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之反思

2015-03-26 19:41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人格权隐私权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430034)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现有的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论是否都具有周全的解释力?本文在对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学说进行述评后认为,从自然人人格平等、人的尊严平等、私权保护平等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消公众人物相关理论的构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与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一样受到保护或限制。

一、公众人物的界定

简言之,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体育界、娱乐界、文艺界的明星,公益组织领导人,科学家、文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政府公职人员等知名人士”。[1]

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有论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公众人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2]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的人;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的人。二是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3]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体育界、娱乐界的明星,公益组织领导人,科学家、劳动模范、文学家等知名人士。三是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4]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后者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而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以上关于公众人物的定义和分类基本上代表了学界的通说,故本文也依据上述分类展开论述。

二、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原因及反思

学界基本上赞同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其理由大致包括公共利益说、满足公众合理兴趣说、利益衡量分析说、舆论监督权说(知情权说)、自我牺牲说(同意说)五种。

(一)公共利益说

该说认为,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公众的、社会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5]因此,公众人物的事业事关公共利益。但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却是无关公益的私益。其实,该学说主要认为,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事由是公共利益。然而,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是一个众人皆知的法律常识。公共利益不仅构成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事由,也是限制非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事由。况且,什么是公共利益?其边界如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英国报刊投诉委员会认为,公共利益包括: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发现或揭露犯罪行为或严重的不法行为;避免公众被个人或机构的一些言论或行为所误导。[6]有论者总结,学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主要观点共有十种,[7]即特殊利益论(弱势群体的利益)、非商业利益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论、公共需求论、价值论(一个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价值)、整体利益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活动根据论(个人和国家行动的根本依据)、统治阶级利益论、非真正的整体利益论、综合利益论等。但是,到底哪一种理论能够清晰界定所谓的“公共利益”,笔者不敢妄下论断。

然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公共利益被滥用,侵犯公民私权(比如强拆就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名号侵犯物权)的行为比比皆是,当然也包括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如果说社会公众人物与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比较密切,对其进行限制还可以理解,那么,对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来说,其隐私也涉及公共利益就难以自圆其说。如果非要说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隐私也关涉公共利益,则任何人的隐私都可能关涉公共利益,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分也就毫无实义了。由此,公共利益不仅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限制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该说以抽象的“公共利益”为由,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未真正揭示媒体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合理性。

(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说

该说认为,社会公众对社会知名人士或国家高级公务人员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知情、了解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8]但是,什么是“合理兴趣”?其边界如何?其判断标准又如何?虽然有论者提出,“合理兴趣”应以符合社会中正当风俗或占主流地位的道德准则为必要,[9]然而,窥探他人隐私(特别是非常私密的信息)几乎是所有人的兴趣,或者说,人人都有“窥视癖”的弱点。如果以此作为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由,其结果必然是:不仅公众人物无隐私,就连非公众人物也无隐私了;最终,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分毫无实义。另外,如今新闻报道娱乐化,满足公众合理兴趣说可谓“功不可没”。正如论者所言:“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迫于经济的压力,不少新闻媒介在采编、传播新闻的过程中,表现出新闻琐碎化和煽情主义倾向。为了提高视听率、扩大发行、多拉广告,一些媒体不惜将内容低俗,媚俗甚至黄色新闻,以及大量与公众无益的明星隐私公之于众。这实际上是无视公众利益,片面迎合部分受众兴趣和需求的直接结果。”[10]

该说也为有关媒体所利用,成为公然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借口和营利的利器。因为曝光公众人物的隐私无疑是吸引社会公众关注的最好手段,而在“注意力经济”时代,能吸引社会公众关注者,必将获得滚滚财源。

(三)利益衡量分析说

该说认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比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体现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等,应对其部分具体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以此作为对其所获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以示公平和正义。[11]该说对于社会名流(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可能较为恰当。确实,他们把自己的隐私曝光在聚光灯下而名利双收。但是,对于政府高官(政治公众人物)而言,该说的解释力如何呢?他们的名利可不是靠曝露自己的隐私获得的。非自愿公众人物又如何获得名利呢?在其成为非自愿公众人物之前,他可能默默无名,又如何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名利呢?对于那些无意成为公众人物,不愿进入公共视野,只想过普通生活的人,如果对其隐私也不予保护,他得到的可能只是私生活被曝光的痛苦,而无任何名利。

