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模式国际考察及中国选择

2015-03-31 18:23丁茂中
社会科学研究 2015年1期

丁茂中

〔摘要〕 告知企业如何才能够有效遵守竞争法律规范的政府指引模式,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具体做法:在调整方式上,英国等采用规范性调整方式,美国等则采用个别性调整方式,前者做法应当优于后者;在立法体例上,澳大利亚等采用通则型立法体例,欧盟等则采用专项型立法体例,后者做法应当优于前者;在阐述文法上,印度等采用问答式阐述文法,日本等则采用说明式阐述文法,两者各有优劣。中国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应当选择规范性调整方式+美国的个别性调整方式并以专项型立法体例进行,指引文本的正文部分应当采用说明式阐述文法,附件部分应当采用问答式阐述文法。

〔关键词〕 企业竞争合规;政府指引;通则型立法体例;专项性立法体例;阐述文法

〔中图分类号〕DF43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1-0096-07

企业竞争合规不仅对经营者自身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整个社会具有正外部效应。①正是因为如此,欧盟、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土耳其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各样措施积极推进企业竞争合规的发展。以告知企业如何才能够有效遵守竞争法律规范(权力机关的立法)为要义的政府指引是政府推进企业竞争合规的工作核心②,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此方面的模式则不尽相同。目前,中国迫在眉睫的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企业竞争合规政府推进机制。因此,深入研究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模式在我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性指引的调整方式

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在性质上属于竞争执法范畴③,是法律性质的指引,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这些法律性指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一)调整方式的类型考察

根据实践来看,以调整对象的点面为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在整体上可以分为规范性调整方式和个别性调整方式两大类型。

规范性调整方式,即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11年发布的《推进竞争合规的圆桌论坛》报告,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是采用这种方式的。〔1〕例如:欧盟在2011年颁布的《合规事宜——公司可以如何更好地遵守欧盟竞争规则》、英国在2011年新颁布的《企业如何遵守竞争法指南》、澳大利亚在2005年颁布的《企业商业行为合规计划》、加拿大在2010年更新的《企业合规计划》、印度在2008颁布的《企业竞争合规计划》、日本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合规机制——企业遵守反垄断法的现状和问题》、土耳其在2011年颁布的《竞争法合规计划》等。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执法来看,这些采用规范性调整方式的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都是任意性规范。即便企业没有按照相应的政府指引进行作为,竞争执法机构也不会因此对其进行处罚;如果企业因此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等竞争违规问题,竞争执法机构则依据相应的竞争法律规范作出裁决。

个别性调整方式,即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义务主体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目前,全球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如美国、越南、泰国、斯里兰卡等,但是这些国家具体采用的做法却存在很大差异。越南、泰国、斯里兰卡等竞争法后发国家的个别性调整方式往往是发生在企业与竞争执法机构的常规咨询、非正式磋商等场景,原则上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美国的个别性调整方式则通常发生在少数的具体案件中,性质上都是属于“强制性规范”。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DOJ)的执法实践来看,两部委至今没有就企业竞争合规的问题专门颁布过指南;即便在具体的案件中,两部委通常也不会对企业应当如何遵守它们作出的裁定进行说明,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两部委会在同意令中对涉案企业的竞争合规问题作出明确的具体要求。例如:在全视线案件中,FTC要求全视线公司指定一位企业官员协调教育员工、向员工和第三方传达执法机构命令、培训员工、保管相关文件、维护网站等涉及到裁定执行的相关事宜〔2〕;在微软案件中,DOJ要求微软任命一名合规官员监督其对同意令的遵守情况,统一负责反托拉斯合规工作,传送同意令副本并向所有管理决策人员提供有关反托拉斯法和同意令的相关规定的年度性培训。〔3〕

(二)调整方式的优劣比较

虽然法理学视野下的规范性调整方式和个别性调整方式各有各自的优点与缺点,但是在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这个具体问题上,规范性调整方式是明显优胜于个别性调整方式。

