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克
2014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放松市场准入管制、激发市场活力为主要目标。围绕这一目标,《公司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资本制度上,概括起来有三点:一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无须提交验资报告;三是改年检制度为年度报告制度。
为配合公司法的修正,在国务院主导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亦做出相应修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作为发布企业信息的官方平台也已正式开通,并且新制定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简称《公示条例》)。据此,以公司法修正为契机,一套全新的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已经构建完成,这对于促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效能和办事效率,将发挥推动效应。从2014年3月1日新制度实施以来,市场主体呈井喷式增长,其重大积极意义毋庸置疑。[1]
但也应当看到,局部制度的变迁需要其他制度的联动,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其他制度的变革提出了新的命题。诸如股东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等一些在过去较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尚未能解决的纠纷和疑难问题,不仅不会因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而消失,相反会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管制的宽松可能变得更为严峻。因此,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如何应对这一商事法律制度的重大变迁,是审判领域面临的一项新课题。本文以商事审判为中心,立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与不变,对公司修正背景下公司纠纷的审判思路的变与不变,特别是股东责任法律适用的典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
此次《公司法》修订源于公司注册登记制度,落脚点却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共涉及12个条文的修改,其中第26条、第27条、第80条中删除了对首次出资比例、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金、货币出资比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又整体删除了第29条和第30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实质废除了法定验资制度;第23条和第76条又规定,设立公司要求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
很明显公司法不再对公司资本有任何限定,股东完全可自主决定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形式,那么现行公司法是否已实行授权资本制,抑或仍坚持法定资本制?同时,既然取消了最低资本金,又不限定出资期限,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视为资本确定原则实质已然不存在了,以资本确定原则为基础的资本维持、不变原则也就丧失了存在意义,那是否意味着资本三原则已经不复存在?
上述问题涉及了资本形成制度和资本三原则,该制度和原则又是资本制度的核心,对现行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进行定性和定位是解决诸多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本文认为,现行资本制度有如下两大基本特征。
公司资本是通过股份发行而形成的,它可以在公司设立时一次形成,也可以在公司设立后分次形成。采取设立后形成方式的就是授权资本制或声明资本制。具言之,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之初,章程载明的名义出资额不必全部发行,公司就可成立,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再由股东实缴。[2]而声明资本制则要求公司在章程中声明发行资本总额,但董事会在公司存续期间有权自主决定发行股份数量,并不受章程所定资本总额的限制。[3]如果认为新修订公司法施行的是授权资本制或声明资本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减轻设立公司难度的同时,由董事会来决定出资期限、是否增资或是否出资。
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保留了“注册资本”这一术语,《公司法》第7条第二款、第26条第一款仍要求营业执照和公司登记时必须明确注册资本的数额,是将股东间约定出资义务通过公示确定为法定出资义务,违反约定迟延出资或不出资的股东就要承担出资责任,其他发起股东按2011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修订后《公司法》仍要求注册资本是公司一次发行、股东一次认缴完毕的,并未授权董事会自由发行资本的权限。据此,现行公司法仍旧坚持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全部发行完毕,股东可通过章程安排缴付期限和缴付方式等,但不能未经法定减资程序而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所以本次《公司法》修订只是法定资本制下缴付方式的变化,而不是以授权资本制替代法定资本制。
《公司法》第3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认缴的出资既是公司资产的最初雏形,也是公司对外的责任财产的源头所在,从表面来看符合资本确定原则所要求的公司资本既须确定又须认足。但《公司法》删除了首期出资比例的强制性要求,又赋予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公司资本处于实质上不确定的状态。为此,有观点提出,此次修订后资本确定原则是流于形式的,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就不具实质确定性,也就谈不上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存续过程中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4]的要求,更不必说资本不变原则——所谓的资本一经确定就要保持不变。
笔者认为,资本三原则是手段而非目的,是维护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之间一致性的手段,是保证公司财产独立、完整的基础,是促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途径,故应当从这个高度来解读资本三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要求注册资本须经法律确定和取得公示效力,并以此作为其他两项原则的依据。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出资比例、期限、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但仍然坚持注册资本需经工商登记,以及随着“公示系统”的运行和《公示条例》出台,通过“公示”的手段来实现注册资本对外的宣示性,进而实现注册资本从公司内部确定性向外部确定性的转换,为相对人对公司财产稳定的预期提供了制度保障。
资本维持原则是要保证公司维持一个和注册资本相当的实际资产,这在《公司法》中仍然保持,如《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规定、第30条关于发起股东对非现金出资的保证责任的规定、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等,均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在此次《公司法》修订后,特别是公司设立阶段限制时间、限制方式实缴资本的强制规范被删除后,资本维持原则防控的重点必然从设立时的预防转到运营中的监督,重要性有可能更甚于以往,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制度目的。
