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书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近段时间以来,我国媒体屡屡披露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奸淫、猥亵案件。2014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了主题为“为孩子撑起一片蓝天”新闻发布会,根据最高检发言人肖玮介绍,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整体呈下降趋势,但以各种方式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却不断高发。仅2010年至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就起诉猥亵儿童罪7963件8069人;起诉嫖宿幼女罪150件255人;起诉引诱幼女卖淫罪68件121人。仅13年5月至14年5月一年时间内,曝光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就高达192起,平均1.9天一起①数据来源于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在京发布的《2013-2014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如果考虑到此类案件较强的隐蔽性,受害者家庭因顾虑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诸多原因而导致不小的犯罪黑数,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真实发案情况令人堪忧。针对此类案件,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不约而同的采取了相似的预防措施——强制登记制度。那么,该制度是否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具体又该如何实施呢?笔者进行了如下思考。
1994年7月29日,一个年仅7岁的小女孩的遭遇改变了美国法律。这名女孩叫做梅根,当天早上在自家花园里玩耍时,被看起来和蔼可亲的邻居邀请去家里做客,好奇的梅根跟着邻居离开,从此就没能再回来。原来,住在梅根家旁的是一个刚刚刑满释放的性惯犯,曾经两次因为猥亵儿童罪被判刑处罚。他将梅根诱骗至家中后,强奸并残忍的杀害了她。[1]
小梅根的遭遇使得美国上下极为震惊:为什么我们的孩子身边潜伏着如此巨大的危险?女孩的父母强忍着巨大的悲痛,在新泽西州发起了一场游行运动,呼吁完善法律漏洞,在性犯罪者和未成年人之间树立起一道高墙。这场呼吁运动直接产生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强制登记法案,即强制刑满释放的性犯罪者向警察部门登记,由州政府统一进行资料管理,并将其中危害较大者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公布出来,以便民众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查询。这就是美国俗称的“梅根法”。
在“梅根法”颁布之后,美国政府通过了一系列配套的法律制度并逐渐形成目前的性犯罪者强制登记制度——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强制刑满释放的性罪犯者向执法机关登记,并将其资料公之于众。所有登记的材料会视犯罪情况在各个社区内通告,同时相关部门会按照法律分级将所采集的信息发布于网上,以供更广层面的公众查阅。当然,美国各州的具体措施不尽相同。美国性犯罪者记录制度标志着美国犯罪预防走进了非刑事司法领域,其信息的易于获取性也逐渐形成了性犯罪者的“标签制度”。
韩国采取类似美国的严格登记、公开披露制度,并配合严刑峻法,严惩针对儿童实施的性暴力犯罪。韩国行政机关之一——保健福利家庭部,在其下属网站开设了 “性犯罪者公布栏”(www.sexoffender.go.kr),于2010年刊登了首批10名男性的脸部照片、姓名、年龄、性犯罪前科等基本信息,以及较为详细的现住址,成为继美国后,第二个直接向公众开放性罪犯信息登记资料的国家。但是,此举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如果发现个人随意转载、散布以上信息,将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在英国公众无权查阅性罪犯名册所载的登记资料。英国“性罪犯名册”根据《1997年性罪犯法令》(Sex Offenders Act 1997)确立。性犯罪者须向警方提供一份载有其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及国民保险编号的纪录,在其后有任何转变须通报警方,以协助警方或其他机构持续追踪性罪犯及监察他们。然而,上述登记措施主要用以协助警方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的披露受到了极大限制,这是为了确保性罪犯的私隐权益以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该类登记制度,仅仅只作为监外持续管理的一种方式或者是提供相似案件的排查范围,即警察机关监控重点人口的一个内部手段,并非一般民众可以轻易获知。
我国香港地区则采取较为折中的做法,登记的性罪犯信息不会公开让所有公众查阅。但是,涉及照顾儿童、精神障碍人士或者残疾人的机构在招聘人员之前,有权要求查验求职者是否有性犯罪记录。在经过求职者同意后,雇主即可通过警方进行核查。警方通过比对登记信息,会对求职者是否存在性犯罪记录予以反馈,但不会告知雇主具体的细节。
域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台的相似措施表明,“性犯罪者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或已成为一种共识。各国的强制登记制度并不存在固定模式,但其主要目的在于透过加强对罪案信息的调查、搜集和预防,来减低性罪犯再犯的风险以及保护公众人士 (特别是儿童)。这也为我国强制登记制度的引入提供了一定参考。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者再次误入歧途,除了主观上让其“不愿犯”,客观上使其“不能犯”的强制登记制度也给我国的事前预防开拓了新的思路。结合国内司法实践情况,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该项制度引入中国在客观上具有其必要性。
有学者对606名在儿童期遭受过性侵害的成年男性进行调查,侵害者中亲戚占4.5%、师生占14.6%、邻居占21.3%、同乡占46.1%;[2]对701名在儿童期遭受过性侵害的成年女性进行的调查,同样显示熟人作案比例占到47%。[3]可以看出,大多数的犯罪人都认识他们的受害人,同时在事前与儿童建立了关系,即是所谓的“信任强暴”(Confidence Rapes)。又因为侵犯者多是利用相识的关系来接近被害者,而作为被害者的未成年人其活动范围较为常态和确定,故区域化特征较为突出。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场所俨然已成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预防最为重要的阵地,而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切实了解未成年人身边是否有“危险人员”、掌握是否存在潜在性犯罪发生的可能就成为预防工作中的关键步骤之一。再者,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以往左邻右舍知根知底的熟人社会已逐步转变为生人社会,社区凝聚力下降,邻里间守望也远不如以前。对于孩子们来说,不再会有那么多热心邻居帮助照看,父母们再也无法做到对儿女活动范围内所接触的人员知根知底。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性单纯、易信任他人,在充满陌生人的社会里多一种保护儿女的方式未尝不能作为一个考虑因素。
