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雨杨
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指在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情况下,各权利人在行使其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彼此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1]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是1987年《民法通则》的第83条,但因其内容简单,实则更偏向于宣言和指导作用。虽然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对相邻关系规则进行了一定的类型化区分,但直至《物权法》出台,相邻关系规则才真正实现系统化和制度化。与前述《民通意见》的条文相较,《物权法》第86条至第88条、第91条至第92条基本沿袭了传统相邻关系的规定,如相邻水流的用水、排水权,通行权,铺设管线权,地基安全权等。
然而,上述传统规则并无法完全满足变动不居的现实需求,故我国《物权法》还具有两点突破:其一,该法第89条表现出对城市化进程下新型权利的关注,为公民主张“日照权”、“采光权”等提供了法条依据。其二,该法第90条首次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互相弃置、排放各类有害物质的问题做出规定。在上述两点创新中,后者一经问世即引发理论界的深入讨论。一方面,有学者主张《物权法》第90条是我国“不可量物侵害”规则的法条依据[2];另一方面,有学者从环保法的视域提出“我国已确立新型环境相邻权”[3]。与此同时,为配合该条文在审判中的具体操作,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条第6项(2011年经修改后为第47条第6项)在“相邻关系纠纷”的次级案由中针对性地增补了一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此后,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比重不断上升。
从上述相邻关系的立法进程可看出,人们对自身生活环境愈发重视,故作为传统民法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积极发挥其救济功能,专门规定了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之一的“环境污染责任”。换言之,我国私法从形式上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双轨模式”,以期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希望不同部门法能够双管齐下、各司其职,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特别是当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垃圾堆放不当、污水排放不合理、噪声扰民、灯光扰民等情形而引起纠纷时,易造成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的竞合局面。此时,《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关系应如何定位?不同的解释路径会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甚。
所谓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其不动产的过程中,因其中一方不当排放有害物质而对其他相邻权利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或现实威胁。[4]笔者以“相邻污染侵害”为关键字,检索到载有详细判理的公开案件34起。从基本案情来看,此类纠纷的形态大体表现为楼上住户擅自改建房屋而致楼下房屋受有损害、邻里间随意排放垃圾致周遭环境受污染、烟囱或空调等设备安置失当致邻居饱受热气和噪声干扰、玻璃幕墙或霓虹灯箱广告形成光污染,等等。从当事人具体诉求来看,原告通常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然而,对于相似的案情及主张,不同法院在判决结果、法条适用及判理阐述上却存在明显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远。对此,笔者选取其中两对具有代表性、对比性的案例予以重点分析。
1.[案件一] 王国安与王国才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5]
原告王国安与被告王国才的住宅前后相邻且均毗邻一条小河。被告在其居所的院内养猪并将猪粪直接排放至河边简易粪池,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以被告随意排放猪粪致其居住环境受恶臭、蚊虫等严重影响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养猪行为、立即清理已排放的猪粪并向其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除提交养猪场现场照片外,还向法院申请对双方住宅周边的空气质量进行鉴定。
法院受理后,委托当地环境检测机构对原被告住宅周边的环境进行检测,确认原告住宅附近的空气中有害气体含量已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故,该院认为被告养猪及排放粪便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不仅损害了原告及周边住户的生活环境,还侵害了上述人群的健康权和安宁权。综上,该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址从事生猪养殖,立即清理其排放的猪粪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
2.[案件二] 张建文与闪双武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6]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闪双武两家东西相邻。原告的院内有供日常生活使用的水井一口。因被告后来在紧邻原告家的一侧自建羊圈养羊,故原告以其院内水井受羊粪等排泄物污染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重新打井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当地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水井水质检测报告一份。根据该检测结果,原告院内井水中细菌总数及大肠杆菌数等多项指标均超出当地标准。
一审法院受理后,将案由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院内水井受有污染,但至于是否系被告养羊及排放粪便行为所致,仍无法确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与一审法院观点不同,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0条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包括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排放“有害物质”,而被告在其院内养羊是当地村民一种合法、合理的日常行为,且羊粪也不在常理判断下的有害物质之列,故本案不构成相邻污染侵害,而属环境污染侵权。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养羊及排放粪便的行为与原告家水井受污无因果关系,故改判由被告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3.[案件三] 吴巧联、吴巧梦与吴伟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7]
