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辩证思考

2015-04-16 08:03邓翠华林光耀张伟娟
关键词:文明法治法律

邓翠华,林光耀,张伟娟

(1.福建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福州350117;2.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福建 福州35001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升到一个全新的境界。依法治国,必须具有完备而良好的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调“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1]。那么,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与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有什么区别?什么是完备而良好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怎样才能建立健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并使其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障?深入探究这些问题对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生态文明建设法制化与法律制度生态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概念,强调要“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1],从而将通常所讲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提升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概念的提出,意味着要从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及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中来思考和建立健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而不仅仅停留于生态环境领域专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意味着不仅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必须法制化、规范化,从而形成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而且民法、行政法等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也要融入生态文明理念,实现生态化转向。如果说,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主要指的是生态环境领域的专门法律制度,那么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就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及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既包括主要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生态环境领域的专门法律制度,也包括对原有的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制度进行生态化改造所形成的法律制度体系。因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1.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就一般意义来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任何领域都应当依法治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五位一体”之一,必须进行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但仅这样理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生态文明建设的特殊性决定其更需要纳入法治的轨道。生态文明起源于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应对。生态环境具有公共性的特征。没有法治的保障,生态环境将出现“公地悲剧”,即使使用市场机制的手段,通过利益机制来促使人们保护生态环境,也应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因为只有法律制度最具有权威性、稳定性、规范性、强制性,可以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促使人们为了规避法律的惩罚而保护生态环境行为的形成,并逐步形成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的短期利益,甚至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不仅要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约束人们的行为,而且要对那些为保护生态环境作出牺牲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并要用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比如制定“生态补偿制度”等。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和持续性。《决定》提出,要用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将资源开发、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等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要根据自然生态的承载力进行,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就可能出现开发的乱象,从而破坏自然资源;国土空间需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进行开发和保护,否则可能出现在缺水的地方建设需大量消耗水资源的项目,在能源短缺的地方发展高耗能产业等现象,从而进一步恶化生态环境。

2.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法律制度生态化并不是指将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变成生态环境专门法律制度,而是指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建设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从而形成保障生态文明的法律制度体系。”[2]生态文明建设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方面面,生态环境领域专门法律必然涉及到经济法、行政法等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而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也会涉及到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制度,如“生态文明建设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既是民事权利立法,又不能将其混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必须有环境立法的配合,实现权力与权利的沟通与协调”[3]。法律制度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包含丰富内容的制度体系。“总体上包括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法律监督制度、法律实施制度、法律服务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民商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社会法律制度、诉讼及非诉讼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等。”[4]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但还存在法律制度建设中的结构性缺陷。如至今法学界仍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七大部门,即宪法相关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刑事法、社会法、诉讼及非诉讼法等,没有将生态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范围[2]。在生态文明视野下,法律制度体系除了以上这些法律制度外,还应加上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目前,在法律制度生态化方面,存在某些缺失。如“宪法相关法的生态化还没有取得重大突破,环境资源法的生态化阻力较大,其他部门法的生态化进展缓慢”[2]。只有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实现了生态化转向,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作用。

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必须体现和弘扬法治精神

法律制度简称为法制。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条件,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属。依法治国,不仅要运用法律制度来管理公民,而且要运用宪法和法律约束政府,不仅要求公民承担法律义务,而且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决定》提出,要“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制公平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必须体现公平的价值理念、价值取向。这种价值理念和价值取向是蕴含在法治中的法治精神。如果说法律制度更多地体现法治刚性的一面、强制性的一面、物的一面,法治精神则更多地体现其柔性的一面、人性的一面、以人为本的一面,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即以公民的权利为落脚点的一面。

