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念念
电费收益权质押中的问题及防范措施研究
郭念念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从相关核心概念及权利属性和电费收益权质押有别于其他权利质押方式2个方面阐述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基本理论;论述了当前我国电费收益权质押权的实施办法及其登记系统的缺陷,从对出质人增加限制性条件、登记缺陷补救措施、坚持审慎性原则、加强电费收入监管4个方面论述了如何加强管理、防止电费收益权质押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
电费收益权;电费收费权;防范措施;限制出质人;补救登记缺陷;审慎原则
“一带一路”建设致力于亚欧非大陆及附近海域间的互联互通,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实现能源基础设施联通,推进跨境电力建设,助推电力行业发展。从投资规模来看,虽然电力生产行业是电力生产与供应业的主力军,现实中却因融资担保要求不能得到有效满足而遭遇发展瓶颈,如融资担保手段匮乏,不动产资产有限,工程本身不灵活不宜流转等,因此,部分信贷机构积极探索,推出了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截至2013年9月,全国共有近6800家机构注册用户,累计登记量突破95万笔,查询量近150万次,有16万家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转让方式获得融资,累计融资金额达32万亿元,系统运行成效显著。但实践中,针对电力生产企业的电费收益权质押问题,各家融资机构认识迥异、态度不一,因此,厘清理论和实践中相关问题,对推动电力行业和金融市场健康、快速发展至关重要。
1.1 相关核心概念及权利属性
电费收益权,是权利主体依法或依照约定对发电厂享有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体包括电费、补贴、孳息等。其权利主体既可以是所有权人——电力生产企业,也可以是权利受让人。电费收益权并非由电厂的直接使用而产生,而是电力生产企业通过签订民事合同,在将来向对方提供电这种产品确定的债权,是一种预期而非现实的债权。相应地,电费收益权质押就是以电费收益权为标的而设定质押的一种担保方式。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223条和第228条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但并未规定电费收益权能否质押,也未规定电费收益权是否属于应收账款的范围。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简而言之,应收账款包括的权利可分为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和不动产收费权。由于电费收益权是基于未来售电活动而享有的一种收取费用的权利,通过最终提供自身产品享有金钱债权,可以纳入到“销售产生的债权(即供应水、电、气、暖)”这一类应收账款当中,因此,收费权质押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收账款在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2个条件时,应确认收入,此时若未收到现金,即应确认应收账款。本质上就是会计学意义上的应收账款[1],是一种既得权[2],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货方。由于电费收益权为未实现的债权,其虽属《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但不是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应属于含义嬗变后的应收账款。
1.2 电费收益权质押有别于其他权利质押方式
(1)应当区别电费收益权质押和电费收费权质押。目前,在我国法律或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收费权的定义或解释,理论及实务中多将电费收益权同电费收费权混同,地方规章文件中也经常采用“电费收费权”替代适用。收费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收费权质押是指以公路、桥梁等的收费权出质,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执行出质人收费的权利[3]。收费权的叫法呈现出较为浓厚的公权力色彩,弱化了收益权的私权属性,因此,收益权较之收费权更能体现出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制度的合理性,有利于统一认识,方便实务操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44条规定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可以作为出质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 〔2000〕198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这里的电费收益权的主体是电网经营企业,而非电力生产企业,具有电网行政特许经营权,即通常所谓的电费收费权,具有收费权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对于供电局(也就是改制后的电网公司)基于供电合同收取电费,尽管也需要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甚至收费标准也由行政机关确定,但这种收费本质上还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以这种收费权进行质押,不同于收费权质押。但笔者认为,电费收益权是电力生产企业基于自身基础资产 (即发电厂及相关辅助设备)而设立的,完全脱离于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质押基本没有价值;电网公司的收费权虽然基于特定的基础设施(即电网)来设定,但在设定之后,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分离,虽然是基于物的收益,但不是基于对电这种产品的直接支配和收益,从本质上讲,电网是一条“通道”,电费收益权类似于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
具体来说,由于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进而导致设立与实现条件不同。电费收费权是电网经营企业基于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或特许而获取,而自身不生产产品,通过向不特定人而发生的,具有垄断性;而电费收益权是通过与电网经营企业交易或特定的“直销”对象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基于这一差别,电费收费权在设立、转让、处分方面通常受到严格的限制,均需通过特定的审批程序,原则上不涉及第三人问题;而电费收益权的设立与实现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也无须履行审批程序。此外,权利所包含的内容有所不同,收取电费价款是电费收益权的主要来源,但并非唯一途径,还可以包括补贴、奖励、孳息等。
(2)电费收益权质押有别于典型性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客体不同,会导致权利形态和实现的方式不同。建立在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基础上的典型的应收账款质押,其客体是应收账款,以权利人提供一定的货物和服务为前提,由于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双发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金额、期限均已确定,是一种现实的债权。而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只能通过对作为质押客体的债权进行转让来实现。
