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明旗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北京100088)
我国《婚姻法》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此将夫妻间忠实义务提升到了法律高度,夫妻间忠实义务不再仅仅是大众的道德观念,而要受到法律调整,这无疑使婚内的隐私与忠实成为了一对难以调解的矛盾。可是我国的立法却明显处于停滞状态,尚未出台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基础理解入手,分析出其实质冲突原因类型,溯本求源,结合社会现实,提出二者冲突的解决意见。
夫妻间忠实义务包括彼此对人身和财产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婚姻关系的核心,忠实义务的本身也具有着绝对权与相对权融合的特征。夫妻间忠实义务不仅要求配偶互相承担尊重忠诚的义务,还要求夫妻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不得损害该对夫妻既已形成的稳定的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
婚内隐私权是指在婚姻生活中,配偶一方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信息不被他方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加以宣扬,为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所知晓。个人对自己的私生活有自主决定权,对个人的私人时间有自主支配权。婚姻关系不代表配偶任意一方具有完全的知情权,婚内隐私权的客体内容虽小但是却更具有相应保护的必要。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只是笼统地说明夫妻间有忠实义务的责任,对于忠实义务的客体和违反情形未做明确的规定,综合而言,类似于原则性要求,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上显而易见我国婚姻法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规定简略,而对婚内隐私权的规定甚至没有规定,出现了法律空白。我国相关方面的法律滞后,需尽快完善。
《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夫妻双方因婚姻负有同居、忠实、和扶养之相互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结婚后,夫妻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法国民法典》修正案第213条规定:“关于共同住所之选定,意见不一致时,夫妻各得对于法院请求决定其居所,或为自己及由其监护之子女,许有另一居所。”瑞士、美国、英国等规定由丈夫决定。夫妻别居时,妻可以另有住所。《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夫妻的一方对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的请求,显然为滥用其权利或者婚姻已破裂时,无承诺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70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一方违反贞操义务,他方可请求离婚或别居,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相奸的第三人处以罚金:日本也有类似的判例,第三人与他人妻子通奸侵害他人夫权,受害人向其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法庭予以认可。综上可见,外国的立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还根据各国情况对婚后生活的住所等细节做了明确规定,在于处罚规定上根据情况轻重得体,对于破坏忠实义务或者婚内隐私权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应规定。
社会当下,夫妻间忠实义务和婚内隐私权的冲突尤为尖锐,且社会的变化快速发展使得其各自客体界限模糊不定,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困难。法院只有结合社会道德并依据有关可参照的法律原则,溯本求源寻找冲突的原因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缓解当前冲突现状。
当今法律体系下,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婚内隐私权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婚姻关系中两种不可避免的权利间的冲突。
首先,从法律性质看,一方面,婚内隐私权是一种静态的、消极的权利,恰恰与此相反,忠实义务是一种动态的、积极的权利。另一方面,婚内隐私权是绝对权,其不仅要求配偶一方的隐私权不受另一方的干涉,还要求配偶外的任何人对此不加以干扰。而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更倾向于相对权,婚内隐私权与忠实义务的冲突不可避免。
其次,从法学原理方面分析,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部分,而配偶权一般被界定一种身份权。据上而言,忠实义务在婚姻法体系中的地位和其社会作用、社会意义都不能与婚内隐私权相提并论。当前,夫或妻首先是社会独立成员, 其次才是夫或妻, 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位阶应低于婚内隐私权, 因此,婚内隐私权应居于上位等级, 应从优保护。权利位阶体系也不是持续永恒的,较高位阶的权利要让位于较低位阶的权利当其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改变了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由此可见,婚内隐私权与忠实义务的冲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是不可避免的。
再次,从社会生活上看,婚姻生活对夫妻提出了比普通自然人更高的忠实性和公开性的要求,自然人之间例如财产信息、家庭信息、工作信息等是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但是作为夫妻,这些信息是建立婚姻关系的基础,也是信任的来源。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生活的高度隐秘性和高度忠实性,家庭作为社会的个体,不论是夫妻个人的差异还是家庭整体的差异都给忠实义务和婚内隐私权带来了或多或少的不同。这也导致了配偶权与隐私权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与激烈性。