资本不变原则是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和增加。《公司法》第177条、第179条就是对公司资本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公告的规定,《公示条例》更是强化了公司信用信息特别是资本信息的对外公示,可以说资本不变原则在相关配套制度愈加健全的情况下,其作用被加强了。
综上所述,资本三原则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非但没有被弱化或废止,反而仍然被立法者所坚持,只是施行方式更强调借助于公示系统,同时对债权人保护防线从设立阶段后移至运营阶段,也更凸显了资本维持、不变原则的重要性。因此,资本三原则并没有被弱化,只是调整方式和方向上有了变化。
在公司资本制度未产生重大变更的前提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变化应如何看待呢?修订后《公司法》最重要的变化是把注册资本额和缴纳期限的设定权从公司法规定转变为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23条和第76条分别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与《公司法》配套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该规定涉及注册资本的公司内部关系,纳入股东自治范围,体现了从“资本法定”到“资本章定”的转变。在审判实践中,主要集中反映在以下三类问题上。
资本章定意味着股东对自己的出资义务内容有更大的发言权,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存在一定的限制,股东意思自治也必然存在权利边界,即股东必须对自己的认缴出资承担实际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公司设立就必须确立注册资本。公司资本来源于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额就是公司的资本额。根据《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登记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认购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同时,《公司法》还将注册资本规定为营业执照和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这就意味着法律不允许设立没有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出资的门槛被取消,允许实行“零首付”,但绝不等同于可以实现“零资本”,股东出资认缴义务仍然存在。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
现行完全认缴制的含义有两层,一是股东认缴出资后可以暂时认而不缴,二是股东应当在章程的承诺期限内缴纳出资。股东认缴出资并签署章程即是股东出资义务依法成立的标志,股东与公司间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实行完全认缴制使股东得以自主决定出资的期限利益,即股东出资义务在约定缴纳期限未至时为未到期之债,约定缴纳期限届满后为到期之债,但出资义务本身并没有根本改变。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第93条仍然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上述规定依然是认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如果股东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第16、第17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责任,以及关于对该股东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的限制和决议除名等规定,仍可追究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完全认缴制不再对实缴时间做限制,使得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在昭示公司基础财务状况与判断公司资力方面,仍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实缴资本至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在于它直接而具体地显示了源自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5]前述传统认识上的“资本三原则”并没有改变,则根据出资真实性和资本充实要求,就已实缴出资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仍然是规制的依据。同样,在资本流出环节,如果公司减资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公司法关于认定违法减资责任的规定也依然是规制的依据。
这次《公司法》修订重在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将原先法定义务色彩浓厚的出资义务转变为凸显自治特征的出资义务,由此必然带来股东出资责任相关诉讼的适法思路的变化。
出资义务是源于股东间约定,每个股东的出资数额、期限、形式,通过出资协议和章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的是出资协议、章程中股东的承诺,而不是法定规制,据此对请求权基础带来影响。《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律有实缴资本的要求,股东存在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行为的,多数法官又从侵犯公司财产权角度来认定相应股东侵权责任。而《公司法》修订后,应强调股东上述出资瑕疵行为只是违反章程、出资协议约定,从合同违约责任的角度进行规制更为适宜。
具体而言,请求权基础是创设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它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6]而本次《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条款已由强制性规范转变为任意性规范。在任意性规范中必然包含着意思表示的法律事实[7],如《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需按期缴纳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其中“认缴”就是股东合意之法律事实,即为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又如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要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股东之间已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就包含了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此等约定的直接影响是出资协议、章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合意以请求权基础的地位出现。随之而来,相应审判思路的调整就更应注重对出资义务合意的解释。
当然,合意解释应以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为目的,但出资合意属于社团意思,并非表意人事实上所怀之意思,也非相对人就该表示行为事实上所了解之意思,而应依据出资协议、章程等社团合意载体所体现的文义,斟酌合意过程之附随情况,以所能及应该被股东了解之意思为准。[8]
除了请求权基础变更外,还有因原有法律条文被删除直接导致丧失请求权基础的情况。如《公司法》原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此次修订将其中的“及其出资额”予以删除,即具体出资额不必进行登记。直接影响是若股东出资额因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原因发生变化,其要求公司对其出资额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复存在了。又如,最高法院为了与《公司法》修订后资本登记制度相关内容的衔接,删除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关于第三人垫资责任的规定,据此相关权利人也丧失了主张垫资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在审理公司法纠纷中若发现当事人诉请因《公司法》修订而缺乏请求权基础的,据以支持诉请的法律规范的缺失将导致败诉[9],但案件审理是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标的,如果当事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仍可找到其他依据来支持其诉请的,应引导当事人变更请求权基础,选择提出符合现行法依据的诉讼主张,同时也能避免讼累,节约诉讼资源。
