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洋
类推解释的语言内涵和机能考察——以刑法分析哲学为进路
胡 洋*
(一)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
概念是判断的起点,关于类推解释概念的含义,张明楷教授认为,类推解释指“扩大法规规定的事项推及于类似的事项上”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7页。;与之相关的扩张解释指“将法律文言扩大到超过一般日常用语的含义进行理解”,或者“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技巧”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45页。。周光权教授认为,类推解释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③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54页。。黎宏教授认为,类推解释是“在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要件之间基本相似的时候,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相较于通说狭义的类推解释,他还承认在定罪类推之外的量刑类推④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通说认为,类推解释指“将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比照刑法分则当中最类似的条款加以处罚”⑤马克昌:《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0页。。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类推解释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关于罪刑法定,学界有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之争的说法。所谓消极的罪刑法定指符合罪刑法定在历史解释和背景下本来用来限制司法机关肆意扩张刑事手段侵犯人权的行为和公权力,保障人权;而积极的罪刑法定指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就一定是犯罪,避免司法的放纵和不作为,收紧法益。单从定义上看,周光权教授和通说的观点都提到了类推解释是用来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处罚的原因事由,这时候我们可以从逻辑上做一个三段论——大前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小前提:类推解释是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处罚,那么结论就应当是:所有的类推都应当被绝对禁止。但是,包括通说在内的国内外大部分的学者都赞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我们把类推这个概念单独摘出来就会看到矛盾:类推既被禁止又不被禁止,这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上是矛盾的。而就是这样的一个矛盾,如果我们遵从语言哲学“概念—概念”的思维模式,人们又如何能够接受这个结论反对前提的虚假命题?
(二)被禁止的概念与被允许的例外
有观点可能认为,虽然,类推解释“恶”的概念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类推的“善”的做法自相矛盾,但这是一个一般和例外的关系,不必深究。可是,笔者以为:
第一,从本体论上,“一般(原则)—例外”本来遵从的思维模本应该是“普遍—特殊”,即甲在一般情况下会表现出A的样态或存在,但在例外或特殊的情况下会是B,B=A+或者A-。关键在于A和B在现象上具有一定的同向度,现在在类推的定义上出现的逻辑样本不是前述,而是“肯定—否定”的反向度,通说观点既承认甲是A,又承认在有的时候甲是B,B=-A,然后又说存在上只有一个甲,即A=-A,本体矛盾,这违背了刑法哲学的概念的同一性原则。有学者可能会说,甲之所以会出现-A的形式是因为我对其附加了某种条件,例如“有利于被告人”。笔者以为,正如一张白纸,我们蘸了红墨水可以说它是红色,蘸了蓝墨水可以说它是蓝色,随着条件的改变它也会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但是我们只能说白纸吸墨水能变色,它有多种变色情况,就不能说它是红色或蓝色。而如果有一天我们发现并承认白纸蘸了有色墨水没有变色的存在,而仍然说白纸蘸色会变色,那就是错误或者矛盾了。我国刑法中类推的概念,就是这样一张有问题的白纸。
