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制度研究

2015-03-31 18:24张古哈
社会科学研究 2015年1期

张古哈

〔摘要〕 预约合同制度是对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出现的预约合同进行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确立预约合同制度确有必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创设了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填补了我国预约合同立法真空,初步建立了我国预约合同制度。本文围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探究通过该条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的主要内容,结合民法原理和相关域外实践,考察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约合同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预约;本约;预约合同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1-0103-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要致力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对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一章的内容在案件审理中的理解和适用做出阐释,对于补充、完善买卖合同规则具有重大意义。预约合同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大意义,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从实质意义上确立了预约合同制度,通过对交易现实的考量,能够发现构建预约合同制度的必要性,而在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合同法主要规则、买卖合同特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并明确预约合同适用的前提及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构造,借此检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的内涵及缺陷,能够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从而为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参考。

一、 预约合同制度的存在基础

(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有关预约合同规定的检视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惟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规定了“预约保险合同”。①由于海商法属于商事特别法,指向性强,适用范围有限,对于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被很多研究者认为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并且“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引进预约之法律制度”。〔1〕但这一认识值得商榷,逐条分析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必能得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涵盖预约合同制度的结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这一条文是关于定金罚责的规定。定金合同与预约合同没有直接关联,预约合同可以适用定金,本合同也可适用定金。显然,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不能推导出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性质。定金合同与预约合同本无关系,以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这一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关涉预约合同,显然失之宽泛。

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认为该条规定的是预约合同,则意味着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将预约合同视同本约合同。而这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认识大相径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同本约说四种观点,司法解释采应当缔约说,不采包括视同本约说在内的其他三种观点。〔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的实质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所作的补正,即:尽管行政规章要求商品房销售须订立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当事人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中已经包括了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一方开始收受购房款项实际履行合同,则不能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订立。司法解释之所以需要作此规定,是因为尽管《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求,但没有规定违反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违反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应区分情形:(1)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否或者合同必要条款有争议的,认定合同未成立;(2)合同有违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或者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认定合同无效;(3)合同内容无争议且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可认定合同成立,令当事人在形式上补正。〔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即属于第(3)种情形,系法院对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的“协议”具有补正效果的确认。至于这些冠以“认购、订购、预订”等名的“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第5条其实没有涉及。以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就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是对条文中“认购、订购、预订”表述的望文生义。

综合看来,《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是关于定金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补正的规定,与预约合同无涉,而《海商法》对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适用范围有限,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建立预约合同法律制度。

(二)预约合同制度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从合同法基本理论考察,一般认为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内容合同的合同〔4〕,是当事人双方就本约合同的内容达成完全一致的合意之前做出的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预约合同的起源针对要物契约的特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只有实现物之交付方能成立合同的弊端。部分契约的要物性和要式性,使得当事人间的某些合意游离于法律之外,对这些合意的任意反悔或者自食其言,也就无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危害了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精神,并难免造成契约法内部结构的冲突。〔5〕有鉴于此,针对实践性合同以及要式合同,将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预约合同处理,赋予其法律效力,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合同当事人提供救济,一方面保护信赖利益,一方面防范不诚信的行为,是对合同法乃至民法中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体现。

从域外的立法经验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契约法中的对价理论排斥了预约合同制度生存的空间,直到禁反言原则得到认可之后才开始逐渐接受预约合同制度。美国法学家范斯沃斯(Farnsworth)最早在美国提出预约应当被遵守的观念。〔6〕在英美法国家,只要是在合同磋商期间达成的协议,都被作为预约合同看待,而在大陆法国家,一般将预约合同限制在实践性合同及要物合同之中,两大法系就预约合同概念和范围的理解显然有别。

合同作为市场经济和日常生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交易形式,直到1999年《合同法》颁行之后,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合同的认识和理解才逐渐趋向统一,更多合同法理论问题亦开始逐渐得到重视。一个显见的事实是,《合同法》乃至合同法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市场经济交易现实的概括、归纳和整理。而《合同法》制定于世纪之交,在颁行之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更加迅猛的发展,交易形式也日渐多样化,合同自由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到了认可和践行。在民间借贷、机动车买卖、财产赠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买卖等商业交易中频繁出现预约合同,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网络购物乃至手机终端购物中以电子数据形式缔结的预约合同也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预约合同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发生争议之后,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殊为不利。

