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政韶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刑侦系,辽宁 沈阳110854)
深挖犯罪是侦查工作的继续。在押的违法犯罪人员中隐藏着大量未被侦查机关知晓的犯罪线索,是天然的违法犯罪数据库。以前,由于侦查工作重心的偏离,这个犯罪信息库未被高效利用。随着犯罪行为日趋智能化、信息化,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破案难度越来越大,给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从审讯方法之错觉审讯的角度入手,探讨错觉审讯法在深挖犯罪中的具体运用,从而帮助侦查人员提升审讯效果,深挖犯罪线索,提高破案率。
错觉是人们普遍存在的不正确的知觉,是在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下,人们主观上对客观事物的错误认识。把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错误认知运用在深挖犯罪审讯工作中,往往能够取得较好的侦查效果。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的认识错误是审讯人员利用错觉审讯法审讯的依据。
错觉审讯法是指审讯人员通过心理暗示等心理审讯技巧,对犯罪嫌疑人设定一些情景,使犯罪嫌疑人陷入认识错误,误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暴露,让犯罪嫌疑人形成其犯罪事实已经或多或少被侦查人员掌握的心理错觉,从而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驱使下,如实向审讯人员供述其本人和他人罪行的审讯方法。
错觉审讯法在深挖犯罪审讯工作中有广泛的应用空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很强的求生、减刑欲望,审讯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上的宣传教育,如实兑现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再辅之以巧妙的错觉审讯方法,可以打破犯罪嫌疑人抗审的心理防线,鼓励在押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本人罪行以及检举揭发他人罪行,从而实现用低成本的审讯方法深挖犯罪,达到破大案、破积案的目的。例如,讯问时审讯人员可以说:“你犯了案,你不说别人也不说吗?”(暗示同伙已经交代)目的是打击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促使其转变态度,达到供述认罪以及检举揭发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法律条款,一方面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坦白供述以及检举揭发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为预审民警深挖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保障。审讯人员通过一定的审讯技巧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本人罪行与揭发他人罪行的审讯行为,从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的角度上看,可帮助公安机关实现侦查破案、深挖犯罪的目的。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上看,为嫌疑人开通了减免刑事处罚的自首立功通道。
在很多案件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并不是十分清楚,在审讯时没有固定的目标。审讯的过程也是寻找审讯方向的过程。在审讯开始阶段,犯罪嫌疑人对审讯人员是否掌握其犯罪证据并不知情,所以这一阶段不能暴露审讯的目标。要隐蔽审讯的主攻方向,让犯罪嫌疑人陷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证据的错觉。审讯人员要以少量的证据,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述出更多的问题,以零散的证据获得完整的证据,再用获得的证据证实犯罪,使嫌疑人对抗审讯的企图以失败告终。
对侦查人员来说,犯罪事实分为侦查人员已知存在的犯罪事实和侦查人员不知情而假设存在的犯罪事实。已知的犯罪事实是指侦查人员已经知道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留下的痕迹物证和与此相关联的情景;假设存在的犯罪事实是指审讯人员为了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某种错觉而假设存在的犯罪痕迹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各种情景。侦查人员对假设存在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尚处于猜测阶段。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可以假设犯罪事实的存在,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其犯罪事实已经暴露的错觉,再使用已知的实际存在的犯罪事实层层追问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的具体细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回答的情况与真实情况相矛盾,就可以拆穿其谎言,促使其说出真实犯罪情况,深挖出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
例如,在一起凶杀案中,一名男子在某幼儿园后门不远处的厕所里,用砖头砸死另一名男子后逃离现场。该男子在路过幼儿园后门时撞倒了一名儿童,还打伤儿童的家长,之后逃离现场,造成家长鼻骨骨裂。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以涉嫌故意伤害传讯了这名男子。以下是讯问笔录节选:问:“你碰倒孩子没有?”答:“碰是碰倒了。”问:“碰倒了就难免有伤,你不但不承认错误还打人,并且造成被害人鼻骨骨裂,你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答:“我愿意承担责任,支付医疗费。”(近日该派出所正在配合刑警队侦破发生在幼儿园后门厕所内的杀人案件,凶手在逃。因为这两起案件的时间相吻合,审讯人员想借此机会试探一下两起案件是否为同一人所为。)问:“你到那里去干什么?”答:“我是路过那里。”问:“那个时间在那个地段发生了一起刑事案件,当时那没有其他人,只有你一个人在现场!”答:“不是我。”问:“你是在离开现场的时候,因为行走匆忙撞倒了那个孩子,当时你在紧张恐惧之下,又打了孩子的家长。这是客观事实,你是无法否认的。另外,在作案的现场有你的遗留物,时间、地点、物品都是你的,还有比这样的证据再充足的吗?”(利用假设存在的犯罪事实给嫌疑人造成错觉)答:“我承认了能不能算自首?”问:“这取决于你的态度!”答:“那我说,厕所里的那个人是我打的。”问:“用什么打的?”答:“用砖头砸的。”问:“砸了哪个部位?”答:“头部。”