该问题在实缴资本制运行过程中就有过探讨,但不乏争议。[10]在之前严格法定资本制下,即已存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经多次催缴后仍拒不缴纳出资的情形。随着宽松的完全认缴法定资本制的实行,出资期限改由股东意思自治决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可能更为常见。同时,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也会爆发更多的纷争,预计涉及股东表决权问题的讼争将呈上升趋势。
从股权的共益权和自益权划分来看,共益权属于股东的核心和基础权利,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剥夺。而表决权属于股东就股东会决议为可决或否决之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权利[11],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或选择管理者的主要途径,性质上可归入共益权,且传统认识是不能以协议方式排除。然而,股东表决权是否就一概不得协议排除呢?
首先,从权利性质角度来看,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作为一种控制权,此类权利的行使效果会波及其他股东。随着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安排将更为多元,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也将更为常见。因未出资该股东的投资风险明显低于已出资股东,若是让没有出资的股东通过表决权控制了公司的运营,既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与风险利益一致原则相悖。进一步而言,如果坚持共益权不可剥夺的特性,那前提就须对自益权和共益权做出清晰的划分。而在一定情形下共益权可能演变为实现股东某项自益目的的手段性权利,两者并无明显差异,难以做出准确界定。特别是表决权理论上应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使(即便不同股东对公司利益的理解不一致,而做出不同的投票),现实中往往成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如在公司盈利稳定但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股东以进入董事会为条件才同意对公司继续经营投赞成票等。从《公司法》第74条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来看,虽然是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平衡出发,但毕竟赋予受表决结果不利影响的少数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救济权利,至少从侧面表明了立法者对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正当性的认可。
其次,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公司法》修订之前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这就给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了参照依据。上述规定中的“等股东权利”之含义,在文义上应解读为“等内”还是“等外”,该司法解释本身不够明确。但是如果将该条规定理解为除了这三项股东权利,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其他权利均不受限制,则可能缩小了其应受限制的股东权范围。[10]而且第16条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限缩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来督促其及时出资、完全出资,若还坚持不能限制股东表决权,将导致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更何况该司法解释第17条还同时规定了可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除名,举重以明轻,依据第16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注]第17条规制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公司法本身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本规范模型的,此规定在股份公司中也应有适用余地。
最后,从公司自治的角度来看,公司实质是在股东、管理者、债权人等参与公司活动的利益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系列的合同,其中既有适用于所有公司的“通用契约”即公司法,也有只适用于单个公司的“特殊契约”即公司章程。[12]特别是后者通过针对性设计,预先设定适合本公司的标准和尺度,引导和规范公司参与人的行为方式,减少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损失,提高公司效率,实现公司参与者的共赢。因此基于持续经营需要的公司章程设计,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做出限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有其必要性;而在现行法层面上,根据上述分析上述安排也具有正当性,司法应给予充分尊重。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旨在明确出资存在瑕疵情况下转让股份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资本制度改革之后,股东间约定较长出资期限、较少首付比例的情况将极为普遍。以往常见的未足额缴纳到期出资的股权转让争议不会消失,同时又将新增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所涉争议。对于在后一类情形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是否仍适用及如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就成为法院面临的新问题。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带来的是章程所确定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特别是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出资义务的问题。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第18条,但该条款只是明确: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就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受让人对于查证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较其他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公司章程中已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受让人所受让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份,并没有违反其注意义务,而债权人或公司通过公示章程同样也能了解相应股份还未届出资期限,不存在谁有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故不宜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对此最高法院有法官也持相同观点。[13]