另外,隐私权(个人尊严)与新闻自由都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可能有些学者认为,在宪法的位阶上,新闻自由比隐私权具有更高的位阶,因而在二者产生冲突时,新闻自由优先。其实,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隐私事关个人尊严,此乃人之为人之根本。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同时,也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表达自由优先于财产权或相反,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也即在版权与表达自由产生冲突时,表达自由并不当然处于优先地位。同理,在事关个人尊严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产生冲突时,利益平衡的结果并不必然是新闻自由优先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有可能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优先于新闻自由。所以,利益衡量并不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所当然的原则。

(四)舆论监督权说(知情权说)

该说认为,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行为举止进行监督,以防止权力腐败和道德堕落。其实,该说是站在媒体的角度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其根据就是新闻自由或表达自由。其主张表达自由构成对隐私权的限制,但是,学界熟知,隐私权和表达自由都属于宪法性权利。正如论者所言:“在天平的两端都存在宪法权益。其中一端是媒体基于宪法所享有的出版自由;在另一端是隐私权,不仅包括免受干涉,而且包括培育私人言论的利益。我们若担心自己的私人谈话会被公之于众,自然就不愿讨论私人事宜,而保障隐私则有助于我们打消这一顾虑。”[12]保护隐私有助于社会公众畅所欲言,从而促进表达自由。如果以舆论监督之名过多限制对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则会限制这些公众人物参与公众事务。正如论者所言:“很多杰出人士之所以不愿参与政治、不愿接受高级政治任命,其原因在于担心过多地失去自己和家庭所必须拥有的隐私。如果给隐私进行更多的保护,则可以吸引更多的杰出人士投身于公共服务,从而在整体上加强政治体系。”[13]

总之,该说从媒体的角度出发,为其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提供合理的借口。然而,该说又如何解释很多社会公众人物(歌星、影星)主动发布自己的隐私呢?难道他们高风亮节,主动要求媒体的舆论监督吗?事实并非如此。公众人物(歌星、影星)主动发布自己的隐私无非是为了个人的私益,与媒体所谓的舆论监督毫无关联。

(五)自我牺牲说(同意说)

该说认为,那些追求名气的人让自己大部分的私生活有案可稽,就不要抱怨媒体的穷追不舍。[14]例如:社会名流(社会公众人物)召开记者招待会,面向媒体发布自己的隐私,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其隐私,或在网络上(博客或微博)发布其隐私等。这些都是“受害人”明示地同意公开其隐私,因此,媒体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但是,媒体抗辩只能针对该公众人物公布的隐私,而不能是没有公布的隐私。而在公众人物起诉媒体侵犯其没有公布的隐私时,自我牺牲说(同意说)的抗辩也会黔驴技穷。对于政府高官(政治公众人物)而言,他们很少像社会名流(社会公众人物)那样将自己的隐私曝光在媒体上。所以,媒体试图以“政治公众人物的明示同意”抗辩隐私侵权于法无据。可能有人认为,政府高官的隐私权受到限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公示个人财产等,故媒体可以以此抗辩。但是,除了法定可以公示的政府高官的个人隐私以外,媒体报道法定公示以外的隐私于法无据。而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而言,他们是被迫进入公众视野的。所以,媒体在报道他们的隐私时,都无法以其明示或默示同意进行抗辩。

总之,以上各种学说大多是从媒体的角度出发的,有利于媒体的营利。这是不是隐含着这样一个“阴谋”,即通过以上各种学说,媒体试图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从而曝露更多的公众人物的隐私,吸引社会公众的关注,获得滚滚财源呢?!

