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娜劳森(著) 李敬白荣梅(译)
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的合理便利与残障公约
■安娜.劳森1(著) 李敬2白荣梅3(译)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为残障者提供合理便利义务问题。合理便利一方面打破了传统认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方面打破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的泾渭分明界限,它在人权法领域能起到独特的桥梁作用。《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中推行合理便利义务。以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人群为例,阐述缔约国应如何履行此项义务。
【关键词】社会心理损伤者;残疾人权利公约;合理便利;歧视;英国
作者单位:1 英国利兹大学法学院 英国利兹 LSZ9JT
2 澳大利亚悉尼大学医学院残障研究中心 澳大利亚悉尼 NSW2006
3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呼和浩特 010021
李敬 在读博士;研究方向:社会科学和法学视角下的残障研究
*本文已获得原著安娜.劳森授权
长期以来,残障者被边缘化并被排除于主流社会生活,但恰恰是边缘化和被排斥的经历为残疾人权利运动提供了动力。不同类别的残障者所经历的排斥不同,本文重点关注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people with psychosocial impairments or conditions),讨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解决这一人群普遍持续的被排斥和边缘化方面的愿景。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核心是 “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原则 (《公约》第三条第三款),几乎《公约》所有实体性权利条款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重申这一原则,第一次在国际人权法上承认 “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公约》责成缔约国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残障者在实践中能够享有该项权利,并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
虽然《公约》第十九条强调居住,但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的实现有赖于《公约》其他方面如教育、就业、交通、健康、公民和政治生活、文化和体育领域为此做出的改变。《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在生活的所有领域都禁止残障歧视(《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这一跨领域的不歧视义务及其所蕴含的合理便利观念是本文焦点内容。
本文将讨论《公约》中合理便利概念及其实践方式。介绍合理便利促进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社会融入和参与的可能方式,及合理便利有效落实的影响因素。
1.1内涵及外延
《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歧视在《公约》第二条的定义如下:“…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该定义极其宽泛,目前尚不确切,但随着《公约》实施会逐渐确立(《公约》第三十四条)。然而,不提供合理便利构成歧视却非常明确。
合理便利(《公约》第二条)“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提供合理便利义务是要求义务承担者识别残障者享有人权过程中的障碍,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障碍。各类障碍需要根据残障人士的特定情况而定,解决办法也必须适合残障者。合理便利义务要求在无明显花费情况下对标准做法或程序进行调整,但很多情况下改变确实需要经济支出,对义务承担者而言具体费用的合理性取决于具体情况。
合理便利义务可以“过度或不当负担”为由进行抗辩。卡耶斯和弗兰奇(Kayess and French 2008: section 5D)对此进行了批判。首先,她们担心义务方认为“过度的”和“不当负担的”两个词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其次,“不当负担”这个词具有潜在的消极内涵,认为这一用语“精准地激活了把残障者作为社区负担的建构性思考,而这正是《残疾人权利公约》试图‘克服’的”。尽管担心有些道理,但是“过度负担”一词已经出现在欧盟《就业指导性框架》第五条中。因此,欧洲人对于实施《框架》中的合理便利要求非常熟悉。
尽管存在上述担忧,《公约》第二条对合理便利还强调了“合理性”和“成比例”。与小公司相比,对规模大、效益好的公司而言,具体调整措施不会过度艰难。利用国家资金的可能性成为义务主体评估、采取合理措施的相关因素。因此,尽管《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提供合理便利,但具体落实可能迥然不同。
《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 要求缔约国不仅要求雇主、服务提供者或其他相关主体履行合理便利义务,还应采取措施提升全社会对合理便利的认识,以便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合理便利”通过第五条和第二条紧密地融入《公约》中,几乎每一实体性权利条款都已隐含。此外,针对教育(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五款)、就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条第二款)等实体性权利条款也明确提到“合理便利”。另外司法保护(第十三条第一款)也提到“合理便利”。正如卡耶斯和弗兰奇所言:“纳入国家义务以确保合理便利协助残障者行使《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的权利,或许是《公约》最基本、最有用的因素。”
