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

2015-03-26 19:41徐小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因果关系证据

孙 勤,徐小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聘请专家证人作出专家意见,专家意见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判证据。专家意见是根据事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依据知识积累及科学性原则作出的事实判断,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科学的判断标准。但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于认定标准的客观属性和价值判断的融合。单纯的客观事实判断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我们需要构建容纳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能够解决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模式。

一、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事实判断

休谟认为应区分事实与价值,从而使事实判断区别于价值判断。从事实本身不能推断出价值标准,即对事实的描述性说明引申不出做事情的准则、规范。[1]事实判断是关于所观察的对象是什么与不是什么的认识,是对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描述或预计,判断主体的价值立场应该是价值中立或者价值无涉。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实践认定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要确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审判实践中多采用必然因果关系标准来认定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当违法行为中包含损害后果的产生依据,并合乎客观规律地产生了损害后果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关联,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然因果关系所追求的判断标准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合乎自然科学的判断规则。它力求通过科学的验证法则和可检验性来实现对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这其实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判断。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将损害责任归责于加害人没有丝毫问题。但是,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这种学说的认定只在部分简单案件中具有可操作性。环境侵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人们很难判断某行为是否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结果。一味适用必然因果关系标准会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导致最终的裁判欠缺合理性。人类对自然界因果规律的认知有限,绝对的一因一果的情形并不多见,过高的证明标准会导致法院裁判困难而使诉讼陷入僵局。其次,这种学说会缩小追责的范围,拥有科技或财力优势的加害人会通过人为制造条件实现对必然因果关系的规避,而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对此却无能为力。最后,一味追求客观的事实判断会导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过度依赖科学证据,放弃自由心证。吕忠梅等学者基于大量的环境司法判例研究指出,法官对于科学证据(鉴定结论)存在过度的偏好,从而忽略了案件事实中的其他证据。实际上,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自然科学的认定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依据的是生物、化学等自然科学的知识规则。过度依赖法律规定来确认因果关系,将很容易影响司法判决的公正性[2]。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印证,环境司法裁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过度追求事实判断,而忽视了价值判断。

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还会导致司法裁判的尴尬,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此规则,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如分配给原告,不仅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而且将导致其很难胜诉;如分配给被告,被告却很容易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为现实世界中存在诸多多因一果的情形,被告会辩称自己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多因一果及不充分条件的情形,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很难对原因力的层次及力度进行区分。由此,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规则难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

在2002年《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必然因果关系规则判断环境侵权中的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例如,在刘日英诉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广州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案中,原告刘日英在钦州港区老人沙80亩海滩涂养殖文蛤,所养文蛤于半年后出现死亡现象。八个月之后,文蛤死亡五分之四左右。根据评估报告,原告损失423700元。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的抽沙船有时越界抽沙,并靠老人沙养殖场较近,因而可能给生态环境及附近渔业、养殖业造成一定影响。可是,客观上,原告文蛤的死亡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而原告仅能说明文蛤中带有病毒,但病毒起因并不明确,即可能是文蛤自身携带,也可能是水域污染、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其他原因所致。此外,因天气、养殖技术等其他因素也可造成文蛤死亡损失。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尚不能证明原告文蛤死亡与被告抽沙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驳回原告起诉。①参见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载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264/117526406_3.html,2014年11月5日访问。本案中,受害人根本无法证明文蛤的大面积死亡与两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而败诉。可见,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局限性,无法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他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类似案例还有景连喜等51名虾农诉中晨公司等在建港吹镇作业中回水污染其养殖水源损害赔偿案、章祖煌诉上海海鸥酿造公司饴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阴秉权等11人诉北京铁路局粉尘和噪声振动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等。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事实判断加价值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行为“通常”能够产生特定的损害后果,即可视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通常”不能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则会阻却因果关系。[3]该说要求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即在一般情形下就会产生损害结果,而非基于特定、偶然的情形。[4]质言之,依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根据社会民众的一般认识水平,在社会民众的理解能力范围内,只要某一行为在通常情形下确定能产生损害结果,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理论的特点在于:以符合社会民众认识的一般标准来排除一些与结果的发生“没有相当性”的无关因素。在操作流程上,受害人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导致了损害结果。法官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在考量可能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后,确定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当性”。