电费收益权质押以向对方收取电费权利为客体,是一种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未来向对方提供产品后,才转化为账户中的现金或债权,在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等方面都具有不确定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既可以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也可以对回款账户进行控制以实际收取的费用来实现债权。新收费主体在依法承接原收费主体全部权利义务的同时,当然地成为了收费权质押的出质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有义务向信贷机构清偿债务直至还清为止。
(3)电费收益权质押不同于收费账户质押。所谓收费账户质押,就是以收费账户作为质押标的,本质上是借款人以进入收费账户的资金出质,以此作为向账户开立银行申请贷款的担保,收取的费用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力的结果。在账户质押中,被质押的是账户内的资金,由于贷款银行实际占有并可以有效地控制流入的资金,当借款人违约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以用质押账户的资金抵销债务人所欠债务,债务人不得抗辩贷款银行行使抵销权[5]。
资金提供方为了控制电费收益权质押风险,其主要措施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要求全额归集电费相关收入,并监控收费专用账户收支,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出质人在质权人指定的银行开立收费专用账户,将收费收入全额存入该专用账户,并使得该专用账户处于银行有效监管之内,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权人就有权扣划流入资金,优先受偿债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并签订共管协议来控制电费收益。在收益权质押中,账户监管只是一种手段,被质押的是收费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延续性,不因收费权利主体的变更而丧失。如果当事人想以收费受偿的,可以直接以电费收款账户办理质押,而不是办理收益权质押。
2.1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从原则上讲,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可转让为条件,正是因为质押标的具备可转让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获得优先受偿;或者质权人直接行使向次债务人收取电费的权利而直接受偿。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例外情况下,考虑到质权实现的特殊性,对于不能够转让的收费权,如果能够为债权人所控制并能够行使权利,也是能够设定质权的。企业须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才能发电,与当地电网经营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后才可以售电,发电业务许可证、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一系列文件构成了电力生产企业收取电费收益的权利依据。实践中,建立在特别许可证之上的收益权的实现方式与其他权利质押相去甚远,质权人无法凭借债权人身份,直接行使收益权或代为行使处分权,即便质权人获得有权部门批准,考虑到质权与基础资产(即发电厂)紧密相连,尤其是在基础资产已被抵押给其他机构的情况下(拼盘贷款情况下时常发生),单独转让权利意义较大,最终只能依法收取出质人经营收益,这是此种权利质押实现的唯一方式。
2.2 登记系统缺陷
我国《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同时规定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以下简称 “登记系统”),也就是目前的登记系统——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的组成部分。但不容否认,登记系统的设计理念和操作规则存在诸多缺陷。
(1)登记系统设计理念有违《物权法》精神。《物权法》第228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质权的出质登记,既为质权的公示方式,也是质权的成立要件,在性质上属于“登记生效”,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即应重视,否则,社会公众如何相信一个已经设定权利的登记? 一般来说,登记制度的设计,应以“安全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即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成本并简化当事人登记和查询的程序,但不能为了简化程序而无视风险。依《物权法》第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但从《登记办法》及征信中心的相关操作规则与问题解答来看,登记机构未对登记资料进行任何审查,连形式审查都谈不上[6],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仅由登记当事人负责,安全从何谈起?如此登记,不仅使得电费收益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而且势必导致实践中产生大量诉讼纠纷。因此,建议登记机构至少应采用高于形式审查的标准,并明确相关权利和责任。
(2)登记系统以“动产”命名不合适。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专题报告(第55期)指出,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是基于当事人交易合同确立的交易关系或权力部门的职能行为涉及的动产之上权属关系状况及变动的公示和公证,是各种形态动产上权属的统一登记,包括机械设备、存货、应收账款和无形资产等各种形态的动产。虽然应收账款属于会计财务报表中的流动资产科目,但根据《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范围较广,其本质上是一种广义的债权,应收账款质押应是建立在普通债权之上的质押方式,而非动产质押。电费收益权是建立在未来实现售电活动而最终享有的金钱债权,将其作为应收账款牵强附会,加之公众对其认识不足,将其登记在以“动产”命名的登记公示平台上更易混淆概念。
(3)单方申请主义存在弊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质押登记采取质权人单方申请主义,也不要求债权人或出质人将质押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即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均被排除在外。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通知次债务人是应收账款质押的重要环节,在实务中不可或缺。如果电费收益权依约定禁止转让,质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由于登记前的质权人没有通知次债务人的义务,则次债务人无法在登记前提出异议,只能事后申请异议登记,在质权人恶意接受质押时,这对善意的次债务人不利;反之,对不知情的质权人来说,出质人可以事后与次债务人串通约定债权禁止转让而对抗质权人[7]。在比较法上,凡承认登记单方申请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均会设计一个确认程序,即由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后,向担保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一份确认通知书,由其核对登记书中的记载是否与真实的交易关系相一致,然后再进一步地采取相应的救济方法。本文建议,为了避免出现上述诸多问题,登记系统中可以考虑增加出质人最终确认环节,并将质押事实通知次债务人,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业务。