那么,法律制度与法治精神是什么关系?按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从第一重意义上看,法律要成为“良法”必须充分体现公平正义、法律至上、保障公民权利等法治精神,否则有可能成为“恶法”;在第二重意义上,法律要能获得“普遍的服从”,必须使大家信仰法治,必须使大家具有法治精神。“良法”和“普遍服从”要建立在充分体现和弘扬法治精神的基础上,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发挥治国理政的作用。因此,“从法治理论整体出发,法治包含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两个层面,并相辅相成,互为一体。离开了法律制度,法治精神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若只有法律制度,缺失法治精神的有力支撑,再好的法律制度也将成为纸上谈兵,无法有效运行”[6]。法律制度与法治精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法治精神是法律制度客观价值的体现,良好的法律制度是充分体现法治精神的制度。或者说“法治精神是制度创建的理性基础。没有健全的法治精神,制度性的硬件难以建构,即使建构起来也缺乏精神支撑。没有正确理性的法治精神指导,制度性的硬件可能出现恶法或笨法”[7]。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是法治精神的载体。法治精神需要外化为法律制度,并通过法治实践得以体现。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必须体现和弘扬法治精神。“体现”与“弘扬”紧密相连。“体现”是前提,强调的是法律制度本身应蕴含着法治精神;“弘扬”是结果,只有法律本身是良法,公民才会真诚信仰、自觉遵守,才能使法治精神得到弘扬。

1.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要成为“良法”需体现法治精神。《决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良法即是充分体现法治精神的法律制度。什么是法治精神?可谓众说纷纭。关于法治精神的内涵、属性,有“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说”等,人们在不同语境下给法治下了不同的定义,很大的原因是因为法治精神是人们的设定,对法治精神内容的确定,从逻辑上说又大都不周延、难以穷尽,因而每个人归纳的都有所不同。尽管如此,关于法治精神的内容仍有一些共识的地方,如法律至上、人民意志至上、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公平正义、法律平等、程序正当、民主自由等。这些法治精神是蕴含在法治中的思想内核,体现了法治的价值取向,是法治实践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必须充分体现这些法治精神。可以将法治精神的主要内容归纳为3个层面:(1)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公民权益。如果法律制度是体现人民意志的,那么,法律至上实质上是人民意志至上,法治精神的本质即是人民意志至上。《决定》提出,法治建设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保证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落脚点应是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完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不仅要注重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权力设置,而且要在保障公民权益上下工夫,要促进环境权入宪,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提供宪法和法律保障。(2)充分体现权利制约的法治精神。法治首先是约束权利,权力制约是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应包含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决定》提出,要“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要把环境监管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3)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作为法治精神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良法规定的行为模式公平地实现权力和义务,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8]。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应充分考虑为保护生态环境而作出牺牲的公民权益,并有效惩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按《决定》的要求,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于立法全过程中[1]。

2.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要落到实处需弘扬法治精神。要使大家普遍遵守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必须将体现在法律制度中的法治精神发扬光大,并内化到人们的灵魂中。如何才能弘扬法治精神?要将蕴含在法治中的法治精神发扬光大,使其成为公众自觉自律的理念。(1)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国家要依宪行政、依法行政,依法保障公民的权益,使人们真正看到法治的权威性,改变“信访不信法”“信权不信法”的状况,自觉遵守法律,真心拥护法律,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形成法治信仰。(2)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裁判不公、贪赃枉法极大地破坏着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3)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通过宣传教育将法治本身蕴含的精神灌输到公众中,将法治精神升华为人们内心的价值追求,使其成为公众的自觉自律。要采用丰富多彩的形式,从多种层次上深入、有效地开展公民意识教育,提高公民尤其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

