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东 ,叶 菁
台湾地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及启示
张旭东 ,叶 菁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本土化之创新成果。意在扩大第三人知晓诉讼渠道,维护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法官职权通知不同于诉讼告知,其具有行为规范和强制参与机能。法官应依法适时、适式履行职权通知义务。当事人和第三人亦受此制度影响,须为适当之诉讼行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设立的法律理念及其对相关人员责任规划与权利救济,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民事诉讼;职权通知;法理
纵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之发展,其从对德日民事诉讼学说的继受、批判,逐步发展创新,结合自身发展之需求,建构出具有其本土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学。其于新民事诉讼法中创设多项制度,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即为其一,法官于诉讼中发挥程序指挥权,将诉讼系属告知相关人员,尽可能地使多方主体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将纠纷一次性予以解决,给予两造主体外的利益主体以事前的程序保障。文章以台湾民事诉讼法为中心,拟通过对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的理论基础、具体运作及法律效果的分析探讨,以期能对新形势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完善有所裨益。
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67条之1规定: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法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此即为民事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的具体描述。此项制度,是为台湾地区以往所继受之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所未有的,是其民事诉讼法学本土化的创新成果。
(一)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被视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只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某种手段,其过程本身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项目的,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向权利人提供廉价、公平、确实无歧视的保护权利服务,来保障当事人自由平等且实质性地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去,为实现当事人纷争的解决提供程序上的保障。①[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地区则赋予程序保障以独特性,其内涵从侧重探究实体真实,转向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平衡,兼具达成慎重而正确裁判之程序保障与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的双重意义。②邱联恭著:《程序选择权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26)2000年版,第5页以下。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的确立,所体现出的程序保障性,其一是法官依职权的通知行为,使得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第三者能够知晓诉讼,确保了其参与诉讼的机会,第三人能够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展开攻击防御方法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防止法官的突袭裁判,亦是对第三人主体性和人格尊严尊重的体现。其二,该制度的施行保障了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化。第三人在受达法官职权通知后,有利用其地位与机会的意思自由,但若第三人怠于利用所被赋予的权能和机会而遭受判决结果上的不利益,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应承受该结果,亦排除了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提起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的核心内容也就是在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及时地审理案件,提高办案效率,避免当事人间纠纷关系长时间搁置,从而及时恢复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常态。①法官依据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诉讼系属通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与该诉讼中诉讼标的相关的纠纷能够通过一次程序而全部解决,减小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之公益。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为主张其权利,追求胜诉之结果,当事人必定会积极进行诉讼活动,其对诉讼的投入,也是基于其对诉讼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利益的信赖,若是由于在诉讼结束后第三人对诉讼结果主张权益,当事人间的诉讼判决归于无效,当事人需要继续参与后诉实施诉讼行为,其前诉讼行为及付出得不到应有的确认和保护,此种情形下,对当事人所造成的诉累无疑是种不经济。从法官的角度看,在司法资源已紧张的情况下,且其与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是违背程序理论,而将其先前的诉讼付出划归为无效,这种浪费更加令人痛心,司法的尊严亦遭受挑战。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则将第三人引领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使各方主体间的纠纷能在此次程序中得到整体性的解决,安定了诉讼标的之状态,避免诉讼的反复,减小各方对诉讼的投入,使得诉讼经济能够很好地得到实现。
(三)统一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作为一个通过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从而解决纠纷的过程,案件的事实在诉讼活动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地显现,其所涉及的利害相关人亦可能不限于当事人双方,若此时仍依靠两造对簿就可能无法将问题予以彻底性地解决。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将利害关系人引入诉讼,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纷争置于同一程序下,此举使得法官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获得法律真相。多方主体在诉讼中进行举证质证,法官从中判断提取有用之信息,强化其自由心证之信心,从而明确各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合理合法之判决,以此来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如若纠纷不能统一解决,事后因第三人另行起诉造成当事人间的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安稳的状态,当事人必然会对诉讼解决纠纷的这一手段有所怀疑,对司法的信心必将动摇,不得不寻求法外的救济途径。那么,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个向公民提供解决纠纷服务的体系,其所存在的价值也就无从展现,法治对于这个社会来说也只能成为一种奢望。法官职权通知制度致力于多方纠纷的统一解决,避免诉后裁判的不安稳以及可能发生的矛盾判决,能够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对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不理解和不信赖,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上述可能的尴尬境地。
