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店标
(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712)
科学立法及其判断标准
李店标
(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712)
科学立法是指立法活动和结果应符合客观、遵循规律、尊重事实、体现真理,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达到在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合理分配。科学立法的判断标准包括立法观念的现代性、立法程序的正当性、立法内容的合理性、立法技术的规范性和立法主体的专业性。
立法;科学立法;判断标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提高立法质量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点,突出了科学立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意义。坚持科学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关键举措,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前提条件,也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备要素。
我国当前的法律文本、政治文献和学理研究中都存在有关科学立法的解读,尽管这些解读呈现出思路多元化和结论多样化的趋势,但大都认为科学立法是当代中国立法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突出科学立法的地位是当务之急。在法律文本上,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将科学立法表述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除了从动态层面强调“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外,对静态层面的法律规范也提出了“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要求。在政治文献上,2014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首次明确科学立法就是立法活动和结果要尊重、体现客观规律。在学理研究上,对科学立法的界定虽然存在内涵、外延和本质三种分析思路,但均强调科学立法应是在尊重和遵循规律的前提下实现立法的现代化。实际上,上述关于科学立法的各种表述和阐释,往往是将科学立法作为一项立法理念予以看待,强调对立法行为和结果的应然分析。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我们会发现,科学立法的界定不仅应关注“科学”和“立法”二词的基本含义,更应重视“科学”与“立法”二词的有机勾连。在此尝试将科学立法界定为:立法活动和结果应符合客观、遵循规律、尊重事实、体现真理,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达到在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合理分配。当然,科学立法作为一项立法理念虽然具有较强的感召力,但要真正将理念转化为实践并非易事。因此,仅仅界定科学立法的内涵还是不够的,明确科学立法的判断标准似乎更为重要。
1.立法观念的现代性。立法观念的现代性是科学立法的首要判断标准,因为观念相比制度、实践而言具有优先和基础地位,是从事具体立法工作的先决条件。立法只有既符合实践,又符合法理,才能获得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此,立法者需要始终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实事求是和避免主观随意,在充分尊重规律的前提下发现真理,在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设计制度,实现事实与规律在立法工作中的高度一致。当前,树立现代立法观念需要摒弃工程立法、政绩立法、封闭立法、主观立法、功利立法等不良观念,强调立法活动中程序与实体的统一、数量与质量的统一、经验与理性的统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2.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正当程序,是指以程序正义为核心价值取向的一系列观念、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正当立法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多元利益主体充分有效地参与立法,为他们在立法过程中的平等协商、谈判、质证和辩论提供平台,从而利于对立法结果施加实质性影响。此外,正当立法程序也是对立法权行使的程序性约束,是限制立法者恣意的制度性保障。概言之,正当立法程序能够通过程序设计和运行的公正来促进实体的公正,这也是为何将程序的正当性作为科学立法判断标准的主要原因。目前,实现立法程序的正当性需要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立法参与、立法公开和立法听证制度,建立立法辩论、立法修正案和立法回避制度。
3.立法内容的合理性。立法内容的合理性是指法律文本所调整事项和方法的选择应符合客观规律和现实国情,法律的实施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切实有效保障公民的权益。一方面,立法内容的合理性体现为立法内容的合人民性,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把实现所有社会主体的平等权利、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在立法中贯彻落实人民利益优先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另一方面,立法内容的合理性体现为立法内容的合规律性,在把握社会发展内在规律的基础上恰当选择调整事项,在认识到立法者有限理性的基础上努力保持同步立法,在把握权利行使和权力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在坚持平等保护和适度倾斜的基础上有效规制法律行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立法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分配固定化和利益冲突多样化的趋势日渐明显,因此通过合理设计立法内容来实现利益平衡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4.立法技术的规范性。现代社会的发展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基本特征,如果立法者不重视立法技术的运用将不利于良法出台,也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的接受,法律的实施自然会面临诸多阻力。因为,立法机关所立之法面向应是大众,而非法学法律专家,让大众看得懂、学得会、用得惯才是目的。立法技术的规范化有助于对立法程序进行有序引导、消除法律冲突、完善法律体系、弥补单边主体认识不足、促进沟通对话和避免立法技术的唯理性,因此这项工作重要性显而易见。当然,实现立法技术的规范化既需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又需要挖掘自身现有资源。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于2009年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对法律结构规范、法律条文表述规范、法律常用词语规范、当选修改形式规范和法律废止形式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规范立法技术无疑意义重大。
5.立法主体的专业性。对于立法者而言,受过较高程度的教育,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是有效开展立法的前提,也是确保理性立法的关键。立法主体的专业性要求立法者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高素质的专职法学法律人员。如果人大立法存在代表多元化、兼职化和行政化的特点,代表对立法知识甚至是法律知识的了解并不多,要充分发挥其在科学立法中的作用自然颇有难度,优化人大代表结构就显得至关重要。优化人大代表结构就是要实现人大代表职业结构合理化、知识结构多元化和年龄结构梯次化,保证各阶层的代表都有一定的数量,提高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代表比例,使不同年龄段的代表都能参与立法活动。此外,提升人大代表的法治观念、落实言论免责原则、加强专业知识培训和建立人大代表联系制度等,也是推动立法主体的专业化的有效措施。
总之,无论是中央立法机关还是地方立法机关,目前都应当将推进科学立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着力点。这对于新获得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而言意义尤为重大,因为这些地方大都面临立法经验和能力相对不足的问题,如何保障立法权的正当行使和立法质量的提高成为头等大事。推进科学立法重在建立和完善以下立法体制机制:第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重大立法事项应事先报各级党委讨论决定;第二,坚持人大对立法工作的主导,尤其是要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方面的优势;第三,发挥立法专家顾问的作用,健全专家立法参与机制,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团制度;第四,发挥公众立法参与的作用,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机制,建立立法协商制度。
〔责任编辑:李敬晶〕
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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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2341(2015)04-0113-02
2015-06-28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立法辩论制度及其中国化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E002
李店标(1983-),男,安徽濉溪人,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