并且,在这里也是错的,因为如果本来把有利于被告的类推不作为类推的含义内的类推而是作为扩大的解释处理的话,类推的概念还能够自己圆满,但是周光权教授说“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时……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解释,也是一种类推解释”①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5页。。这里,周光权教授的论述和概念的定义矛盾了,不构成犯罪的解释当然不是“处罚”,反过来说就是“男人是不能生小孩的,有能够生小孩的男人出现,他也还是个男人”,正如古典经验主义哲学家培根在《新工具》中所说的,结论一定是蕴含在前提中的。如果一种定义或原则总是能够有例外来违反,那么其还能称之为一种原则吗?因此说“一般—例外”的思维方式是不完全合理的。实质上来说,笔者的观点是,当在逻辑上出现A=-A都在甲的单一概念中存在时,本体范畴的结论有两个:其一,错误的是甲的概念本身,甲是虚假的。其二,甲包不住A和-A,这个时候需要甲换一个位阶的概念代替出现。
第二,在认识论上,“一般—例外”有模糊论的嫌疑。正如前所述一般—例外不同于普遍—特殊,后者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在整体内部促进整体的发展,前者是截断的确定实质上就是一种截断的确定,既不利于一般的整体概念和理论的自足和发展完善,也不利于例外的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理论的存在和突破扬弃,这在认识论上就是不确定,违反了刑法哲学的确定性。
第三,在方法论上,如果认为有一般就一定要有例外,那么普遍的规范也不值得严格遵守,这里就涉及了违法性判断的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问题。有学者赞同行为功利主义,认为规范是不值得信赖的简陋的规则①张明楷:《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但是,以事后的法益衡量完全代替规范的维护和国民法治国理念呼唤的结果无价值在社会行为引导的方法论的意义上是否完全合适?笔者以为还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比较合理,因为规范的原则更加符合刑法哲学的引导性。
这个时候,经过了对概念的分析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概念,就会发现张明楷教授和黎宏教授在类推解释的界定上与通说的不一样的地方了。而事实上,张明楷教授在自己的教科书里并没有对类推解释的概念作出定义,回避而不是否定了类推的概念。实际上笔者在这个问题上比较同意黎宏教授的看法,即“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②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德国刑法哲学家考夫曼也说过,刑法中是否真正存在所谓的“禁止类推适用”的原则,也十分令人怀疑,所谓解释与类推之间,与其说是具有区别上的困难,还不如说是无法区别。③[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质言之,笔者以为,刑法中的类推是一个虚假的概念,从刑法哲学上看,它在刑法规范学中是没有意义的。
(一)类推解释的判断方法
事实上,在规范刑法学中关于类推解释的范围,换言之即类推与扩张解释的界限,也是难以认定的。有学者主张以是否超出了语词的可能的意义或可能的口语词义为标准,如罗克辛;有学者提出以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实质标准,如大谷实;有学者主张“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即以刑事可罚性为标准,如山口厚。①刘明祥:《论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有的学者还试图回避界定,而是描述性的列举,如张明楷教授指出扩大解释和类推的区别主要包括:第一,在形式上解释是否超过了刑法文义的“射程”。第二,概念相互关系上,有没有在解释时提升概念的位阶。第三,在着重点上,扩大解释是一种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是一种事实的比较。第四,在论理方法上,扩大解释是扩张某个概念,使应罚行为包含在概念中,类推解释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有同等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这个实际类似于山口厚教授的观点。第五,公民预测可能性标准。②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95页。这里面,看似标准繁多,但是在认定上却还是模糊不清,即使持同一标准的学者,对同一解释是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仍然举棋不定或者意见矛盾。并且,这里面每个标准实际上也都有争议。
