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赔偿责任限制

2015-03-17 09:29李遐桢甄增水
华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移动式油污限额

李遐桢 ,甄增水

(1.华北科技学院,北京 东燕郊 101601 ; 2.华北电力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3)

论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赔偿责任限制

李遐桢1,甄增水2

(1.华北科技学院,北京 东燕郊 101601 ; 2.华北电力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3)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责任限制仍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海洋石油开发设施不属于船舶,船舶油污责任限制的规定对其不能适用。在能够确定溢油量的情况下,不妨采取“溢油量”标准确定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的最终责任限额;否则,适用“事故制”方式确定。美国墨西哥湾油污事故后,废止责任限制的呼声很高,然而责任限制仍得以坚持,在责任限额逐步提高的背景下,应通过保险制度实现高度危险责任的社会化救济。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赔偿;责任限制

设计合理的高度危险责任限制制度,一方面能够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的赔付,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海上石油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论是我国《海商法》还是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例如《69/92民事责任公约》,对船舶油污责任限制做了规定。但是,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是否也适用责任限制制度,船舶油污责任限制制度能否对其直接适用,如果不能适用其责任限额如何确定等问题都需要进行澄清,尤其是自美国墨西哥湾及我国渤海湾油污事故之后,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更具有现实意义。

1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责任限制的理论基础

现有70多个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协定和公约,但这其中还没有形成一部专门调整海底油气开采所引起海洋污染问题的公约,也没有已经生效的关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责任限制的规定。随着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日渐突出,国际社会正尝试针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建立专门的法律规则,但未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目前,能够调整钻井平台油污损害并规定了责任限制内容的公约或民间协议主要有以下三个:《海上移动式装置国际公约草案》、《勘探和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近海污染责任协定》。这些公约或协定都未生效。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系统最强有力的支持者之一的挪威在其 1994年《海商法》第 21 章“移动式装置”第507条第2款特别强调,钻井平台或类似的可移动装置造成污染的责任限制的特别提款权数额[1]。英国《商船法》、芬兰1994年《海商法》、美国《油污法》等海洋石油业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问题也都作出了规定。那么,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为何要进行责任限制呢?笔者认为,主要理由有:

1.1 法益平衡理论的要求

海事活动从古至今便具有髙度的危险性,而海上石油运输和海洋石油开发,特别是后者,更是资金、技术高度密集的产业,面临着各种巨大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作业者勤勉恪尽审慎注意义务仍然无法完全避免的。如果要求责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往往一次事故就足以让责任主体濒临破产。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只能导致整个产业的衰落,最终威胁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正因为如此,在海上油污等高度危险领域推行责任限制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责任限制的政策目标为:尽管有必要保证向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确保公平,但也不能对法律不加禁止的且有利于社会的经济活动施加过于沉重的财政负担,同时适应责任担保业务发展的要求以确保效率[2]。所以,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是立法者对石油企业、受害者、保险行业等各种法益平衡的结果。

1.2 公共政策的需要

英国1813年通过的《船东责任法》在前言中再一次明确,赋予责任限制的特权是因为公共政策而非正义。其立法目的为“增加属于联合王国、根据法律登记的船舶的数量,防止商人和其他人的兴趣遭受任何打击。”[3]笔者认为,石油是工业的黑色血液,在陆地石油逐步减少,人类需要向海洋索取石油资源的过程中,必然伴随巨大的油污风险,油污事故责任限制制度降低了海洋石油开发者的责任,鼓励其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整个人类社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责任限制能够保护海洋石油开发行业的发展,它是公共政策考量的结果。

1.3 严格责任需要对其责任进行限制

行为自由理论说明:没有过错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无需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却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者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采纳了无过错责任。作业者主观过错的欠缺说明其行为不具备可责难性,甚至这些高危行为是国家鼓励的、人类急需的,对这类行为造成的损害苛以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将限制其发展,甚至阻碍科技进步。所以,严格责任下,责任限制制度应运而生。责任限制制度与严格责任原则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视为是对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矫正与合理补充[9]。既然责任限制是对严格责任的限制,如果作业者对损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责任限制的权利将被排除,各国关于责任限制丧失事由的规定说明了这一点。

2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责任限制不适用船舶油污责任限制制度

我国加入的《69/92民事责任公约》以及国内立法对船舶油污责任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样是海洋石油污染,船舶油污责任限制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责任限制呢?我国尚无专门的油污法,更没有对海洋石油开发油污责任限制做出专门规定。学术界对此问题的争论针锋相对。一种观点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是一种较为特殊、且区别于船舶的法律客体,需要为其建立专门的法律体系[5]。另一种观点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是否为船舶,应该具体分析:其一,移动式钻井平台起源于船舶,与船舶有某种程度的相似,凡造成油污的环节、原因属于航海性质的,就应当属于船舶,适用《油污公约》的规定;其二, 移动式钻井平台进行海洋工程而造成油污的,就不应当属于船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石油开发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三,移动式钻井平台燃油污染的,属于《2001燃油公约》所调整的船舶.所以,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的燃油溢出或排放事故,应适用《2001燃油公约》的相关规定[6]。