原告吴巧联、吴巧梦与被告吴伟廉是邻居,被告利用自己的房屋开设稻谷加工厂多年。原告因此诉至法庭称,被告的加工厂生产时产生剧烈震动及大量噪声、粉尘,不仅造成原告房屋楼板多处开裂,更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作息和身体健康,因此要求被告停止加工厂的营业并赔偿损失16 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其房屋破损的照片若干、当地环保及工商部门的网上回复证明等证据。
该案法院认为,个人的“生活环境”不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保护的“环境”范畴,故原告主张其家人的生活环境遭到破坏,并不构成所谓“环境污染”的问题,即该案与侵权法下的环境污染责任无关,应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又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房屋损坏与被告加工厂的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案件四] 黎艳玲、郑苗与周洪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8]
原告黎艳玲、郑苗与被告周洪是上下楼邻居。因被告在该栋楼的公共外墙上安装引风机、烟囱并用其房屋开办夜宵店,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原告诉称,被告每晚经营宵夜店至凌晨,经营期间大功率引风机产生噪音且该烟囱不断向楼上排放油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一侧住户的生活作息均产生不良影响,故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烟囱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该楼同一侧部分居民的证言、现场照片、音频资料等证据。
虽然该案被归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但法院在判理中却认为,依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安装的大功率引风机及烟囱在工作时势必会产生大量噪音和油烟并对相邻住户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引风机和烟囱工作时产生的噪音与原告损失无关的情况下,其已构成侵权。换言之,该案虽未言明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但究其根本,法院系按环境污染特殊侵权的思路做出裁判。
从上述两对典型案例的判决结果可看出,当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污染”问题产生纠纷时,法院在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还是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规则的问题上易拿捏不准,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比如,案件一和案件二的案情非常相似,均为农村相毗邻的两家因饲养动物及粪便排放问题产生纠纷,法院亦将两案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在案件一中,被告养猪的行为产生臭气和排泄物,原告认为其生活环境因此受到影响;在案件二中,被告的类似行为被原告主张污染其院内日常取水的水井。但从判决结果来看,两案却不尽相同。在案件一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一家及其周边住户的环境造成污染,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养猪及排放粪便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不仅要停止侵害,还须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在案件二中,两级法院则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指出,该案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水井受污与被告的养羊及排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败诉。换言之,一审法院不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故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在其院内养羊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国家规定”,而其排放的羊粪亦不属于“有害物质”,故该案不满足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物权法》第90条。相反,应将案件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章之规定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一方。最终,原告的一审诉求得以实现。
又比如,通过对案件三和案件四的比较,也可发现法院在选择法律依据时的矛盾。该两案亦颇为相似,均为邻里之间由于一方的经营行为而产生纠纷。在案件三中,被告利用其房屋开设稻米加工厂;而在案件四中,被告在其房屋内经营宵夜。无论是加工稻米产生的噪音、震动、粉尘,还是开宵夜店导致的嘈杂、油烟,都会对相邻住户的日常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案件三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个人生活环境”被破坏,不属于环保法所调整的“环境”遭受污染,故该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原告因未能证明其房屋损坏与被告的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与此相对的是,案件四的审理法院虽未释明该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但从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便知,即便该院将案由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其实质上仍是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思路来做出裁决。
通过上述两对案情相似却结果相异的案例可知,我国审判实践在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发生竞合时,对案件的定性及裁判依据的选择存在着较为混乱的局面,不利于司法统一。
通过对上述34起案件的判理进行归纳梳理,笔者发现实务界对于《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关系定位,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1.《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各司其职