一项司法制度的设立,最终必将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对于法官职权通知这一制度,其在实践中的操作范围如何界定,本文以其结构为基础对其进行分解探析。
(一)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具体构成
1. 主体范围
(1)通知主体
分析台湾地区新“民诉法”第67-1条之规定,职权通知制度的通知主体特定,即为事实审法院之法官。①法官的审理活动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和对法律问题的相关适用两大部分,基于此,而对审判程序作出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一种分类,法官在事实审程序中,首先就是要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等有关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在查明的基础上,再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有的规定了第一审为事实审,第二审为法律审;有的国家则不做这种区分,如我国。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地区,一般认为第一审和第二审均为事实审,仅第三审为法律审。我国台湾地区不同与大陆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因此其民事职权通知的主体也就指的是审查案件事实的第一审或第二审法官,于我国大陆相应的也就是案件审理之法官。法官通知是主体的一项职权,是一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法官若应作为而不作为,就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法官职权通知行为因此具有更多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作为通知主体的法官依据法定的职权进行通知行为,引领第三人加入诉讼,赋予其以事前的程序保障,给予第三人保护自身实体利益的有效途径,以便其能够参与诉讼维护其实体利益,该制度着重保护的是受达通知者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②许士宦著:《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346页。
(2)受达主体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创设的立法理由,为使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能知悉诉讼而有及时参与诉讼之机会,避免第三人嗣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持确定裁判之安定性,并贯彻一次解决纷争之原则,应适时主动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③同上,第345页。据此可知,法官职权通知的受达主体应为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这主要蕴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首先,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有着法律上的牵连。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牵连,而不是一般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牵连,必须具有民事法律的意义。其次,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与诉讼结果相关: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或是第三人的民事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方败诉而遭受不利益。诉讼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第三人于法律上的利害承担。
2. 客观范围
法官对第三人进行通知的内容主要是两点:诉讼的理由和诉讼程度,也就是要向该第三人说明该诉讼与之有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该诉讼已进行至何种程序。首先,应让受达人知晓诉讼的大致缘由,告知第三人该诉讼起诉的原因事实以及该诉讼将会对其本人法律上的地位产生何种影响,即诉讼与其所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第三人自行决定对该诉讼所影响的利益的取舍。其次,通知第三人该诉讼现在所处的状态,诉讼所进行的程度,以便该第三人进行利益衡量,决定是否加入该诉讼,如果第三人决定参加诉讼,则可以据此做好参加诉讼的相应准备。
3. 时间界限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的设立是为使第三人能及时参与本诉讼,法官必须适时将诉讼的进行状况通知于第三人,否则,第三人无法充分地实施其诉讼攻击与防御,也就违背了该制度立法初衷。
根据台湾地区新“民诉法”的规定,法官职权通知的时间应为第一审或第二审的言辞辩论终结前的相当时期。一般而言,于诉讼系属后就可以进行职权通知,但是对于诉讼系属的起点,学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以诉状送达时为准,此时即发生诉讼系属。④[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傅郁林编,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借鉴了德国立法规定,亦认为自起诉时即发生诉讼系属。⑤[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职权通知的时间限定于言辞辩论终结前的相当时期,这是因为,在言辞辩论终结后,法官即应宣示裁判,当事人各种准备工作及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限于言辞辩论期间,法官在诉讼开始后,对案件的具体掌握也需要一定过程。⑥言辞辩论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于言辞辩论期日一切诉讼行为,所构成的程序总称,是为广义的言辞辩论,若将宣示裁判包括在内,则构成最广义的言辞辩论。狭义的言辞辩论,则专指当事人于言辞辩论期日所进行因此在规定时间段内,采取适时通知原则,根据诉讼的的诉讼活动。考虑到第三人须为攻防之行为,若于宣判之时进行职权通知行为,则第三人的准备明显不足,易造成诉讼迟滞。故于此采用广义言辞辩论。进行程度和具体案件情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由其对适时性进行判断,此亦是对诉讼行为灵活性的诠释。