这起凶杀案件的破获就是利用已知的犯罪事实假设犯罪嫌疑人杀人行为的存在,利用假设的犯罪事实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其杀人行为已被发觉的假象,进而用侦查人员已知的犯罪细节事实逐步追问犯罪嫌疑人发案时的所作所为,从而摧毁其心理防线,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出具体的犯罪事实。
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犯罪,让犯罪嫌疑人产生公安机关已经获得了其犯罪证据的错觉。《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让犯罪嫌疑人回答是否有犯罪行为。第一次讯问时就直接告知嫌疑人已涉嫌犯罪,就会在初次讯问交锋的时候占上风,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其犯罪行为已被掌握的错觉。这种错觉是侦查人员直接“强加”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在当时就立刻产生错觉,还需要审讯人员继续果断否定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的狡辩,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很多罪行的错觉。犯罪嫌疑人产生错觉之后,就会放弃抗审。在趋利避害心理的驱使下,当其认为供述对自己最为有利时,就会选择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揭发他人的罪行。
在审讯人员掌握部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出示证据来换取与该证据相关的供述,而应该用暗示的方法出示证据,使犯罪嫌疑人陷入证据错觉,猜测到底自己哪一起案件的证据已经被掌握了,该选择哪一起案件来供述。此时,无论嫌疑人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掌握,都要让嫌疑人继续说下去,从而达到深挖犯罪的目的。例如,在审讯开始前,先在讯问室的桌子上放置多本卷宗材料,当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看到这么多卷宗材料的时候,他自然会产生联想,把桌面上的卷宗材料与自己的犯罪事实联系到一起,认为侦查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并收集了大量证据资料,从而使其觉得犯罪事实已经暴露,进而自发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讯人员在审讯过程中的任何表面情绪变化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产生影响。犯罪嫌疑人为了猜测到审讯的目标,通常会通过对审讯人员察言观色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符合自己的意图,就会表现出满意的表情;对不符合自己心愿的辩解则会有不耐烦的表情。那么,犯罪嫌疑人就知道审讯人员要什么,不要什么;对什么感兴趣,对什么不感兴趣。久而久之,犯罪嫌疑人就会对审讯人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一清二楚。审讯人员只有控制好自己的表情,才能使神态表情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迷惑作用,使犯罪嫌疑人产生错觉。如审讯人员需要犯罪嫌疑人作出与某些实物证据相关的供述,而嫌疑人就是不说,虽然审讯人员急需嫌疑人供述,但是神态要显得漫不经心。内心越着急,表面越要冷静,这样就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错觉。如果审讯人员对急需的供述表现出急不可耐,势必会引起嫌疑人的警惕,权衡供述是否对自己有利,从而出现不予配合的局面。可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论是否对深挖犯罪有用,审讯人员都不能在神态表情上表现出来,在整个审讯过程都要沉着、冷静,以不变应万变。
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都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现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分享了犯罪带来的不法利益,也共同承担犯罪受到刑罚制裁的风险。基于共同犯罪的囚徒困境理论,共犯相互之间也存在各自的利益。所以,利用这些利害关系来迷惑犯罪嫌疑人,分化瓦解共犯之间的利益同盟关系,促使共犯供述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及本人与他人的其他罪行,对审讯人员深挖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如盗窃、诈骗等侵财类案件,共同犯罪嫌疑人得到赃款赃物之后,一般还会通过他人销赃、洗钱。这时就有两种利害关系可以供审讯人员利用,一种是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另一种是共同犯罪嫌疑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帮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虽然犯罪嫌疑人相互之间在不同程度上订立了攻守同盟,但还是会时刻担心同伙向侦查机关供述案情,把自己出卖。这时,审讯人员要巧妙地利用暗示性语言,暗示犯罪嫌疑人的同伙已经交代了若干罪行,如其仍然拒不交代,在法律上将对其极为不利。例如,可以说:“你愿意自己背黑锅,替同伙背负罪责,但是你所谓的同伙兄弟会为你着想吗?案发之后谁不为自己考虑呢?”这些离间性的模糊语言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激烈的思想斗争,担忧同伙会出卖自己,权衡利弊,最终选择供述、揭发犯罪同伙的罪行,从而为自己争取到政策和法律上的照顾,获得自首和立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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