1.2合理便利和人权法中的积极义务
不论是联合国还是欧洲人权法体系,传统上一直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区别对待。这两类权利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文书,前者适用于联合国框架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者则适用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大公约分别由执行力不同且司法权限各异的监督委员会执行。缔约国一旦同意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应当立即实施该公约。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可以遵循“逐步实现”原则,允许缔约国逐步或渐进地实施相关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所以被区别对待,意味着实现前者课以国家承担消极义务,而后者需要国家承担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后果仅仅要求国家克制采取干涉相关权利的行动,例如不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法律权利或选举权。另一方面,积极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其公民能够切实从相关权利中获益,如教育、医疗保健、就业或基本生活水平等。一般认为课以消极义务的权利只需承担最少费用,而课以积极义务的权利则明确需要资源。
长期以来,众多知名学者和残障倡导者都强调不同形式的权利之间相互依赖和彼此重合(Alston,1995;Quinn,1995;Degener,2003;Gavison,2003;and Dander,2005)。最近,桑德拉·弗雷德曼(Sandra Fredman,2008) 指出,人权理念不应受制于错误的二分法,任何一项人权都有可能对缔约国既施加积极义务也施以消极义务。“人权中积极义务不应继续遭到忽视或被不同权利类别人为划分所掩盖。自由、平等、民主和社会团结等基本价值是所有人权都强调的,也蕴含着积极义务和对义务的限制。我们在适应这些价值时面临的挑战,不仅要以一致、可持续的方式,还有如何凸显这些价值的问题。”
尽管《公约》提供的逐步实现原则只适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并不适用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条第二款)。但《公约》也明确表示,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要求缔约国采取与影响资源相关的积极措施。《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与自由相关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例证。《公约》第十九条承认残障者有权选择在社区生活并因其选择有得到国家提供适当援助的权利。《公约》第二十条涉及“个人行动能力”,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残障者得到适宜的助行器具及训练而实现自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施以积极义务的另一个例子就是免于歧视的权利。《公约》中的歧视定义有对合理便利的要求,缔约国及权利相关服务或活动主体,必须采取积极措施,确认经营中对残障者造成的障碍,并考虑如何合理地消除这些障碍。
由于费用问题总是和合理便利挂钩,在《公约》的协商阶段,针对合理便利是否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一直争论不休。但是“合理性”和“不当负担”已逐步融入实施合理便利义务中。不论是对需要便利的残障个体,还是对承担义务的人们,这些概念在某些情况下必然敏感。这些情况很可能随着时间流逝而改变,即某个时候认为是课以了不当负担的便利义务,而后来却并不认为如此。
合理便利在人权法情境中起到桥梁作用,是不歧视的组成部分,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但合理便利确保残障者以有意义的方式获得权利,无论这些权利被划分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由此,合理便利质疑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划分的传统方式。
2.1相关性
合理便利义务要求缔约国、雇主、教育者、服务提供者和其他社会主体 “……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公约》第二条)。“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取决于残障者具体状况以及可能面对的实际障碍,消除不同障碍需要不同改变。在制定和发展合理便利法律和政策时,人们往往更关注肢体损伤或感官损伤者,而忽略社会心理损伤者,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识别标准设计或程序对肢体损伤或感官损伤者的障碍较简单。如台阶让不能走路的人对大楼望而却步,打印资料让视力障碍者不能独立阅读,口头材料或讨论让听力障碍者不能独自理解。大多数人不能识别社会心理损伤者面临的障碍,当然不是障碍少,而恰恰说明需要更大投入,制定合理便利立法的实施细则和公众信息倡导行动。
其次,残障个体或医学模式对社会心理损伤领域的关键影响远远胜于对其他损伤的影响。合理便利战略在个体或医学模式占主导地位的领域仍需努力。医学或个体模式强调治疗残障者和调整残障者行为改变个体。而合理便利强调改变残障者所在社会环境,因此合理便利制度只有在社会模式中才能生存和发展。