因此,基于合同法理论中确立预约合同制度以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以及社会生活中普遍出现的预约合同形式,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综合考量,在我国确立预约合同制度确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已有法律规则进行阐释从而构建预约合同制度是一种可取的方式。

二、 预约合同的界定

构建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前提无疑是在概念上明确预约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此,应当区分预约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这两组概念,明确其各自的指向,通过对合同内容体现出的当事人意思的考察,准确把握预约合同的内涵。

(一)预约与预约合同的区分

对于预约和预约合同,学界似没有着意区分。如隋彭生教授说“预约,也称为预备合同,是成立本约的合同,本约也称为本合同。”〔7〕王利明教授说“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8〕这里的预约和预约合同(预备合同)显然是同一个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似乎也不认为有区分预约和预约合同的必要。如史尚宽认为“预约( Vorvertrag),谓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契约( Hauptwertrag)”。〔9〕黄立认为“预约系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本约)之契约”。〔10〕这里的预约和预约合同(预约契约)毫无疑问也是同一个意思。那么,到底要不要区分预约和预约合同?

《现代汉语词典》将“预约”定义为:事先约定服务时间、购货权利等。①可见,预约与预约合同还是有区别。言及“预约”应更多地指向一种意向性声明,即“当事人打算订约的意向性说明或陈述”。〔11〕虽然意向性声明也可能包含想要订立的合同的部分条款,但问题之关键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明确、肯定地传递出“将来要订立一定合同”的意图。作为意向性声明的预约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除非声明确实使得相对人产生了信赖并因为声明人的过失而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此时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人始终不能依据预约主张任何合同性质的权利。与之相反,预约合同已经构成了“债法上的契约,缔约人因预约而负有缔结主契约的义务”〔12〕,不论对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持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或是其他哪种见解,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违反了预约合同义务就当然构成了违约,须得承担与预约合同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有鉴于预约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区分预约和预约合同显然有其实益。

不过预约与预约合同泾渭分明的区别在于其法律效果,要从法律构成上甄别预约和预约合同又并不容易。这就有如我们说大陆法系中的合同即合意,英美法系中的合同即允诺,但是两大法系显然都不会认为仅有合意或允诺就足以构成合同,因为合同必须是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或允诺。此处所谓的“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被称之为当事人所负之“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之为“法律保障其执行”。〔13〕那么,将哪些预约视作预约合同,说到底不过是法律根据现实考量的政策需要。一直以来,预约合同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处空白,但表达将来要缔约的意愿的预约行为却由来已久,只不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回应现实而构建起预约合同法律制度,才对一部分预约附加“债”的效力,使之成为预约合同。法律对哪些预约附加“债”呢,其实也有规律,那就是看预约是否具备合同的确定性。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确定性指的就是“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有研究者提出“预约合同应当含有未来本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基本内容,否则,其只是一个合同意向,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14〕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明确“未来本合同”的所指就已为足够,至于本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基本内容,可以留待当事人在缔结本合同的过程中磋商,当然也可根据《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补充的规定对预约合同予以填补。

(二)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

预约合同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存在的概念,二者既相互联系又存在显著区别,如何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界定预约合同的重要前提。尽管预约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而订立的,而不是在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订立的,但当事人已经就订立预约形成合意并且该合意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可以与本约合同相分离,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15〕与预约及预约合同的区分一样,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同样不能仅从相关合同的名称、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等表面因素进行判别,而应侧重于通过对合同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合同实质内涵的考察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应当透过直观体现于字面的合同内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合同目的。通过对合同内容的考察,判断当事人订立相关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实现交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还是纯粹为了锁定交易机会,对于交易的实现及履行则还需在此后通过签署更为正式和完善的合同来确定。在预约合同中一般都会有关于如何处理尚未确立的诸多合同事项的约定以及在未来签署正式合同文本的意思表示。而本约合同中一般而言不会有上述约定。

