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与管治措施的衔接——中西法律制度的比较

2015-03-26 04:30:25MichielvanderWolf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8期
关键词:卫生法管治精神病人

裴 炜,Michiel van der Wolf

(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191;2.荷兰伊拉斯姆斯大学,荷兰 鹿特丹 3062PA)

一、引言

由精神疾病导致犯罪行为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如何在这一领域平衡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以及保护社会公众等制度价值。201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实施侵害行为但因精神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正式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建立起强制医疗程序。同时,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下文简称《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进一步体系化对精神病人的处置措施和相关程序性规范。尽管程序法上有所改进,但如何与实体法上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代各国刑事司法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若证明某人实施了某一侵害行为,并且在实施该行为时其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则在无正当化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施惩罚。然而在某人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对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而最终的刑罚又与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紧密相关,因此在探讨对实施了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合理处置时,不可避免地要以其刑事责任能力为起点。

二、中国刑事责任的迂回演进

对于如何对待实施加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法律制度可以向前追溯到西周的三赦制度,即幼弱、老耄及蠢愚之人犯罪的,可以对其赦免刑罚①。发展到唐朝时,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置渐成体系,对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和发病时间都有所区分②。例如,《唐律疏议》中提到“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之后历朝历代大都沿袭了《唐律》的相关规定③。这一时期的特征是刑事责任的概念尚未形成,不以精神疾病作罪与非罪的区分,同时直接将精神状况与刑罚连接起来。

这一点在清末变法时有所改变,例如沈家本认为,精神病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不应当被视为犯罪④,创造性地在精神状态与刑罚之间引入“非罪”的概念。这一理念影响到之后中华民国时期的相关立法,例如“中华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在这里可以看到“行为”一词替代了“犯罪”。

然而这一改变并未直接被新中国早期立法继承下来。例如,1950年出台的《刑法大纲(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者因在病态中,于犯罪时不能认识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犯罪人精神耗弱着,从轻处罚”。该条文中,同样从这条规定,无论精神病的严重程度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统一被认定为“犯罪人”,而其行为则称为“犯罪”,即该条文只减免刑罚而不减免罪责。

随着立法技术不断发展,立法再次朝着引入罪与非罪的方向发展。例如,1957年《刑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代立法首次正式引入“刑事责任”概念,因为刑事责任的缺失,行为人不再称“犯罪人”,其行为亦不再认定为“犯罪”,相应地不予施加刑罚,由此形成逻辑上的完整链条。但是由于未区分“无刑事责任”和“限制刑事责任”,对于“精神耗弱之人”犯罪以及对其从轻处罚的规定亦从立法中消失了。

1979年刑事司法体系开始重建,对于精神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两分法基本上沿袭了过去的规定,即或者无刑事责任且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完全刑事责任。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时,有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再次调整。除之前立法中规定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外,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加入一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某种程度上讲,该款之规定可以视为是对中国传统立法模式的一种回归,即对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加以区分,唯一不同的就是在精神疾病与刑罚减免之间引入了“刑事责任”。但是单从法律语言的角度,似乎难以直接得出中国立法已经承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这是因为同条第四款对于醉酒之人同样使用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一种表述。依照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其刑事责任不因其醉酒之后丧失行为辨认或控制能力而减免,因而也无所谓刑罚之减免。显然,当前中国立法对于是否区分精神病犯罪人和醉酒之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等级,其态度是模糊的。

有趣的是,如果仔细审视各级法院的相关判决,认定行为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并不罕见。我们以三份判决为例。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对杨志平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就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并依此对其减轻处罚⑤。201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卯怪能故意伤害案进行死刑复核时,认定被告人在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一份故意杀人罪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宋金国为“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并依此将一审判决的无期徒刑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⑦。

以上三份判决裁定书分别在不同诉讼阶段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加以认定,并将其与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应,并依此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同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细化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时,第五百三十一条也出现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实务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刑事责任的三分法,即区分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⑧。

三、西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

在1954年的Durham v.United States 一案中,法官曾就处罚精神病人这一问题作出经典论述:“对于那些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并怀有恶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西方世界的法律和道德传统都要求他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当这种行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而导致时,我们的传统亦不对行为人进行道德谴责,并因此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⑨