笔者认为,综合整个判断流程来看,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考虑了事实因素,又发挥了价值判断的作用。价值判断是指根据事前确定的规则或标准来判定客观事实,相对于主体而言,对客体作出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5]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质上可分为两部分:条件关系的判断和“相当性”的判断。条件关系的判断属于客观事实确证的范畴,“相当性”的判断属于价值判断。“相当性”不是一种纯粹客观的标准,而是为了实现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避免过于复杂繁琐的因果关系判断条件,依据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实现对行为的归责。[6]因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对于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无疑具有明显的优势:依据社会经验“相当性”的价值标准,可以从纷繁复杂的多重因素中剔除与结果关联微弱或者不具有关联性的因素,从而最终确证被告的行为有多大的危害性,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附带地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由法官来完成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的判断规则(社会经验)容易被普通民众所接受,顺利满足民众对司法裁判公平正义的期盼;从冗长的因果链条中截取有效部分予以判断,使诉讼效率得到显著提高。所以,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即在事实认定环节实现价值判断。

实践中也有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运用的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86年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在判断工厂排放的有害气体与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法院认为工厂的排放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只有工厂能控制该危险源。即使有害气体未超过最低标准,工厂仍不得免责。[7]尽管企业抗辩自己的排放未超过政府标准,但因果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低于政府标准的排放是否会造成稻谷枯死。法院首先从事实判断上确认稻谷的枯死与氟化物气体排放有因果关系,然后综合相关条件,基于“相当性”标准,认定工厂排放的废气(虽未超标)与稻谷枯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判断,二者之间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引入“相当性”的社会一般经验法则的价值判断可以简化复杂的问题,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便利途径。

三、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全面价值判断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损害结果发生后,由于存在多个可能的、潜在的加害人而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或者运用必然因果关系及相当因果关系原理依然无法判断因果关系,则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缘由,推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它要求裁判者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或者人们的生活经验法则出发,由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阻止所推定事实的成立。实质上,推定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由证据呈现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证明事实的证据灭失又导致客观证明的困难。当事实真伪不明而又需要裁判时,推定是一种折中的必然选择。推定的本质不是逻辑推理,而是一种价值判断(选择),遵循价值理性而非逻辑理性。推定并非必须通过严格形式逻辑,得出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认知结果(即合乎逻辑规律的推理),而是在一定的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对某种事实状态进行特定价值判断的结果。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可采用推定的方法予以确认。大陆法系将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英美法系通常将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我国采纳的是两分法,即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中是否有明文规定。如果法律对某个推定已作出明确规定,则为法律上的推定,否则属于事实上的推定。前者在条件具备时,必须被法官适用,后者则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自由心证的状态下可以选择是否适用推定以及推定的方法。这实际上就是法官的价值判断过程。

国际上目前流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都具有价值判断的色彩。根据其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可以分为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和通过经验法则判断因果关系三大类。

第一,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优势证据说与事实推定说。优势证据说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应当视个案情形而定,衡量的标准可以具体化。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的可能性,就可以进行确认。[9]事实推定说认为,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可以低于一般的诉讼要求(近乎确定的自由心证),被告必须提出证据以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10]质言之,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不必要求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证明可能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优于证明不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就能够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在没有确定的自由心证素材时,法官也会降低标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此看来,法官并非追求确证无疑的证据链条,仅需要存在相对较高的盖然性程度,甚至低度的盖然性标准,就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适用于环境侵权致人罹患疾病的案例,包括疫学因果说与个别因果说。前者利用统计学方法,测算各种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挑出关联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得出符合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就不需要从医学及药理学方面进行详细的证明。[11]后者认为,在依据疫学因果关系无法断定时,只需证明个别的、非特殊疾病与加害行为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以尽可能地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救济。[1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是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案。该案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在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吸入氯气与哮喘病发作具有明确关联。法官在考察了氯气泄露与受害人罹患疾病的先后顺序后,以家族病史、医学旁证等间接证据作为辅证,责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在环境污染致人体损害的情形下,当以医药学或药理学证据确定无疑地证明因果关系遇到困难时,疫学因果说与个别因果说为司法认定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标准。当然,这种可行的标准属于一种相对确定的价值判断,是在事实判断不清或模糊时作出的价值选择。