犯罪心理学认为,性心理障碍属于变态心理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寻求性满足的对象或满足性欲的方式上与常人不同,并且通常会表现出违反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行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就是属于性心理障碍的一个类型——恋童癖,或称恋童色情狂。根据犯罪心理学的观点,随着人们生活节奏与物质需求的提升,各类社会矛盾和某些消极因素增多,人们心理压力越来越大,加之外来淫秽物品的侵入和泛滥以诱导,行为人因其幼年的经历或家庭婚姻的各种问题,很有可能实施性犯罪包括性侵害未成年人,而这一类犯罪的特点在于侵害者性格特异,行为模式固定且缺乏道德罪恶感。正如某些盗窃惯犯所说:“我哪怕有了钱也要偷,三天不偷手就发痒,见了钱不偷就难受。”性犯罪的成瘾性是罪犯再次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主要驱动力之一,使其丧失了自我控制、调节的能力。据美国司法部统计数据表明,性侵案犯在释放3年内的再犯率是其他类型案犯的4倍。[4]鉴于此,强制登记制度的引入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成瘾性犯罪者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客观上缩小其再次作案的范围和可能性,使该项措施的引入更具有必要性。
笔者注意到,现阶段我国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本质上都属于后发与被动措施,即着重于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生后对犯罪人的打击查处和恶劣后果的控制挽回,在事前预防方面,既缺乏有针对的教育——《人民公安报》于2013年对902名家长开展的问卷调查显示,64%的家长从未对孩子进行过性教育,超半数的受访家长从未向孩子讲授过应该如何防范性侵害;[5]也没有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与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区别开来,有意识、有目的的专门预防,使得本该成为预防性侵害教育第一线的幼儿园、中小学校竟变成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重灾区。目前我国的基本做法仍然仅限宣传教育,而且大部分都是止于书面、流于形式。宣传工作极其缺乏社会力量的参与,社区基本没有涉及预防儿童性侵犯罪的宣传内容,媒体在该类案件爆发前也未给予足够关注。在笔者看来,此类案件的发生与事前措施的软弱无力、形同虚设有很直接的关系。“加强宣传、开展教育”在实践中的效力并不理想,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保护措施也许才是从源头上威慑邪恶、减少犯罪的有效途径。
2012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了 《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法发【2012】10号),具体规定了建立犯罪记录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标志着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踏上了法制化、体系化的正确轨道。而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因其恶劣性质和严重危害,极有可能会被纳入犯罪记录制度所涵盖的范畴。因此,强制登记制度的引入不仅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也利于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构建,在满足层次性防控的需求下,以“预防为主、主动作为”的理念开展长效性的监控和保障,是打与防紧密结合、系统与长效共同并重的一个可行措施。
不可否认的是,强制登记制度在美国出现之后也引发了广泛而激烈的讨论。美国学术界分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强调“犯罪人隐私”两个阵营,公众的安全利益与性犯罪者权利在这里产生了价值冲突。[6]不过,虽然学术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辩,美国老百姓却并不是特别关注人权之间的孰轻孰重,他们更关心的是妻子和儿女们的安全。更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对于一直以来对外强调 “人权”二字的美国在这一项“侵犯人权”的措施上却是额外的坚决。各州和联邦政府毫不犹豫的执行该制度,表明了美国为实现社会安全稳定、切实保护青少年儿童的目标,在公众权益和性犯罪者权利的碰撞之间做出了选择。与之相比,我国依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性罪犯强制登记制度从根源上就是对犯罪者人权和自由的剥夺,是不可取的。而笔者的观点却是,任何的权利和自由都是有其边界,法治的真正任务就是适当的划定这个边界。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指导下,当某个犯罪人实施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说明他触碰了这个高压线,越过法律的界限变成了必须予以制裁和监管的对象。这与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是一致的,而这或许才是对人权真正意义上的重视和保护。当然,我们在该制度引入的过程中要对具体的措施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和试点,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变通,使之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综上所述,我国引入强制登记制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并且该制度的事实并非为了惩罚登记人,相反应明令禁止任意滥用相关信息为登记者造成骚扰或任何违法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需要,将强制登记的信息运用于特定领域,已达到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根本目标。因此,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指导下,笔者简要从登记对象、登记内容、信息公告方式、配套措施这几个方面对强制登记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出一些设想意见。