首先,规范性调整方式具有相对的事前性,个别性调整方式则具有相对的事后性。众所周知,反垄断法具有相对较大的不确定性。〔4〕因此,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的事前性显得格外重要。只有竞争执法机构及时给予企业的竞争合规提供必要的指引,企业才可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竞争违规问题,它们开展的竞争合规活动因此才具有成功意义。“在采取实际行动进行竞争合规过程中,企业应当牢记它们的付出是以结果来进行评价的,换言之,是否成功仅以是否避免违规作为判断标准。”〔5〕显而易见,欧盟、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日本、土耳其等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所采用的规范性调整方式具有相对的事前性,这些政府指引自颁布时便为其“时空段”内的企业在个案竞争违规之前提供普遍性的指引。美国、越南、泰国、斯里兰卡等国家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所采用的个别性调整方式则相反,它们往往在企业出现或者已经可能出现个案竞争违规之后才提供一些指引。FTC和DOJ的做法毋庸多言,事后性特征非常明显。越南、泰国、斯里兰卡等竞争法后发国家的做法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相对的事前性和在实质上局部客观可能具有相对的事前性,但是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践来看,这些政府指引通常是竞争执法机构因企业的主动咨询或者磋商要求而被动发生,并且这往往意味着企业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特定的竞争违规问题,它们所做的咨询或者磋商在大多数情况下只不过是事后寻求应对之策的一种做法而已。

其次,规范性调整方式具有较强的系统性,个别性调整方式则具有相对的零散性。从采用规范性调整方式的国家和地区颁布的政府指引来看,这些政府指引通常都对企业如何才能够有效遵守竞争法律规范作了较为系统的阐述。以英国为例,英国公平交易局(OFT)在《企业如何遵守竞争法指南》中不仅告诉企业应当如何筹建竞争合规的组织体系,如采用全员参与原则、自上而下推进模式等,而且以“企业自上而下的竞争合规承诺”为基础设计了一套包含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消减和系统检审等在内的“四步法”操作规程供企业参考使用。〔6〕但是,采用个别性调整方式的政府指引实质上是对企业竞争合规的个别方面问题作了说明。 根据常规咨询、非正式磋商的惯例来看,因竞争事项涉及内容的复杂性、执法资源的有限性、执法个体的自保意识、行政解答的直接性等,竞争执法机构通常只会对企业提出的问题进行点对点的回答,原则上不会对相关问题涉及到的其他间接性内容进行逐项系统阐述,企业通常对其他间接性内容也不感兴趣。以FTC和DOJ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所作出的明示内容为例,它们实质上只是对特定企业的竞争合规的组织体系建设问题作了说明,更准确来讲,是作了具体要求,并没有告诉企业以后如何去识别潜在的竞争风险、如何评估自己的风险级别、如何消除和控制不同类别的风险等。个别性调整方式具有的相对零散性使得本来作为其传统特征优点的针对性逊色很多,在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上未必强于规范性调整方式。美国、越南、泰国、斯里兰卡等国家竞争执法机构所作出的相关指引虽然在形式上做到了对症下药,但是个别性调整方式下企业与竞争执法机构之间在问诊过程中所存在的固有缺陷注定这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模式;而实践充分表明,企业的竞争合规必须是系统化的。因此,这些指引未必真正适合特定企业竞争合规的整体机理需求,它们的最终效果可能还不如规范性调整方式的综合调理。

二、规范性指引的立法体例

采用规范性调整方式的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称为规范性指引,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范性指引在立法体例上是有所不同的。

(一)立法体例的类型考察

根据欧盟、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日本、土耳其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情况来看,规范性指引的立法体例在整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即通则型和专项型。

通则型立法体例是指规范性指引对企业所有类型的合规作出一个通用性的说明,内容涵盖和可适用于但是并不局限于竞争合规的做法。目前,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在《企业商业行为合规计划》中为企业如何有效遵守《1974年商业行为法》提供了必要的帮助,该指引文件由序言、商业行为合规计划的厘定、合规文化、企业开展合规计划的缘由、ACCC的企业商业行为合规计划模板、企业合规计划模板中的权衡因素、ACCC的监督与管理程序等七个部分组成,具体内容放眼于企业所有类型的合规涉及到的一般性问题。〔7〕加拿大竞争局(CBC)在2010年更新发布了《企业合规计划》,该指引文件在特别声明部分指出:“本项公开文件为适用《竞争法》、《消费者包装和标签法》、《纺织标签法》和《贵重金属标记法》提供便捷和指引的基本信息。”虽然CBC在《企业合规计划》中多处对竞争合规的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说明,如5.2.1部分的有关竞争法的豁免和宽恕、5.2.5部分的有关竞争法实施中的同意令等,但是整个指引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围绕企业合规的共性问题进行设计的,这在“合规重要性”、“培育合规文化”、“可行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的构成要件”等主体框架部分表现得非常明显。〔8〕

