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音壁

2015-04-13 13:43
中国新农村月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奖品工伤保险

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泄露

有权要求登记机构赔偿损失

编辑同志: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后,我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着手了相关工作。而我前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发现“不动产产权证书”中的内容涉及到权利人、共有情况、座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权利其他状况等诸多信息,而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还可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我为此心中感到不安,故来信请问:如果相关信息被不动产登记机构泄露,并造成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能否索要赔偿?

(读者:尹志萍)

尹志萍读者: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行政法律关系上看,不动产登记机构难辞其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已分别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不仅明确了可以共享信息的单位,确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而且还规定了泄密所应承担的责任。即如果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泄密造成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不动产权利人自然享有获取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如果导致泄密也侵犯了不动产权利人的隐私权。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即“不动产产权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因具备对应要件当属个人隐私。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不动产权利人就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泄密造成的损害,还可以从民事侵权方面主张赔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

公司口头宣布升职加薪

已实际履行同样有效

编辑同志: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我担任业务员,工资为底薪1600元+提成。四个月前,由于前任业务经理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感到无法继续胜任工作提出了离职,而我虽然入职不久,但却成绩突出,具有相当的组织和协调能力,充满团队精神,公司领导当即口头宣布由我接任,工资也上调到底薪4800元+提成。我走马上任后,一直履行着业务经理的职责,公司也一直按新标准向我发放工资。不料,近日,公司为安排主要领导新入职的亲戚担任业务经理,以我与公司之间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原有劳动合同,口头宣布对彼此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强令我回到业务员岗位,工资也降回到原标准。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吕雯华)

吕雯华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公司将你从业务员提拔为业务经理,且同时给予加薪,你表示同意,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这并不等于公司与你之间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的劳动合同便属无效,也不等于公司可以借口只是“口头宣布”,而随时不分青红皂白地强令你回到原岗位、领取原工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原则性规定,决定了关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只是一个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即采用书面变更只是一个形式要件,而不是必备的实质要件或生效要件,没有书面形式,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更不等于劳动关系无效。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因为公司领导口头宣布由你接任业务经理、上调工资后,你已经履职达四个月之久,公司也一直是按新标准向你发放工资,故只要该变更不存在违法违规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公司便无权反悔。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用“问题”电动车作为奖品

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换

编辑同志:

一周前,一家手机超市为在招揽顾客、提升销量,发布广告称凡在该处购买任意一部价值2500元以上的手机,均可享有一次抽奖机会,其中一等奖奖品为价值3800元的电动车一辆。我购买一台售价3000元的手机后,参加了抽奖,并幸运地中了一等奖。不曾想,所奖的电动车不仅在充电时噪音很大,而且驾驶中经常出现故障,甚至短短三天竟然维修了4次。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是手机超市为了省钱,而置诸多安全隐患于不顾,购买了一些伪劣电动车用作奖品。为此,我曾要求手机超市退换,但其却以电动车只是奖品而非卖品为由拒绝。我问:手机超市究竟应否承担退换责任?(读者:宋小玲)

宋小玲读者:

手机超市必须退换。

首先,奖品也应保证质量。《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奖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奖品。”手机超市发布广告称凡是够买任意一部价值2500元以上的手机,均可享有一次抽奖机会,无疑属于有奖销售,也就决定了其必须对作为奖品的电动车的质量负责。其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伪劣电动车用作奖品,明显属于恶意违反自身的法定义务。其次,你有权要求退换。一方面,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在电动车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不管怎样,你均有权要求更换。另一方面,从赠与合同上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正因为手机超市的赠与对象只是针对购买价值在2500元以上手机的顾客,也就意味着只有在顾客履行相应购买义务后才有获得抽奖机会,乃至获取电动车,从而决定了手机超市交付电动车当属“附义务的赠与”,对存在明显瑕疵的电动车自然必须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其中当然地包括将伪劣电动车退换成合格产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采购办公用品被“飞”石所伤

不知是谁所抛也能获取工伤赔偿

编辑同志:

三个月前,我受公司领导指派外出采购办公用品,步行途径一栋居民楼时,被突然从楼上“飞”下的一块石头砸中头部。虽经送往医院抢救保住性命,但却花去1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由于无法查证石头是谁所扔,我只好要求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并给予相关待遇,但却被告知公司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只能找公司担责。而公司认为我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办公场所,也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且完全是别人乱扔石头所致,故我不构成工伤,且只能找扔石头者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冯佳妹)

冯佳妹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你给予工伤赔偿。

一方面,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表明职工因外出而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要件有二:“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你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不在于你当时是否身处办公场所,也不在于你所受伤害来自何人,而在于你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毋容置疑,本案情形与之吻合:你外出采购办公用品是受公司指派,即因工;你之所以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去购买办公用品,即出于工作。另一方面,你儿子有权要求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你对于自己所受伤害,既有有权请求工伤赔偿,也有权请求侵权人(扔石块者)赔偿,甚至有权获得来自工伤、侵权的双重赔偿。故公司不能借口你所受伤害来自扔石块者,而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再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赔偿损失。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拒不为你办理,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自然也就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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