考虑到股东无论是什么原因没有出资,都导致了该股东所认缴部分的资本空洞,在此情况下必须明确出资责任的承担者。《公司法》此次修订后,公司资本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宪法,通过公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也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故出资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当先考虑章程的因素,应审查章程对此情形下的出资义务有无约定,如约定了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就应以章程为处理依据;若无约定,可由股权转让双方就出资义务进行协商,约定由哪一方按实缴期限予以履行,并在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后允许转让;若既无章定,又未能协商一致,则转让方作为发起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并未因股份转让而未排除,受让人又通过股份转让概括承受了股份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对出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公司有权要求股权转让的任何一方按期缴纳出资。如果是从“二手股东”转到“三手股东”,则可做类似处理,但对于三手股东已知或应知事项是“一手股东未出资、二手股东对出资情况已知或应知”。
至于在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后进行股权转让的,如果原股东已诚实告知受让人未出资事实,或者出资期限和未缴出资信息已经公示(由于在章程等公司相关文件中必然已记载出资期限,一般应当认定受让人应当知道,除非特别受让主体有免责事由),则属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公司主张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处理。
公司法取消法定验资程序后,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举证责任如何承担、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又如何确定是司法裁判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由质疑出资的利害关系人证明股东出资瑕疵,还是由股东对自己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中所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进行确定,由质疑出资的利害关系人对股东是否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能均不知道。若此时要求利害关系人提出充分确定的证据来证明出资事实,显然要求过高,也不利于督促股东依约出资。按照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原告未能提交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可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若在原告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被告股东不能举证消除该种怀疑的,则将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0]
应注意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强调了举证责任的法定性,法官必须严格适用,不能再依据《证据规则》第7条“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规定来自行分配举证责任,但原告是否已提供了足以使得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法官有评价、裁量的权力。
2.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
根据《证据规则》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10]的规定,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广泛社会人可以接受程度之真实”[14],换言之,对当事人证明活动只要达到上述标准,掌握评价权力的法官就应确认相应的已证明事实。
那么具体到证明股东出资的盖然性又应如何掌握呢?依据《公司法》原第29条的规定,法院尚可通过对出资证明的形式审查推定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在验资程序取消后,法院是否必须通过实质审查来查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从而对于证明对象达到较高的盖然性,使法官内心确信呢?
应当强调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既定性为“广泛社会人可以接受程度之真实”,其性质上就是客观标准,而非法官自行把握的主观标准,此次《公司法》修订只是减少了出资中的强制验资环节,只产生法定验资证明消失的结果,而同一证明对象社会人在一定社会阶段“接受程度之真实”不会有很大变化,也不会对同一证明对象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产生影响。原第29条删除后带来的法定验资证明缺失,只能说对于“股东出资”这个待证对象由于法律环境变化而缺少某一类证据,并不影响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
在原第29条设有强制验资程序的情况下,验资证明的强制性和法定性决定了该文件就是一份证明股东出资的直接证据,而修订之后,公司法不再要求强行验资,也就意味着不再存在法定验资证明。但是法定验资证明丧失后,仍可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股东出资的事实,换言之,只是带来证明方式的变化。以货币出资为例,法院在《公司法》修订之前通过法定验资证明,在修订之后根据股东提供付款凭证以及其他机构的验资证明,都可以证明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当然,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是当事人在践行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运用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根据一定的认识论上的规则来说服法官,让法官相信自己出资责任已履行的主张事实为真。而法官只是被动地评价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标准。鉴于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法官在运用评价权力时不能违反社会公众的认知常识和规律。如果法官基于证明标准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仍不能确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就应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裁判。
随着强制性条款的删除,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态度也从事前预防转变为事后救济,规制的方式和途径也应有所调整,与股东出资义务有关的其他责任规制问题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相应变化。
无论是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股东在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无须缴纳出资,此为股东出资自治权所产生的出资期限利益所在。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可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关系到债权人保护的现实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下三条路径可加以探讨。
1.强制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