三、不当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有论者认为,过度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能会造成以下消极影响[15]:

首先,可能损害公共表达。公众人物如果可以有效控制自己的私人言论的传播范围,则会大胆直言,参与公众话语的讨论,从而促进公共领域的表达自由。相反,他们如果担心自己的私密信息被公众知晓,担心自己的观点成为闲言碎语的焦点,担心自己“因言获罪”,则不得不三缄其口,不愿参与公共问题的辩论与协商,从而使公共领域中的公众人物话语“干涸”,最终结果必然是损害公共表达。

其次,可能损害多元社会的特定功能。不当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某种程度上压缩了他们的生活空间,而适度的生活空间有利于维系多元社会的特定功能。并且,媒体过度曝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会将过多的私人事务置于公共领域,也会对公共领域本身造成系统性的影响。这将不可避免地减少对公共事务的报道,并削弱政治对话,分散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精力,使他们无法对公共问题作出可靠的判断。

再次,可能扭曲公众人物的人格。媒体过度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可能扭曲他们的人格,并损害他们在公共领域的表现。而社会公众过多关注公众人物的隐私,也可能干扰和扭曲他们的判断,从而使他们无法作出正确的抉择。此外,过度曝露公众人物的隐私,还会模糊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甚至会吞噬公众人物的所有私人领域,使他们在公众面前像被扒光了所有的衣服,其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毁损。

最后,可能损害公众人物的人身安全。公众人物的许多隐私涉及其家人(小孩),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英国戴安娜王妃之死,在某种程度上媒体难辞其咎。当然,过度曝光公众人物的隐私,最终也会损害媒体自身的利益,即不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而且会损坏媒体的公信力,以至遭到社会和公众的冷落和唾弃。[16]

四、结论

在解构了现有的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学说以后,接下来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重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也无法提出新的理论来摆脱困境。笔者的建议是:“不主张对私人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不主张对人格权主体进行分门别类,建议将‘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解构,重申私权平等的精神。”[17]而笔者的理由就是自然人人格平等、人的尊严平等和私权保护平等。

学界熟知,“公众人物”的概念是美国最高法院在N.Y.Times v.Sullivan①N.Y.Timesv.Sullivan,376 U.S.254,271-72(1964).一案中确立的,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公众人物对媒体提出的诽谤诉讼,从而促进有关公共事务和公共官员的言论。因此,美国法院最初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并不是为了限制他们的隐私权,而是为了减轻媒体的诽谤责任。除非证明“实际恶意”,否则,媒体不对公众人物承担诽谤责任。所以,“公众人物”概念的最初构建并不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或限制,在隐私权保护或限制中借鉴“公众人物”的概念值得商榷。

另外,人们的隐私权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它“是一种独处和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避难所”,[18]保障了我们的自由和安全。当然,保护隐私权也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和对人的尊重。而公众人物作为人类的一员,其“独处的权利,显示人格尊严”并非因为所谓的“公众人物”的特性而有所减损。所以,从公众人物也即“人”的角度来讲,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应该与非公众人物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与限制。

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受到更多的限制,除非他们同意(社会公众人物)或法定(政治公众人物)公开有关隐私。只有这样,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他们才会发扬其道德楷模的先锋带头作用,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与协商,从而促进公共话语的表达;只有这样,公众人物才会有安全感,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得到更好地发挥,公共事务的高效快速的解决才成为可能;只有这样,公众人物才不会被私事烦扰,从而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共事务中。总之,本文的结论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至少其隐私权应该与非公众人物一样得到同样的保护与限制。

[1]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

[2]洪波,李轶.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J].当代法学,2006(4).

[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6.

[4]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

[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8-489.

[6][英]桑德斯·卡伦.道德与新闻[M].洪伟等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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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

[9]郭卫华.新闻监督与隐私权的冲突域协调[A].王利明.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85.

[10]郑瑜.公众兴趣与公众利益[J].当代传播,2006(6).

[1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9.

[12]葛伟宝.隐私与言论[A].彭亚楠,王利明.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3.

[13]葛伟宝.隐私与言论[A].彭亚楠,王利明.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0.

[14][英]桑德斯·卡伦.道德与新闻[M].洪伟等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17.

[15]葛伟宝.隐私与言论[A].彭亚楠,王利明.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0-51.

[16]郑瑜.公众兴趣与公众利益[J].当代传播,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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