其次,从合同内容的完整性甄别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而不直接订立本约合同的原因往往在于无法确定本约合同的主要事项以及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因而预约合同的条款通常不尽完整,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通过进一步磋商在本约合同中体现。相关的合同内容如果已经非常完整,具备了主要的权利义务条款及通常的合同内容,显然就不需要通过订立新的合同,该合同应当属于本约合同。

(三) 预约合同的理论内涵及实践中的甄别

综合以上对预约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这两组概念的区分和甄别,可以认为,预约合同在理论上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内容合同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本约合同的内容达成完全一致的合意之前做出的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就未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在实践操作中,对预约合同的认定不应拘泥于“认购书”、“备忘录”、“意向书”等字面形式,而应重点考察合同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的完整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合同中体现出未来须经过进一步磋商确立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等方法综合考察,确定相关的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

三、 预约合同的法律构造

在明确预约合同的概念以及内涵,并对预约合同与预约、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进行区分之后,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预约合同法律构造的认识和辨明。既然认可预约合同属于独立于本约合同的一类单独的合同类型,那么依据预约合同,当事人必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对应的义务,对于围绕预约合同发生的争议亦应明确相应的处理办法。

(一) 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由于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本旨在于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亦在于订立本约合同,亦即锁定交易机会。如果从整个市场交易行为的过程来考量,可以认为预约合同是缔结本约合同的手段之一,根本目的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希望最终订立一个内容确定、权利义务完整明晰的本约合同,而且甘愿受到预约合同的约束,亦即预约合同的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有鉴于此,预约合同必须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基本要求,对于协商一致的条款进行的约定在当事人签署预约合同之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无需就这些条款再行磋商或随意变更这些条款。

对于预约合同来说,由于其是实现订立本约合同的保证,因此,预约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意义是形成了缔约请求权,在预约合同签署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对方就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磋商,或者在预约合同约定时间到来之际、条件成就之时要求对方缔结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相对应,其义务自然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缔约的义务,因此预约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对等的。当然,预约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仅限于缔约请求,不能以预约合同为据要求对方承担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本约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一旦双方行使了其缔约请求权,另一方履行了缔约的义务,双方签订了本约合同,则预约合同的目的即告实现。

(二) 预约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预约合同独立于本约合同决定了预约合同较之于本约合同具有独立的效力,这也是明确预约合同、构建预约合同制度的重要目的。由于预约合同的独立性,当事人就未来订立本约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这一合意的法律拘束力应该肯定和强化。

对于预约合同的效力,目前学界的看法并不统一,主要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观点。必须磋商说认为,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在未来某个时候对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16〕;应当缔约说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磋商之外,还应当达成本约,否则预约合同毫无意义;内容决定说认为预约合同的效力论应当根据其内容加以确定,若具备本约合同主要条款则具备应当缔约的效力,否则产生必须磋商的效力;视为本约说认为如果预约合同实际上已具备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则无须另订本约合同,应直接将预约合同视为本约合同。

综合考察这几种认识,必须磋商说施于合同当事人完成磋商的义务在实践中极易履行,导致预约合同流于形式,实际上对合同双方无法产生实际的法律约束,与预约合同制度的目的不符;而根据内容决定说确立预约合同效力的做法则依赖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量,这一考量又基于对本约合同主要条款的判别,但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情形非常复杂,对本约合同主要条款的理解必然也存在争议,因而这一说法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至于视同本约说则在根本上混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对于构建预约合同制度、解决相关的法律争议意义不大。

因此,对于预约合同的效力,应当缔约说的认识更加可取,采用这一说法“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出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力度,更能体现预约制度的法律价值”。〔17〕