《公约》认为社会障碍可导致损伤者致残,《公约》序言第五段 “……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障碍,而合理便利是重要工具。如果方法得当合理便利几乎可应对所有社会阻隔,包括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所面临的障碍。
合理便利与社会心理损伤和有此状况的人息息相关。下文案例选自英国判例法和各类法定实施规则。本文将案例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和就业有关,第二部分考虑其他领域,如教育、医疗健康、住房、交通、获得司法保护。
2.2案例
2.2.1就业情境。传统上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遭到排斥的主要是就业领域。证据表明,绝大多数社会心理损伤者希望工作,当损伤或病情加重时虽然工作能力会有所下降,但还能继续工作 。社会心理损伤者维持就业与其在工作中获得的支持及适当调整密切相关。
有效调整会因个案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工作、性格、经历以及总体状况不同,相同损伤个体可能要求不同的便利方式。合理便利义务包括 “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强调雇主有必要与残障雇员或应聘者交流以了解其真实需求,并找到个体化解决办法。
在具体个案中,多种组合对策也被认为是合适的。本文参考1995年英国《残障歧视法案》及其《就业实施细则》中关于此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残障歧视法案》第18B(2)规定,可能的便利包括:调整房屋;把残障者的部分职责分配给他人;将残障者调到现有的空缺职位上;调整残障者工作或培训时间;将残障者分派到不同的工作或培训地点;允许残障者在工作或接受培训的时间段中因康复、评估或治疗而缺勤;(为残障者或其他人员)提供或安排培训或指导;获取或调整设备;修改说明手册/参考手册;修改测试或评估程序;提供阅读辅助工具/人或口译员;提供督导或其他支持。
《就业实施细则》还强调具体情况下可能需要一种以上调整,还可能要求雇主采取更多措施,包括对所需合理调整进行恰当评估;允许弹性工作;允许残障员工享有残障假期;参与支持性就业计划;雇佣支持性员工以协助残障雇员;修改惩戒或申诉程序;调整裁员标准;修改绩效相关的支付制度,以上很多措施能够帮助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如果工作环境开放且嘈杂不安,可能有必要进行房屋改造,给当事人提供安静的环境或设立安静空间。此时要求得到(隔音耳机或额外的隔音屏等)设备也是适宜措施。
《残障歧视法案》明确指出提供合理便利需要工作重建,这对某些人群如自闭症者很有必要。自闭症者虽能胜任核心工作,但有些任务(如无法预期的团队配合任务)困难且倍感压力。弹性工作有时也是需要的。例如,社会心理损伤者在接受医学治疗期间,每次服药后数小时内极度昏沉,因此调整工作时间是适宜措施。允许残障个体就其损伤或病情离开工作赴医学治疗也是适当措施(s18B(2)(f);Employment Code of Practice)。
《残障歧视法案》还提及调整可能包括把残障者转移到另外的工作地点。2003年在英国博尔特诉女王陛下监狱服务一案中(Beart v Her Majesty's Prison Service,2003),上诉法院认为如下调整形式合理:原告博尔特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而抑郁,她无法回到原来的监狱继续工作。不过她可以去其他监狱工作,而授权工作调换并不会给她的雇主造成任何不当负担。2002年,在皇家护理学院诉艾迪一案中(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Ehdaie, 2002),法院认为允许残障员工临时在家工作也是一种合理便利。
另一种调整是在同一机构内为残障员工调换工作。当处于社会心理损伤发作或加重期时,员工会很难应对某项具体工作,对工作进行调整也是适宜的。2004年在阿奇博尔德诉法依夫地方议会案中(Archibald v Fife Council,2004),法院主张在不竞争情况下将员工调至更高级职位可能也是合理的。
《残障歧视法案》要求修改工作说明,与某些类型的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密切相关。例如,不采用口头形式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使用并不复杂难懂的图像语言,甚至通过口译员进行工作说明,对自闭症员工都可能有帮助。在测试或评估中也需要进行类似调整。
不仅雇佣测试和评估需要调整,应聘程序相关部分也需要调整。惩戒程序也需要调整,既涉及惩罚决定(内容),也涉及程序问题。在《16岁后教育实施细则》(第9.19段)中有一个实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这个案例也和就业相关。案例内容如下:“一名有自闭症的学生对他导师大喊大叫、言语不当。通常学院会由于这样的行为考虑用停课的方式处分学生。不过,学院也考虑到了这名导师之前曾耽误了一堂辅导课,而这导致了该生情绪低落。因此,学校并没有让这名学生停课,而是决定对该生采取不同方式。这可能也是一种合理调整。”
《残障歧视法案》还提倡提供额外的督导或支持,这对社会心理损伤者而言,尤其在他们工作早期是非常有用的便利形式(Crowther et al,2001)。在此阶段得到工作教练支持是非常必要的。2004年,在保罗诉国家试用期服务案(Paul v National Probation Service 2004)中涉及额外指导和支持问题。在这个案子中,保罗先生通过职业健康评估获得工作邀约。但当雇主收到负责职业健康评估官员的报告后撤回了工作邀约。报告指出保罗先生有抑郁症病史,并说明他并不适合该工作岗位。该报告主要基于保罗先生全科医生的一封来信,可是这位全科医生此前并未治疗过保罗先生的抑郁症,并且不十分了解。雇主未采取任何措施调查这份报告的准确性(例如,坚持要求负责健康评估的官员与保罗先生面谈或咨询保罗的精神科顾问等),也没有考虑做出适当调整以缓解工作岗位可能对保罗先生造成的压力(如延长他的正式就职时间或为他提供额外的辅导支持)。法院认为,雇主的做法未能履行合理调整的义务。
