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金疑案的刑罚判决结果评析
王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邯郸中院一审与河北高院二审两级法院前后作出相同的刑罚判决结果,这对王书金案中的“疑惑”并未得到根本解决,该案的“刑罚判决结果”是无价值的。王书金案之所以引发舆论关注,这与聂树斌案具有很大关联性。王书金案件的死刑复核可能会出现:“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三种结果,但以“发回重审”为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三种结果中的最佳方案。
关键词:王书金案;判决结果;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之所以称为“王书金疑案”,主要在于该案历经时间跨度较长,从2007年邯郸中院的一审判决至2013年河北高院二审宣判结果长达六年多。而更关键的问题则在于:当年未搞清的事实直至二审仍未搞清。2007年3月12日,王书金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8月间,因犯有强奸3人并杀死其中的2人,还有1人杀害未遂的罪行,而被邯郸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王书金提起上诉,直至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河北高院才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笔者认为,王书金疑案的刑罚判决结果虽然最终要由最高法院来定夺,但反思其中的“刑罚判决结果有无价值”、“王书金疑案与聂树斌案有无关联性”、“王书金疑案有无改判可能性”等几个问题,并从中获取一定的经验与教训,这还是很有必要性的。
由于邯郸中院一审与河北高院二审对王书金案件的刑罚结果相同,即均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本文如下所指的“刑罚判决结果”不加区别,都笼统概称为这两级法院的宣判。按理说,王书金同时犯有故意杀人与强奸两罪,并导致其中2人死亡,论罪恶程度归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由此而处以死刑,这完全是理所当然,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判决结果”。但是,此种不应该引起“非议”的“刑罚判决结果”却引起了重大“非议”。当然,所有不赞同两级法院“刑罚判决结果”的观点,都可归属于“非议”的范畴之内,也自然包括笔者的观点。以笔者所见,两级法院前后作出相同的刑罚判决结果,这对王书金案中的“疑惑”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该案的“刑罚判决结果”很难说是有积极作用或者是有明显效果的,只能将其归于无价值之列。主要理由在于:
(一)两个判决结果相同无价值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的二审宣判,是对王书金故意杀人强奸上诉案的一审判决结果的完全认可,这意味着:前后两个判决结果并无任何差异,因为从刑罚结果上来看,均为“判处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内容。这种刑罚判决结果在宣判之前,就有不少人预料到了。例如,朱爱民律师认为,王书金案件的结果有三种可能:第一,河北省高院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二审法院认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第三,河北省高院采纳王书金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直接将该案件改判。但不少人认为,第一种可能性比较大。[1]甚至还有学者断言,“‘王书金疑案’判决结果,八年前就巳注定。”[2]另有学者在此案开庭后判决前发表的评论认为,王书金疑案“在经过长达6年的慎重查实之后,终审裁判在法律意义上解开了两起相互缠绊案件间的死结,但能否取得公众的广泛认同与信任,尚无法定论。”[3]而从上述几位律师、学者的断言来看,河北高院二审采纳笫一种判决结果的“维持原判”,这显然“未能取得公众的广泛认同与信任”。而这笫一种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无价值性,也只有通过与笫二种或者第三种判决结果相比较才能得出该种结论。
笔者认为,如果对王书金疑案作出笫二种或者第三种判决结果,即“发回重审”与“改判”,那还是都有价值的,只不过是价值大小不同而已。如果是笫二种判决结果“发回重审”,该“发回重审”是以“认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但审理程序将按一审进行。由此来看,笫二种判决结果“发回重审”,这意味着王书金疑案又重新回到一审的开庭前,需要重新“弄清事实,补充证据”。而“发回重审”作出的判决结果又有否定“原判决”的可能性,当然也不能排除仍有肯定“原判决”的情形。因此,笫二种判决结果“发回重审”至少包含着一大半的积极价值,这显然是比笫一种判决结果“维持原判”更具有可取性。毫无疑问,第三种判决结果“改判”的积极价值更大于笫二种判决结果的“发回重审”。因为“改判”的结果是直接纠正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戓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使得案件“峰回路转”,而无需退回原审法院再经周折。但笫二种或者第三种这两种判决结果都比笫一种判决结果更有积极价值。因为从根本上来看,笫一种判决结果“维持原判”是毫无价值的,主要表现:“维持原判”这首先在内容上意味着:前后两个判决的事实与结果是完全相同的,案件并没有突破性戓实质性进展;其次在形式上也意味着:二审法院为此案审理所做的大量准备工作是徒劳的,是无价值的。
(二)审理中的做法无价值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方面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权。“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照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指控的权力。除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权包括决定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及提出抗诉等。”既然检察
