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

2015-03-26 19:41揭亚雄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犯罪人要件

揭亚雄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4100)

一、自首的内涵

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必须首先明确自首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提取和适用自首情节,从而精准地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自首的内涵,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主张:(1)单一构成说,该说认为构成自首只需要犯罪人自动投案这一个要素,无须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其他要素;(2)两要件构成说,该说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要素:自动投案和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必须齐备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

笔者赞同两要件构成说,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

二、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总论部分,虽然这项制度在整个刑法典中所占篇幅不多,但是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的自首制度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已然成为最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制度之一,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自首制度存在着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在研究自首时对一些特殊问题必须加以注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一)单位自首的成立标准不具体

单位自首的认定是指当单位作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主体时,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要件。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单位自首只做了一些一般性的规定,并未对单位自首的内涵、外延、适用条件等内容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1.未明确规定单位自首的主体。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并没有对单位自首的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单位自首的具体案件时,容易与一般自首的认定相混淆,从而造成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出现疑难。比如,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的单位犯罪案件时,单位的主管人员之外的人或者单位内部的某个部门向有关机关做出的自首行为是否能够成为单位自首。

2.未明确规定单位自首的适用范围。单位自首的适用范围,即单位自首的适用对象。我国现行刑法对作为单位自首前提的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必须以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为限,但是对单位自首的适用范围却没有做出类似的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在认定某种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自首情节时容易混淆。

(二)共同犯罪自首的成立标准不具体

共同犯罪自首的成立标准不具体主要是指,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共同犯罪自首的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内容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与我国刑法上的单位自首存在的问题有相似之处。

1.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自首的主体。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分子。”我国共同犯罪自首的主体是否也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以及对于单位能否构成我国共同犯罪自首的主体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未在法条中加以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对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出现疑难。

2.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自首的适用对象。依据我国刑法对于一般自首的规定,我国自首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犯罪人、被告人和罪犯等,对于单位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自首的适用对象,或者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时,两者能否共同成为共同犯罪自首的适用对象等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3.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自首的适用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同,因此对各共同犯罪人成立自首所要求的条件也不相同,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此做出细致的划分。

(三)在立法上未规定首服制度

我国的首服制度主要适用于刑法上的亲告罪,即侮辱罪、毁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等五种罪名。这五种罪名都属于刑法上不告不理的罪名,即只有当被害人亲自向司法机关告诉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因此,对于这五种罪名自首的认定容易与一般自首的认定产生混淆,这时只有通过首服制度才能够将两者进行合理的区分,因为首服制度的适用对象只限于上述五种罪名,它不仅是我国自首制度的例外,更是我国自首制度的补充,对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对首服的主体、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内容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1.未明确规定首服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通说,首服制度仅适用于亲告罪,据此,首服的主体应当是在犯罪过程中遭受侵害的被害人,但是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没有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首服制度,因而不可能对首服制度的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

2.未明确规定首服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首服制度仅适用于亲告罪,因此我国首服制度的适用对象自然是前述五种亲告罪的犯罪人,但是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上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扩大首服制度的适用范围,造成司法不公。

3.未明确规定首服制度的适用条件。从我国刑法通说对首服制度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首服制度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即被害人;第二,对象要件,即实施亲告罪的犯罪人;第三,实质要件,即必须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只有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这些要件,司法人员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定罪量刑。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首服制度的了解与掌握也尚未达到成熟的程度,这明显不利于我国自首制度的发展完善,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我国刑法发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

三、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建议

从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看,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

(一)明确单位自首的成立要件

单位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因此,认定单位自首必须先明确单位犯罪的概念。在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概念之后,对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就水到渠成了。成立单位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单位自首的主体必须能够对外代表单位。单位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法人代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能够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履行职责的人员,公司、企业中其他的不能够代表公司企业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做出的自首行为,不能认定为本文中的单位自首,只能成立这些人员的个人自首。对此,在立法上必须加以明确规定,否则容易发生混淆。

2.单位自首的意志必须具有整体性。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法人代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能够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履行职责的人员做出自首的行为必须是整个单位的意志的体现,而非单位内部某个人或者某个部门意志的具体体现,否则,只能成立这些人员的个人自首,不能成立单位自首。

3.单位自首主体交代的犯罪事实必须具有全面性。单位自首的主体除了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的其他单位内部人员的犯罪事实,这与我国主犯的自首有相似之处,如果单位自首的主体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的是自己轻微的犯罪事实,或有隐匿罪证、隐瞒不报等犯罪情节的,不能够成立单位自首。

(二)明确共同犯罪自首的成立要件

从世界范围看,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主要包括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以及混合分类法。我国对共同犯罪的分类采用的是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的分类方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以下四种:主犯、从犯、教唆犯以及胁从犯。因此,对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也要区分情况分成以下四个类别。

1.主犯自首的成立要件。主犯的自首与前述单位自首主体成立自首必须满足的条件有相似之处,即对于此类主体自首的成立,我国刑法已经不单纯满足于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要想成立自首,还必须如实供述其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这是由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的。

2.从犯自首的成立要件。从犯是指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它是与主犯相对应的概念。依据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犯的自首无须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只要满足一般自首的条件即可成立自首。

3.教唆犯自首的成立要件。我国刑法规定:“教唆犯是指犯罪人通过教唆行为使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对于教唆犯的自首与一般自首要有所区别,即教唆人不仅要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必须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被教唆实施犯罪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事实,否则,不成立教唆犯的自首。

4.胁从犯自首的成立要件。胁从犯是指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目的,但是在客观上被胁迫实施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的自首与一般自首并无不同,只要胁从犯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成立自首。

(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首服制度

准确认定首服制度中的自首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首服制度的概念。刑法通说认为,首服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了刑法上规定的亲告罪以后,向有告诉权的人主动告知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制度。其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1.首服制度适用的范围是亲告罪。亲告罪是指刑法理论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种犯罪只能由被害人亲自向有关机关告诉,如果犯罪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恐吓、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得被害人无法告诉时,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亲告罪的类别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否则容易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刑法分则未明文规定的都是非亲告罪,我国刑法主要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五种法定亲告罪名,除了侵占罪是绝对的亲告罪以外,其他四种罪名都是相对的亲告罪,即在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属于非亲告罪。

2.告诉的对象是有告诉权的人。我国刑法上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这种犯罪只能由被害人亲自告诉,如果犯罪人对被害人在使用暴力、恐吓、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得被害人无法告诉时,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因此,有告诉权的人首先是指被害人,其次是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除了上述三种主体之外,其他任何人员都不能成为亲告罪的主体。

3.告知的内容必须是犯罪人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与成立一般自首的要件相同,即亲告罪的犯罪人交代的必须是自己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所交代的只是自己轻微的犯罪事实,或者有隐匿罪证、隐瞒重要犯罪事实不报告等犯罪情节的,不成立自首。

4.告知行为必须征得犯罪人的同意。有告诉权的人将已知的犯罪人的罪行向司法机关告发时必须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并且使犯罪人主动置于有关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犯罪人只是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有告诉权人,但是并没有向有关机关投案自首的意愿或者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知人向有关机关告发的,不成立自首。

首服只能适用于亲告罪,适用面的狭窄导致国内许多学者认为从发挥司法效能角度出发应当予以废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首服,但是这种情形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般自首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首服的认定要件和一般自首的认定要件相同,因此,我国不仅应当保留首服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承认其具有自首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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