此观点得以立足的前提即是将《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均视做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且该两者各有适用空间,不存在所谓竞合问题。此观点主要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说明,即审判实务应根据污染源类型的不同来对法条依据进行划分,若是居民之间因日常的生活污染产生纠纷,则属于《物权法》下相邻关系规则的统辖范畴,但若纠纷是因企业生产排污不当所引起,则应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调整。[9]
若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则当事人就应以《物权法》第90条为请求权基础向加害人主张权利。正如案件三的判理所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其中一方日常的废弃物排放行为给另一方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应属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而不属于《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只能依据《物权法》第90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裁判。相反,若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则当事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等相关规定,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与《物权法》第90条无关。对此,案件一的判理载明,被告养猪并将猪粪排放在露天简易粪池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及周边居民生活的环境质量下降,且空气中有害物质含量明显超出国家标准。在此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超出相邻关系的调整范畴,构成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应根据《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裁判。
虽然此种观点目前得到立法说明及部分司法实践的支持,但仍然存在理论上的弊病。若《物权法》第90条只能对居民之间的日常排污行为予以调整和约束,则给该条文造成极大的适用难题。因为我国绝大多数关于防治污染的“国家规定”都是以大型工商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旨在调整与生产行为相伴随的排污问题,由此,诸如在公共道路上弃置垃圾、公共墙面排放油烟、不规律作息造成声光扰民等发生在邻里之间的干扰行为,往往会因为缺乏对应的“国家规定”而难以获得救济。此外,若依该立法说明,前述展开分析的四起案例,很明显都是发生在城市或农村相互毗邻的居民之间,因一方日常生活中不当排放废弃物或不当滋生噪音、震动、臭气而给另一方的生活起居造成不利影响,当属典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第90条之规定。换言之,案件一、案件二的二审以及案件四的审理法院均错误地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规定。退而言之,即使上述案件确不满足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在此种观点下,最多也只能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加以对待。
2.《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相竞合
此观点虽也肯定《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独立请求权地位,但其亦承认两种请求权基础在一定情况下是相互竞合的,即当某一行为既违反环保相关的“国家规定”又超出一般人的容忍义务时,受害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在物权法与侵权法提供的保护方式之间择一主张权利。[注]此种观点实际蕴涵一个前提,即将《物权法》第90条中的“国家规定”解释为各类污染物防治的法律规范、各类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污标准的总和。
在34起案例中,另有一起尚未展开的案件较好地印证了此观点。该案中,原告何平基与被告林成福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其装修时私自改建卫生间排污管道并将之连接到厨房的生活管道上使用,故其日常的排泄物引起生活管道堵塞并从原告楼下房屋的厨房反冒。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遭浸泡的损失。该案法院认定,被告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其私下改造并滥用排污管道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关于室内装修的相关标准,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空气质量严重超标且超出常人忍受范围的恶劣环境下。也即,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也对环境造成污染。最终,该院同时援引《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物权法》第90条,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虽然法院并未在判理中释明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但实际上已直接为受害人做出选择,即因环境污染责任在过错认定和举证责任上都明显有利于原告,故以被告未能证明其改建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此种承认竞合的观点能够化解《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在适用上的冲突,但笔者仍无法对之持肯定态度。因为环境污染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其根本标志在于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换言之,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只要造成了损害结果,则该行为是否超过管制标准、是否超出一般容忍限度,都不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影响。因此,前述“在超出容忍限度及国家规定时发生物权法与侵权法竞合”的说法实则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
3.侵权法下的一体化救济
与前两种观点截然不同的地方在于,此种思路否定了《物权法》第90条作为独立请求权的地位。因为该条中关于“国家规定”、“有害物质”的内容,确实给审判实践在确定法律依据时造成了极大困扰,故通过侵权请求权实现相邻污染侵害一体化救济的思路应运而生。若采此观点,等于将《物权法》第90条中的“国家规定”解释为我国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而出台的各项法律、法规,而不包括具体的行政管制标准(如国家和地方的各类排污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等)。也即,《物权法》第90条仅是一个没有独立内涵的引致条款,法官应发挥该条中“国家规定”的引致作用去寻找并适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专门性立法。
