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刚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结构的急剧分化,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为提升社会治理能力,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在倡导司法要坚持群众路线。[1]司法工作路线问题关系到社会治理的理性问题,关系到当下“断裂”的社会结构如何通过司法实现有效整合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接连出台的一系列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①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任务繁重而紧迫,需要我们对当下司法的群众工作路线进行全面反思和检讨。司法机关如何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作为传统司法方法和政治策略的群众路线,是否有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在现代司法的土壤中能否得到普遍适用以及如何来进行适用?这些前提性问题都需要在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过程中予以厘清并及时作出回答。
在司法的工作路线和发展路径上,是坚持群众路线的司法大众化道路,还是坚持司法中立为基础的职业化、专业化发展道路,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还存在着一些分化和对立。
有论者认为,当前中国现代司法环境的具体元素包含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个方面,在这些具体元素中所包含的传统因子是现代司法传统土壤的坚实基础,这也决定了群众路线在当代司法中的现实价值和普遍意义。[2]群众路线要求法官要深入群众开展审判活动,俯下身子认真倾听群众意见,用群众愿意接受和能够理解的方式来定纷止争,追求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在特定历史时期,法院群众工作路线强调实事求是和主动调查研究,契合了群众的期待,深得群众的信任。
但也有论者列举了群众路线的诸多弊端,指出倘若还将“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作为“基本原则”,那么民事审判工作的正规化建设必将很难推进。比如对法官职业性和独立性的冲击,为追求“案结事了”而不顾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等等。“我们可以提供种种便利为民服务,但那只不过是司法的外在,甚至是所有机关都应该有的基本态度,那些都不是司法,都不是司法问题”。[3]司法的本质是其独立性和专业化,以群众路线之名去冲击司法的基本逻辑,将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极大损害。
是什么原因,使得论者对现行司法的工作路线作出大相径庭的评价?在笔者看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论者对于我国司法制度构成的认知或想象不同。持批判观点的一方,其实是在以西方司法消极主义的制度运行模式作为参照来分析我国司法制度。持赞同观点的一方,则持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从社会现实出发来论证和说明群众路线和人民满意对司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两种预设都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实际。从西方司法有关理论上的应然标准评价中国司法的群众工作路线固然有其不妥之处,但如果我们仅仅因为群众路线的历史传统和维护稳定的“大局观”而对法院继续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表示“同情的理解”,显然也是不够的。作为转型中国司法策略的群众路线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基于这些特征,是不是适合以西方司法的概念和理论来对其进行阐释和分析?只有对这些问题做出初步的回答,关于我国法院工作路线和发展路径的讨论才能获得一个相对坚实的基础。[4]
按照一般的理解,司法的群众路线就是延安时期诞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其后的法治发展进程中,群众路线的内涵外延以及所扮演的角色也在不断演变。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之一就是 “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5]由于这一审判方式强调通过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寻找最佳解决方法,注重调解、手续简便,深得边区人民的支持和欢迎。新中国成立后,在对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总结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这种审判方式强调法院积极主动为群众定纷止争,而不是消极等案上门,“马背上的法庭”、“送法下乡”、“巡回开庭”成为中国司法特有的一道景观。但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诉讼效率以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弊端。为解决这一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司法的正规化和规范化建设,以司法的职业化、专业化为目标,旨在通过保障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来实现司法公正。
在司法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的过程中,审判方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淡化。法官秉持法教义学的立场,将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视角放在优先的位置,而缺乏对整个社会系统的视角的关注,导致法院运作形式上的神秘主义,成为“让人民群众听不懂、看不明,想不通的怪物,成为冷漠、高傲、无人认同和接受的怪胎”[6]。田成有的评价虽有偏颇,但司法与社会的契合不够紧密、民众的满意度不高,也是近年来从上到下都在倡导“坚持群众路线”的重要原因。2008年始,中国司法改革开始转向,试图抛弃西方崇拜,“从根本上解决理念的问题”。在 “司法为民”、“人民满意”等口号的指引下,司法工作路线随着司法理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司法群众路线的“回流”也成为题中之义。现阶段法院工作所推行的便民诉讼、加强诉讼调解、枫桥经验[7]、学习实践陈燕萍工作法[8],都是群众路线的发展和延续。但新时期一些法院在强调群众路线的同时忽略了法治主义的大前提,越位送法下乡、法制宣传、法律援助、信访上访,程序保障的理念和制度受到冲击和软化,出现“矫枉过正”现象,存在的诸多问题亟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反思。[9]
司法群众路线的全面贯彻,导致不同司法理念在杂糅中相互博弈,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反思。
1.对司法“群众路线”的过度政治化阐释。当前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在相对政治化的法律及其运作机制的体制惯性下,如何更好地推进纠纷和问题的解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并不能体现作为司法裁判者应当具备的中立性和消极性,而是根据现实需要采取了更积极,也更具有“管理性”的方式方法。我们的各种法学和司法理论对群众路线这一话语也多从政治意义上进行界定,并未对“群众路线”中所蕴含的价值理性和法理意义进行阐释,对凸显的现实矛盾提供具备实践合理性的解决手段。