机关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那就有义务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存在的,而不是相反的不存在。在此方面,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律师的职责权限是完全相反的。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基本职责权限是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而充当其辩护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作出罪轻与无罪的辩护。否则,如果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在辩护中“使其轻罪变成重罪”、“使其无罪变成有罪”,这完全是违背律师的基本职责权限的,这也与通常情形下被告人希望减免罪责的愿望是不相符合的。
但是,王书金案件的审理过程足以让人们耳目一新,即看到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律师的职责权限的“异化”。这种“异化”表现为: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公诉权变成了律师的职责权限,而律师的无罪辩护权则改换为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正如由记者发问而学者所作回答中讲道:王书金案“一审中,王书金主动供认自己为聂案元凶,但检方认为与指控无关,不予起诉;二审中,检方认为,王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书金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实际情况在关键情节上存在重大差异。如何看待这一现象?对此,贺卫方教授认为,这样的案件足以令世界震惊,本来,检察院是追诉犯罪的,被告往往是逃避追究的。王书金案的奇怪之处在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费尽心力主动要求追究他未被追究的罪行,检察官的目标却是千方百计地证明那不是被告人所犯之罪。”[4]于是,“庭审中检察官为王辩护,王书金的辩护律师则认可王的认罪,这种巨大逆袭,乾坤大挪移的荒唐在庭审中体现得淋漓尽致。”[5]实际上,检察官与律师职权的“乾坤大挪移”是极不正常的,这种做法可谓“异化”表现,是无任何价值可言的,它反而会有损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形象。
王书金疑案与聂树斌案有无关联性,这在学界有不同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王书金疑案与聂树斌案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案件不是相互依存而关联的。按照这种的推论结局: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对王书金的死刑判决,王书金被执行了死刑,也不代表聂树斌案就没有平反的可能。洪道德认为,从法理上来说,王书金案如何判决,与聂树斌案是否能平反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只要聂树斌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该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平反。而聂案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通过案卷来决定。目前,河北省司法系统依然不允许律师查阅聂树斌案的全部案卷,聂案的全部案卷无法公之于众,成为聂案平反与否的一个最重要因素。王书金若被执行死刑,聂树斌家人依然有机会进行申诉、反映。河北省司法系统应当尽早公布聂案的全部案卷。[6]
笔者不赞同上述否定性看法,而认为王书金案件之所以从一审到二审拖至6年多才继续审理,其重原因就在于难以搞清“王书金案与聂树斌冤案的关系”。
(一)王书金案之所以引发舆论关注,和聂树斌案有很大关联
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聂树斌被指控为嫌犯,并于次年被执行死刑。2005年,河南警方抓获王书金,他承认自己是“聂树斌案”的真凶。邯郸中院曾在2007年3月对王书金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书金不服上诉,理由主要是“检方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一起奸杀案”。针对这种上诉理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予采纳。检察员所提王书金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在一些关键情节上存在重大差异,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支持。”笔者认为,两审法院虽然否定了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但却没有否定聂树斌的真凶“疑惑”。聂树斌是否是真凶,这当然也关联到王书金是否属于“聂树斌案”的真凶问题。因为确实能够断定聂树斌就是当年那起奸杀案真凶的话,那自然会证明王书金所称“聂树斌案”的真凶就有假。但现在的问题是,直接断定聂树斌是当年那起奸杀案真凶还是存有相当的“疑惑”。因此,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并不是没有可能性,而两审法院对其予以否定则是不甚妥当的。
(二)王书金案对聂树斌冤案的重大意义
早在2007年11月9日,在王书金案的二审笫一次开庭之后而等待判决结果时,聂树斌的父母聂学生与张焕枝就发出呼吁,叩请最高人民法院暂缓对王书金死刑案件进行核准、执行,对聂树斌冤案的公正审理和昭雪具有重大意义。虽然在法律意义上说,即使王书金关于奸杀康菊花的供词没有依法得到确认,也并不说明案件就一定是聂树斌所为。但是,如果不对王书金关于奸杀康菊花的供词依法进行调查并予以确认,就将王书金死刑核准并予以执行,这就势必使聂树斌一案失去了最关键的证人和证据,聂案的申诉和复查、再审将因此变得格外困难,也许会成为千古悬案。[7]而在王书金案二审宣判之后,聂树斌案代理律师刘博今再次呼吁:王书金是弄清聂树斌案的关键和核心的证人。如果活着,还可以对照口供,再审问。如果杀了他,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永远不可能弄清楚了,成了一个谜。”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聂案没有审理清楚之前,应对王书金“刀下留人”。[8]以笔者所见,王书金论罪的确应该判处死刑,但搞清事实真相后再杀也不晚。如果杀了王书金,这不仅是使他负罪感(他自称“带着一颗悔罪的心来正视这个问题,还事实本来面目,还被冤枉的人清白”)不能实现的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将会使今后对聂树斌案件的查处走向死胡同。既然王书金与聂树斌两者都有嫌疑,那就在两者间择一,岂不更取吗?