事实上,不少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名的司法实践都遵照此观点进行裁判。例如前述案件四,法院针对被告擅自用其房屋经营宵夜店并在楼房公共外墙上加装排烟管道排放油烟的行为,虽未在判理中载明构成环境污染,但其直接援引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做法,实则仍是将该案作为环境侵权纠纷对待。诚然,法院若照此“一体化救济”的思路进行裁判,则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显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原告胜诉率也明显更高。同时,受害人还能在一定情况下获得物权请求权所无法囊括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相邻关系规则亦不要求受害人就对方存有过错进行举证,但法院往往还会考虑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彼此之间的容忍义务,故原告即便胜诉,其诉求亦难以得到完全支持。但即便如此,若此观点成为实务界的通说,其直接后果便是让“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这一新案由彻底丧失实际价值,而其间接后果则是侵权法对物权法的进一步挤压。
综上分析可知,审判实务对案件的定性及裁判依据的选择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路径。第一种路径坚持在相邻污染侵害和环境污染侵权之间,即在《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此时,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尚有一个较为客观的判定标准。但即便如此,此观点也仍然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弊端。相较之下,后两种观点实则不断地模糊甚至抛弃该两者的区别,并有意无意地扩大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法院具有较宽的自由裁量权,故其最终是适用物权法还是侵权法做出裁决,似乎已无一个绝对的标准答案。对此,笔者不禁反思:为何被赋予美好愿景的“双轨模式”却引发法律适用上的纷争?为何上述三种思路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各自的适用范围到底何在?只有回答了上述疑问,方能发现问题的症结。
不可量物侵害规则并非我国本土原生之制度,古罗马法中关于蒸汽、烟尘排放的规则,是历史上最早涉及“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论述。但在当时,该规则仍处在雏形初现的阶段,仅是为了对抗物权的绝对排他性而存在,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制度。[1]即便《法国民法典》颁布后,由于当时整个世界尚处在工业革命初期,不可量物造成的侵害基本都发生在邻里之间,故法国并未沿袭古罗马法中的“不可量物”概念,而是形成了独有的“近邻妨害”规则。[10]直至《德国民法典》问世,其第906条[注]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块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仅轻微地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重大损害,且不能被在经济上对于这类使用人可合理的期待的措施所阻止的限度内,亦同。土地所有人据此须容忍某一干涉,且该干涉超过可合理期待的限度,侵害对其土地作当地通常的使用或侵害其土地的收益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才标志着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正式确立。
新中国成立以来,最早将不可量物侵害规则引入的立法文件并非《物权法》第90条,而是1981年《民法典草案(第三稿)》的第118条第1款、第119条和第121条。[注]1981年《民法典草案(第三稿)》第118条第1款:修建厕所、堆放腐烂物、放射性物质、有毒物和垃圾等,应当注意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第119条: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影响邻人生产、生活的,邻人有权提请环境保护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受到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第121条:相邻的一方以高音、喧嚣、震动妨碍邻人的工作、生活、休息,经劝阻不听的,视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何勤华等:《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9页。从条文内容上看,其明显是借鉴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核心条款。虽然仅在一年之后,《民法典草案(第四稿)》就对上述三个条文在细节上做出修正和完善,但并未发生本质上的变更。直至2002年,我国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态度才出现根本性的转变。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真正意义的《民法典(草案)》,其突破性地将传统意义上的“不可量物”与固态、液态污染物一并通过“相邻关系”下的第82条予以规定。[注] 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82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的各权利人排放、泄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震动、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同上注。此后,无论是《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4条还是最终出台的《物权法》第90条,与上述2002年《民法典(草案)》相比,除删改个别语词及不可量物外,在整体上变化无几。[注]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4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可见,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90条系滥觞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规则。但须指出的是,《物权法》第90条包含着我国立法者的创新与尝试,虽然从形式上该条文和德国的传统制度均包含有震动、噪声、灰尘、蒸气等相同或类似字眼,但二者在调整对象、规范意旨等实质方面已完全不同。