专项型立法体例是指规范性指引对企业的竞争合规作出一个专门性的说明,内容只涵盖和适用于竞争合规的做法。目前,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较多,如欧盟、英国、印度、日本、土耳其等。正如这些国家和地区规范性指引的文件名称所示,它们是专门针对企业竞争合规的。以欧盟为例,欧盟竞争委员会(ECC)在《合规事宜——公司可以如何更好地遵守欧盟竞争规则》中针对企业的竞争合规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尽的阐述。该指引文件的核心内容共有四部分:在“1.遵守欧洲的竞争规则:公司的义务”部分,ECC重点阐述了竞争合规的好处与竞争合规的成功标准;在“2.公司违规的代价”部分,ECC分别从企业罚款、个人制裁、协议无效引发损失、负面报道及其连锁反应四个角度指出了竞争违规的成本;在“3.遵守欧盟竞争规则”部分,ECC深入揭示了企业可能面临的两类重大竞争违规风险和竞争法实施的公权力机构相关作为;在“4. 如何确保公司合规”部分,ECC除了建议企业采取明确竞争合规策略、将竞争合规纳入员工考评体系、持续开展竞争合规培训、增加竞争法律问题的咨询网点、加强监督和审计等具体措施外,还对竞争合规的风险防控价值、ECC对竞争合规的态度等作了深度阐述。〔9〕

(二)立法体例的优劣比较

虽然企业的竞争合规和企业的其他合规具有诸多的共性,但是企业的竞争合规客观上存在很多的个性,这首先就决定了规范性指引在立法体例上存在强烈的专项型需求。以企业合规的风险涉及的人员范围为例,诸如保险合规、证券合规、信托合规等企业其他合规的风险涉及的对象往往是企业的管理层和部分核心操作人员,但是企业的竞争合规则涉及到所有人员。尽管受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内部分工形式(职能部门的常规设置)等因素的影响,很多人习惯性地误以为企业竞争合规的事情只是法务部门和管理层的工作,与企业其他人员没有(责任)关系;然而企业的竞争合规必须全员参与,因为代表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并不只有法务人员和核心管理层,而是企业的全体员工。包括总裁、董事、部门经理、普通销售员、后勤工人等在内的所有企业职员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竞争违规风险,特别是核心卡特尔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查处的垄断协议案件中,一些涉案企业被指控的垄断协议并非起源于公司的核心管理层,而是起源于公司的一线销售人员;这些销售人员为了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或者获得更多的提成,选择与其他企业的同行进行划分市场、联合定价等。对此(诸多类似问题),规范性指引都应当向企业(逐项)作出特别说明;而根据以往经验来看,专项型立法体例更适合进行上述安排,通则型立法体例一般难以全面顾及这些个性问题。

从实践来看,专项型立法体例的指引效果在整体上要比通则型立法体例更好。以竞争合规的风险识别为例,虽然采用通则型立法体例的规范性指引在不同程度上指出了竞争合规的风险来源,如澳大利亚的《1974年商业行为法》有关不公平竞争的禁止性规定、加拿大的《竞争法》有关非法垄断的条款等,但是它们往往并没有更为具体直观地向企业阐述这些风险的表现形式;而因反垄断法所具有的相对不确定性,没有经验的企业却通常又无法对号入座进行具体识别。采用专项型立法体例的规范性指引则通过清单例举、图文说明、个案演示等方式比较详细地勾画了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等竞争违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形式,企业一般因此都能够对自身所实施的行为进行甄别。在欧盟、英国等国家和地区,企业甚至可以根据规范性指引所提供的“黑色区域”(DONTs)和“红旗标识”(RED FLAGS)等工具直接进行风险排查。如根据“红旗标识”工具,合规人员在监督审计时将会重点关注:商业协会的行为、和竞争对手的交易行为、不正常的稳定的市场份额、匿名或者虚报姓名的通话、价格突然上涨现象、企业保存的竞争对手报价的文件。〔10〕