(4)明确登记期限不切实际。《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期限以年计算,非展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规则》将期限延长至30年,希望尽量避免期限导致的纠纷,然而,实践中发现,部分大型水力发电项目的电费收益权超过30年;此外,《物权法》并未谈及“登记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登记期限的确定应以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考虑到电费收益权质押方式存在的缺陷,以及实现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作为质权人的信贷机构,可以考虑如下风险防范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3.1 对出质人增加限制性条件
由于权利转让难度较大,现实中债权人更多地通过出质人的主管部门或政府对债务进行重组,由重组人取代原出质人而重新享有此种收益权,并同时承接原有债务。因此,是否出质担保并不是债务受偿的重心。而债务受偿依赖于债务承接,债务重组方之所以承接债务,要么是基于做大做强的考虑,要么是针对不动产本身的收购,此时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担保功能几乎弱化到零。同样的,如果质权所依赖的基础资产抵押给其他机构,则会有债权不能发生的可能,从而产生担保落空的风险。
由此可见,电费收益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的、成熟的质押方式,实际受偿能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在出质人出质电费收益权时,为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合同中应要求出质人不得在基础资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企业股东不得转让其股权、也不得向他人转让经营管理权等损坏质权人权利,如果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2 登记缺陷补救措施
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确立不久,设立环节存在法律漏洞,比如质押登记期限不合时宜,未规定通知次债务人环节,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后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等。因此,为确保质权人利益,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应对措施:期限应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登记,并及时办理展期;若出质人专门为特定、有限的对象供电,应将质押事实通知对方;若应收账款债权本身设有担保,应约定出质人保持担保价值,并将质押事实通知担保人,以保证质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人;督促出质人及时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义务,防止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并督促其及时履行催告义务,防止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
3.3 坚持审慎性原则
针对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应遵循审慎性原则,严格准入客户主体,审慎开展价值评估。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押品价值,合理确定质押率。对质权已被登记、基础资产已被抵押、不易评估、不易监测及价值波动较大的质押财产应谨慎接受,或仅将其作为风险缓释措施。
3.4 加强电费收入监管
出质人应在银行开立收费专户,该账户专门用于归集收费权项下的相应收入;除经信贷机构认可,用于必要支出外,该账户资金只进不出,不得任意汇划。该账户资金应作为信贷业务的质押担保,信贷机构有权直接扣划用于偿还信贷机构本息。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刚确立不久,在理论上和制度设计上均存在着难以避免的缺陷和问题,这使得其法律效力难以确定,在实践中容易与其他权利质押方式相混淆而引发各种纠纷。此外,考虑到电费收益权质押不易实现、难以准确评估、易受外部因素影响等特点,建议信贷机构在运用时,应坚持审慎性原则,事先识别相关风险,约定模糊事项,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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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樊建科]
On Problem s and Precaution in Electricity Usufruct Pledge
GUO Nian-nian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Shandong,China)
From two aspects of related core concepts and power properties and electricity usufruct pledge is different from the way of other rights pledge,this paper expounds the basic theory of pledge of electricity usufruct.We discuss the 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and its registration system defects of our electricity usufruct pledge at present,and expound how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defaults in the process of the electricity usufruct pledge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to increase the restrictive conditions to pledgor,to register defects remedial measures,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prudence and strengthen the regulation of electricity income.
electricity usufruct;the problems in the pledge;precautionary measure;imposes restrictions on pledgor;register defects remedial measures;the principle of prudence;regulation of income
D923.2
A
1008-486X(2015)03-0094-04
2015-01-16
郭念念(1987-),女,湖北襄阳人,从事法律专业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