该《就业实施细则》也明确指出雇主所提供的指导与培训有时不仅针对残障者本人,也应该包括其他人。尽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隐私,但对和社会心理损伤者打交道的同事和其他人进行培训极其重要。对此类病情认识不仅有利于缓和无知造成的恐慌,也有利于减少由于(残障者)不寻常行为产生的尴尬,这可能也有助于其他员工协助雇主有效地为残障员工提供合理便利。
以上合理便利措施旨在消除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在工作环境中可能遇到的不利情形。我们在探讨某项措施颇有成效的同时,还需考虑这项措施是否合理,或者是否造成了“过度或不当的负担”。这个问题使得人们关注合理便利的实用性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当评估一项措施是否对雇主产生不当影响时,雇主的具体情况应该予以考虑。
2.2.2非就业情境。《公约》要求缔约国除了对雇主,还应对其他领域社会主体都课以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在这些领域中,合理便利无疑会与前文内容有很大程度重合。然而,考虑到就业领域之外的合理便利的重要性,单独讨论非常必要。
与就业领域合理便利重合最多的非教育领域莫属。在这两个领域中残障者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之间关系非常紧密持久。在考虑合理便利的措施是否合理时,这可能十分重要。
教育情境如就业领域一样,调整也需要评估(Wilhelm,2003)。例如,为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学生提供安静的房间(远离其他考生)作为考场,或允许其有中间休息并有额外考试时间也是恰当的。某些时候应更改考试时间,避免让残障学生处于不利状态。下面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一名有精神健康问题的学生得知她的德语课口试将在上午8:30进行。由于这名女生在早晨服药后数小时内会产生昏昏欲睡的副作用,导致她的注意力难以集中,所以这个考试时间对她相当不利。学校同意了她的请求,将考试安排在当天晚些时候。这就是学校做出的合理调整。”
教学方法和教学安排也需要做出适当调整。例如,对患有严重焦虑症的学生而言,不在课堂开放式讨论中对他点名提问是很有必要的。一般学校不会为特定学生预留座位,但自闭症学生可以固定座位。
提供额外的情感支持也是一种合理便利,这对于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的小学生和中学生而言非常需要。2004年英国迈克考雷天主教高中诉西西案(McCauley Catholic High School v CC 2004)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案子中,法院认为该校忽略了为一名患有自闭症的小学生提供教师支持以协助他顺利升级,故未能履行合理便利义务。当小学生或高年级学生因残障缺勤重返校园时,提供这类支持尤为重要。英国《16岁后教育实施细则》(第9.17段)提供了如下实例:“一名修读三年制学位课程的学生精神健康状况不佳,他的状况导致他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听课并上交作业。这个学生与学校讨论可能提供的最适当调整。结果这名学生享有了一段和残障有关的短暂休假,而学校也为他安排了渐进的复课计划,由他的个人导师安排学习任务,而学校的残障办公室支持他达到大学生活的其他要求。”
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的学生可以不受某些具体规定约束,或者放宽要求。例如,出勤制度可能会对患有抑郁症的学生不利,因此需审慎考虑。学校禁止持有任何药物或药剂,但对有特定损伤的学生而言可能是个问题。有关得体行为标准方面的规定如果不够敏感和细心,就可能对患有自闭症和其他状况的学生产生不利结果。
在住房方面也是一样,提供便利能极大地增加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在社区中独立生活的机会。房东或房屋管理员或许需要改变自己与自闭症住户的交流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需要更加宽容地对待那些通常被认为是反社会的行为。
合理便利对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的好处也体现在公共交通领域。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中,合理便利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更加宽容地对待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离经叛道行为。当然也可能有其他形式,如下所示:“通常情况下,大巴运营商有不得为乘客预留座位的政策,而是让乘客上车后自行选择座位。一名有精神健康状况的残障者上车时,要求司机把靠近大巴前部的座位留给他。由于他的残障,若不坐在靠近车前方紧急出口的位置他就会感到焦虑。所以,大巴司机就不再遵守不得预留座位的规定,而给这名残障乘客预留一个前面的座位。这一举措就是大巴运营商提供的合理便利。”
这一概念同样适用于主流商品和服务供给领域,调整要求同前。下面这个需要免受标准规定约束的具体案例选自《商品和服务实施细则》(第7.9段):“一家录影带租赁店要求只有能提供驾照证明自己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该店的会员。这就将一些残障者拒之门外了,因为残障使得其无法获得驾照(如盲人、癫痫病人或有精神健康问题的人)。所以,这家店应采取合理步骤改变这一作法。这家店也确实这样做了,准备接受顾客其他类型的身份证明。这可能是店家不得不采取的一项合理措施。”
现在谈谈肢体健康,有证据表明有学习困难或其他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死于可预防疾病的年龄比其他人要早十多年(Disability Rights Commission, 2006)。英国最近一项报告(Disability Rights Commission, 2006) 已经关注到残障人群获得的照顾服务标准低于其他人群获得的服务标准。该报告指出,合理便利在解决这一问题中将起到重要作用。对医疗预约程序进行包括发送提醒信息在内的简单调整,就能取得不错的效果。此外,该报告显示,对医疗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以便和这类人群沟通是至关重要的。