三、专项性指引的阐述文法

采用专项型立法体例的规范性指引称为专项性指引,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专项性指引在阐述文法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

(一)阐述文法的类型考察

根据欧盟、英国、印度、日本、土耳其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情况来看,专项性指引的阐述文法大体上有两类,即问答式和说明式。

问答式阐述文法是指专项性指引对于企业竞争合规涉及到相关内容通过提问与回答的方式进行阐述的做法。目前,印度、土耳其是采用这种阐述文法的典型代表。印度的《企业竞争合规计划》由“2002年竞争法”、“企业合规安排”、“附件——竞争合规计划核对清单”三大部分组成,印度竞争委员会(CCI)在正文部分分别通过20组、15组的“问题”与“回答”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企业竞争合规的相关问题。例如对于竞争合规计划的概念,CCI在“企业合规安排”部分阐述道:“问题:什么是竞争合规计划(CCP)?回答:合规是指部分企业积极采取措施遵守《竞争法》的规定。如果企业采取了必要、具体的措施确保其避免触犯《竞争法》,则可以被认为实施了竞争合规计划。”〔11〕土耳其竞争执法机构(TCA)在《竞争法合规计划》中对“什么是竞争法合规计划”、“实施竞争法合规计划的重要性是什么”、“竞争法合规计划的目标是什么”、“竞争法合规计划的范围包括哪些”等15个大问题(一级标题)进行了作答,其中对第14个大问题“什么类型的企业或者行业对竞争法合规计划有着特别的需求”,TCA又通过“企业是否是市场的领导者”、“新企业是否容易进入到相关市场”等9(二级标题)个小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12〕

说明式阐述文法是指专项性指引对于企业竞争合规涉及到的相关内容通过直接说明的方式进行阐述的做法。目前,欧盟、英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阐述文法,其中日本最为典型。在《企业合规机制——企业遵守反垄断法的现状和问题》中,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JFTC)共分“序言”、“企业合规环境的最新变化”、“企业合规的现状”、“企业举措示例和基本概念”、“欧洲与美国的反垄断法和企业合规机制”、“企业合规的完善”等六个部分对企业竞争合规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中规中矩的深度阐述;除“序言”和“企业合规的完善”两部分外,JFTC对其他四点内容都通过深化到三级标题甚至有些四级标题进行了详细说明。〔13〕但是不论是深化到何级标题,JFTC都是采用直接说明的方式进行阐述的,没有像ECC、OFT在相关专项性指引中少数地方零星地采用TCA的做法进行引题,如前面提到的ECC《合规事宜——公司可以如何更好地遵守欧盟竞争规则》的“4. 如何确保公司合规”和OFT《企业如何遵守竞争法指南》“概述”部分的“小企业应当如何”。

(二)阐述文法的优劣比较

问答式阐述文法与说明式阐述文法在形式上不分伯仲,各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二者在实质上的效果优劣并不取决于它们本体,而主要在于竞争执法机构的专项性指引所阐述内容的细化程度。

问答式阐述文法的形式优点主要是对口性,即合乎企业对竞争合规相关问题的常规知晓方式。因遵守竞争法律规范是企业的固有义务,且竞争合规能够给企业带来诸多裨益,所以企业在竞争合规事宜上最为关心的问题应当是如何才能有效遵守竞争法律规范。无论是正在努力建立一套完整竞争合规机制的企业,还是正在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竞争合规机制的企业,它们在寻求竞争执法机构的指引过程中通常都是以问题形式表达出来。这种习性使得问答式阐述文法在形式上更容易契合企业的需求,特别是那些没有经验的新手;在假设内容较为全面的前提下,采用问答式阐述文法的专项性指引可以让企业按图索骥寻找到各自的存疑问题和相应答案。但是问答式阐述文法也存在一些形式缺点,最为突出的就是缜密性较差。从印度、土耳其的实践来看,除了指引所列的问题之间本身不同程度存在缝隙外,企业根据指引的问答以若干补丁式的措施建立的竞争合规机制通常都会存在一些相互衔接问题。例如,印度的本土企业在竞争合规上普遍存在竞争合规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在企业纵向职能部门和横向协调部门脱节问题。

