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及防控对策

2015-03-26 19:41李占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错案侦查人员检察

李占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4)

2013年3月我国又发现两起刑事错案:一个是2013年3月20日“北京常林峰杀妻焚尸案”,另一个是2013年3月26日“浙江叔侄强奸案”。相比我国之前发现的几起刑事错案,这两起案件不是在“死人复活”或“真凶落网”后才被发现,而是司法部门在对案件重新审核的过程中发现了证据问题才对案件予以平反。这无疑是我国法治的进步,同时也反映出立法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法治实践中仍存在不合法的执法现象,使得错案不断发生。下面拟从认定标准、发生机制、防控对策这三个方面对刑事错案进行研究。

一、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

合理准确地界定刑事错案的范围,对于探讨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有效的防控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多年来,我国刑事错案不断发生,不少专家学者对其进行了深入研究,但由于刑事错案的发生涉及多种复杂因素,对其认定标准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客观说。客观说认为,一个刑事案件是否应该被认定为错案,主要看这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的事实相符。这一观点抓住了刑事错案最核心的要素:“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因诉讼程序违法导致错案的可能性,因此是不完善的。[1]

二是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判断一个刑事案件是否为错案,应从司法人员的主观状况入手,如果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应当认定为错案。这一观点强调刑事错案发生过程中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完全忽视了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因此也是不完善的。[2]

三是主客观相一致说。该观点主张,将司法人员的主观状况与案件客观结果结合起来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过错来作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笔者较倾向于这一观点,因为它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更具科学性,有利于明确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

此外,还有“三重标准说”[4]、“法治标准说”[5]、“多重标准说”[6]等等。

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错案还没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但通过上面的简略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案件最终被认定为刑事错案大致包括以下两大要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

二、刑事错案的发生机制

刑事错案的形成有着错综复杂的因素,这些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下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环节逐一进行剖析,找出每一环节导致错案发生的原因机制,以更好地提出防控对策。

(一)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级阶段,对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事实表明刑事错案大多发生在此阶段。

1.刑讯逼供是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刑讯逼供早已被人们诟病,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侦查效率,然而法治社会不能只追求效率而忽视更为重要的公平正义。在法治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法律素养不高,心态上急功近利,因而存在大量刑讯逼供的现象。刑讯逼供之所以久禁不绝,一方面是由于现阶段我国侦查活动中科学技术的局限性以及侦查手段方式的落后,[7]导致公安机关在获取物证方面能力欠缺;另一方面还和我国长期以来重视口供忽视物证的思想观念有关,这使得公安机关在遇到犯罪嫌疑人不供述自己罪行时就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嫌疑人的口供。

2.不规范、不合法的取证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鉴定存在不科学或不合法现象,比如,没有按照相关的操作程式进行鉴定,样本受到污染或被故意调换;其二,暴力取证、隐瞒篡改证据,比如,对证人进行威胁毒打使其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供述,隐瞒或篡改有关嫌疑人的无罪证据;其三,不当、非法询问导致被害人陈述失真,比如,侦查人员在询问的过程中故意将案件情况透露给被询问对象,或者以诱导性的语言进行询问。

3.客观因素局限性导致的错误。外部因素导致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8]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某一阶段某一时期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局限性的,比如,侦查人员在事实认定方面以及对证据的辨别方面受认识能力的局限会导致认识发生偏差;其二,科学技术的局限性,比如,鉴定技术的科学准确性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难免会存在误差,一些物证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可能达不到鉴定条件;其三,自然环境因素导致的侦查人员工作出现过失,比如,天气、气温、地形等带来的不便使侦查工作出现偏差。外部因素导致的错误往往是侦查人员难以克服的,这类因素在刑事错案的产生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我们应加强科学技术的投入力度,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尽量减少错误的发生。

(二)审查起诉阶段

1.对检察引导侦查工作的片面认识。检察引导侦查有利于帮助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效率,这不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还包括无罪证据的收集。这一模式已被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大力提倡以检察引导侦查。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检警关系模式下,检察引导侦查往往被理解为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无罪证据。另一方面检察引导侦查不仅要求两者之间的相互合作,还强调两者之间的制约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引导侦查只强调相互合作,制约多被淡化。正是由于上述对检察引导侦查模式的片面认识,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收集,使得错误难以被及时发现,导致错案的发生。

2.为缓和检警紧张关系的妥协让步。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时要及时地撤销案件。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频繁地退回案件补充侦查而导致两者关系趋于紧张。为缓和这种紧张关系,要么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降低要求,将责任推至法庭审判;要么公安机关完全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去收集证据。这样,一个案件从侦查起就埋下了错误的隐患,当出现错案时,三者之间往往互相推卸责任,这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势必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三)审判阶段

审判过程是法官、公诉方、辩护方等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博弈过程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公正的处理。审判阶段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内部因素,包括非法证据难以排除、无罪推定原则难以有效适用等;另一类是外部因素,包括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媒体报道导致的未审先判、被害人家属及公众舆论的压力等。

1.非法证据难以排除。面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陈述,有的法庭根本不予理会,更不会去调查其是否存在。如“杜培武案”中,杜培武向法庭陈述被侦查人员用烟头烧伤手背让其供述罪行,但是法庭听信了侦查人员说其伤疤是由于手铐戴得太紧所致的辩解,并没有采纳杜培武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正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述缺陷,加之侦查工作的隐蔽性,使得非法取证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损害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功能的期望以及对法律的信仰。[9]

