”的严格界定而言,本文中的“公共理性”具有更宽泛的理论语境和思想内涵。

②参见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页。

④在严格意义上,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偏向政治公共领域,而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偏重于社会生活领域,但从“公共理性”的包容性和公共性而言,二者则具有共通的思想旨趣,因此本文的“公共理性”同时包含二者的理论内涵,这一点在文中将会有所论及。

⑥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⑧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

〔责任编辑:赵 涛〕

*本文系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认同研究”(项目号:13MLC012)、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当代文明秩序的建构”(项目号:09AZD007)的阶段性成果。

梅景辉,1978年生,哲学博士,南京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江苏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基地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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