首先,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调整范围主要划分为两大部分:一类是气体,例如臭气、烟气、煤气、热气、蒸气、灰屑等;另一类是声响,例如震动、噪声等。由此可见,域外传统制度系按照文义解释,将其规范内容严格限定在“物理上不可称量之物质”的范围内,而将固态、液态等可量物排除在外。其次,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制定初衷在于保障行为自由,突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即所谓以“不得禁止为原则,许其禁止为例外”[11]。只不过随着所有权绝对的观念被不断修正,才逐渐意识到应对“完全不顾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予以谴责”,以调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促进社会和谐。[12]换言之,传统规则在很长时间里都与环境污染并无关联。直至进入资本主义垄断时代后,大量工业生产所致的环境污染才成为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主要缘由,此时,若仍要求受害人根据传统侵权的规则进行举证,往往胜诉无望,故只因当时迫不得已,立法者才尝试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扩张解释,企图利用物权请求权的优势来解决棘手却又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但即便如此,作为环境问题尚未彰显的近代法制成果,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具有多因性、潜伏性、扩散性等特征的实质性污染面前确实难以应对,只有针对环境污染的诸多特殊性进行立法上的创新,方能满足实践需要。也正因如此,为解决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引起的大规模“公害”,侵权法下的特殊侵权责任才应运而生。[13]
相较于传统的不可量物侵害规则,《物权法》第90条的规范对象明显被立法者进行了扩充,既囊括了不可量物(例如,噪声、光、电磁波辐射),也涵盖了可量物质(例如,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其次,从《物权法》第90条的立法理由可知,我国立法者希望通过扩张传统相邻关系来发挥民法在保护环境上的积极作用。虽然这在我国环保法制尚不健全时曾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在《侵权责任法》以第8章建立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责任后,这种“旧瓶装新酒”的现状必须得到改变,否则实在有违制度发展之规律。若无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内在逻辑,随意赋予其根本无法容纳的内涵与价值,则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与混乱。
综上可见,我国私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双轨模式”是在有《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规则的同时,另由《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的特殊侵权责任。虽然此种模式尚残存着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影子,但经深入剖析后不难发现,《物权法》第90条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不可量物侵害规则的规范对象与立法目的。正因该条文将存在本质差异的不可量物与可量物一并予以规定,企图强行涵盖其不能容纳的价值,才导致了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的竞合问题,并进而引发了物权法与侵权法的适用之争。[注]须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目前是采取一种“大侵权”的立法模式,即物权法与侵权法在其责任承担方式中都既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传统大陆法系中仅属于物权保护方式的内容,又都同时规定了损害赔偿等传统大陆法系中仅为侵权保护方式的内容,故在此大背景下本文针对的竞合问题才有讨论之必要。因为在德国法采“小侵权”的立法模式下,当不可量物按当地同行做法而产生重大侵害且该侵害可通过合理措施加以阻止而未经阻止时,或者在该重大侵害超出合理的可期待限度时,受害人不承担容忍义务,除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行使除去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外,还可依据第823条、第826条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即在德国“小侵权”的概念下,受害人既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又享有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且该两者为“聚合”关系,可同时行使,不存在我国当下面临的所谓竞合问题。
要实现法律在环保方面的价值与作用,除了强化环境公法的预防功能外,还应发挥侵权法在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的二次规范作用。也正因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等特殊侵权规则。[14]但令人遗憾的是,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一般条款的第65条,其仅简单、抽象地规定了“污染者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就其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从而无法给实务界以准确地指引。
1.未揭示环境污染行为的本质特征
而恰恰相反的是,相邻污染侵害的主体之间具有传统民事纠纷中平等性、特定性的特征,即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两方或少数几方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加害人与受害人均确定且在法律和经济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其次,相邻污染侵害的损害范围极其有限,即限制在“相邻”的范围内。虽然现代民法理论已不再坚持相邻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土地间相互连接”为必要,但相较于环境污染行为危害的广泛性而言,显然相邻污染侵害并不构成对环境保护法意义上的“环境”的侵害。再者,相邻污染侵害的危害过程较为简单、直接,大部分案件都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另一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所有权遭受损害。虽然也有不少案件引发相邻界限内环境质量下降并因此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但相较于环境污染行为长期、隐蔽、复杂的致害过程和致害原理,两者还是有着较为显著的差别的。[16]
简而言之,只有正确把握环境污染行为的本质特征,我国审判实践才能准确识别其与相邻污染侵害的区别并对不同案件进行恰当的法律适用。而只有立法上的清晰、翔实,才能给司法以正确的指引。对此,泛泛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则明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未阐明环境污染侵权下“环境”的内涵与外延
《侵权责任法》第65条除未揭示环境污染行为的本质特征外,其规定不明的又一纰漏即是缺乏对“环境”概念的界定。在传统民法的范围内,理论界对各项基本概念大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当民法问题超出其传统范畴而进入较为新型的环保领域时,很多极其重要的基本概念则被忽略,例如,对“环境”概念的探讨与研究就明显缺乏深度。