第三,使用经验法则判断因果关系。以经验法则判断意味着根据日常生活所形成的经验,以一定的逻辑顺序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间接反证说和姑且推定说。间接反证说是指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反向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即如果原告已经就主要事实作出证明,那么被告就需要提出反证以阻止其余事实被推定存在,否则可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姑且推定说是指如果确有必要适当减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则允许法官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适当地适用推定,即使欠缺法律的明文规定。[13]实质上,这两种判断方法的作用就在于可以依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其余事实,从而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以维护原告的利益。从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绝对不是事实判断,而是显而易见的价值判断。

综上可知,以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以疫学推定因果关系和以经验法则判断因果关系三种方法都是在事实判断无法得出有效结论时,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衍生出的价值判断模式,以解决法院判决时的困惑。事实判断相对容易,法官裁判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作出相对合理的价值判断。环境侵权案件的难点并非在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认定,而是在客观事实模糊、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作出最终的确定结论。

四、我国应采用的标准:相当因果关系为主,因果关系推定为辅

我国环境侵权立法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自2001年《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作出规定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秉持了相同的立场。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的环境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法律推定。[14]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将本来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从而免除了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后者中,原告在推定过程中需要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而后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被告则需要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解决的是证明标准的问题,即证据达到何种程度可视为因果关系存在,属于诉讼过程中技术层面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解决的是经过举证后,事实仍不清楚的结果承担问题。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推定。

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是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灵丹妙药,法律上对于因果关系的适用标准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结果便是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各异:有的采用传统必然因果关系,有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的采纳因果关系推定。笔者认为,为了统一法律规范的适用,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尽快构建“相当因果关系为主,因果关系推定为辅”的证明体系。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因果关系推定可分为三步:受害人初步证明基础事实—加害人反驳—因果关系推定。

第一步,受害人初步举证事实。根据证据采集的近便原则,受害人与损害事实直接关联,较易提出证明自身受到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程度的证据。具体而言,原告需要提出损害结果、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该标准只需达到低度的盖然性标准即可。

第二步,加害人反驳阶段。在受害人证明了基础事实之后,加害人为避免不利推定,必须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加害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反驳: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及第三人过错)、原告证明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拟推定的事实不成立。加害人的反驳必须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遵循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所认可的法则来判断是否能够否定因果关系。这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

第三步,在加害人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后,遵循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不足以确认因果关系时,法官可以采用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方法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当然,加害人也可以采用优势证据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方式进行反驳。

实践中,上述三个步骤不必全部实施。如果在第二步已经完成了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必实施第三步。如此认定实现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合理融合:相当因果关系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价值判断,因果关系推定则是高度全面的价值判断。为了达到以上目的,我们还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第一,立法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推定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以免责事由为条件实现推定;另一种以德国法与日本法为代表,在立法中直接规定因果关系推定。[15]鉴于法无明文规定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适用混乱,我国应在法律上直接规定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第二,司法上发布典型案例指导适用。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裁判活动。鉴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典型案例,为各级人民法院提供参照标准,使认定过程明确化、类型化、规范化。

第三,操作上提倡多元化的推定方法。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案件可适用间接反证法;因环境污染致使特定区域多数人或者其他生物患病的案件应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常见的侵害相邻关系的环境侵权案件可适用优势证据说;对于特殊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不同的规则,如间接反证说、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等理论。

五、结语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而是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选择,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混乱。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因追求客观的、科学的判断标准而存在天然的缺陷,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事实判断基础上融入了法律价值判断,理应成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要方法。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内涵丰富,能有效解决许多疑难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应该基于本国国情,在世界范围内充分吸收并借鉴优秀理论成果,创建体系化的因果关系推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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