笔者认为,如果在“海洋石油开发设备”这一层面上讨论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本质,则其与船舶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宜认定为船舶。主要理由如下:

1)立法上明确区分海洋石油开发设施与船舶。我国《海环法》第6章与第8章分别对海洋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做出规定,根据该法第51条的规定,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等属于海洋工程的范畴而非船舶的范畴。同时,我国尚有调整船舶油污的专门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条例》,也有调整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条例《石油开发条例》,且从《石油开发条例》第2条的规定来看,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适用《石油开发条例》的规定,而不适用《防治船舶污染条例》的规定。因此,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明确区分船舶与海洋石油开发设施。且《石油开发条例》适用的对象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设施而不涉及为其他目的进行海洋工程的移动式平台。

2)实践中,移动式海洋石油开发平台也难以认定为船舶。在实践中,虽然移动式海洋石油开发平台需要由交通运输部门登记,但是我国交通运输部根据《海环法》的规定,针对船舶油污分别规定了《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对移动式海洋石油开发平台是否适用却模棱两可。笔者认为,该管理办法对其不适用。主要理由在于:按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浮式储油装置”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则要减半,而其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反而责任保险额度低,与常规不符。如果将“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之范围扩展至“海洋石油开发移动式平台”,也存在“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反而责任保险额度低”的不合常规的情况。

3)从海洋石油开发设施的技术性看,具有独立性。1896年,美国以栈桥链接方式在加利福尼亚距海岸200米处打出了第一口海上油井,它标志着海洋石油工业的诞生。到了20世纪40年代,海上开始穿线桩基式固定平台,可以适应几米到一两百米工作水深。1947年美国在墨西哥湾水深6米处建造了世界上第一座海洋钢制石油平台。这些固定式海洋石油开发设施显然不属于船舶的范畴。随着人类对深海石油的开发,继续使用桩基式固定平台的开采技术难度越来越大。人类开发水平和开发技术的不断进步,由开发之初的固定式平台逐步研制出移动式平台。1953年美国建成第一座自升式平台。20世纪60年代初,由于海洋石油开发向海况更加恶劣的深海区发展,随之出现了半潜式钻井平台。从起源上看,海洋石油开发移动式钻井平台来源于钻井船,与船舶有某种程度的相似。但是,海洋石油开发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在技术上存在明显的区别:海洋石油开发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的外形、设施、构造和装备等存在很大差别,有些移动式钻井平台具有自航能力,有些则不具有自航能力需要拖轮拖拽移动。因此,从技术上看,海洋石油开发移动式钻井平台不属于船舶的范畴。

4)从“目的性”解释看,海洋石油开发移动式钻井平台也不属于船舶。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目的在于海洋石油开发,其一旦发生油污造成的损害将是难以估量的,船舶油污民事责任保险、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在巨额赔偿面前显得杯水车薪。因此,海洋石油开发设施需要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我国《石油开发条例》以及美国《油污法》中将海上石油开发设施独立于船舶另行作出规定,恰恰说明了这点。与传统的船舶油污污染不同,国际立法层面对海上钻井平台所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认定和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还处于萌芽状态。

海洋石油开发设施不是船舶,它具有特殊性,船舶油污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宜适用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责任限制。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数额如何确定呢?归纳目前学界存在的几种看法,主要有准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说、地下油藏储量标准说、区域制解决说、事故制四种观点[7]。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海上石油开发过程中发生石油泄漏的,油污远比船舶溢油造成的损害巨大。在责任限额上,海上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责任限额通常高于船舶溢油责任限额,必须根据海洋石油开发油污自身情况,制定不同于船舶油污事故责任限额制度。我国可以参照美国《油污法》的做法,对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一个最高额,在最高限额范围内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制”方式确定其最终的责任限额。在能够确定溢油量的情况下,不妨采取“溢油量”标准,以溢油数量与每吨油可能造成的损害确定最终责任限额。为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以选取数额大者作为责任限额。

3 责任限制的取消抑或提高赔偿限制标准

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石油泄漏不但是美国也世界上迄今为止最严重的一次油污事故,这次事故对责任限制制度产生了很大影响,甚至出现了废止责任限制制度的呼声。

3.1 废除责任限制的理由

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油污事故发生后,内阁会议很多议员对海上设施油污事故责任限额的数额表达了不满,有几个议员甚至动议提高海上设施责任限额或者直接取消海上设施责任限额[8]。美国国会及时做出了反应,建议通过委员会听证推动立法,将废除《油污法》及其他法律,如《1851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确立的责任限制制度,责任限制的法案草案提交全体与会者进行表决[9]。 2010年7月,众议院通过立法将废除海上设施油污事故责任限额。该法令在参议院没有获得通过。主张取消责任限制的理由是: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航海业的发展,现代社会航海业已经壮大起来,责任限制制度保护脆弱航海业的任务已经成为历史;且过低的责任限额会扭曲海上石油企业的经济决策,并刺激企业增加溢油风险,而且责任限制相当于为海上石油企业提供补贴,责任限额越低,补贴就越大[10]。