笔者以为:第一,就射程说而言,一个词语或概念的语言射程有多远,这是一个没有客观标准和答案的问题,即使是语言学家也画不出来。同时,即使采访了全世界所有的人就同一个词语作出自己的解释和划出语义的范围,还是没有用。因为词语是有词语解释的,而每个词语在每个人的内心中主观理解都不同,同时表达也不同,这就如伽达默尔在解释学中所讲的语言的不可翻译性。因为在语言的背后,隐藏的是每个人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不同,语言是流动的。
第二,在概念位阶上,德国刑法在案例研讨中有把武器解释为硫酸,这并没有提升武器的位阶,可是还有学者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如恩吉施;同样德国刑法有把危险工具解释为墙壁的观点,这更是没有提升位阶,因为危险工具已经是一个很大范围的概念了,可是判例和有的学者还是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如罗克辛。学界对立还是很严重,因此这个标准也不是准确可靠。
第三,事实都是用语言表达的,语言在刑法中都是用规范表达的,说到底无论规范还是事实,如何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对应起来还是一个语言解释的问题。如果理论想要扩大事实使其进入犯罪圈,就一定同步扩大规范的语义解释,规范与事实的联动在语言社会是无法分开的。
第四,山口厚教授实质上是将类推解释的问题转化为刑事处罚性问题,只要当罚,就不考虑规范的语言文义的包容可能性发动刑法。但是,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概念的“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内部);二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三是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这里山口厚教授所讲的情况,因为解释者已经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也就是说已经脱离了刑法语言的范围或边缘,即前田雅英教授所讲的用语可能含义的第二种情况。按照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这种情况原则上直接做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处理,因为它与被适用的刑法规范虽然在行为上有相似的地方,但是在语义上却距离太远,这已经不是一个类推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不符合构成要件的问题。如果所有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行为都被认为是类推解释,那么类推解释的概念就过于繁大。其背后隐藏的是以解释代替三阶层犯罪论第一层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问题,等于取消了类推解释的概念本身。
第五,在公民预测可能性的问题上,这也是一个问题的转换,把解释的具有当下解释者主观意义的价值判断标准拉向了一个倾向于客观的社会一般性的认识和预测标准。但是,预测可能性的概念在过失犯的理论里都没有确定和解决,在语义的预测可能性标准上,国民和社会还是无法作出回答。这个标准就像社会相当性一样,是有理论意义的,但是实践上无法统一明确认定。
(二)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
类推解释最关键的问题还是“在判断解释的容许范围时,必须衡量与语言的本来的意义(核心)的距离和处罚的必要性”①[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79页。。解释由于语言的主观性和个体性,所以学者一直在努力实质的解释类推解释和界定它的客观标准,恶害性、当罚性、可预测性,但是这种判断一方面使类推解释扩大化,另一方面又使类推解释虚无化。同时,这种恶害性、当罚性或者可预测性本身也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的,因为在刑法中,只有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是客观的,在牵扯到当罚的责任的类推解释的过程中,是无法避免价值判断的,因为责任是主观的。违法是客观的传统的口号这种说法在新客观主义下也在动摇。质言之,类推解释的判断者、判断对象和判断标准都无法是客观和确定的。就像前田雅英教授所界定的类推解释,语言的本来含义和处罚的必要性这两个概念前田教授自己也无法界定,只能够用一个概念来描述另一个概念,在传递性的转移中没有客观归宿。