这一论述所体现的是西方传统的刑罚观,认为刑法通过规定刑罚而对某种行为贴上不道德的标签。在这个语境下,能否对精神病患者进行道德谴责就成为一个问题。犹太教经典之一《巴比伦塔木德》(Babylonian Talmud)中曾提到,痴愚、疯癫及年幼之人无法分辨善恶及对错,不具有可苛责性,因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⑩。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亦曾在其《法律篇》中认为,如果某人因为精神错乱乃至疯狂而引起行为失调,他只应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而无需承受其他处罚,但是杀人的情况除外⑪。作为西方法律制度基石的罗马法曾规定,当行为人属于“疯癫”一类时(furiosi,mentecapti以及dementes),这种疯癫的状态本身就是对其的惩罚,因而额外处罚再无必要⑫。以11 世纪的英国为例,当时对于一些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教会认为其行为时不具有自愿性和意图,则可对其免除刑罚⑬。然而在中世纪后期,由于精神病患者被视为魔鬼附身,有时他们甚至会受到比普通人更严重的刑罚⑭。

然而“道德”这一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内涵和外延因社会之变化而变化,因此以其作为免除精神病患者刑罚的正当性是由受到多方挑战⑮。其中一种批判意见认为,这种法律传统导致严重犯罪得不到惩罚,而必要的恢复性措施也难以实施,这也是美国一些州废除精神病抗辩(insanity defense)的原因⑯。在保留与废除之间,美国其他州通常采用相对折中的做法,即将“因精神疾病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重新表述为“有罪但是患有精神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⑰。还有一种常见的对“道德可谴责性”的批判意见认为,许多精神紊乱的现象是自愿使用麻醉类物品的结果,例如醉酒或使用毒品等,而这种自愿导致的状态不能成为免责的正当化基础⑱。另外,Morse 曾在其研究中列举了其他批判观点,例如难以界定“自由意志”(free will),以及难以事后重构行为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等⑲。在各种批判观点的影响下,瑞典统一不再对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推测,而是对被鉴定为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直接免除刑罚并交由精神病医院治疗。

无论各方如何辩论,问题的关键始终在于如何在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之间建立起联系。英国通过判例法在1313年确立起“善恶标准”(good-and-evil test),将精神病人视为无法根据人类道德规范判断善恶的儿童或非人类⑳。1724年Rex诉Arnold一案则将精神病人视为无法认知自己行为的野兽,从而衍生出“野兽标准”(wild beast test)。与“善恶标准”相比,“野兽标准”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道德评判要弱得多。在Daniel M’Naghten 案件中,法官采用的标准是“无法认知自己行为的本质,或者尽管有所认知,但不知自己行为是错误的”㉑,即认知能力缺陷标准(cognitive impairment)。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一系列杀人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判无罪,直到“杀人狂”(homicidal mania)不再被认为是精神疾病㉒。这一变化印证了福柯关于疯癫人群的科学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定义㉓,也印证了以道德可谴责性作为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基础的不稳定性。

通过这些争论,人们逐渐意识到刑事责任的两分法和司法实践存在距离,由此衍生出三分甚至多分的立法方式。例如,19世纪晚期荷兰在制定刑事法典(1886年《刑事法典》)时,只要求精神疾病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即可,而联系的具体形式和强度暂且不论。通过采用这样一种较为随意的判断标准,刑事责任演变为一个连续的谱系,可以在有无之间游走㉔。基于此,尽管成文法中没有规定,荷兰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了多等级的刑事责任体系,现在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于建立五等级还是三等级㉕。

四、对实施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处置

中国古代立法对于实施了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关注点主要在于刑罚层面,即刑罚之减免,对于刑罚之后的处置方式则鲜有涉及㉖。清朝末期之后,保安处分开始引入中国,交由家属或相关机构予以看管的规定逐渐见于立法。直至新中国成立初期,立法用语仍多强调“管制”或“严加看管”。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首次在管制之后加入“医疗”二字,这一模式为1979年《刑法》所沿袭,到1997年《刑法》时,第十八条第一款正式加入了“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

从处罚到管制、私人医疗再到政府强制医疗,立法上的演变一方面体现了人文主义在刑事领域的不断强化,另一方面更是基于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现实中类似的案件促使国家再次探索对精神病加害人的管治问题。