经考察我国相关立法,在《宪法》第2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条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条这类层级很高甚至是根本大法的条文中,实际上都有将“环境”区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表述。但上述立法文件对环境类型的划分似乎并未得到学理界足够的重视与肯定,仅有少数著作和教科书对上述立法分类做出回应。比如,“按照环境对人类生存的意义,可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环境分类方法,这对于环境资源保护的权利和职能设置具有重要意义”[17]。又比如,“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微观因素的综合;生态环境则是指对生态系统发展产生直接影响的各类宏观因素的综合”[18]。
其实,对“环境”概念的类型化研究与界定十分必要。根据前文对“环境”概念的区分及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特征分析可知,“生活环境”被污染会直接对特定人群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而“生态环境”遭到污染则与此不尽相同,即先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之后才间接、缓慢地对不特定人群的生活造成影响。再结合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具体表现,很明显前者主要是对“生活环境”以及在该特定范围内生活的个体造成直接损害,后者则主要是对较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并以此为介质对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间接损害。换言之,该两者各自侵害的“环境”,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本质区别。要想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即该行为要对环保立法所调整的抽象、广义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若仅是对特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较为狭小的“生活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则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的范畴而不应适用特殊侵权的相关规定。简而言之,虽然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在具体案件的表象上时常存在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相似性,且在字面上更是都包含了“污染”一词,但须指出的是,在不同私法领域,“环境”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已因各部门法规范意旨与调整范围的不同,产生了本质区别,不应予以混淆。若上述对“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区分能延续至《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规定中,将对相关司法实践大有裨益。
综上分析,我国相邻污染侵害出现法律适用冲突的原因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物权法》第90条将本不归其调整的内容错误地划入自己的统辖范围,即不该规定的规定了(即可量污染物);其二,《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简单抽象的表述模糊了自身的适用范围,即该规定的却没规定(即环境污染行为的本质特征及环保语义下对“环境”的定义)。正因上述立法不足,才共同造就了相邻污染侵害和环境污染侵害之间本不应存在的竞合空间,并进而引发物权法与侵权法的适用之争。
1.《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并非责任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既有立法的弊病导致了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之间出现本不应存在的竞合,并进而使得司法实践在对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时拿捏不准、观点不一,有损司法权威,更无益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注]对司法实践而言,当前立法上的弊端会导致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上的困惑;而对受害人而言,最直接的后果即是让受害人无法正确识别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之间的区别,从而无法主张正确的请求权以及根据其请求权的类型进行有效举证。然而,基于我国立法周期及成本的限制,短期内想要解决这一问题仅强调完善立法是不现实的,一个更具操作性的路径即是对既有规则进行解释构造。
矿山企业要认清形势,对照新的绿色矿山建设行业标准,从资源开采水平、环境保护措施、矿容矿貌、社区和谐等等一系列方面找差距,切实拿出实际行动,建设高质量的绿色矿山。重点从四个方面予以提升。
虽然在当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实务界已对《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如何定位形成不同观点,但无论是认为两法各有适用范围还是两法存在竞合,又或是彻底架空《物权法》第90条而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一体化救济,实则都存在无法周延的理论漏洞。因此,笔者在总结上述观点利弊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一条新的解释路径:同时否定《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地位,仅为单纯的请求权基础;并将前者中的“国家规定”[注]笔者在此将“国家规定”定义为针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各类污染类型而制定的专门性立法,并不包括国家和地方的各类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行政管制规范。视做引致条款,从而把确定责任构成要件的任务交给各类侵害行为的专门立法;最后,再赋予受害人选择物权保护方式或侵权保护方式的权利。
若出现某类物质造成的污染尚无专门立法与之对应,则可依如下原则予以应对:对于可量污染物,无论其是否超标,甚至不论其是否存在对应的排放标准,均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因为可量污染物本身即有害,仅是因工商业活动具有一定社会效益才允许其有限度的排放,故即便合乎管制标准,亦不因之具有正当性。此时,受害人可根据个案情况,自由地选择物权保护方式或是侵权保护方式。对于不可量物,如日光、声音、风、震动等,因其本属于社会构成的合理因素,是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成分,故其是否构成侵害并导致民事责任,还须参照一定的行政管制规范来进行判断。[19]若超出排放标准,则受害人可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若未超过排放标准或尚无相关标准,则只有该侵害超出一般人之容忍限度时,加害人才会面临责任承担的问题。[注]此种区分不可量物与可量物来进行责任认定的构思可在既有环保立法中得到印证。例如,一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以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噪声”和“噪声污染”进行了区分。而另一方面,《水污染防治法》第91条对“水污染”的界定中却并无“超过排放标准”的要求。从该两部法律对“污染”认定的本质差异可看出,不可量物侵害只有在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但可量物则无此要求。
