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沙平
国际法治的发展对跨国公司责任的影响
邵沙平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治的发展,控制跨国公司犯罪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新问题。在新的国际情势下,要维护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和平,要推进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发展,国际法不仅要规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权责,在某些领域,也要规范非国家行为体,包括跨国公司的权责。通过国际法规范跨国公司的责任,是国际法治发展中的新课题,是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需要,是建立更加公平的国际秩序的需要,也是有效维护我国合法权益和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跨国公司; 国际和平; 国际责任; 国际法治
一、 联合国宪章确立的法治原则和使命
2015年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也是联合国成立70周年。作为研究国际法的中国学者,探讨在当今纷繁复杂的大环境下,如何推进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治,是我们纪念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联合国成立70周年的使命和责任。
1945年6月26日订于旧金山的《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地指出: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联合国宪章》,序言。联合国宪章的用语明确无误地告诉我们,联合国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战争”祸害人类。如何防止“战争”祸害人类,联合国宪章确立的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法治,就是要将“战争”关进“法治”的笼子中。如何将“战争”关进“法治”的笼子中?联合国宪章明确指出: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联合国宪章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作为联合国的第一宗旨。为有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安全理事会”的主要责任。《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联合国宪章》第五章“安理会”第24条。。其中对国际法治影响最为广泛和深远的是第七章。根据它的授权,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进而采取“武力以外或武力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联合国宪章》第五章“安理会”第25条。。
自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第751号决议建立制裁委员会以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已设立了16个制裁委员会,根据《宪章》采取行动*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委员会,载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rg/zh/sc/subsidiary,2015年5月29日最后访问。。1999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267号决议,第一次明确将“冻结资产”的制裁措施适用于塔利班拥有和控制的“企业”*参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267(1999)号决议,载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99/s1267.htm,2015年5月29日最后访问。。2011年,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的1989号决议,明确指出,任何恐怖主义行为,不论其动机为何,在何时发生,何人所为,都是不可开脱的犯罪行为。决议再次断然谴责基地组织以及与之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不断多次犯下恐怖主义罪行,揭露其目的是造成无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财产毁损,严重破坏稳定*参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文件,S/RES/1989(2011)。。
恐怖主义破坏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确立法治措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推进反恐法治理所当然地成为安理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要求所有国家毫不拖延地冻结犯下或企图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或协助犯下恐怖主义行为的个人和实体的资金及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参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文件,S/RES/1373(2001)。。决议还规定了禁止为恐怖主义个人或实体提供财产或金融或其他有关服务*参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文件,S/RES/1373(2001)。。
国际法治是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宪章为联合国确立的核心使命。联合国秘书长在《关于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和过渡司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法治”是联合国使命的核心概念。对联合国而言,法治概念指的是这样一个治理原则:所有人、机构和实体,无论属于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对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的法律负责*参见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和过渡司法的报告》S/2004/616。。这表明国际法治并不仅约束国家,所有人,包括跨国公司,都必须遵守。
二、 国际法治对跨国公司治理责任和犯罪责任的影响
(一) 国际法治对跨国公司治理责任的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直接对公司治理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经济领域的犯罪、特别是滥用公司实体的犯罪开始突显,例如,利用公司欺诈、贿赂,利用银行洗钱;另一方面,由于全球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活动,对跨国公司规定甚少的弊端日趋突出。更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在进行全球治理时,发现仅仅依靠国家和国际组织并不能解决棘手的全球问题。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千年会议强调,在变化的国际社会需要国家和其他非国家的行为体一起解决全球问题(邵沙平、黄颖,2011:29-30)。通过联合国倡导的全球契约,联合国与跨国公司和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建立“伙伴关系”,按照国际法规则进行全球治理,使之成为推进国际法治的新力量。