最后一个领域是获得司法保护。《公约》明确要求便利原则适用于司法系统(《公约》第十三条)。要求所有官员(包括法官和警察)对社会心理损伤可能的影响有所了解。必须适当、合理地调整程序,以便这类损伤的人能够有效参与法律程序。
总而言之,《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提供合理便利义务。这一概念能够以各种方式促进社会心理损伤者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本文并未归纳所有的合理便利,只是尝试通过列举一些事例来抛砖引玉,以便人们更好地探究合理便利的内涵及其广泛应用。
3.1需要相互协调的策略
前文讲述了合理便利对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的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合理便利为社会心理损伤者真正参与社区生活开拓通途。然而,单依靠合理便利自身并没什么力量。只有通过实施其他策略、法律和政策,才能真正实现合理便利。接下来将更加深入地探讨最重要的问题。
3.2反对污名化措施
2001年估算世界上每四个人中就有一人在其生活的某个时点上经历精神或神经紊乱(世界卫生组织,2001)。尽管这些状况普遍流行,但是残障者依然遭到严重的污名化和怀疑。迈克尔·伯林(Michael Perlin,1992;1999) 把这种现象命名为“(对心智健全的)歧视”(sanism)。社会心理损伤者往往被认为难以捉摸、毫无理性、迟缓、愚蠢、不可靠、对自己行为不负责、暴力而危险(Monahan,1992;Manning and White,1995;Scheid,2000)。
与社会心理损伤关联的污名化往往会导致歧视或敌对那些已有此症状的人(Reid and Baker,1996;Sayce,2000;Thornicroft,2006)。有时歧视性对待的形式是不提供合理便利。有时则采取更加直接的歧视形式,如公然拒绝雇佣、服务或教育有这类病史的人。此外,还可能表现为骚扰和欺凌。
《公约》并没有对残障者经常遭遇的社会不利和歧视保持沉默。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只是《公约》要求缔约国禁止的、基于残疾的歧视形式(《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事实上,《公约》要求缔约国禁止“一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公约》第二条)因此,缔约国有必要采取一整套内容明确、坚定有力的反歧视措施,包括实施与合理便利相关的法律。
《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采取“立即、有效和适当的措施”提高整个社会对残障者可行能力的认识,并抵消毫无基础的定见和偏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列举了国家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可以采取的种种措施,包括发起并保持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公众认识;在各级教育系统中培养尊重残障者权利的态度,包括对所有儿童从早期开始培养尊重残障者权利的态度; 鼓励所有媒体机构以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方式报道残障者;推行提升对残障者和残障者权利认识的培训方案,这些都是缔约国应持续实施的重要举措。
3.3增强信心的措施
只有当义务主体意识到涉及到的是残障者时,合理便利的义务才无法避免地存在。与其他类型的障碍不同,社会心理损伤往往是很隐蔽的。因此,义务主体能否知道这一类损伤的存在往往取决于残障者是否选择透露这一事实。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社会心理损伤者常选择不对雇主暴露自己的真实情况,因此便没有机会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合理便利。
社会心理损伤者不愿将自己的状况向潜在的雇主和他人坦言相告,也许不足为奇。考虑到污名常常与这一损伤如影随形,并导致排斥和敌意是不愿透露的诱因(Link,1987;Boyce et al,2008)。也有研究表明,如果能够坦言相告,雇主往往会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Ellison et al,2003;Boyce et al, 2008)。但是,并不清楚雇主的积极回应在何种程度上会影响损伤者告知其情况的意愿。有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在要求合理便利时,可能会把自己与其他同事隔离开来或要求特殊待遇,被确认是极具影响力的因素(Engel and Munger,1996)。残障者较低的自尊、认为是个体应该改变而不是工作环境,似乎强调了其不要帮助的个人决策(Secker and Grove,2005;Roets et al,2007)。简而言之,残障者无论是应对他人,还是对自身能力都缺乏自信,无疑都会让他们隐瞒自己的损伤,不再要求合理便利。
《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提升残障者信心。不可否认的是,《公约》的目标是将社会心理损伤者边缘化或使其丧失信心的做法均消除掉。此外,《公约》第八条规定了缔约国有提升认识的义务,要求缔约国积极提升残障者群体以及一般民众的认识。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让社会心理损伤者明白其所享有的各类法律权益(例如在工作场所获得合理便利),并鼓励其积极看待自己的能力和潜力。