根据预约合同的效力,能够进一步确定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亦即预约合同的法律救济。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的特殊责任,应当尊重其约定。此外,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有:(1)定金责任。①此即所谓的定金罚则,由于预约合同独立于本约合同,而定金罚则规定于《合同法》总则部分,因而定金罚则适用于预约合同并无不妥。(2)继续履行的责任。①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预约合同同样有适用继续履行责任的空间,而预约合同的实际履行就意味着本约合同的订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是否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并且还需将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支付的对价及为缔结本约合同而花费的各类成本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由法院确立是否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3)损失赔偿责任。②针对预约合同,如何确定违约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预约合同的履行是签订本约合同,亦即对交易机会的锁定,违反预约合同往往意味着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不复存在,这种期待利益应当归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因此,对于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以信赖利益为限,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18〕(4)解除合同的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的并用。③对预约合同而言,虽然守约方遭受的往往只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损失程度有限,但仍然不妨碍守约方要求解除预约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5)违约金责任。④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只要不是过高或或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违约金请求。

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及其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建立预约合同法律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则明确建立了预约合同制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有关预约合同的下述问题得到了确认:(1)预约合同的形式:认购书、订购数、预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都可被归于预约合同的范畴,但该条规定显然并非完全列举,也未明确是否一定要求预约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学理上,关于预约合同的形式,有要式说、不要式说、从本约说和折衷说几种见解。一般认为,从本约说较为合理,亦即预约应符合本约的形式要求,如果本约为要式形式,预约亦应为要式行为,如果本约并非要式行为,预约也应无形式要求。黄立先生即持这一观点:“主契约有强制的形式规定……不得以预约迂回为脱法行为,若预约的内容已有拘束力时,不论其是否尚须为主契约的缔结,于预约中应适用与主契约相同的形式规定,一如此种拘束存在于主契约的情形,以防止脱法行为。”〔19〕因此,应当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预约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是由法院在个案中根据本约合同的形式确定预约合同需采何种形式。(2)预约合同的界定:当事人必须就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这就表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认定预约合同时不应拘泥于“认购书”、“备忘录”、“意向书”等外在形式,而应重点考察合同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的完整性,是否在合同中形成了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确定相关的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3)预约合同的救济:违反预约合同,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仅笼统地提及违约方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并未明确可否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继续履行责任及违约金责任。

通过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建立的预约合同制度的前述分析,结合学理上对预约合同法律构造的探讨,可以发现该司法解释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尚存下述缺陷:(1)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待进一步明确。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即通过签订预约合同享有的缔约请求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中并未明确当事人的这一权利,虽然通过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这一规定可以从反面推知当事人享有缔约请求权,但从法律构造的逻辑性及体系性的角度考察则不尽规范、严谨。(2)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尚不清晰。在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主要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等四种观点,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倾向于认为应当缔约说更为可取,这种认识虽然可能在实践中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但毕竟仍属制定者个人意见,而在具体条文中并未体现出相关认识,对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裁判颇有不便。(3)预约合同的救济内容有待完善。从合同法的法律体系考察,预约合同的救济内容理应包含定金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而是否将继续履行责任涵盖在内则颇有争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预约的继续履行问题之实质是可否强制缔约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学术研究尚有待深入,相关审判实务经验亦有待丰富和发展,宜将该问题留给学术界和审判实践进一步研究和检验,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了否定说。”〔20〕这种对可否强制缔约问题一刀切地加以否定的认识多少有些武断,也没有考虑到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无从发挥。此外,对于违约金责任,该司法解释亦未提及。

五、 完善预约合同制度的建议

针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的预约合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可考虑进行如下完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内容针对《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一章做出,但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对《合同法》分则中的其他有名合同以及无名合同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预约合同并非仅存在于买卖合同这一形式,只要当事人就未来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应属于预约合同。因此,对预约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可以考虑在《合同法》修改时或者在制定针对《合同法》整体规则的司法解释中实现。而且这种做法可以充分吸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获得的宝贵经验。

具体而言:(1)明确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赋予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以缔约请求权,从而使得权利义务能够对等,在法系体系和逻辑层次上更加完整和严密。(2)确定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对预约合同的效力采用应当缔约说,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磋商之外,还应当达成本约,从而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出的成本,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力度,从而更好地体现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价值。(3)完善预约合同的救济内容。明确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应包含定金责任及违约金责任,对于继续履行的责任,则不应采用全面否定的观点,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支付的对价及各类成本,由法院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外,如果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足够丰富的审判经验,则可以针对不同的合同情形确定守约方是否能够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即强制缔结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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