2.“程序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制度化建设的匮乏。现代司法制度建构应在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中,坚守“形式法治”的内核。司法群众路线应立足于通过司法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通过程序设置的合理化改造,使其在具备合法性基础上,体现司法的人民性和大众化。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群众路线践行相关探讨还停留在各地方经验层面,各地做法不一,令出多门,而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制度加以衡量,这无益于司法的健康发展。以巡回审判为例,当前没有建立统一的巡回审判制度,“各地基层法院在巡回审判的规范制定和具体实践中存在很大差异,这也严重影响了审判的严肃性和规范性”[10]。
3.司法权威的弱化。在群众路线的指引下,各地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司法便民、为民司法,很多法院出台了便民措施,推行“立案绿色通道”、“审案提速工程”、“民心工程”等举措。在这一进程中所做的各种改革和努力,使得司法更加便于民众接近和适用,取得了一些效果。但同时,这些措施没有上升到司法理性的高度,导致基层法庭案件数量剧增,基层法官背负沉重压力,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诉讼不应是第一选择,而应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司法在纠纷解决流程中的过度能动,也违背了司法的最后救济性的原则。
在群众路线推进的过程中,司法积极主义和司法消极主义也在不断博弈和相互消解中前行,一些重大司法理念的变革和变化往往并不是从司法发展规律的角度上生成的,往往是因为外界行政力量的干预和社会政治环境的影响。司法机关在践行群众路线的工作中,没有明确的方向和指引,往往在摇摆中难以抉择。在诉讼案件外,司法还长时间担负着社会控制的重要使命,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甚至走街串巷嘘寒问暖也成为司法的工作职责。法官不谨守消极地位,积极参与非司法的社会工作,这种过于能动的行为,对司法的本位角色造成了较大影响。
群众路线要求法院依循的不仅仅是法治的逻辑,更重要的是治理的逻辑。法院要采取一切手段,对国家各种方针、政策、法律规范以及外部事实进行综合权衡和考量,“调动并整合一切有利于审判的社会资源,以期在多重制度夹缝中顺利穿行,进而理顺并协调处理好转型期各群体的复杂利益关系。”[11]司法群众路线背后的这种治理逻辑,是当前中国社会制度独特意识形态的体现,也是在发挥综合治理、社会稳定等社会治理功能的指引下,为了适应现实社会形势需要而作出的调适。
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反复”与“回流”,改革措施的前后矛盾,体现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法治逻辑和理论并不成熟,司法改革理念和路径尚未确定。为此,需要我们对司法机关坚持群众路线的适用原则进行审慎反思,以期裨益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建设。
司法活动的基本性质是严谨规范、被动中立、事后终局,这体现了司法的特殊魅力。在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架和操作上的共通性,对公理性准则的尊重已成为普遍的趋势。司法践行群众路线应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核心,充分体现对司法权中立性、判断性、独立性的尊重。群众路线同样要求尊重司法的属性和规律,恪守对法治的追求。在遵循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律的前提下,坚持“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探求民意与司法的内在联系,方能体现司法机关践行群众路线的题中之意。当下阶段,群众路线的实践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去张扬司法本质属性及基本功能,而决不能背离司法的本质和功能。司法若在恪守职能、坚守底线的同时坚持群众路线,定会在民意与司法融合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法治的建设和完善。
在实践中继承群众路线的历史传统和学习西方现代司法理念两者并不矛盾,其根本目的仍然是要实现现代化司法制度的建构。当然,这种现代化是试图依托后发优势寻求捷径的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在践行群众路线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坚守法治理性,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而不能大包大揽,做到到位而不缺位,有为而不越位,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规范司法行为和推进改革举措,使司法活动在法定权限和职责范围内进行。[12]
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及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的影响,现代司法理念与群众路线的凿枘不合逐渐凸显,“程序正义”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开始显露。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盲目追求“一步到位”,而必须兼顾当事人能力及国情。应当看到,具备深刻实践哲学思想基础的群众路线,既指引司法哲学的生成及发展,又丰富了司法过程新的价值理性。在民事审判方式变迁的过程中,无论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扎根发展还是逐渐淡出,其在特定历史环境和现实司法实践运作中的合理性都不能被否定。“即使总体的民事诉讼模式变革在制度上已成为必然趋势,通过简易程序和人民法庭的实际运作,这种传统的模式仍可能保持其特定的位置和意义。”[13](P221-231)如果操之过急,全面摈弃传统,反而会失去社会和民众的支持,使法律权威受到损害,甚至导致法治的信任危机。[14]
现阶段倡导和践行群众路线的背后,深刻地反映出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我国司法的治理化和“政法合一”的制度传统。我们应立足解决社会客观需求,充分探讨群众路线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及成本等实际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司法和社会的良性协调与互动机制。为此,我们通过群众路线的有效实践,着眼于建立司法与各国家权力要素之间以及司法与民众之间的对话、评价以及监督机制,从而不断积累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制度性经验,以期达到提升司法理性和权威的目的,这也是社会发展所向、司法完善所趋。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倾向,一种观点坚持司法积极主义,认为应在更广阔的空间和领域内拓展法院行使职权的范围,扩大法院的社会调控职能,更加注重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一种观点坚持司法消极论,认为法院裁判属于纯粹法律专业领域工作,只需要严格依据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裁判即可。这两种倾向都容易走向极端,司法积极主义过于强调司法审判和法律适用的能动性,容易走入法律虚无主义的误区;而司法消极主义则容易走向机械司法的极端,忽视或片面缩小了司法裁决的规范作用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可能造成的深刻影响。