三、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法律制度建设中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并使其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障,不仅要充分体现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而且要把生态文明的理念融入法律制度建设中。从一般的意义上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该包含着生态文明的理念,但事实上并不是这么简单。长期以来,不仅传统法律制度没有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生态环境领域专门法律制度也没有充分体现生态文明理念。早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国就向世界宣布已经形成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但是,在环境立法走上快车道的同时,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环境法律、政策的实施效果与立法目标差距很大。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对科学发展观和生态理性尚未达成社会共识,没有纳入法治过程,也没有真正建立起符合生态理性和可持续发展观的法治系统[3]。因此,必须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法律制度建设中,建立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1.以生态整体价值观作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价值论基础。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蕴含着人们一定的价值观。但是在不同的文明时代,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可能设计出不同的法律制度。“工业文明及其法治,以经济理性为基础形成了个人主义法律价值观,其所确立的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自己责任原则,对生态危机的产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9]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要克服工业文明法律制度的弊端,必须以生态整体价值观为其价值论基础。生态整体价值观认为,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多样的生态系统,这一系统中的每一个分子之间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关系。任何个人对生态环境开发利用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仅会影响到同时代其他人的利益,还会影响到后代的利益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因此,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超越个人的、局部的经济利益,把人类长远的、整体的利益纳入法律制度建设的范畴。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牵一发而动全身。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建设应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出发,而不能将法律制度割裂,各成体系。然而,在这方面,我国还存在一些问题。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体系,“但这些立法,大都带有部门立法的色彩。如仔细对比分析不同法律的条文,可以发现,无论是监管体制还是监管职责,都存在很多相互冲突和覆盖遗漏的问题。每个部门都有自己负责实施的基础性和专门性法律,各成体系,而这些法律的草案大都是这些部门自己负责起草,多多少少带有部门利益的色彩”[10]。完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必须将生态整体价值观融入其中,不仅要按生态整体价值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而且要将生态整体价值观融入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中。要注重制度体系建设的整体性,将原来分散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统一为一个生态环境保护大部委,统筹考虑生态环境管理问题。在立法上,要按照生态文明整体价值观的要求,统筹考虑生态环境领域和其他领域的综合立法。

2.将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核心理念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中。人类以往的实践活动主要是想方设法从自然中获取更多的资源,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而很少考虑对自然生态的补偿,把大自然看成是为人类无偿提供资源的资源库及丢弃废物的垃圾场,由此造成人与自然的不和谐。然而,传统的法律制度注重的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很少涉猎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如“在环境刑事立法领域,传统环境刑事立法理念注重的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立法模式多体现人本主义价值观,未将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国家、社会和自然人的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作为刑法规制对象”[11]。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要求人类的实践活动不仅要从自然中获取资源来创造物质财富,还要回报自然,进行生态建设,创造生态产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2]物质生活关系变化了,法的关系也应随之变化。法律制度建设应适应这种变化,将实现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核心理念融入其中,从以往主要是重视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制度拓展为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法律制度。既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生态环境专门法律制度,又要对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传统法律制度进行生态化改造。

3.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基本理念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中。工业文明的价值理念是“征服自然”“掠夺自然”,重视的是自然经济价值,通过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不断地将自然资源转化为社会财富,从而体现出自然的经济价值,而往往忽视自然的生态价值。自然对人来说,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要求我们不仅要重视自然的经济价值,也要重视自然的生态价值,要求人们尊重自然规律,顺应自然的变化,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超过自然生态的承载力。然而,在现有的能源资源价格体系中,仅反映自然资源开发的劳动力耗费成本,而没有将自然生态的生态价值反映出来。企业将污染物直接排入江河湖海,污染环境所生产的产品价格与花费大量资金进行无害化处理所生产的产品价格没什么区别,也就是说重视保护生态环境的企业由于要花钱治理环境在创造利润上反而处于劣势。那么,怎样才能体现自然的生态价值?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如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生态补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以确保人们能自觉地遵守,对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光明日报,2014-10-29(1).

[2]蔡守秋.论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正当性[J].法学论坛,2013(2):5-20.

[3]吕忠梅.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思考[J].法学杂志,2014(5):10-21.

[4]李林.推进法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J].新华文摘,2015(1):17-21.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99.

[6]陈红英.“法治中国”语境下社会法治精神的重构——以“信访不信法”“唯权不唯法”为切入点[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139-145.

[7]江必新.法治精神的属性、内涵与弘扬[J].法学家,2013(4):1-10.

[8]高振强.论法治精神的逻辑内涵和外延[J].贵州社会科学,2009(5):83-86.

[9]吕忠梅.中国生态法治建设的路线图[J].中国社会科学,2013(5):17-22.

[10]常纪文.法治中国与生态环境法治[N].中国环境报,2014-10-28(2).

[11]龚昌菊,庞昌伟.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构建[EB/OL].(2012-11-15)[2015-03-24].http://www.chinareform.org.cn/society/manage/Practice/201211/t20121115_155025.htm.

[1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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