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现代化程度和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都与西方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人力、物力、财力多有局限,司法实践中公、检、法系统都普遍存在人员严重不足、长期超负运转的情况。在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长远道路上,强制登记制度不可能也无法一蹴而就。因此,笔者建议可先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者列入登记的对象。首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才能对当事人进行登记。其次,登记范围应严格控制,避免盲目扩大范围导致矫枉过正。目前阶段可先登记定罪为《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且针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另外,美国有些州将未成年性侵者等同于成年性侵者,将这些不满18岁的性侵者的资料以同样方式公布于众。这样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未成年人在心智上不够完善,因偶尔一次的冲动蒙受强制登记的阴影,显然对他们的成长有巨大的负面作用。同时,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我国如若建立强制登记制度,将未成年与成年性侵者区别以视之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美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我国在进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登记时,至少应该包括:
1.人员基本信息。登记人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DNA样本。结合中国国情,还应将民族、户籍、身份证号码、口音及体貌特征等内容适当予以登记。
2.住址与车辆信息,可配合地图模式记录住址信息,现在所拥有的车辆也应该标明型号、颜色和车牌号。
3.性犯罪记录。包括性犯罪情节概述、是否使用武器暴力、案件处理机关、罪名与刑期。
并且,在落实好部门的管辖之后,按照实际情况规定性犯罪者于一定时间如三个月或半年必须到登记机关报道,即时更新相应的信息。
信息告知方式可采取机构与司法机关点对点信息交换的模式,不可全面的为大众所知晓。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维稳情势复杂,所以美国对于性犯罪的披露措施并不十分适用于我国。参照香港地区的做法,社区公告并非首当其冲需要实行的措施。因为我国的人口密度和居住方式都远比美国更为集中,如果实行社区公告制度,在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影响下,就是彻底断绝了曾经的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再基本生活都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负有性侵害前科的人员将不可避免的采取更为激烈的方式报复社会,相当于将其主动推到人民的对立面、推向犯罪的深渊。因此,有必要暂缓社区公告制度。其二,对于在网站上向大众彻底公开信息的做法也应持保留意见。因为罪犯人的过往哪怕再恶劣,他也应该保有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况且性侵犯罪人已依照法律承担完毕相应的刑罚,“二次处罚”显然违背了我国法治精神。强制登记制度其本质应该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罪犯再次犯罪为最终目的。其三,过犹不及的信息发布还可能会加剧公众情绪紧张不安,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所以,刑满释放人员的隐私权利还是应当作限制性的保护。
要想从根本上减少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并非某一项举措可以做到。必须动员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将社会资源统筹协调,构建起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系列配套措施。包括:
1.出台相关法律,由法院在判决时宣告,哪些性犯罪应该纳入强制登记范畴,登记期间应为多长,科学限定登记范围和记录年限。
2.制定社会机构和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在涉及教学、医护、课外辅导、家政服务的机构或单位要建立人员筛选制度,通过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查询应聘者是否存在性犯罪前科。公安机关也应掌握辖区内被登记人员的实时动向,及时更新信息,定期了解情况,开展思想教育。
3.设立隐私保护制度,如果有机构或者个人私自滥用相关登记信息,致使被登记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给予信息滥用者治安或刑事处罚。
4.建立专门网站,通过邮箱和电话方式设立针对性和隐秘性的联络渠道,为受害者增加报案和沟通途径。
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的严峻形势,杜绝宣传教育的形式化与无力化,从制度层面建立具有强制力的事前预防措施是发展趋势。强制登记制度在犯罪人隐私权和公民的知情权、社会公共安全之间作出取舍,是为了彻底斩断伸向孩子们的“罪恶之手”。但另一方面,过于严苛的制度又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集体。因此,强制登记的引入具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但在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施过程中,登记机关应认真登记、缜密管理犯罪人员信息,严格控制登记信息的掌握范围,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在保障被登记人员合法权利与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1]张哲瑞.裸露的权利——美国法与性[M].法律出版社,2005:129-131.
[2] 孙言平.家庭环境与男性儿童性虐待的相关性分析[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06,(4).
[3] 孙言平.701名女大学生儿童期性虐待回顾性调查[J].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05,(12).
[4] 商群.美国“梅根法”:性罪犯数据库,人人都可检索[EB/OL].(2012-06-12)[2015-09-10].http://opinion.cpd.com.cn/n10258273/c12266118content.html,2012-06-12.
[5] 王文硕.预防性侵未成年人应尽快纳入教育体系[N].人民公安报,2014-03-03,(4).
[6] [美]麦克·韦泰洛.性犯罪者的刑事惩罚:初衷与实效的背离[J].李立丰,译.刑法论丛,2010: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