2.无罪推定原则难以有效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嫌疑人人权而适用的一条规则,这一原则得到了绝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认可,被大多数国家庭审所采用。我国虽有“未经审判不得确定其有罪”的规定,但与被广泛认可的“无罪推定”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后者强调在审判终结前犯罪嫌疑人享有无罪的诉讼地位,而前者是说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我国的“不得确定其有罪”更容易导致先入为主,因为法庭没有完全推定其无罪,这就使得公诉方极力证明其有罪,法官偏向于听信其有罪,最终导致错误。

3.行政权干预司法权。我国存在“请示”传统,即下级机关遇到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时,寻求上级机关的法律帮助,以正确定罪量刑。这本来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判,但是这种“请示”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践中往往异化为上级对下级的“指示”而不是“指导”。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党政部门(政法委)出面协调不同机关对于案件的争议,但是这些部门往往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只是从经验或民意角度给案子定个基调。这种“把关”和“定基调”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

4.媒体报道导致的未审先判。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媒体报道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然而,当前媒体良莠不齐,一些不良媒体为了获取关注度,肆意渲染案件情节、歪曲事实,不明真相的公众很少顾及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一味地为被害人喊冤,这给司法机关造成了舆论压力。另一方面,媒体对事件不适当的报道,实际上对案件未经法院判决就作了事先的评判,作出了有罪或无罪的判断,这极大地干扰了司法独立和公正。

三、减少刑事错案的对策

(一)立足于执法规范化建设,推动依法侦查取证

首先,严禁刑讯逼供,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我们要清楚地看到刑讯逼供并不仅仅是侦查人员恣意妄为的行为,其背后有着复杂的深层次原因,要从改变侦查人员重口供轻物证的思想观念,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内外监督机制建设入手,使其科学、合法地收集证据。其次,完善侦查制度,规范询问、讯问、辨认等侦查措施的实施,加强科学技术投入力度,包括视频监控、录音录像、DNA鉴定等,推动建立指纹、DNA信息库,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再次,加强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培训以及人格品德的培养,推动依法侦查取证。最后,加强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的建设,实践中存在着即使律师见到嫌疑人后,也会因嫌疑人有很大顾虑而不能充分与律师交流案情的情况,出现“见不到律师不能说、见到律师不敢说”的现象,因此要完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的建设,使嫌疑人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二)正确认识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一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部门科学、及时、合法收集证据的作用,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检察引导侦查,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正确引导侦查机关对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收集,提高侦查效率,以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切实有效地引导侦查机关对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收集,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二是检察引导侦查侧重于“指导式”引导而不是“命令式”引导,侦查机关是接受引导而不是惟命是从。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着“行政式”的指示,侦查机关一方面要接受检查机关的引导,但同时更应该保证侦查活动的独立性,不能一味地为完成上面指示的任务而去侦查。三是在强调协作的同时也要重视互相制约。实践中,检警之间因为检察机关频繁地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显得关系紧张,一些检察机关为了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在审查起诉时降低要求,为案件埋下了隐患。

(三)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是怎样有效地适用是一大问题。面对法庭对于嫌疑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漠视情况,要考虑的已经不是是否应该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是怎样有效适用这一规则。应该给予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质证的权利,并将举证责任明确到公诉方,这样才能保证采信证据的科学性、合法性。二是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嫌疑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使其充分、平等地发表辩护意见,消除案件的可疑环节,减少错误的发生。三是完善立法,保证证人出庭制度落到实处。当庭宣读证人笔录的方式不利于辩护双方对其发问,也就不利于解决证人证言中的可疑问题,立法应完善这一规定,保证证人出庭制度落到实处。

(四)减少外部因素对司法权的干预,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一是司法领域要去行政化,减少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我们应致力于立法、司法、行政的独立,法律因其独立方能显示其公正性,如果受到过多的行政干预,必然侵害其公正性。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司法部门的财政支持提升至省级统一支配,这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但是要想实现司法权的进一步独立,应实行中央财政统一支配,这样将大大减少司法人员的工作束缚,使其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二是规范媒体传播行业,对虚假宣传者进行责任追究,防止以讹传讹。在信息发达的今天,要重视信息传播的力量,营造一个既宽松包容又严谨有度的信息传播环境,使信息传播通畅,让公众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又要防止虚假信息的泛滥传播,迷惑公众,造成负面影响。三是要做好被害人家属的情绪安抚工作,防止其以伪证或聚众闹事等极端方式扰乱法庭秩序,给法官造成压力。

四、结语

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是多种复杂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结果,在大力建设“法治中国”的今天,研究导致刑事错案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对于针对性地提出防控对策,减少对人权的侵害,保障无辜者不受非法侵害具有重要意义。一个错案的发生不能片面地怪罪某个机关或某个司法人员,我们更应该运用刑事一体化的思维模式去综合解决案件侦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尽可能地减少错案的发生。

[1][2][3]龚嘉禾.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

[4]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重标准[J].法学杂志,2005(4).

[5]尹吉.也谈刑事错案[J].人民检察,2006(18).

[6]林婷.浅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3(6).

[7]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J].清华法学,2014(2).

[8]张宗亮.我国刑事错案研究综述[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9).

[9]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6).

猜你喜欢
错案侦查人员检察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阈下的错案防范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