1988年,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制工作会议召开并发布会议纪要,要求各省建立起精神病人管治机构,统一称为“安康医院”,并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㉗。同时,该会议纪要授权医院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治愈后方能出院。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列出了安康医院的收治对象,其中就包括实施了杀人、放火、强奸、爆炸行为,或者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之后的几年间,安康医院成为收治精神病人并实施强制医疗的主要场所。1997年《刑法》修订,正式从国家立法层面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与之相对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也明确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是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在国家立法层面仅有的两条法律依据。立法上的空白导致现实操作中的乱象,这里通过两个在国内外引起高度关注的案件加以说明。

第一个案件是徐敏超案。2007年4月1日,云南省导游徐敏超持刀袭击了15名游客和5名当地群众。云南省公安部门于5月提交一份精神病鉴定报告,声称徐敏超精神状况正常。徐敏超的律师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间歇性精神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徐敏超15年有期徒刑㉘。

第二个典型案例是吴远洪案。2001年江西省村民吴远洪将一名13 岁的儿童殴打致死。在被警察逮捕之后,吴远洪被鉴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002年吴远洪被释放回家。为防止其再次侵害他人,吴远洪的母亲将其关在铁笼内长达11年之久。直到2013年6月13日吴远洪才被转移到当地医院,接受为期45天的免费治疗㉙。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涉及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置问题。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在刑事判决之后,法院均未关注后续管治措施,从而导致社会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失衡㉚,而这也催生了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改革的出台。

西方国家就如何在无罪开释之后处置侵害行为实施者同样进行了长期的探索。与中国相类似,对于此类精神病人的管理义务最先由其家属承担。例如,柏拉图曾说“这个国家不允许精神病人自由行动,病人的亲属要把他们平安地关在家里,无论用什么办法都行,违者罚款”㉛。17 世纪时,瑞典的法律传统也要求行为人亲属将精神病人(senseless man)锁起来㉜。

随着监狱体系的发展,管治义务的承担者逐渐发生了转移。特别当行为人因为精神疾病而被判无罪时(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下文简称NGRI),出于保护社会公众的目的,监狱成为主要的管治场所。一般认为,西方司法精神病鉴定始于法国医生Philippe Pinel 在巴黎Bicêtre 地牢的不懈探索,之后随着精神卫生法律规范与具备专门资质的精神病医疗机构同步发展,后者逐渐成为西方社会管制NGRI 的主要场所。例如前文中提到的M’Naghten在被判决无罪之后,随即被转交给一家精神病院进行治疗。

除了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加害人,刑事责任体系的多分法也提出了如何处置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罪犯的问题。鉴于这类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有时甚至比普通罪犯还要高,这一点需要在量刑时加以考量㉝。对于此类罪犯,欧洲一些国家将监狱和医疗机构结合起来,例如荷兰实行监禁刑先行制度,监狱中设置相关医疗机构,该机构属于司法体系而非普通精神卫生医疗体系的一部分㉞。

五、刑事责任与管治措施的衔接

通过对比中西方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及相应管治措施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尽管双方存在制度差异,但在发展方向上殊途同归。在刑事责任问题上,双方均采用了多分法,在相应的强制医疗问题上,又都发展出了集管制与治疗于一身的强制医疗体系。在此语境下,双方亦同时面临一个问题,即如何将多层次的刑事责任与相应的管治措施结合起来。我们根据刑事责任和管治措施的不同组合将精神病加害人划分为三种类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判处自由刑的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未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以此为框架,我们对中国目前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判处自由刑的精神病人

对于此类精神病人,2013年《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同时,2012年《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首先,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管治义务由监狱承担,而非其他专门设立的强制医疗机构。其次,医疗职能附属于刑罚职能。一方面,对于精神病犯人的治疗更类似于一种服务,因而医疗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这种医疗不具有独立的期限,刑罚结束则相关医疗服务也同步结束,不以是否继续具有人身危险性为转移。当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被释放的精神病人仍有可能因“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2013年《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而被实施住院治疗。然而这就产生了两者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

面对以上问题,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一些国家由监狱负责羁押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人,相应地,医疗措施也在监狱中实施。另一种做法是,相关机构隶属于普通精神卫生医疗体系,由同一部法律加以规制。荷兰对于精神病罪犯的处置介于刑事司法与精神卫生医疗之间,通过设立特殊精神病医疗机构以实现处罚和治疗的双重目的㉟。与之相类似的是德国的双轨制,通过设立保安处分程序来处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精神病人的案件。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应当遵循等效性原则(principle of equivalence),即在救治精神病患者时,确保监狱与社会医疗机构达到相同的医疗效果。