说明式阐述文法在形式上的优缺点刚好与问答式阐述文法相反。说明式阐述文法的形式优点主要是缜密性,诸如欧盟、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指引通常都是比较富有逻辑性地阐述了竞争执法机构对企业竞争合规的看法、建议、经验、教训等,它们至少原则上涵盖了企业竞争合规的方方面面,机制性或者致命性的空隙一般是不存在的;但是这些指引对于企业的需求而言,对口性就差一些。企业通常无法根据各自的问题直接对号入座、按图索骥,而往往需要进行不断提炼、演绎。

对于实质上的指引效果,无论是采用问答式阐述文法的专项性指引,还是采用说明式阐述文法的专项性指引,都关键取决于指引的内容详细程度。根据实践来看,在欧盟、英国、印度、日本、土耳其等五个国家和地区中,JFTC的《企业合规机制——企业遵守反垄断法的现状和问题》内容最为详细,这不仅反映在篇幅(合计46页)上,而且反映在诸多标题项下的调研、分析、论证、总结、建议等上面 JFTC《企业合规机制——企业遵守反垄断法的现状和问题》的“企业合规的现状”和“企业举措示例和基本概念”两大主题内容涉及到的数据、图表、归纳结论、工具选择等最能反映出其的详细性。,它的实践效果因此也相对最好;另外四个的对应次序应当为OFT的《企业如何遵守竞争法指南》、CCI的《企业竞争合规计划》、ECC的《合规事宜——公司可以如何更好地遵守欧盟竞争规则》、TCA的《竞争法合规计划》。

四、中国指引模式选择建议

我国竞争执法机构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欧盟、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土耳其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尽快建立一套科学的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机制。 因通用意义上的企业竞争合规基本都是针对反垄断问题的,故有关中国的竞争执法机构特指我国广义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范围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

(一)调整方式的选择建议

在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调整方式上,我国应当选择规范性调整方式+美国的个别性调整方式。

规范性调整方式应当是我国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的基础调整方式,这不仅因为其具有相对的事前性和较强的系统性等优点外,而且它更符合我国法律性质指引的传统习惯。中国是个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性质的指引更习惯采用规范性调整方式。因此,我国竞争执法机构在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上应当首先尽快制定一个规范性指引。根据实践来看,这个规范性指引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牵头组织最为合适。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10条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但是由于它们各自只负责部分内容,而规范性指引不仅涉及到整个《反垄断法》,而且涉及到诸如公司内部治理等其他领域问题,所以这只能由作为协调议事机构并且具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职能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筹制定和发布。

在以规范性指引为主导的基础上,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应当借鉴FTC和DOJ的做法,在具体的案件裁决中对特定的企业竞争合规问题作出强制性要求。虽然我国竞争执法机构自2008年以来查处了多起反垄断案件,如鲜一阁食品厂等米粉企业串通涨价案 参见《南宁、柳州部分米粉生产厂家串通涨价受到严厉查处》,http://jjs.ndrc.gov.cn,访问日期:2013年7月21日。、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 参见《两医药公司垄断复方利血平原料药受到严厉处罚》,http://jjs.ndrc.gov.cn,访问日期:2013年7月22日。、“茅台”纵向垄断协议案 参见贵州省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价处〔2013〕1号)。、“五粮液”纵向垄断协议案 参见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发改价检处〔2013〕1号)。,但是它们都没有在裁决文件中对涉案企业以后应当如何尽量避免竞争违规问题作出任何指引。“反垄断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罚违法经营者,而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14〕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个案制止垄断行为的同时,更应当放眼于“防患于未然”,而推进企业竞争合规便是“防患于未然”的最佳手段之一。