2.《物权法》第90条并非容忍义务及其判断标准的法条依据
如上所述,在不可量物产生干扰的情况下,若既无专门的环保立法对其行为标准予以规定,又无相关排放标准(或即便有标准却未超出),此时受害人能否主张受到侵害,就必须以对该干扰是否超过一般人的容忍限度进行判断。故此笔者认为还需对我国立法是否确立了容忍义务及其判断标准进行释明。
一般而言,容忍义务是指根据当地习惯、不动产位置和形状等情形,若某一轻微损害或干扰被认为是相当者,则受害人须得容忍。[20]目前,我国尚无法条对“容忍义务”做出直接、明确的表述。基于此,便有学者提出《物权法》第90条确立了我国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及判断标准,即该条中的“国家规定”确立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间行使其不动产权利的合理边界”[21]。言下之意,“国家规定”是我国对容忍义务进行判断的唯一标准。但在笔者看来,《物权法》第90条并非确立我国容忍义务的法条依据,更非其唯一的判断标准。实际上,《物权法》第84条作为相邻关系的首要条款,已间接表明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容忍义务及判断其合理边界时所应遵循的诸多原则。对此,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容忍义务的规定可提供一定理论上的支持,即上述立法虽然都将是否违反行政管制规范作为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主要标准,但却仍然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未将行政管制规范视作容忍义务的唯一评判标准。[注]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载明,损害是否轻微通常应以“法律或法令确定的标准数值”来判断;但另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又在其判例中主张,司法机关可“参酌”管制标准来对气响之侵入是否相当进行判断。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63页。理由很明显,即便各国致力于制定完善的行政管制规范以保护其国民的行为自由,但在信息不完备、行政资源有限、利益集团影响等多方因素的作用下,行政管制规范仅能为普罗大众提供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故不宜作为容忍义务的唯一判断标准。[22]
因此,在不可量物形成干扰的纠纷中,若干扰已超出公法上的管制标准并使他人受有损害,则当然具有过失和违法性,也当然地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但若某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便该行为符合管制标准,或尚不存在对应标准,则仍有可能超出容忍限度,具体认定时应依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综合各类因素进行考量,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所处的区域、结构、用途、双方当事人利用的先后顺序、行为人主观状态、受害人身体状况以及当地习惯等因素。[21]
虽然前述解释论的思路能在短期内为相邻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提供一个明确可行的指引,但此举确实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因为其并未真正解决因《物权法》第90条不当扩张及《侵权责任法》第65条过于抽象而导致的竞合问题。要想彻底消除相邻污染侵害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还须发挥立法论的作用。
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而言,其弊病在于将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化,使得实务界难以掌握其适用范围,并容易与相邻污染侵害相混淆。对于此种立法上的疏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司法解释、司法系统内部批复等形式在实践中予以提示和指导,即可达到明确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效果,弥补该条文的立法不足,故在此不予展开。相较之下,《物权法》第90条虽在一定程度上继受了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规则,但其将具有本质差异的不可量物与可量物一并规定的做法,才是导致法律体系混乱和司法适用冲突的根本症结所在。因此,从立法上重构《物权法》第90条显得尤为关键,只有从根本上变革立法模式,将该条修改为独立的不可量物侵害规则,还原该制度的本来面貌并确定其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对应关系,才能真正消解前文所谓的竞合问题。
1.主要内容
(1)设置独立且有层次的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更是不可量物侵害规则的核心。正因现有《物权法》第90条未对容忍义务做出明确而独立的规定,才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大都将该条中的“国家规定”误解为判断容忍义务的唯一标准。[23]这种错误的观点导致《物权法》第90条因缺乏弹性而实用性较差,故须对现有规则做如下调整。
第一,删除《物权法》第90条中“国家规定”的表述并将之置于司法解释中,作为判断不可量物侵害程度的一项辅助标准而非唯一标准。[注]例如,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害是否重大的判定可通过法律或者规章中所确定的界限或价值标准进行调査和评估,如德国技术者协会之准则、联邦大气污染防止法所规定的“噪音防止的技术指计”、“大气的清净保持的技术指针”等。参见王丽萍:《国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此种修改的优越性主要有三点。首先,刪去“国家规定”能够避免人们将其误解为判断容忍限度的唯一标准;其次,删去“国家规定”更符合不可量物侵害案件的实际情况,因为诸多不可量物并无对应的行政管制规范,甚至根本不宜制定统一标准[注]如前文所述案例中,经营宵夜店溢出的餐饮气味侵扰居民的现象,这种“气味”不一定是油烟,也不一定是“臭气”,甚至属于一种“香味”,但这种餐饮制品所散发的味道会使长期处于该气味中的人出现不适感,而国家对此并没有任何规定。;最后,删除“国家规定”的表述也并不影响其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的积极意义。
第二,增设相关判断标准。只有脱离以“国家规定”为标准的单一做法,构建一个多元、丰富的判断标准体系,才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故笔者建议参考日本民法学说上相邻关系人容忍限度的综合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不动产的位置、朝向和形状,不可量物排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或得到政府许可,不可量物排放行为的社会经济价值,相邻关系人是否事先采取了预防措施,相邻关系人遭受侵害的种类和程度,当地利用不动产的习惯,等等。