我国司法在群众路线的实践中,由于司法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之间的关系处理不佳、在吸收人民司法群众路线传统的过程中“扬弃”不够、在向西方学习借鉴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现阶段我国司法发展的特色和国情等,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乱象和困境。当前在现代化司法制度的建构过程中,法院践行群众路线要坚持寻求司法积极主义和司法消极主义最大平衡,努力克服前面两种倾向。
群众路线的与时俱进并不简单要求司法采取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地审判、送法下乡,而是要求司法具备有别于传统司法的运行模式、程序体系和反馈机制,增强对于社会稳定、有效、可持续发展的回应性与回应能力。如何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中体现对社会和民众诉求的适度回应?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调和社会资源整合与新旧理念冲突之间的矛盾?如何建立司法正当性与社会回应能力间的有效转化机制?这些问题的提出,迫切需要我们对司法群众路线的理论体系、程序规范、实现路径进行深入的论证和探析。
法院践行群众路线不能仅仅停留在理念或者实践层次,而应是通过一种制度化的程序和结构来回应社会的需求和民众的诉求。这种回应既包括司法对社会的回应和公开,也包括社会对司法的评价和反馈。只有在双向回应的基础上,司法服务社会的功能才能得到有效发挥。首先,司法机关坚持群众路线,是在尊重法律价值的基础上适度回应社会诉求,并不意味着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摈弃。其次,群众路线是要通过建立完善相应的制度机制来回应社会诉求,而不是简单地为了趋附民意而进行回应。[15]
法院在践行群众路线回应社会诉求的制度实践中,应采取更为积极、灵活和务实的态度,在多方协商、沟通与合作的基础上做出司法决定。一方面,法官对司法权和立法权的性质区别应有清晰的认识,始终尊重立法机构作为政策决定者的首要地位,维护立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能动性,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文件、司法审查等方式来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形成。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在群众路线的指引下,拓展司法的功能内涵和功能行使方式,从单纯解决纠纷扩及于政策的形成,促进和保护以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为目的的政治性决定。[15]在回应群众诉求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注重引导群众不断加强程序意识,在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和规则的基础上做到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公正。“这些程序和规则在一种意义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即防止权力滥用和出现错误,这是现代法治的意蕴,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对法院权力运作的引导和支持,是司法权力正当化和合理化的一个机制和过程”。[16](P233)通过程序意识的加强,将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根植于社会的主流意识中。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接近正义运动”影响尤为深远。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的倡导下,提出了各国政府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的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17](P4)接近正义的三波运动提出了面向21世纪的四种模式,其主旨在于通过对诉讼费用、起诉条件等的相关改革,确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构和机制,通过便民举措的科学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众的裁判请求权,这也是对公民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司法面向大众对司法审判程序的效率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民众对效率性的需求又促使程序向高效快捷的方向发展。只要符合实际并能使当事者对结果满意,对纠纷的处理不必过分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这样一种态度已经影响到审判的制度理念。[18](P248-250)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近年来,我国法院逐步建立起了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机制,以简易、快捷、低成本为导向,在坚持传统的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通过小额程序对案件的分流,有效提高审判效率,提高纠纷化解的能力和效率,推动法院内部管理水平的稳步提升。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来保持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如在审判中通过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来提示诉讼风险,指导诉讼进行,以此保证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要加大对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的支持力度,以确保民众更有实效地接近正义。
当前,“公民参与”的观念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领域不断拓展,其作为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管道的作用和意义,也逐渐被各界所认同和首肯,但是在司法过程中要真正实施这个理念,仍然任重而道远。司法参与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首先,公众对司法改革的议题设定、改革理念、改革计划、效果评估等,有权提出咨询意见和批评建议。其次,在司法的程序参与上,要创造条件使民众能有机会和渠道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第三,在司法过程中,要注重通过陪审制度的改革、审判信息的反馈机制、判决理由充分论证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司法向社会开放。同时要加强司法过程中利益协商机制、监督机制的建构,通过协商民众对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实现司法的公开透明。