(三)审判结论具有两难性
从关联聂树斌案的角度来评价王书金案的判决,可能会有两种相互矛盾的判决结局:(1)肯定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那就意味着聂树斌案是冤案,应当给予平反。但这种结果意味着“河北政法部门负有一定责任”,因而较难实现。因为在人们纷纷讨论错杀案背后的法律责任的时候,河北政法部门却声称,聂树斌案是错案还为时尚早。意思很明白:王书金虽然招供了自己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但他是否就是“真凶”,还有待法院的最后认定。如果王书金不是真凶,那么聂树斌案就不是错案。于是人们期待着法院最后的结论。[9](2)否定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那就意味着聂树斌案不是冤案,不应当给予平反。在二审法院宣判结果后,不少媒体都以醒目标题出现:“王书金案最新进展:法院驳回上诉聂树斌案非冤案”,“即王书金并非聂树斌案凶手,聂树斌案不被认定为冤案。”[10]从这种标题也足以窥测出两个案件的密切联系。总之,无论肯定还是否定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河北政法部门都负有一定责任”,即有义务予以查清事实真相。
在王书金案件二审维持原判之后,河北高院将此案会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死刑复核。死刑复核是死刑案件的特有程序,其目的是通过多一道程序,慎重适用死刑,控制死刑数量,从而达到减少误判的可能性。依据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第1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复
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据此,死刑复核有核准死刑与不核准死刑两种。而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可以采用“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两种形式。由此可见,王书金案件的死刑复核可能会出现:“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三种结果。具体内容如下:
(一)“核准死刑”的方式
《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第2条规定了核准死刑的两种情形:(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2)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笫一种核准死刑情形,要求具备“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条件,而具备了这些条件核准死刑的,可以称为“无瑕疵的核准死刑”。笫一种核准死刑情形就是“有瑕疵的核准死刑”,此种情形是具备适用死刑的基本条件,即“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却存在“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小瑕疵”,对此,可以在纠正“小瑕次”后再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当然,纠正原判中的“小瑕疵”无需退回重审,而只要责令原审法院加以补充“某一事实”或者更正“不完全准确、规范的法律条款”即可。
为了表述方便,笔者将王书金案件中的“有罪事实”细分为“争议性的有罪事实”与“无争议性的有罪事实”两部分。二审法院重点审理的是“争议性的有罪事实”,而“无争议性的有罪事实”则在一审法院基本确定。应当承认,两审法院对王书金案件中的“无争议的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即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来看,“王书金强奸3名妇女,杀死其中2人,杀害未遂1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对此,作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结论也无不妥,因而,就此认为王书金案件也符合核准死刑的基本条件。换言之,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对王书金案件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也是完全能够成立的。
(二)“发回重审”的方式
依据《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第3-6条规定,发回原高院重审有四种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该种情形中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为全部犯罪的事实与证据,这是与以下笫四种情形中的“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对而言的。(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4)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在这四种发回原高院重审情形中,王书金案件“争议性的有罪事实”,两审法院均将其作为“无罪的犯罪事实”,因此,后三种情形均不符合,而只能符合笫一种情形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限于“争议性的有罪事实”,其“无争议性的有罪事实”则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三)“直接改判”的方式
最高法院能否改判王书金的死刑判决,这是需要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的。依据《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的前条内容来看,与以往的解释不同的是,将对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即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裁判方式,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同时,“规定”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11]其中的“有限改判”,具体是指《复核死刑案件规定》中第6条规定的情形: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王书金案件对两审法院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错误,依据这些事实判处其死刑而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这两方面情况就不符合《复核死刑案件规定》中第6条“有限改判”规定的情形。即使在此种情形下,最高法院也可以适用改判,例如,对王书金的死刑判决由“立即执行”可以改为“缓期二年执行”。这样就会给“聂树斌案”的查找真凶留出了两年期限。在这两年内,如果能够确定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那仍可以适用刑法笫69条发现“漏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方式,来对王书金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
笔者认为,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三种结果中,笫一种“核准死刑”的方式最不可取,这将会大大不利于查明“聂树斌冤案”的真相。笫二种“直接改判”的方式,虽然有一定的改判可能性,但是希望却甚少。当然,此种“直接改判”与“核准死刑”的结果可能会是相同的,即都可能是“判处死刑”,只不过会有“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而巳,但两者都意味着“事实不清”即终结了案件;而“发回重审”意味着不能终结案件,应继续解决“事实不清”的“疑惑”。比较而言,“发回重审”为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三种结果中的最佳方案。鉴于邯郸中院一审与河北高院二审对王书金案件所作判决结果相同,因此,如果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采用了“发回重审”,那就应当由最高法院指定河北省外法院来“异地审理”,以便使拖延多年的“王书金案件”画上圆满句号。否则,如果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后,仍有邯郸中院与河北高院分别作为一审与二审两级法院,那仍有可能会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刑罚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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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书金被认定非聂案真凶[N].京华时报,201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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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聂树斌案: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EB/OL].观察者网,2013-9-27.
[11]孙慧丽.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作出重大改革[N].法制晚报,2007-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