(二)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之适用情境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适用之情形较为多样复杂,从受达主体即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其所涉及到第三人的诉讼,按照第三人与诉讼结果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阶段进行划归,主要分为诉讼系属开始前已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和于诉讼系属后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在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适用的典型便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将多数当事人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通过诉讼主体合并,统一解决纷争而设立的多数人诉讼制度。该制度设立目的亦与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之法理高度契合,一方面在于统一解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另一方面出于对诉讼经济的考量。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可主张权利,若在共同诉讼中,其他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如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对未起诉其他债权人、股东代表诉讼中未起诉股东,若让他们分开诉讼,势必对裁判之安定及诉讼之经济有所侵害;另外对于共有人请求恢复共有物诉讼中未起诉共有人,由于共有人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之不可分割性,必须同时裁判才能解决争执。①台湾地区立法将上述情形称为法定诉讼担当。大陆立法中虽没有法定诉讼担当概念,但很多相关法律规定是符合法定诉讼担当本质的。与法定诉讼担当相对的是任意诉讼担当。依台湾司法实践及主流观点,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仅适用于法定诉讼担当情形。在这些诉讼情形下,法官均应依职权通知未起诉者,以发挥如下相应功能:第一就是增加了未起诉者参与诉讼的机会,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发现真实;其次,赋予未起诉者事前的程序保障,确保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化;第三,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一种保护,避免其无故遭受诉累,防止经受一个纠纷两次诉讼的不公平之待遇;最后,贯彻统一解决纠纷之理念,维护法之安定,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资源浪费。②许士宦著:《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348页。一般而言,当事人因为在诉讼系属前已与诉讼标的产生关联,从而参与诉讼,但是随着贸易的发达,交易的自由化,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将诉讼标的移转于第三人,各国基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上亦对此为予以认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3条,台湾地区新“民诉法”第254条)。当事人于诉讼进行过程中,将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由受移转之第三人承当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的此种情形,称之为诉讼承继。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从而转变为该诉讼形式上的当事人,受让人因受让转而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成为实质的当事人,此时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移转人因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消弱,未必能够在诉讼中尽力进行举证质证等活动,为保障第三人的受让利益,须得对第三人为职权通知(台湾地区新“民诉法”第254条第4项),以期其能参与诉讼,直接解决三者纷争。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的效用在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案件中尤为凸显。在诈害案外人的诉讼中,当事人相互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事实进行民事诉讼,借助法官裁判损害案外人利益,利用形式上合法诉讼行为,达到其非法之目的。③姜群、相蒙:《建立案外人诈害防止参加之诉制度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149页。对于此时处于诉讼外的第三人,法官就存在依据职权进行诉讼通知的必要,让第三人能知晓诉讼,参与诉讼,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防止他人侵害。若是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在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发生移转时,当事人对第三人不为诉讼告知,当事人不必承当责任,且其后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主张,则此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无疑是一种阻碍。此时,法官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通知,则排除了此种可能,第三人有诉讼参与之机会,其若置之不理,从实体法上,丧失善意相对人资格,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归责于其自身,第三人受判决效力扩张亦具有正当化基础。在这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中,法官依职权或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为保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均有通知之必要。
(一)对第三人之效力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维护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权益,通过职权通知使第三人能够知晓诉讼的存在,有参与诉讼的可能性。第三人于受达事实审法官依职权所为之通知后,可自行斟酌是否参加该诉讼及诉讼参与方式,按照其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
根据新“民诉法”第67条之一的后述规定,受达通知之第三人在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以保护其权利时,首先有必要了解诉讼资料,知悉相关内容,故该受达通知之第三人虽非诉讼当事人,仍可向法官、书记官申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影印)卷内文书,或是预先缴纳费用以申请获得缮本、影本或节本。通过对诉讼的了解,对其利益进行衡量取舍,为其自主决定是否及时加入该诉讼,提供事实材料基础。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于该诉讼系属中,该第三人须加入此诉讼程序,以便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后续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诉讼将来可能会给第三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若是该第三人不参加诉讼或是未在规定期间内参加诉讼,因已赋予其事前的程序保障,发生拟制参加诉讼的效果,视其已经参加诉讼,可受该诉讼判决效力之扩张,使得多个纠纷获得统一的解决,以此避免第三人于事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出现民事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形,维持确定裁判的安定性,实现诉讼经济。①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04页。
(二)对原程序当事人之效力
于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前,诉讼程序已行至一定程度,对于原程序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积累,基于诉讼公平与诉讼经济的原则,第三人需要对之前诉讼的状态与效果进行承接,在维持原诉讼程序的状态与效果下,继续推进程序的向前发展。