各地法院也广泛开展了扩大司法民主的探索。2009年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探索推行陪审团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议。[19]这一制度的设计是否成熟另当别论,但毋庸置疑的是加快陪审制度的改革对于推进中国司法民主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其对民众公共精神的锻造,对公众激情民愤的理性引导意义重大。丹宁勋爵对陪审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他指出 “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20](P65)为此,我们应当探索通过立法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亦应进一步合理地细化。通过这种方式来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的司法,让普通人能够参与审判,而不是让情绪激动的“主流民意”来进行人民公
审。
当前,司法践行群众路线的一条重要路径是提升司法公开的程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切实保障民众对司法的知情权,民众可以通过畅通的渠道获得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裁判、司法改革等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要有渠道获取民众对于司法行为评价的信息,以利改进和提升审判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公开应当是全方位的公开。首先,司法改革的公开,如司法改革的纲要、文件、改革进程、咨询报告、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要通过媒体网络平台等方式公开。其次,司法过程的公开,包括案件审判过程的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公开、执行过程公开等。第三,司法公开的形式,目前一般是通过开放庭审现场以及网络平台公开庭审进程、裁判文书等。许多法院通过“审判白皮书”聚焦社会热点,对部分敏感性、关注度高的类型案件如征地拆迁、物业纠纷、金融犯罪等进行梳理、归纳、总结,对审判数据、典型案例、司法现象、司法规律高度提炼浓缩,并向社会公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和效果。[21]此外,建立法院发言人制度,通过司法公报、公告制度等来提升司法的公开性程度,也有利于建立司法与社会的理性互动。
同时,司法公开要注意把握尺度,避免误区,还要注意公开的效果,避免走形式和作秀的倾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离婚案件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情形。除此之外,司法审判的内容也并非需要不加任何限制地一律“公开曝光”。合议庭成员个人意见是否都要在判决书中公开,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合议制度的原理要求,在法官之间的意见不一致时,要按照法律事先设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过程就不能公开。这有利于法官仅仅依据事实、法律和自己所掌握的专业和实践经验作出裁判,避免外界不当干扰造成的影响。此外,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过程的不当介入往往会影响案件的判决。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无可厚非,但不能依凭媒体话语权成为某一方的代言人,向法院施加压力,影响法庭审判,损害司法公正。
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当下中国司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危机,民众权利救济的意识不断觉醒,对司法的效率性、实效性的要求日益迫切,直接影响到法院功能发挥的方式和司法改革的方向。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作为指引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政治策略,司法机关践行群众路线还将对我国的审判方式和审判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2]应当看到,当前,我们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严格司法”以及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完善诉讼程序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制度上,还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为此,需要我们在践行群众路线的过程中秉持现代化或法制化的视角,积极寻求与现代法治国家之间的共同点和可资借鉴的制度,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与社会的契合。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全面贯彻党的群众路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N].人民法院报,2014-03-03.
[2]荣学磊.司法群众路线的传统土壤[N].人民法院报,2011-08-03.
[3]殷增华,殷文明.揭开“司法群众路线”的迷雾——以司法改革为分析视角 [J].法制与社会,2009,(12).
[4]胡玉鸿.司法以人为本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学论坛,2010,(4).
[5]田成有.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特色和亮点[N].人民法院报,2011-05-07.
[6]田成有.司法要坚持走群众路线[J].法制资讯,2009,(5).
[7]袁定波.最高法召开党组会议强调:在法院工作中坚持“枫桥经验”[N].法制日报,2013-10-24.
[8]周泽民.司法人民性的生动实践:陈燕萍工作法研究与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陈冬春.“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效度和限度——以“张院长新政”为考察对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4).
[10]邓达奇.司法便民化之惑——以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为视角的考察[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11]方乐.转型中国的司法策略[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2).
[12]喻中.服务大局的司法:一个基于功能理论的解释[J].法学论坛,2012,(5).
[13]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A].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4]范愉.现代司法理念的建构[J].检察日报,2001-07-17.
[15]高志刚.回应型司法制度的现实演进与理性构建[J].法律科学,2013,(4).
[16]左卫民.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刘俊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9]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J].法学,2009,(5).
[20](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1]张国香.上海二中院向社会公开发布系列审判白皮书[N].人民法院报,2010-04-09.
[2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