联合国全球契约十项原则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反腐败。这是国际法治发展中的一个巨大变化。通过全球契约,企业和联合国之间建立了伙伴关系和公开化机制,通过自愿的方式,将原来主要由国家践行的、适用于国家间的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原则,推广适用到跨国公司。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我们需要企业真正践行能将全球各地的文化和人口紧密联系起来的各种价值观和原则。签约参加全球契约的公司应努力执行这十项原则*参见联合国文件:《联合国全球契约十项原则:执行和参与》,载联合国全球契约网站http://www.unglobalcompact.org/languages/chinese/implementation.html,2015年6月6日最后访问。。
联合国全球契约是一项领导倡议,需要企业的首席执行官签署承诺书。以保证做到:使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及其各项原则成为企业的经营战略、日程运营和组织文化的组成部分;将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及其各项原则纳入最高管理层(即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参与伙伴关系,推进广泛的发展目标(例如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在企业的年度报告中说明企业何以执行各项原则和支持广泛的发展目标;通过宣传向同行、合伙伙伴、客户、消费者和公众积极推广,推进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和负责任的企业实践。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合国的相关报告中说明了为何需要跨国公司等私营部门在全球治理中承担责任。安南指出,主权国家是国际体系不可或缺的基本元素。它们有责任保障公民权利,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活动、暴力和侵略的危害。因此,新千年的重大挑战是确保所有国家有能力应对所面临的诸多挑战。但各个国家无法独担此任。我们需要活跃的民间社会和生机勃勃的私营部门。这两个方面均在原本由国家独占的空间中占据日益扩大和重要的份额。因此,必须确保国家、民间社会、私营部门共和国际机构各方承担责任,建立确保责任到位的新机制*参见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大自由”的报告,载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largefreedom/part1.htm,2015年6月6日最后访问。。
国际法协会2002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第79届会议达成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国际法原则的新德里宣言”提出,确认应考虑到作为多边合作参与者的各国、政府间组织、民族、个人、工业界及其他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交互作用。在谈到“共同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该宣言提出,国家及其他行为人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及保护环境中,所有国家有义务进行合作。国际组织、企业(尤其包括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应进行合作并推动这种全球伙伴关系的发展,企业也应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承担责任(Nico Schrijver,2010:272-275)。
荷兰著名国际法学者Nico Schirijver曾多次论及“跨国公司”作为新的“法律参与者”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在“法律参与者范围扩大:立场分歧”这一节中,他指出,除了各国及其国际组织外,跨国公司、公民、非政府组织已成为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的重要参与者。他们既是请求人,也是实施人,还是针对各国提起的国际环境法律诉讼的原告(Nico Schrijver,2010:202-206)。
将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承诺的全球治理原则和国际法治原则,推广适用到跨国公司的治理行动中,使跨国公司的内部治理与国际社会的全球治理联系起来,这是史无前例的。这可以推进全球的跨国公司的在人权、劳工、环境、反腐败等多个领域按照国际共同标准进行公司治理,又可以将跨国公司在寻求解决具体问题方法方面的优势和资源与国家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权威性和影响力方面的优势与资源结合起来,从而推进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
通过联合国的全球契约将跨国公司的内部治理纳入国际法治的轨道,对预防犯罪非常重要。2014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015年后联合国发展议程中的法治、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69/195号决议,重申法治和发展相互关联并相互加强。强调预防犯罪应成为旨在成为促进所有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战略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决议还重申推动执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重要性。上述这些公约确立了控制犯罪的预防、处罚的综合治理措施;确立了刑法、金融法相结合的控制犯罪的综合治理措施;确立了国内法、国际法相结合的控制犯罪的综合治理措施。如果跨国公司不能按照上述公约规定的预防措施进行有效治理,就有可能构成公约规定的“洗钱犯罪”、“腐败犯罪”,要承担公约规定的犯罪责任。上述公约的规定将公司的治理责任与犯罪责任紧密联系起来*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201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2015年后联合国发展议程中的法治、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69/195号决议,A/RES/69/195(中英文版本)。。
(二) 国际法治对跨国公司犯罪责任的影响
笔者曾指出:跨国公司犯罪并不是当今才出现的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往往看到了法人和跨国公司对经济和社会的正面作用,而忽视了法人和跨国公司在缺乏有效规制时对经济和社会的负面作用(邵沙平,2012:57-60)。由于跨国公司最早是从发达国家发展起来的,在这些发达国家的推动下,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关注国家对跨国公司权利的侵犯,注重保护跨国公司的权利*在国际法院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处理的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英伊石油公司案和巴塞罗那公司案中,我们可以看到重视保护跨国公司的权利而忽视规制跨国公司责任的问题。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上述案件判决书,载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2015年3月19日最后访问。,而忽视规制跨国公司应尽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跨国公司的巨大实力,他们很可能充分利用这种法律缺失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和责任最小化*See Menno T.Kamminga & Saman Zia-Zarifi,《Lia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p.3-8.。