(二)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未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都会被强制医疗。这样就产生了如何处置这类人员的问题,而其在本质上与刑罚执行完毕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相类似㊱。目前立法可以用于规范这种情形的是2013年《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相关条款。根据这些条款,已经实施了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此危险的精神病人,可以由近亲属、所属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鉴定,认定行为人有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住院医疗。患者或其监护人对诊断或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再次诊断或鉴定,再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诊断或鉴定。也就是说,对于此类精神病人,异议并不能直接终止程序,只能引发新一轮诊断或鉴定。三轮之后,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否则可能引发公安机关介入以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此时的医疗就演变为强制医疗,是否结束医疗不以患者或其监护人的申请而启动,而是全权由医疗机构进行判断。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首先,人民法院认定无罪且不予强制医疗的判决,其本身是否可以用于抗辩《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目前法律未有涉及。换言之,《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项下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相同含义。从两部立法的性质来看,似乎可以作如下理解,即《刑事诉讼法》中的“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危险性应达到犯罪的程度,而《精神卫生法》项下的“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则以侵权为基础。这也可以从两部法律的用语上看出,《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危害社会,而《精神卫生法》使用的是“危害他人”。从这个角度讲,前者的人身危险性要求高于后者,由此可以认定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不足以抗辩《精神卫生法》。再往深探究,这个问题进一步涉及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和依据《精神卫生法》作出的行政精神病鉴定能否相互借鉴的问题㊲。

第二问题是在治疗强制程度类似或未有法律规定的区别的情况下,《精神卫生法》未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性保障㊳。从决定程序的设计和后续治疗措施来看,《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灵活度更大,程序性保障更低,司法机关的介入更少。但是如果从治疗的期限、手段、终止标准来看,《精神卫生法》中医疗的强制性又不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由此可能导致人身危险性与强制医疗手段之间比例失衡的问题。在对《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人身危险性加以区别的前提下,依据后者实施强制医疗时,仍应保留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强制医疗措施的否决权。

(三)无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强制医疗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此类精神病人㊴。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精神病强制医疗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2)该暴力行为的对象是公共安全(危害)或公民人身安全(严重危害);(3)不负刑事责任;(4)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5)法院基于其自由裁量权认为可以实施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申请或由法院自行决定,决定程序独立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进行定期评估,依据医疗机构之评估或当事人之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

Slobogin 在其研究中曾提出保安处分的五项程序性要件。第一,基于合法性原则的相关要求,法院对于侵害行为的认定应当作为启动强制医疗的前提要件。第二,强制医疗的方式和期限应当以再犯风险为依据,并以减少该风险为目标,这一原则可以称为风险比例原则。第三,强制手段应遵循替代性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即实现风险控制这一目标的手段应当选用对精神病人权利侵害最小的一种。第四,应当存在系统化的风险评价机制,综合医学和法律标准,对再犯风险进行评估。第五,强制医疗应当基于正当审判程序,即存在中立的检察官、充分的庭审、有效的救济、定期审查等㊵。以以上五项要件作为评价标准,则中国现有立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对于刑事判决或裁定结果与强制医疗的关系未加明确规定,换言之,强制医疗是否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为前提。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来看,后者是前者的前提。然而从人民检察院之申请即可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并且通过该程序认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后,行为人将直接被移送至相关机构的角度来看,实施加害行为的认定又似乎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这就又引发了第二个问题,即在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中,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明标准是什么㊶。《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中辑录的第79 号案例涉及这个问题,法官在无法根据证据认定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未准许强制医疗,但仍然作出了“责令法定代理人倪某对被申请人倪某某严加看管和治疗”的决定㊷。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优势证据原则,或许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此时是否对该被告进行管治属于《精神卫生法》的管辖范围,因而应当由该法规定的相关机构做出决定,人民法院此时可以向相关机构移送案件,但其自身是否适合直接做出决定有待商榷。

第三,医疗机构对于病患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诊断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主要依据。如果是,解除强制医疗后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侵害行为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职业或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对于此类意见,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但是审查的事项和方式并无明确规定,例如解除意见是否需要附其他依据予以补强(荷兰做法)。需要明确的是,无论立法做出如何细致的规定,都无法全然避免精神病人在被解除强制医疗之后做出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因此一个更为可行的解决措施是建立附条件解除制度,在强制医疗和回归社会之间建立起过渡带,从而降低再犯风险。