对于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呢?从《公司法》第3条文义理解来看,既然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又明确股东是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鉴于前后两个责任具有一致性,股东已实缴的出资和认而未缴的出资都应归入公司责任财产,债权人当然可要求股东提前缴付来保障自身债权。[15]然而,《公司法》第28条强调的又是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的义务,体现了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5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也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只能得出,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的结论。那么在两种解释方法得出相悖结论的情况下,我们就应考量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文义解释目的在于界定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而体系解释的作用是在文义解释所界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确定法律规定的规范范围[16],两种解释方法的结论如果存在总分关系,或者说是一般和例外关系的,应取体系解释的结论。从此角度而言,仅从《公司法》第3条出发就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权利是值得商榷的。
从更高层面,也就是从公司的基石——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也可得出相同结论。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在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一旦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实质是拆除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公司法人人格”这座隔离墙,掏空了公司制度的基石,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再者,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的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诚信,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也不具正当性。
据此,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提前出资的特定情形,或章程约定情形外,仅因为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正当性和合理性。
2.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在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由管理人追收股东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并明确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又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法院应予支持。
为此,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股东未到期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态度都是肯定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公司立足于最大限度清偿公司所负债务的制度目的,要求股东牺牲期限利益提高公司整体偿债能力,提前出资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也在情理之中。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财产也通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付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来弥补债权人损失,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此,可将法院受理申请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10]
毋庸讳言,有些债权人是通过申请破产来实现其债权获得清偿的目的的,而破产程序最关键的社会调整功能是通过集体清偿程序来保障债务关系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有序实现,解决对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挽救还具有价值的公司,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和经济秩序。债权人选择破产途径解决债务问题,通过清算财产、清偿债务了结全部债务关系,是将原来存在于单个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清偿矛盾扩展到多数债权人相互之间,可能导致公司彻底退出市场,因此无论是个别偿债成本还是社会成本均会大幅上升[17],有大炮打蚊子之嫌。但应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关键是债务人公司是否发生了破产原因,至于债权人申请的主观动机如何,与案件受理标准无关。
需要考虑的是,在我国未限制小额债权人申请破产权利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公司不一定真正丧失清偿能力,而所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体现为总负债和总资产之间的比值,又是较为抽象的概念。[18]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仔细甄别债务人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如发现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也应要求管理人积极追收股东认而未缴的未到期出资用以偿债,敦促股东或第三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有重整、和解条件的,尽力促成重整、和解成功等。总之,应注意避免个别债权人为一己之利使破产工具化的倾向,慎重宣告公司破产,有效地保护公司继续生存,尽力实现债权人保护和公司拯救的双赢。
3.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追究未到期出资股东责任的路径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需要为名义上归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9]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性三者结合催生了现代公司制度,公司独立人格对应的是公司的独立责任,排除了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的联系,形成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但其前提是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对外独立责任承担的最初和最基本的担保,如果股东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又不具备与公司从事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产,就可能向债权人转嫁风险,而股东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有悖公司制度设立之初衷。因此,无论是英美的相关判例还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包括我国通说[20]都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而所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对公司实际资产与其经营行业所需资金及所承担风险严重不符的一种特定经营状态的描述,特别是《公司法》修订之后,通过章程设计,股东可以以较长出资期限和较少出资额设立公司。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大额债权可能已届清偿期,而按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还遥遥无期,实质是由债权人承担了公司大部分经营风险,符合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可据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观点提出,既然债权人通过公示章程可以获知股东出资期限,若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提出公司人格否认,是否有悖诚信原则及注意义务。