在当代刑法思潮中,出现了这样一种端倪的趋势,即忽视规范和抽象哲学思维在刑法学中的理解和应用。一切问题只要以能够得到一般人能够接受的解决即可,一切规范应用和分析问题都有个人自我决定和行为选择。在我国,这种思潮直接影响了犯罪论、构造和违法观的学派之争,换言之,即刑法学理念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辩证博弈。结果无价值理论认为,所谓规范都只不过是一些简单粗陋的规则,对国民的行为并没有什么指导和限制作用。因此反过来说,刑法哲学对诸如类推解释的介入和规范性解释也是裨益和必要不大的,法哲学是法哲学,解释学是解释学。其根底上的理念是“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
但是正如平野龙一教授曾经指出的,违法论和对刑法问题具体解释的背后往往是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体现。刑法学在对发的理解中需要哲学思维和方法论的介入。例如但从解释学上看,结果无价值确实是一门精妙周延的学问,几近无懈可击。在大部分问题上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得出的结论没有不同,只是两者的方法论各异。但是在体系化思考的语境下,以西方的哲学背景审视,结果无价值在哲学理念上就会出现问题。它过分高扬人的自由和精神。其不相信规范,依托于自然事实和事后判断在保护个人的名义下贬低价值,认为每个国民凭借自身就可以作出最趋利避害的行为。这是一种过于自信的个人主义、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而逻辑发展的顶峰必然导向功利主义、科学主义和虚无主义。
对于类推解释的认定和机能发挥,以往的学说就有这种功利主义的痕迹。学者们为类推解释的范围画了一个没有边的圈,因为没有客观的边际所以只好把它放在一个更大的圈里,但是语言的本来意义和处罚的必要性这两条边也是弹性的,这两个同心圆都无法确定。最实质的检验方法是例如拿出一个有争议的解释去问前田雅英教授,恐怕他自己也无法毅然决然的断定其是否是类推解释,并且在他作出感觉性的判断后其他学者恐怕还不一定赞同他的断定。实质上也就是说,我们应当认为刑法的解释只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扩大解释与限缩解释相对应,类推解释是扩大的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的标准无法确定,讨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的学术进路难以打通,反而会影响对刑法概念和认识的判断,因为它是一个虚假的概念。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可以占据类推解释的学术资源的位置,规范刑法学应当取消类推解释的概念,使其消解于扩大解释之中。
(一)刑法哲学对解释学发展的理念引导
在西方哲学史中,个人理性自由主义的发端是伴随着对中世纪经院哲学神权主义的挑战成长的,它哺育了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的近代刑法学,打倒了神,高扬了人。但是,正如在前文中对于以往功利主义类推解释概念价值批判中提到的,个人主义的泛滥虽然避免了法的肆意和残酷,也带来了社会的放纵和混乱。科学主义从来都不是万能的,功利主义也只会使每个人成为每个人的敌人。从目的论上来说,当每个个人根据自己的选择尝尽了所有的利好的时候,他就会走向虚无;当某个个人不管怎么努力根据自己的选择都得不到好的结果的时候,他就会被社会抛弃。刑法哲学对刑法解释学的理念引导和必要性在于,从本体论上来说,离开了规范体的个人价值破裂,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因为本体意义上他不能够证明自己的存在,一个人自己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即使从现象学的角度讲规范共同体的意义只在于证明个人存在的不一定真实的现象,这种现象的规范也必须被遵守和坚持,从价值论上来说,卢梭早就说过:“人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种自由的枷锁是人的必然。人从发现了自己的理性起,也就给自己套上了理性的枷锁和对规范的依赖。康德在反思纯粹理性批判时也说:“理性必须给信仰留下地盘。”规范的价值必须得到尊重。从辩证法上来说,根据黑格尔的理念,我们个人也只不过是绝对理念自在自为螺旋上升的一分子。个人的主体和价值只有在规范中才能得到证实。叔本华、尼采和马克思的哲学思想中,也可以推出类似的价值。个人尊重规范,规范也会尊重并指引人。
刑法哲学思想和理念是最大的规范和人的精神武器。当下,我国实质上处于一种前虚无主义的状态,我们更需要刑法哲学的国民规范引导,法治归位。如果展开细论,从古希腊到德国的整个西方哲学史都可以把结果无价值从哲学的角度批判一番。当然,也可以从头到尾找出支持一番的哲学角度和根据。哲学是辩证、矛盾、自由、开放的。哲学解释的向度是解释者个体的价值。总之,无论是对宏观的违法问题,还是具体细微的对类推解释的突破性思考问题,刑法哲学都必须在场,其应该也能够发挥自己的重要的作用,刑法解释和刑法学的发展反对刑法哲学虚无主义。