最后一个问题涉及强制医疗过程中对精神病人的程序性保障问题,而其中最为关键的一项是对强制医疗的定期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评估义务,但是具体如何审查,以及人民法院在启动审查时的角色,当前立法仍为空白㊸。相比之下,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将定期审查的义务主体设定为法院,同时要求其参考独立专家意见。以荷兰为例,每两年法院均应对强制医疗进行审查,同时每六年应有一名独立专家对该精神病人的状态进行评估。现在荷兰已经草拟新的法案,将独立专家评估的期间由六年缩短至四年。这种做法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提高了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六、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就刑事责任能力而言,相对于两分法而言,三分法是一个普遍趋势。中国立法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兜了一个圈子,从传统立法中的三分法转变为两分法,再回到三分法。

第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谱系化会导致一个棘手的问题,即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下,法官如何衡量刑事责任的程度,进而在匹配刑罚时遵守比例原则。荷兰的多等级划分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目前中国立法将这种衡量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之后的法律改革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制定相应的原则和规范。

第三,导致刑事责任难以衡量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判断标准并不仅仅是医学性的,它更是社会性的。在不同的文化和社会背景下,“精神病”的定义亦会有所不同,因而统一的判断标准就难免一刀切。

第四,这种谱系也意味着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责任能力,国家在刑罚之外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中西方法律规定均经历了一个由刑罚到管制再到治疗的过程,这一转变的出现恰恰是刑事责任与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逐步分离的结果。这种分离进而导致一种困境:一方面,刑事责任的减免意味着刑罚的减免;另一方面,刑罚的减免又可能造成社会危险性的提升。如何在一降一升之间求得平衡,是中西立法共同面临的问题。

第五,中国立法目前的主要关注点仍然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置,这主要是由于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而言,直接羁押使得其人身危险性不具有即时性。从这个角度讲,中国目前强制医疗制度在动机层面更接近保安处分,这也符合2012年立法修改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草案说明,即建立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㊹。在这种语境下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相关权益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两年的中国立法改革对于以上五个问题均有所涉及,但是进一步的细化仍有待加强,这其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就在于如何衔接刑事司法与相应的管治措施。在上文提及的三类情况中,当前立法对于第三类精神病人的关注度最高,而规范程度也最高,但是仍然可以观察到程序链条上部分关键环节的缺失。本文建议今后立法在细化过程中,应当以Slobogin的五项条件作为框架,对限制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无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区别管治措施的同时,兼顾程序性权利保障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同时,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侵害行为的认定,应当将证明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明确定期审查的期间、审查方式、参与人员和效力,以及对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在认定事项及相关责任等方面进行区分。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权利救济体系,例如明确和细化检察机关对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监督方式和效力,确保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实现㊺。

注释:

①《周礼·秋官·司刺》;GuoZhiyuan.Approaching Visible Justice:Procedural Safeguards for Mental Examinations in China’s Capital Cases,Hastings Int’l &Comp.L.Rev.2009.

②《唐律疏议》第四卷,《名例》。

③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上)》,《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2期。

④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三)》,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1470页。

⑤﹝2015﹞崇州刑初字第45号。

⑥﹝2014﹞川刑复字第736号。

⑦﹝2014﹞浙刑三终字第157号。

⑧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⑨Durham v.U.S.(214 F.2d 862)。

⑩译文转引自R.J.Simon&H.Ahn-Redding(eds.).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Lexington Books 2006,p.4.

⑪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3 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25 页。有关“道德是由”(moral excuse)的论述事实上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参见P.S.Appelbaum.Almost a Revolution:Mental Health Law and the Limits of Chang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⑫参见Justinian Digest 48,9,2,2,转引自Nigel Walker.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Volume one: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68,p.27。“Furor”或“furiosus”主要指向情绪上的激动状态,“demens”和“dementia”通常指缺乏判断力、精神缺陷,而“mentecaptus”似乎与精神障碍是同义词。参见F.M.Havermans.Furiosus,Demens,MenteCaptus,Folia PsychiatricaNeurologicaetNeurochirurgicaNeerlandica1951,p.124—129。

⑬Nigel Walker.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Volume one: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g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68,pp.15—17.

⑭Daniel Robinson,Wild Beast&Idle Humours:The Insanity Defense from Antiquity to the Present,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pp.74—112.

⑮ Editor.In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Harvard Law Review1967,pp.454—473.