3.2 支持责任限制的理由

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应当继续坚持责任限制制度,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责任限制有利于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责任限制虽然是对肆无忌惮的运营商提供了有效的保护;但另一方面,责任限制无疑能够快速理赔,使受害人拿到赔偿,这对那些没有充足资金应对长期诉讼的受害人而言是有利的[11]。其二,取消责任限制将导致石油行业资金短缺。如果提高责任限额或者采取无限责任制度,很多小型石油公司将消亡,石油开发所需资金短缺等[12]。其三,油污事故责任限制作为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如果《油污法》取消了责任限制制度,将导致美国石油公司或船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其四,取消责任限制将导致责任保险市场的萎缩。如果对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失赔偿不采责任限制制度,而让其承担无限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在接受开发企业油污保险时将提高保险费,这是开发企业难以承受的。其五,废除责任限制制度将严重破坏现有的油污致害赔偿与责任体系。因此,应该审慎地考虑责任限制制度,它需要在充分考虑石油行业发展、环境保护、使受害者充分并有效地得到赔偿等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进行一个利益的平衡。

3.3 提高油污事故责任限额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责任限制应该继续保持,但应提高责任限额,主要理由有:其一,增加责任限额能够促使公司采取措施提高其责任安全生产的能力。其二,责任限额不能一成不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例如,在2007年,美国决算总局(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简称GAO)呼吁应该尽快提高油污事故责任限额,尤其是油船的油污事故责任限额,以确保“污染者赔偿”原则落到实处,其向美国海岸警卫队提出建议:(1)因通货膨胀应该调整石油污染的责任限额;(2)是否应该根据船舶的不同而分别设立责任限额。最后,海岸警卫队接受了前者,但对第二个建议则没有接受[13]。其三,考虑到通货膨胀等因素,提高责任限额是可行的,也是美国立法中的明确规定。考虑到消费物价指数(CPI)的变化,美国《油污法》授权总统每三年以法令的形式调整一次责任限额。尽管立法上有这一要求,但是直到国会于2006年修订《油污法》时,美国的油污事故责任限额一直没有进行调整。有美国学者进行测算,如果按照CPI进行及时调整,油污事故责任限额的最高限额(清污费用不计算在内)将达到1.25亿美元。其四,如果提高责任限额,可能会对保险政策产生影响。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就会相应地增加。保险公司更希望通过再保险、发行巨灾债券以及能源保险金融期货以及其他方式等方式支撑保险公司的保险能力替代问题。

笔者认为,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事故责任限制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应该继续坚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CPI的增长,责任限额逐步提高是一个必然趋势,立法上应该规定责任限制数额逐步提高的机制。在逐步提高高度危险责任限制数额的同时,国家应该支持发展保险业,通过保险制度实现高度危险责任的社会化。同时,法律上还必须明确责任限制丧失的事由,藉此威慑海洋石油开发或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者。既然责任限制与严格责任有关,如果责任人主观上具有造成油污损害或者扩大油污损害的故意,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例如,根据美国《油污法》第2704条(C)款的规定,发生以下情况,责任人将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第一,事故由责任人的重大过失或蓄意不当行为导致;第二,事故由责任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或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人因违反联邦安全建设或操作规则而导致;第三,在责任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责任人没有或拒绝按照法律要求报告事故;第四,责任人没有或拒绝为清污活动提供合作与协助;第五,责任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遵守政府根据有关法律签发的命令。美国油污法对海上设施油污事故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事由规定的比较全面,可供我国立法时参照。

[1] 韩立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6.

[2] 万鄂湘,高翔.论海洋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机制之构建[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3(1):10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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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hristine R. Walsh, James P. Duncan. Gulf oil spill of 2010: liability and damage issues, Nova Science Publishers, inc. 2012,68.

[13] Christine R. Walsh, James P. Duncan. Gulf oil spill of 2010: liability and damage issues, Nova Science Publishers, inc. 2012,118.

ThePollutionCompensationLiabilityLimitationintheDevelopmentofMarineOil

LI Xia-zhen1, ZHEN Zeng-shui2

(1.NorthChina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Yanjiao, 101601,China; 2.NorthChinaElectricPowerUniversity,Baoding, 071003,China)

There is the rationality of the existence on oil pollution accid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However, offshore oil development facilities do not belong to the ship, provisions of liability limitation on ship oil pollution can't be applied. Under this circumstances of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oil spillage, we might as well take " the amount of oil spillage " as standard to liability limitation; Otherwise, "accident system" is suitable. After gulf of Mexico oil pollution accident in the U.S, Some people consider the repeal of liability limitation, but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is still adhered,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gradually improve in the liability limitation, we should realize the socialization relief of the highly dangerous liability by the insurance system.

Development of Marine Oil; Oil Pollution Accident; Compensation; Liability Limitation

2015-02-12

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HB14FX014);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12YJA82007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3142015027);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RW2013B02)

李遐桢(1976- ),男,山东日照人,法学博士、博士后,华北科技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安全生产法。E-mail:lixiazhen1976@126.com

D922.294

A

1672-7169(2015)02-007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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