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畜禽养殖者的主体责任与落实

2015-03-21 22:16刘菊梅
河南畜牧兽医 2015年21期
关键词:主管部门添加剂兽医

刘菊梅

(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南 济源 459000)

浅析畜禽养殖者的主体责任与落实

刘菊梅

(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南 济源459000)

1 动物防疫条件

1.1法定义务

畜禽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1.2落实措施

1.2.1选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 m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 000 m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 m以上;动物饲养场(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 m;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 000 m以上;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 m以上。

1.2.2布局

场区周围建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m、深0.3 m以上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生产区内净道、污道分设;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间距离在5 m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1.2.3人员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其他人员不得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

1.2.4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消毒、免疫、畜禽标识、用料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2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1法定义务

对符合上述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区),应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场所地理方位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情况等材料。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2落实措施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配合做好年度审核工作。《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 d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3 强制免疫

国家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动物疫病分为一、二、三类,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动物养殖者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4 可追溯管理

4.1法定义务

畜禽养殖者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4.2落实措施

畜禽标识应加施在动物左耳中部,再次加施的,应在右耳中部加施。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具有唯一性;不得重复使用;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5 养殖档案

5.1法定义务

养殖档案应载明: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5.2落实措施

畜禽养殖场需建立生产记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进记录、配合饲料使用记录、兽药购进记录、兽药使用记录、畜禽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记录、防疫监测记录、畜禽疾病诊疗记录、粪便及污物无害化处理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等档案,正确反映场(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

6 投入品使用

6.1法定义务

不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不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不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不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使用自行配制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不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不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不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不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6.2落实措施

畜禽养殖者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不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不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不在饲料或者动物饮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7 诊疗及无害化处理

7.1法定义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7.2落实措施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生产,对病死或染疫动物做到不出售、不抛弃、不转运、不宰杀、不食用,严格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8 消毒

8.1法定义务

动物养殖场(区)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消毒工作。

8.2落实措施

日常养殖过程中,要做好场区、圈舍、器械、用具及垫料等的消毒。畜禽全部出舍的,要将粪便、垫料、顶棚上的尘土与蜘蛛网等清扫出,同时,搬出移动设备和料槽,指定地点暴晒、清洗、消毒;圈舍清扫后,用火焰喷射器对圈舍墙壁等不怕火的物品进行火焰消毒;用高压水枪对圈舍进行冲洗;圈舍地面水洗干后,按照从高到低,从一侧到另一侧的顺序喷洒消毒药;关闭门窗,进行甲醛密闭消毒,熏蒸后空置2~3 w,方可使用。

9 跨省引种

9.1法定义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检疫证明;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9.2落实措施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 d,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 d)。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在24 h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10 疫病监测

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监测、调查、检测等工作。

11 监督检查

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12 疫情报告

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不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13 产品销售

执行休药期规定,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不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

按规定时限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实施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不合格品,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载前,畜主或承运人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S851

1004-5090(2015)11-0031-03

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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