⑯ R.J.Simon&H.Ahn-Redding(eds.).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Lexington Books 2006。对于不同法域相关制度的论述,参见H.J.Salize&H.Dressing(eds.).Placement and Treatment of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Union.Pabst Science Publishers 2005。

⑰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⑱ F.Koenraadt,A.W.M.Mooij&J.M.L.van Mulbregt(eds.).The Mental Condition in Criminal Law.Forensic Psychiatric and Psychological Assessment in a Residential Setting.Dutch University Press 2007.

⑲ S.J.Morse.Mental Disorder and Criminal Law.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criminology2011,pp.885—968.

⑳ A.Platt&B.Diamond.The Origins of the“Right and Wrong”Tes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Its Subsequent Develop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A Historical Survey’,California Law Review1966,p.1233.

㉑ Queen v.M'Naghten,8 Eng.Rep.718 [1843].

㉒Joel Eigen.Witnessing Insanity:Madness and Mad-Doctors in the English Court.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5.

㉓Michel Foucault,About the Concept of the“Dangerous Individual”in 19th-Century Legal Psychiatr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and Psychiatry 1978,pp.1—18.

㉔ A.Reed &M.Bohlander(eds.).Loss of Control and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Domestic,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eves.Ashgate 2011.

㉕M.J.F.van der Wolf &M.Herzog-Evans.Mandatory Measures:“Safety Measures”,Supervision and Detention of Dangerous Offenders in France and the Netherlands:AComparative and Human Rights’Perspective,in M.Herzog-Evans(ed.),Offender release and supervision:The role of Courts and the use of discretion.Wolf Legal Publishers 2014,pp.193—234.

㉖冀祥德:《论司法权配置的两个要素》,《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㉗﹝1988﹞公发5号,1988年1月29日发布并生效。

㉘﹝2007﹞丽中刑初字第36号。

㉙《铁笼囚儿11年,七旬老母泪流干》,载《信息日报》2013年5月27日,http://www.jxnews.com.cn/xxrb/system/2013/05/27/012438182.shtml,访 问日期2015年4月13日。

㉚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㉛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3 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25页、第700页。

㉜ E.Blaauw(ed.).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Assessment and Treatment,Elsevier 2002,pp.125—144.

㉝3M.J.F.van der Wolf &M.Herzog-Evans.Mandatory Measures:“Safety Measures”,Supervision and Detention of Dangerous Offenders in France and the Netherlands:AComparative and Human Rights’Perspective,in M.Herzog-Evans(ed.),Offender release and supervision:The role of Courts and the use of discretion.Wolf Legal Publishers 2014,pp.193—234.

㉞ M.J.F.van der Wolf.The ECHR and the German System of Preventive Detention:An Overview of the Current Legal Situation in Germany.Comments on Kinzig,in:Michele Caianiello and Michael Louis Corrado(eds.),Preventing Danger:New Paradigms in Criminal Justice,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13,pp.96—101.

㉟M.J.F.van der Wolf,TBS -veroordeeldtotvooroordeel.Eenvisienaanalyse van historischefundamenten van recenteknelpunten,het systeem en buitenlandsealternatieven(dissertatie Rotterdam),Nijme-gen:Wolf legal publishers 2012.

㊱孙谦:《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㊲董坤、纵博:《论刑事诉讼中行政鉴定证据的使用》,《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㊳陈学权:《未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对强制医疗的司法救济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㊴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㊵ C.Slobogin.Preventive Detention in Europe,the United States,and Australia,Vanderbilt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 Working Paper No.12-27.

㊶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主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253页。

㊸李慧织、宋超:《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对策探究》,《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2012年3月9日发布,http://www.npc.gov.cn/huiyi/lfzt/xsssfxg/2012-03/09/content_1707027.htm,访问日期2015年4月19日。

㊺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猜你喜欢
卫生法管治精神病人
社区管理精神病人全血细胞分析
精细化管理在采矿物资管理中的应用分析
中国卫生法学会抗疫在行动
医学与法学(2020年3期)2020-09-18 09:22:02
澳门海域生态管治的必要性探析
精神病人住院自缢 医院担啥责
中国卫生(2016年7期)2016-11-13 01:06:44
用基本卫生法来统领改革
中国卫生(2015年2期)2015-11-12 13:14:02
《精神卫生法》两年之变
中国卫生(2015年6期)2015-11-08 12:02:46
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探讨
艺术天才与精神病人或有遗传关联
《精神卫生法》的困境和建议
中国卫生(2014年8期)2014-11-12 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