第二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披露的资料,揭开了法人犯罪的面纱,引起国际社会开始关注法人犯罪对国际和平的破坏问题。法庭认可起诉书的指控,认为Farben公司在波兰、挪威、阿尔萨斯-洛林和法国的活动,实施了侵犯财产罪。该公司的罪行与德国对于占领国的政策相联系并成为其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法庭进一步指出,尽管该公司精心设计了企图创造合法性的公司协议,但是抢劫、掠夺和侵吞的目的十分明显,而且实际结果也是如此(范红旗,2006:87-96)。
受传统犯罪理论——“犯罪仅仅与自然人有关”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学者对法人犯罪的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与Farben公司类似的情况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愈演愈烈。为获取最大利益,有的公司通过精心设计的骗局,侵吞投资者的财产;有的忽视劳工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有的严重破坏环境*例如,世界乳业巨头帕马拉特的“世界金融史上最大的欺诈案”。该公司在40年的时间里,从一个家庭小企业发展为大型跨国企业集团。集团旗下,有位于世界30多个国家的200多家子公司和36000多员工。年营业额超过75亿欧元。但90年代,由于决策重大失误和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负债累累。为了填补亏空,该公司隐瞒债务(130亿欧元的债务),虚拟业务增长,大量发行债券,并虚构在美洲银行有40亿存款和现金,欺骗投资者。2003年12月27日,该公司董事长被帕尔马和米兰检察院联合逮捕。12月,纽约证监会也就这起“世界金融史上最大的欺诈案”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清偿其在纽约地区发行的13亿美元的债券。上述资料参见穆方顺:《从工业巨子到阶下囚——帕马拉特前董事长坦齐浮沉录》,载《光明日报》2004年1月8日、2004年1月9日。。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制裁委员会披露的信息,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利用其操控的多个跨国公司非法转移资产,非法运送武器,维持政权,非法开采他国资源,严重危害了国际和平和安全*参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制裁委员会2012年7月20日最后更新的“资产冻结名单”所披露的信息。。
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控制犯罪的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开始对“法人责任”明确予以规定*规定“法人犯罪”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区域性和专门性国际组织订立的国际公约中。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7年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往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法人参与和实施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参见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5条的规定;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的规定;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6条的规定。。上述国际公约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明确无误确立所有法人包括跨国公司犯罪的责任,使得缔约国在控制跨国公司犯罪、追究跨国公司犯罪责任方面进入了有章可循的国际法律合作的新时期。由于跨国公司占据各种国际信息和资源的特点,跨国犯罪更为复杂和隐蔽,牵涉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靠自己的力量往往难以掌握全部信息,这给控制犯罪带来极大阻碍。例如,前述的国际信贷和商业银行,是1972年在卢森堡注册的一家国际性银行。到1991年,它在73个国家设立了430个分支机构。该银行在进行合法业务的同时,利用合法业务掩饰,犯下了洗钱200亿美元的惊天大案。
要控制跨国公司犯罪、追究跨国公司责任,就必须依靠各国之间的紧密合作。但在实践中,追究跨国公司犯罪的责任往往困难重重。难点首先在于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美国在水门事件前,对跨国公司在美国国内的贿赂,有严格的处罚规定。但对美国的跨国公司在其他国家的贿赂,则听之任之。放任的理由是认为美国公司在外国贿赂,并没有危害美国的利益。但水门事件后的一系列调查显示,美国公司在国外的贿赂问题非常严重,有的公司贿赂的国家多达20多个。最具讽刺意义的例子是,美国的A公司在国外的贿赂获得的商业订单和利益,直接损害了美国B公司潜在的商业订单和利益。典型的案件是麦道公司贿赂案件。麦道公司为在与波音公司的竞争中取胜,通过其在巴基斯坦代理人所设立的公司贿赂巴基斯坦总统的堂弟,使总统同意巴基斯坦国际航空公司购买麦道公司的飞机。巴基斯塔航空公司每购买一架麦道公司的DC—10型飞机,麦道公司通过其在巴基斯坦代理人所设立的公司支付给总统的堂弟50万美元。整个贿赂过程隐秘而复杂,这些贿赂款项成为麦道公司的秘密,在账户上根本反映不出来。由于跨国公司强大的实力,美国司法部在查处这些公司时,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麦道公司就直接针对起诉书辩驳:起诉书虽然提到了信托诈骗、电信诈骗和共谋的罪状,但这事实上都是以公司为了与巴基斯坦国际航空公司,以及巴基斯坦政府达成买卖大机体的飞机而付给巴方贿金。当这种被称为违法的贿金被给付时,美国刑法并不禁止这种行为,任何美国公司及其个人也不曾因此种行为而遭起诉。麦道公司还通过上层路线,试图将此案撤销。美国处理该案的艰难历程说明追究跨国公司责任的要面对许多新的挑战(James B.Stewart,1991:5-78)。
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犯罪责任的认识与规定,与反洗钱的全球治理和国际法律合作密切相关。所谓洗钱,一般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使之表面合法化的活动和过程,尽管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犯罪活动由来已久,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国际社会才达成共识:洗钱是维持各种犯罪的“生命线”,要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有效控制洗钱(邵沙平,1998:1-3)。1988年12月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控制洗钱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将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确立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所列举的洗钱行为包括:(1)明知财产得自本款(a)项确立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2)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该公约于1990年11月1日生效。。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洗钱犯罪对金融机构最大的影响在于:传统的在“银行保密法”、“金融保密法”、“公司保密法”面纱下难以被局外人识破的洗钱活动成为犯罪,要受到国际法律规则的制约。