从诉讼公平的角度出发,法官通过职权通知引领第三人加入诉讼,而诉讼程序所要确定的诉讼标的仍是共同或同一的,对于对方当事人,其纠纷的实质并未发生任何的改变,基于一诉一纠纷的原理以及当事人对程序的信赖和期待,若因第三人的参与,重新进行诉讼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不利的改变,这对第三人无疑来说是种不公平,甚至是打击,当事人若与第三人串通,以此种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车轮战术,于法于理都有失公允,对司法的权威性也是一种挑战。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于第三人参加之前,原被告及法官三方所进行的诉讼活动都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次行进,都曾为先前诉讼程序的开展投入过人力、物力以及时间,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及法官的时间支出、精神损耗等诉讼成本若得不到珍惜,于原被告及法官来说,都是一种不尊重,亦是一种不经济,徒然地增加了各方的诉累,各方在诉讼资料的审核、双方证据交换、攻击防御轮转、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考量等诉讼元素方面所完成的相当程度的积聚和沉淀,不论基于法理或情理,都应该获得确认,避免程序的重复和浪费。②杨光:《论诉讼承担的理论依据》,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第131页。基于上述理由,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并不是重新诉讼或是另行起诉,其应承受先前之诉讼效果,在先前诉讼维持的状态下,推动诉讼的继续前行。
(三)对法官之效力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是为使第三人能有参与诉讼之机会,保障其事前的程序利益,法官随案件审理若知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存在后,应主动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通知该第三人,法官为通知行为时,应制作通知文书,其文书中应载明通知第三人诉讼的理由及诉讼程度,向该第三人说明该诉讼与之有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该诉讼已进行至何种程序。此项制度具有规范法官通知行为之效力,法官必须依照一定程序适时、适式将该诉讼之进行状况通知于利害关系第三人,使第三人能从容参加诉讼,避免其错过有利的诉讼时机,以此保护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若法官以自由裁量为由,不予通知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则违反其义务,亦违背程序保障之要求。
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不断继承与创新的过程,通过对先前或外来制度的吸收、批判,结合具体的时代环境与国情,催生出最适宜的诉讼制度。民事主体由于对诉讼的知晓度不足,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诉讼无从知晓和保护,法官为推进诉讼进程,发挥其享有的诉讼指挥权的效力,需将相关诉讼事件通知第三人。法官职权通知行为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提供了机会,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和实体双重利益,实现当事人公平而迅速的对决,对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此制度的实行值得大陆地区加以借鉴并完善自身的民事诉讼立法。
首先,立法中应明定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祖国大陆关于法官维护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民事诉讼立法,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乍看此规定,好像《民诉法》也对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做了规定。不过细分析会发现,此“通知”非彼“通知”。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对于法官而言更多的体现的是一项职权,是一种作为义务,是审案法官应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具有违反惩戒等法律后果。而祖国大陆立法所规定的法官“通知”缺乏不作为规制措施,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并非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立法安排。为扩大第三人知晓诉讼渠道,维护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可借鉴台湾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依法赋予法官在诉讼涉及第三人之情形时,适时、适式履行通知第三人职责。
其次,明确职权通知发生拟制参加诉讼效果,既判力扩张于未参加诉讼案外的第三人。职权通知的设立为既判力扩张于未参加诉讼案外的第三人提供了前提与基础。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在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其所处的诉讼地位和所具有的辩论机会,主张自己的实体的地位以及展开有效的防御,经过此程序保障,当事人自己应承受该诉讼的结果。即通过赋予当事人诉讼地位,在程序对等的基础上,使双方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展开辩论,并保障其事实诉讼的权能与机会,虽当事人是否利用和如何利用此项权能与机会,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作为其结果,则应当由自己负责。通过赋予当事人这样的程序保障,并认可其自我责任,使国家权力强制力获得正当化根据。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的适用亦是如此,通过法官的职权通知,诉讼外第三人能够知晓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诉讼正在进行,有参与诉讼之机会,实施攻击防御之可能,在保障第三人程序利益的前提下,向其扩张既判力因此而获得正当化依据。这对于维护诉讼相关人的程序和实体双重利益,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再次,为达成法官职权通知制度目的,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厘清职权通知与诉讼告知。在赋予第三人以事前程序保障方面,与职权通知制度作用相类似的是诉讼告知制度。大陆现行立法对二者并未做出明确界分,导致两制度适用主体与客观范围十分混乱。故在立法中明定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同时,还应增设通过当事人诉讼告知将第三人引入诉讼中的方式,并就诉讼告知主体、客观范围(限任意诉讼担当情形)及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使两制度作用的发挥均有据可循。
最后,就违反职权通知制度的法律后果做出相关规定。职权通知制度在赋予法官权力的同时,亦是对其科以义务,法官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履行该职权,此不作为之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及安定性则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是法律之内务,完善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衔接,对案件审理之法官,根据我国具体惩罚措施设置的现实情况予以必要的惩戒处分。规制法官职权通知之行为,为诉讼中相关人员的纠纷解决提供确切的事前程序保障。
(责任编辑:陈 驰)
D927.5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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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557(2015)03-0003-06
2015-07-10
张旭东(1971-),男,内蒙古鄂尔多斯人,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叶菁(1990-),女,安徽安庆人,福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 顾培东:《诉讼经济简论》,载《现代法学》1983年第3期,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