(二)分析哲学的意义和应用
分析哲学(analyticphilosophy)是当代西方哲学主要思潮之一。其发生于20世纪初的英国剑桥,50年代以后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传播,在英语国家长期占主导地位,20世纪后半叶开始衰落。分析哲学是逻辑的和经验的,反对客观唯心主义而产生,发端于摩尔和罗素,鼎盛于维特根斯坦和维也纳学派,衰退于蒯因的逻辑实用主义。分析哲学引导了哲学的“语言的转向”,使哲学研究从认识的内容转向了认识的表达,从心理概念转向了语言形式,这种转向标志着西方哲学的主题从近代走向了现代,因而在现代西方哲学上被称为一种“哥白尼式的革命”。
与此可以作出对应性解释的是,作为刑法违法观基础的规范违反理论也在发展。当今,在对刑法问题的解释上需要向规范的意义靠拢,即对类推解释的解释和描述需要考虑到规范的合目的的刑罚理性机能。何谓规范和其内在的目的理性?从亲和且重视刑法哲学理念研究和内化的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说自身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端倪,作为重视国民规范回复和行为引导的处罚考量的规范违反说,自诞生以来已经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一,指道德伦理规范;其二,指社会生活规范;其三,指法规范或行为规范。规范的这三层意义,都和秩序有关,第一层按照小野清一郎教授的观点,就是刑法国家的民族精神;第二层按照福田平教授在《全订刑法总论》中的观点,就是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的社会相当性的行为的“历史的形成的社会生活秩序范围之内”①[日]福田平:《全订刑法总论》,有斐阁2004年版,第141页。;第三层根据井田良教授的说法,当今行为无价值的本质,就在于行为规范的提示和告知机能。在行为人的行为时,就应当告诉他犯罪的界限,而不能只是在行为过后,只注重裁判规范的处罚。例如井田良教授在《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中指出:“只要不能肯定违反了行为时向国民提示的作为行动基准的规范,就不能肯定违法。”
也就是说,刑法哲学的意义在于:在一直以来存在的类推解释问题上,我们应当界定出何谓允许的扩大解释,又是否真正存在的类推解释。即使在本体论上一时难以研判,也要明晰和实现类推解释的语言宣示及行为界定机能。不能对此紧密连接于行为规范的概念问题放置不理,一味在类推解释内部模糊处理。使用一个自相矛盾的前提和结论自陷禁区,这不利于对国民规范的塑造和合法行为的指引,也不利于刑法解释学本身的精细化和深度评判。
类推解释的问题以往之所以难以出现新的批评和理念性革新,根本上还是因为结果无价值轻视哲学论的作用,基本上认为只要能够在处罚范围和结果上“大致令人满意”即可,认为刑法哲学的问题在法解释学上还是减少存在较好。以往的这种轻视刑法哲学介入的思路,固然经过司法实践的经验化积累,一般也不会出现错误和法律适用。但是,就像和刑法学整体的违法观和犯罪论的问题一样,在类推解释的问题上,也降低了刑法学整体的哲学品格。因此可以说,厘正了类推解释的问题,也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在学派之争上的思想理念的本质分歧,有助于整个刑法体系学的发展,有助于刑法哲学对刑法学的更加能动作用和影响的有益的理想和期待的实现。质言之,语言的转向也可以应用于关于类推的规范刑法学的研究。类推解释的概念和范围作为对象的内容是很难被界定的。
(三)弗雷格原则的深化
弗雷格(1848—1925),德国逻辑学家、哲学家,现代数理逻辑和分析哲学的创始人。弗雷格提出了他进行哲学研究的三条原则:
其一,“始终把心理的东西和逻辑的东西,主观的东西和客观的东西严格地区别开来。”②[德]弗雷格:《算术基础》,王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页。要把被判断的内容和作为一种思维活动的判断区别开来,前者是客观的,后者是主观的。从刑法哲学的意义上讲,类推解释就属于后者是主观的,因此在不同的人那里是不同的,是无法客观判定的。所以说如何判断扩大解释是否合理的问题,在类推的意义或思路上是难以解决的,还是要回到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在不侵犯人权的前提下做目的性解释。
其二,语境原则,即“只有在语句的语境中,而不是在孤立的语词中,才能找到语词的意义”,类推解释的概念具有相对性,它经常与扩张解释相互转化,在不同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也就是说,类推解释的概念不确定、不稳定。