为防止金融机构被用于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等国际组织还进一步推进了金融机构“预防洗钱的措施”。所有的金融机构必须采取“预防洗钱的措施”,现已成为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以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例,公约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权限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正在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参见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条“预防洗钱的措施”。参见联合国大会第58/4 号决议,http://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Convention/08-50025_C.pdf.。
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法人犯罪和法人责任有明确规定,但在国际社会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各国经济资源、司法资源、信息资源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发展极其不均衡的情况下,要有效追究跨国公司责任面临实际困难。要有效控制跨国公司犯罪,还必须针对上述困境,找出适当方法。其中,国际法规则的实施是改进的重点。以反腐败公约为例,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规定了“公约的实施”: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参见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5条“公约的实施”。。而如何了解公约的规定在实施中的困境,如何确保公约规定的义务得到了切实的履行?公约的另一个重要实施机制就是缔约国大会。公约第63条规定,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以公约确立的“资产追回”这一新的国际法律合作的新措施为例,在2006年12月举行的第一次缔约国会议上,各国对资产追回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各国认识到联合国公约所确立的资产追回是国际合作的一个新的复杂领域,追踪并返还非法转移至国外的财富工作困难重重,有时可能导致有关国家政府之间而产生摩擦。会议专门提到了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在这方面的经验。该组织在1997年通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公约》后,有专门的贿赂问题工作组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会议提出,应有国际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以确保将公约的规定完全纳入本国法律,尤其是确保拟订一套有关资产扣押和没收的综合性制度。会议还决定开展各种活动以加强各国间的信息分享*参见联合国文件CAC/COSP/2006/1。。
在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实施上,改进措施是设立有关的委员会,确保决议的有效实施。视需要制定准则,以协助执行决议规定的措施*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决议S/RES/1970(2011),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S/RES/1970(2011)。。联合国安理会2174(2014)号决议还将参与威胁利比亚和平、稳定或安全的行为或为其提供支持,或阻碍或破坏利比亚顺利完成政治过渡的个人和实体列入制裁犯罪。这些受制裁的行为包括在利比亚境内非法开采原油或其他自然资源,支持武装团体或犯罪网络*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决议S/RES/2174(2014)。。
三、 推进规范跨国公司责任的法治进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治要求所有人,包括跨国公司,要遵守在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反腐败、反恐怖主义、保护人权、保护环境等领域的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跨国公司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发展中的作用不可替代。要有效进行全球治理,国家和国际组织应与跨国公司建立伙伴关系,发挥其在全球治理,如治理洗钱、腐败、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跨国公司的行为可以促进社会进步、繁荣,也可能造成社会破坏,构成犯罪行为。跨国公司的犯罪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形式可以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四,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但由于跨国公司的雄厚实力,各国在具体事项方面存在利益冲突,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依然困难重重。
第五,国际社会在控制跨国公司犯罪和保护跨国公司合法权益方面,面临新的挑战。联合国在推进国际法律合作方面将发挥核心作用。
在经济全球化和网络国际化高度发展的情势下,传统仅依靠一国力量自行解决的问题越来越溢出国界,演变成需要全球共同关注、全球治理的新的国际合作领域。中国作为近年来经济总量居于世界第二位的国家,作为正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国家,所面临的问题与世界面临的问题密切相连。中国积极参与治理腐败、洗钱、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网络犯罪和环境犯罪中的国际合作,推进了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发展,也推进了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国法治的建设和国际法治的发展紧密相连。