(二)立法体例的选择建议

在规范性指引的立法体例上,我国应当选择专项型立法体例。这除了因为专项型立法体例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外,还取决于我国有关调整企业商事活动法律的“诸法分裂”格局和竞争执法机构职能的一元化现况。

根据实践来看,我国调整企业商事活动的法律是比较分散的〔15〕,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撇开这些法律所对应的执法机构不尽相同(非同一性)因素外,仅调整企业商事活动法律的“诸法分裂”格局客观上就使得我国难以采用澳大利亚的做法。若深入仔细考察澳大利亚《1974年商业行为法》,我们不难发现这是一部涵盖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仲裁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等诸多内容在内的商业法典。调整企业商事活动法律的“诸法合体”格局是澳大利亚在规范性指引上采用通则型立法体例的非常重要原因之一。

虽然根据《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作为规范性指引的最佳制定发布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形式上有五项具体职能;但是从实质上来讲,它的职能是一元化的,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16〕这除了与负责多部法律实施的CBC不同外,更是和ACCC存在很大的差异。根据《1974年商业行为法》相关规定,ACCC的主要职能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ACCC通过监督公司的成立与合并、判定企业交易行为合法与否以及就企业和消费者根据《1974年商业行为法》和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向他们提供指导等途径,以保证消费者与商业企业免受非法竞争及不公平市场交易行为的侵害,并确保产品安全和质量责任。;第二,负责对价格实行监督 ACCC的监督包括监督公司申报的价格、监督产品的正式价格、监督部门非正式定价以及对联邦政府商业企业的价格进行监督。价格监督职能具体体现在三方面:一是调查商业组织的计划价格;二是向联邦部长报告对价格交易行为及相关事宜的调查结果;三是向联邦部长报告对工业或商业企业的定价、成本及利润的调查结果。;第三,负责建立合法准入体制以帮助第三方进入某些公用事业参与竞争;第四,负责培训商业企业和消费者。CBC、ACCC职能的多元化应当是加拿大、澳大利亚在规范性指引上采用通则型立法体例的(另外)一个非常重要原因。中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职能的一元化客观上决定了规范性指引的立法体例只能选择专项型立法体例,而且这种做法也比较符合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内的中国所有法律对应的执法机构的传统习惯和模式偏好。

(三)阐述文法的选择建议

在专项性指引的阐述文法上,我国应当选择说明式阐述文法+问答式阐述文法,两种阐述文法的最佳应用效果应当是泾渭分明地对应分布在指引文件的文本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

根据实践来看,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应当主要是围绕“为什么要进行竞争合规”、“谁来进行组织竞争合规”、“怎么样进行竞争合规操作”、“如何知晓竞争合规效果”等四个方面的核心内容进行的。根据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内的我国所有执法机构的传统习惯来看,它们在发布的对外具有普遍性指引作用的文件中都是采用中规中矩的说明式阐述文法。因此,这客观上就决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太可能采用与其先前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风格迥异的阐述文法。在正常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应当采用说明式阐述文法对上述四个方面的核心内容分别以例如“竞争合规的价值”、“竞争合规的体系组织”、“竞争合规的操作规程”、“竞争合规的信息反馈”等类似标题按照一定的逻辑进行系统阐述。

如前面所言,虽然说明式阐述文法具有缜密性优点,但是它对于企业的需求而言对口性较差,这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专项性指引对企业竞争合规的推进效果;而问答式阐述文法虽然缜密性较差,但是对口性较强。因此,在采用说明式阐述文法对企业竞争合规的相关问题作出系统性阐述的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妨在专项性指引中设立“附件”部分并采用问答式阐述文法对企业竞争合规的相关问题进行点对点的解答。 所列问题应当以专项性指引的正文确定的框架和原则为限制,所列问题应当来源于实地调研,如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以及它们授权的机构在执法过程遇到的问题、企业咨询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所接触到的相关问题等。在保证专项性指引的内容详细程度的前提下,相信两种阐述文法的并用能够极大地提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所制定发布的相关指引文件的实践效果,从而有效地推动我国企业竞争合规的发展,在最大程度上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发生,保障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的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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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