但对公司债权之产生或出于对公司资产之信任,或出于对公司预期价值之确信,其中后者的确信又主要是源于外部债权人与公司内部人(包括股东或管理层)信息不对称所致,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公司内部人特别是股东的信息优势,以及资本不足增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允许债权人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追究股东责任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质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而有限责任原则又被称为公司法基石,司法实践应采取慎用态度,而“资产显著不足”缺乏固定标准,又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带来了诸多困难。一方面,在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那么多少资产才是与公司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资产呢?相适应的资产必须又考虑公司经营行业所需资金及所承担风险,但这实际上属于商业判断问题,要求法官进行界定存在困难。
另一方面,《公司法》修订后,资本信用已向资产信用转变,“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不限于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还包括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含公司融资在内的其他资产,哪些可归入公司资产又是困扰法官的难题。公司发行的长期债券、可转换债券、股东贷款是否都只能视为公司债务?而且资产是公司用于经营的财产,又是在某一时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21]伴随对外债务和对外债权的期限变化,某一时间节点公司可能资本充足,而另一时间节点又是显著不足的。那么“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节点又如何确定呢?可见界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弹性巨大,认定极为复杂,确有深入探讨的余地,还需紧紧结合个案因素进行分析研判,不宜因为这次《公司法》修订而草率放宽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那么,在本次公司法改革资本制度背景下,对设立股东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可否科以董事、高管催收责任并将其纳入诚信义务的范畴呢?[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诚信义务的主体是董监高,但第53条、第54条、第118条明确的监事会(监事)的主要职责是对董事和高管行为的监督,这是监事会与股东会作为由股东会产生,并分别对公司行使运营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公司治理制度相配套的。考虑到催收出资涉及公司资产形成,属于公司运营管理事项,故本文论述中仅将董事、高管作为催收出资的主体。第53条第7项又明确章程可另行规定监事会的其他职权,其中当然可涉及催收出资,但此系各个公司自身的特别约定,本文论述并不涉及。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了董事高管对增资出资应承担诚信义务项下的催收责任情况下,进一步的追问就是,董事高管对设立出资是否有催收责任,以及未到期出资是否也有催收责任呢?
1.关于对设立出资是否有催收责任的问题
诚信义务是指公司管理者,或者掌控公司权力的人,包括董事和高管等,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责。[2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基于董事、高管的诚信义务明确了其增资过程中的催收责任,但未涉及发起阶段的出资催收,那么董事、高管对此是否也有催收责任呢?对增资阶段出资义务有董事、高管催收责任的规定,对于发起阶段却没有,此系对同类事项中有规范之需要的问题根本未做法律规范,属于“部分漏洞”,对此类漏洞应依据“相同之案件,应为相同处理”[23],即依据第147条规定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向股东催收设立出资和增资出资又同属勤勉义务范围,故对设立出资采取类推适用之法律漏洞填补方式用已有之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予以规范,即明确董事、高管对发起出资也有催收责任。
2.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催收责任问题
此问题源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董事、高管未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是否应承担催收责任。其实质是基于诚信义务董事、高管是否应为债权人利益负责,或者说董事、高管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能否扩张至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147条明确的是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而不是其他对象,那么为债权人利益而要求董事、高管承担未到期出资的催收责任也就成为无本之木。
但是如果进一步深究的话或许还有其他答案。公司到底代表谁的利益呢?这涉及了公司理论中的根本问题,即公司是什么。若仅仅将公司理解成股东设立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式,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董事、高管的诚信义务指向的当然只有股东。但是,《公司法》第5条强调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应当考虑到参与公司经营各类群体的利益,包括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诚信义务的指向也应是多元的,既有股东,也有债权人等其他群体。因此基于诚信义务,肯定董事、高管对未到期出资的催收责任是有正当性的。再考虑到公司资本结构多存在债务融资的实际情况,面对公司不同的经营计划,股东和债权人同时承担了公司经营风险,有时对于股东有利的经营选择可能对债权人是过于冒险的,那又有什么理由不让进行公司决策的董事、高管向债权人承担诚信义务呢?这也似乎更证明了董事、高管基于诚信义务,对未到期出资的催收责任是具有合理性的。
此点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换言之,在公司解散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董事、高管有义务对相关股东进行催收。
股东最重要的义务是缴付出资,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是通过章程予以明确的,只有当出资金额实际注入公司时,股东才最终地履行了出资义务。[24]《公司法》修订后,章程可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如果在此期间发生公司经营与股东之前预见不符的情况,有些股东会联手公司采取规避出资的行为。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促使公司宣布减资,或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推迟股东出资期限,上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减少了公司初始资本且有害于债权人,但其所采取的减资和修改章程的途径又是符合公司法的,并不存在违法性,法律是否应予规制,以及如何规制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1.关于是否应予规制的问题
因现行《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减资,还是修改章程,均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不应予以规制。更何况,公司的减资和修改章程是通过股东多数表决产生的社团意思,而规避出资的主体是股东,此处社团意思的主体是公司。具言之,社团意思又可区分为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和对外的意思表达,前者是股东对减资和修改章程事项表决后形成公司内部意思,后者是法定公司机关将内部意思对外表示的行为,形成和表示的主体都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公司又何来规避出资的意思呢?