其三,关于意义与意谓,弗雷格区分了符号或语词的意义(含义)与意谓(指称),被认为开创了分析哲学的方向。这里即是指名称的意义与其所指的对象的区分,意谓可以理解为本体,意义可以理解为含义,例如a=b,其虽然有同一个本体(意谓),但是含义不同。而这种含义,又只是在特定的语境中才会发生作用,而这种作用也只是一种语言表达的作用。这个本体在哲学的现象学意义上是有研究意义的,但是在刑法学上这个指称是没有作用和意义的,是多出来的精神性的存在。因此在刑法哲学的综合下,在规范刑法学中剪掉这个称谓或者把他还原到下一阶语词的阶段,通过否定式的附加有利于减少和排除掉在刑法学中干扰的概念,这个意谓和概念,就是类推。
此外,如果我们换一种进路也可以认为,弗雷格也指出有些句子可能是只有意义而没有意谓的。这种缺乏意谓的语词组成的句子也是没有意谓的,换句话说就是这个句子是没有对错的。这个句子是有一定的意义的,意义就是这个句子想要表达的意思,正是因为这个句子没有对错,所以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类推解释在不同学者那里得出不同结论和对错判断的原因。因为类推解释的概念也和“外星人”一样,是假的。这时候我们再来退一步看看替代的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这个概念,正如没有意谓的句子也会有一定的意思,它的作用在于使自己成了一个句子;它的意思在于使想象丰富的人看了“外星人战克隆人”这个句子后也会很激动。同样的类推解释也能够给刑法学家以展开学术论证和挖掘的空间,越是好的刑法学家对于类推解释的界定越能够提出高水平的好的观点,因为这个概念的困难和虚无。但是,伴随或者建立在这个没有意谓的概念的基础上的没有真假的学术建设,都是难以打通的。
正如后来牛津大学日常语言哲学主要代表的奥斯汀所指出的,我们人的日常语言的使用方式,一般都可以或者要完成三种语言行为:其一是语意行为(locutionaryact),即句子表达某种思想,如“你不能那样做”;其二是语旨行为(illocutionaryact),即表示句子在被说出时带有某种力量,如“他抗议我那样做”;其三是语效行为(perlocutionaryact),即利用说出句子来产生一定的效果,如“他阻止我那样做”,这就是奥斯汀著名的言语行为理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语效不是说句子只要对受体有影响就叫发生效果,而是说我们还是应当坚持一种有意义的规范的判断,不然呓语产生的胡思乱想在纯事实上也叫语效。换言之即句子的言语行为必须是一种日常语言的规范目的。没有意谓的语词建立的句子的客观作用没有行为的规范性,而取代类推解释概念的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扩大的扩大解释),正好符合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首先,扩大解释在刑法学上是一个有意谓的概念,对于扩大解释的概念本身学界都认同;其次,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作为句子的存在即是扩大的扩大解释是不合理,这句话,完全符合语意、语旨和语效的三种言语行为,它带有因为不合理所以你不能扩大扩大解释、我抗议你扩大扩大解释和我阻止你扩大扩大解释的语词思想、力量和效果。这是一个符合分析哲学精神的句子,是一个真句子,真即合理。
以西方哲学的分析主义理论看来,首先,本文所主张的将类推解释的概念消解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的观点,在本体性的意谓的意义上是合理的,至少这个概念是真的;其次,这个真的概念的对错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则可以运用刑法解释学现有的知识论原理,即在判断解释的容许范围时,必须衡量与语言的本来的意义的距离和处罚的必要性。换言之,在对类推解释的概念的本体的认识论上,我们应该完成类推的机能从内容到表达的思维转向,类推解释只是一种表达,它不是一个规范刑法学的本体概念而只是一种语言形式。这个概念的形式是没有指谓的,或者说就是一种不合理的扩大的解释,它不具有自治性。最后,用语言分析的路径看来,类推解释概念的语言和逻辑问题是:类推解释都是错的,但是正确的类推解释也是类推解释,前后矛盾。在刑法思潮上也有司法便宜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嫌疑痕迹,其“解释错误”不利于理论的单向度展开,即刑法学的理念不应当是概念机能的“简单好用”即可,而应当是概念本质的合逻辑和分野清晰。
总而言之,本文的结论是:类推解释是一个虚假的概念,在刑法中应当被消解,让位于不合理的扩张解释;而本文的理念,就在于在规范刑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基础的传统知识方法上,以西方哲学的理论带动本体论意义上的刑法学研究,尝试开拓我国刑法哲学的范式。对于类推解释的哲学进度研究,在刑法教义学中只是一个罪刑法定原则点的展开,而对于刑法解释学形而上学的突破和哲学主义的结合,则应是我国整体刑法学必然的选择进路。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方向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