日益强大的“幸存者”运动或许能极大地帮助社会心理损伤者提升信心,不再隐瞒自己的病情。《公约》明确认可残障者组织(disabled peoples’organizations/ DPOs)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规定缔约国应当鼓励残障者组建或参与这样的组织(《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段))。这一条款包含了使用者参与的原则。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缔约国应当在“为实施本公约而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时以及在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其他决策过程中”与残障者及其组织“密切协商”,使他们能“积极参与”。
3.4定义类措施
尽管《公约》并没有对“残疾”一词做出明确定义,但提供了指导性意见。根据《公约》第一条:“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清楚地表明国内人权法或不歧视法采纳的“残障者”定义一定包含着这些人。不过,《公约》显然允许缔约国更广义地界定“残障”。
国内法可基于某个“残障”的定义,确定有权获得合理便利的资格。应当谨慎从事、避免将各类社会心理损伤者排除在外。例如,“长期”这个词就很可能给有间歇性或偶发状况的人带来麻烦。美国和英国的经验表明,如果对“残障”的定义过于限制,就会削减反歧视法的效力(James,2004;Konur,2007;Burgdorf,1997;Colker,1999)。
合理便利在国际人权法中并不是新概念。在1993年不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残疾人机会平等标准规则》(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s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1993)中,合理便利就占据中心地位。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针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出具的第五号《一般性意见》中,也认定合理便利是不歧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公约》进一步提出了合理便利的框架,并在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中确定了其地位(Megret,2008)。
合理便利对于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提供改变其所处教育和工作环境的方法,也影响了各种日常互动的方式和性质。因此,在确保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真正融入主流社会和全面参与社区生活的过程中,提供合理便利原则发挥重要作用(Cohen, 2001)。总之,正像柏林指出的:“关于机构化和去机构化的问题远比仅仅询问一个病人是否‘在高墙后面’宽泛得多(这么说并不是将问询的重要性降至最低),而且,……这些问题在实质上关系到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的每一个重要方面。”
合理便利还有重要的象征意义,明确指出主流社会有必要做出调整和改变,从而使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能在其中发挥作用并得到更好发展。与传统的精神卫生政策形成鲜明对比,合理便利不再强调如何治愈或改变他们的行为,而是聚焦于改变他们所处的世界。
然而,单靠合理便利无法改变世界,只有把关注点和资源用于发展与合理便利相关的战略和方法上,若不这样做,合理便利无法得到适宜生根和繁荣的土壤。《公约》为这些战略和进路提供了有用的基础。残障者及其盟友们应当尽可能发挥《公约》的最大效用,创建一个崭新的世界,让社会心理损伤者能够真正融入其中并能与其他人一样得到重视。
(本文参考文献省略)
People with Psychosocial Impairments or Conditions,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and the Disabilities Convention
Anna Lawson
【Abstract】This article explored the duty to provide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for those with disabilities. It argued that on the one hand, it challenges the traditional clear-cut division betwee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cept of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has a peculiar bridging role to play in the context of human rights law i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fields. The 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requires states parties to introduce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obligations into key areas of social life. This article provided examples on how this may be done for individuals with psychosocial impairments or conditions.
【Key words】The Psychosocial Impaired; 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Discrimination; UK
作者简介:安娜.劳森(Anna Lawson) 博士 教授;研究方向:残障和人权、反歧视法
[中图分类号]C913.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10(2015)20-005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