另有观点认为,从股东忠诚义务出发,对上述行为应予规制。其理由是除了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义务之外,股东对公司一般还要承担忠诚义务,即忠实地对待公司,积极促进公司目的的实现,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其第20条还是规定了股东的忠诚义务的,该条款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一方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若依照王利明教授提及的反面解释的方法,即根据该条款规定的正面视角意思类推出相反视角的解读[25],该条款或可理解为公司股东应忠诚于公司,这是在长期合作基础上,法律对股东提出的更高诚实信用义务的要求,那么股东恶意减资或修改章程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出资义务,减少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经营能力,在有害于债权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公司信誉,是对忠诚义务的违反,法律对此有予以规避的必要。而且,从股东以公司决议为手段实现规避出资的目的角度而言,仅以公司意思的社团性来否定股东规避出资的意思理由也并不充分。有鉴于此,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当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177条,在接到减资通知书或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但若公司提供了虚假担保或承诺清偿后又拒不清偿,甚至公司未经通知直接减资必然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在上述情况下规制的必要愈加凸显。
2.关于如何规制的问题
因为规制的对象是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而忠诚义务在现行法上对其内容和范围均未明确界定,为此考虑重点或许不是公司法的具体规定,而是公司的制度结构和经营目的。一方面,股东投资于公司是为了获利,因此股东无须总把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另一方面,股东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必须使用最恰当的手段,不能加重公司的负担,更不能造成公司的损失,特别是当负担和损失远远超出其所获得的利益时。
无论是股东未缴出资前的公司减资行为还是通过修改章程推迟出资期限行为,先姑且不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其所造成的现有资本和预期资本的减少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原有的资本结构,对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力和竞争能力构成了重大影响。或许上述行为都是通过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但从忠诚义务出发,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了能够继续实现公司的经营目的,股东应当牺牲自己的私利,理智地投票同意或否定相应的决议案,如果股东没有这样做就违背了忠诚义务。
什么是股东应予考虑的公司整体利益呢?非常明显,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并非仅有股东对公司做出了贡献,还有一些群体会受到公司行为的影响。公司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工具,以协调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这就是公司的整体利益。[26]特别是在公司经营限于困境甚至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司所有者,股东上述规避出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经营更趋恶化,进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有利于己而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故股东规避出资违反了忠诚义务,而有规制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在此情况下,公司又通过何种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呢?鉴于忠诚义务在现行《公司法》中未予界定的情况,以诉讼来保障此项义务也就缺乏可具体操作的法律授权。而在现行司法环境下对超出法律界定的行为,法院是没有调整能力的,这当然又是与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具备创立规则的授权有关,因此只能有待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但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官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诉讼救济途径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或可成为借鉴。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除其他股东可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以股东违反忠诚义务导致公司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外[27],还可以视情况提起停止侵权之诉;或在过失违反忠诚义务情况下,主张损害损害赔偿;抑或基于重大事由而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股东提起除名之诉等[28]。当然对于他国的司法实践我们不能采取纯粹的拿来主义,但随着我们对相关案例理解和消化,以及对公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他山之石或许能够融入我国的司法实践,当然在现阶段还仅仅是我们解决类似问题的思考和借鉴方向。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然施行,其对公司资本的改革是具有科学性和进步性的,能够刺激投资热情,体现了政府还市场自治的决心,但修订的迅捷确实导致了《公司法》相应制度的储备不足。本文首先在对修订后的条文内容梳理的基础上阐述了笔者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仍为法定资本制、资本三原则仍被坚持仅作调整的基本判断。
其次,本文再就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出资责任的变与不变,从股东出资责任请求权基础从法定到“章定”、未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必要性、出资事实证明方式的调整三方面进行论述。
最后,本文就改革后可能多发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从分析强制加速到期的不具合理性、正当性出发,讨论了运用破产途径、否认法人人格途径的可能性,以及所应具备的要件。同时还就不实缴出资情形下董事、高管的催收责任、股东规避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行为规制必要性及法律依据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