第三,区分不同层次。在肯定容忍义务独立地位并完善其判断标准的同时,还应借鉴德国法中的做法,将容忍义务规定为三个层次。[注]《德国民法典》将容忍义务划分为绝对容忍义务和相对容忍义务。绝对容忍义务,是指妨害行为并非重大的妨害时,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绝对容忍的义务,受害人不但不享有防御请求权,也不享有损害补偿或赔偿请求权;相对容忍义务,是指妨害虽然重大,但是为了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技术手段加以阻止,妨害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此时受害人负有相对容忍义务,享有损害补偿或赔偿请求权。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 539页。第一层,相邻关系人负有绝对的容忍义务,即在不可量物侵害很轻微时,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自由地使用不动产并进行排放。第二层,相邻关系人承担相对的容忍义务,即在不可量物侵害重大但经利益衡量后又具有排放之必要时,相邻关系人应容忍所遭受的损害并有权获得补偿。第三层,相邻关系人不负有容忍义务,即当不可量物侵害重大且缺乏社会经济价值时,或其所造成的损害远大于其所创造的价值时,该不可量物侵害应被禁止。
(2)建立与容忍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救济体系。现行《物权法》第90条仅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不可量物”,却未对受害人可主张的救济方式做出进一步规定,不利于受害人保障权利。因此,可尝试建立与层次化容忍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救济体系,即当不可量物侵害轻微或是必要时,该侵害行为属合法,亦无须讨论权利救济的问题;当不可量物侵害较为重大却又必要时,相邻关系人在尽其容忍义务时得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当不可量物侵害系重大而又不必要时,相邻关系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
2.具体条文设计及评述
根据上述完善立法的基本思路及基本内容,可将我国不可量物侵害规则设计为如下三个条款:
第一款:相邻权利人有权禁止不动产权利人以噪声、光、灰屑、蒸气、臭气、煤气、电磁波或类似形式的侵入。
第二款:但若上述侵入十分轻微,或根据不动产的形状、地方习惯等因素被认为是适当的,则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款:若上述侵入严重却又是生产生活之必需,则相邻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从整体风格上看,该条文以“光、噪声、灰屑、蒸气、臭气、煤气、电磁波或类似形式的侵入”来表述“不可量物”的做法系沿袭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立法传统。从整体形式上看,该条文遵循了《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的既有表述,以“相邻权利人”为主语,保持了法律条文在字面上的统一。从整体结构上看,该条文下包括三款,分别规定了无容忍义务、绝对容忍义务和相对容忍义务的情形。从具体内容上看,该条文首先删除了“国家规定”的表述,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注]即指将“国家规定”作为评价相邻权利人容忍限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不动产权利人排放不可量物符合国家规定,则可以认为相邻权利人应负有绝对容忍义务或相对容忍义务,至于究竟应负有绝对容忍义务还是相对容忍义务,则还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次,该条文正确认识到不可量物与可量污染物间的本质区别并删去了现行《物权法》第90条中“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内容,还原了不可量物侵害规则的本来面貌。最后,该条文创新性地吸收了美国法中关于利益衡量的规则,并以之作为相邻权利人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的关键。
基于上述条文设计,《物权法》第90条恢复至其本来面貌并成为我国独立的不可量物侵害规则,专门调整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声、光、热、震动等类似形式的不当侵入而引发的纠纷,即审判实务中所称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不可量物在相邻不动产之间产生的污染问题并不构成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与《侵权责任法》下的环境污染责任无关。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即不可量物造成的侵害超过国家标准且超出相邻不动产的范畴时,该侵害就超出了《物权法》第90条的调整范围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至于可量物造成污染的情形,则完全不适用《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应根据该侵害是否符合环境污染的本质特征而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和环境污染特殊侵权的规定。由此,不仅相邻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冲突得以解决,更实现了私法部门在应对环境问题时各司其职的良好效果。
我国“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困境,即不同法院对《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关系定位存在不同观点,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甚。究其原因,其一,我国立法者对《物权法》第90条在规范对象与制度功能上进行了不当扩大与泛化;其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过于抽象的规定使得实务界对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把握不当。在上述两方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原本界限分明的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发生竞合,进而引发物权法与侵权法的适用冲突。
要解决此问题须充分发挥解释论和立法论的不同作用。近期,应否定《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责任构成要件地位,将该两者仅视为单纯的请求权基础并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但从长远上看,还应当对《物权法》第90条进行重构,建立我国独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并确定其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对应关系。由此,我国不同领域的私法规范方能在应对环境问题时各尽其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