中国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治理念和制度、措施,既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也符合中国的核心利益。联合国成立70年后的今天,国际社会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问题更加错综复杂。近年来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伊黎伊斯兰国)的问题就是实例。在2169(2014)号决议中,联合国安理会表明要进一步制裁支持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决议S/RES/2169(2014)。。2014年8月15日,联合国安理会又通过2170(2014)号决议,明确要求伊黎特伊斯兰国、胜利阵线和其他所有与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实体停止一切暴力和恐怖行为。敦促所有国家按照1373(2013)号决议规定的义务积极合作,努力缉拿实施、组织和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与基地组织、包括与伊黎伊斯兰国和胜利阵线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将其绳之以法*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决议S/RES/2170(2014)。。如何在坚持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国际法治,构建更和平、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是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挑战和新课题,也是中国必须面对的新使命。
2014年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2014年6月28日,习近平主席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大会”上明确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映了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体现了各国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国际法治精神,我们应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739-745页。。
2015年是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和联合国成立70周年。2015年4月13日亚非法协在中国召开第54届年会,李克强总理发表了主旨讲话。他指出,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合作共赢是大势所趋,推进国际法治是人心所向。世界要和平,亚非要进步,各国要发展,都离不开法治和秩序。
研究并完善跨国公司的责任措施,加强在控制跨国公司犯罪领域的国际法律合作,对我国意义重大。传统的跨国公司主要在西方发达国家,而我国的国情是:一方面我国将会拥有更多的跨国公司,我国的公司也将越来越多地到其他国家进行跨国经济活动。另一方面,我们的政府机构、公司和个人,也会与本国和外国的跨国公司进行更多的合作。这些都需要加强国际法治,规范跨国公司的责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控制跨国公司犯罪的意义尤为重要。它规定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并使腐败犯罪受害者得到救济和赔偿。经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的控制公司犯罪的重要措施,它既使犯罪公司为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又使守法的公司因守法行为获得利益,从而鼓励公司的守法行为。按照公约规定,各国应通过国内法确保犯罪的跨国公司受到有效的、适度和劝阻性的制裁。但何为“有效”,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公约也没有规定应采取几倍赔偿。这些都是留给各国通过国内法处理的问题。美国已制订了多部国内法*例如,针对商业腐败行为的《反海外腐败法》、针对恐怖主义的《爱国者法》、针对公司欺诈的《萨班斯法》。参见范红旗:《法人犯罪的国际法律控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18-130页。,都可以用来处罚危害美国利益的跨国公司犯罪(范红旗,2006:118-130)。我国也可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专门机构对外国公司在华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它们的违法行为能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制裁,以更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核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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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地址:邵沙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Email:shaoshaping@ruc.edu.cn。
■责任编辑:李媛
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ShaoShaping(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Abstract:As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the problem of control the behavior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has arose the attention of global society.Under new situation,in order to maintain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and promot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which are both based on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has to define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countri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especially non-state actors such as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some areas. The new subject ofhow to regulate responsibilitie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by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is significant in protecting common interests of human beings,maintaining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establishing more equitable international order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hina.
Key words: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ternational peace;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1JJD820014)
DOI:10.14086/j.cnki.wujss.2015.05.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