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促使社会关系瞬息万变,而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最为普通的社会关系,其中的婚内隐私权与忠实义务的冲突也经历着复杂的变化,产生了难以调解的矛盾冲突。综合各种社会因素,客观而言,归纳以下几种类型:
因金钱关系而导致的冲突。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希望享有经济独立权,对个人所得持有足够的控制权,因此夫或妻一方会为了满足个人的消费需求在不与他方商量的情况下私藏一部分对方无从知晓的资金(也即“私房钱”)。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有个人和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对于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双方预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对于婚后为约定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显而易见,最终还需看“私房钱”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如果为夫妻个人财产,那么相对方不得以忠实义务为由来要求对方提供资金情况甚至上交资金,更不得以盗取等侵权手段来获取;如果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反,持有方也不得以隐私权为理由来拒绝说明资金当前情况,更不得擅自使用资金从而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
因婚外恋而导致的冲突。婚外恋,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人产生恋情。婚姻生活中,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在情感和生理上要始终忠诚于彼此,不得朝三暮四,要将对方作为自己唯一的性伴侣,不能损害配偶方的利益。婚外恋导致夫妻间经常会因此争吵甚至打骂,在此就产生了婚内隐私权和忠实义务的冲突。个人认为所谓的“出轨信息”影响到家庭的稳定幸福,并且会对无过错方造成严重伤害,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将其作为两方面来看,即相对性与绝对性。相对性在于无过错方可以采取适当合法手段收集证据,绝对性在于对于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大肆宣扬。
因婚前隐私而导致的冲突。婚后双方将彼此鲜为人知的婚前隐私摆到桌面,一方认为属于婚前的个人隐私,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不因婚姻关系而打破。另一方认为婚姻的建立是以彼此了解,夫妻之间应该坦诚相待毫无保留,对过去的种种事情有权知晓,将此理解为忠实义务的一种。这种情况也就间接导致了婚内隐私权与忠实义务的冲突。个人认为婚前夫或妻一方的隐私除非涉及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皆属于婚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夫妻任何一方无权以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告知其个人的婚前隐私。
因工作交往等社会关系而导致的冲突。我国《婚姻法》第15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就决定了夫妻一方对他方的工作交际等方面不得加以过多地干涉,应给予其自由的空间。婚姻关系中,结交异性的一方认为正常的异性友谊属于人之常情,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而另一方介于对婚姻的稳定着想会迫切想要知晓对方的异性朋友及结交程度,认为这种要求是忠实义务的必然。究其本质,婚姻仅为一种法律契约,我们不能以此来束缚对方的社会性发展,与外界的交流不仅是人性的体现,也是个人和家庭发展的需要。婚姻关系中夫或妻能够把握住交往的尺度,不逾越应有的道德底线,应视为个人隐私,收到婚内隐私权的保护,有权不想对方告知,但若超越了友情的界限,危害到了婚姻稳定,就应纳入忠实义务的范畴,对此加以必要的限制约束。
因身体健康而导致的冲突。婚姻生活中,夫或妻的身体健康关乎家庭生活的幸福和谐。夫妻一方可能以隐私权为借口来反对对方以忠实义务为由来查看其病例,这样就引发了隐私权与忠实义务之间的冲突。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 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否则婚姻无效”,这就要求婚后夫妻双方本着互相忠实的原则,不得隐瞒自己身体上的相关缺陷。
我国立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笼统性,缺乏可执行性和完备性,在借鉴外国先进法律的基础上,我们要从原则入手,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尽快完备婚姻法,以维持婚姻生活的稳定。
一是互相包容原则。男女双方的婚姻不只是一份简单的民事契约,更是一份责任,彼此都负有相濡以沫、互相扶持的使命,家庭的构建者都负有义不容辞的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的责任。
二是尊重人格尊严原则。正常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彼此应该相敬如宾,给予对方的人格尊严以充分的尊重才能更好地解决矛盾,不将矛盾激化从而大事化小,化干戈为玉帛。
三是公序良俗原则。婚姻的缔结不只是法律行为,受法律的调整,其也是社会道德的体现,受道德的影响。公序良俗原则也很好地体现了婚内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以社会大众的社会道德观为基准来衡量,才能为以后的立法司法做出明确的指导。
四是权利均衡原则。我们不能主观判断要求夫妻忠实义务和要求婚内隐私权一方谁对谁错,而要加以比较衡量,才是有效解决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途径。
五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协调统一的原则。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冲突不能广以法律为唯一判决准则,要深入了解其社会实质。应给以共同的、有区别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协调统一的目的。
我国对夫妻间忠实义务和婚内隐私权的界限是模糊的,婚内隐私权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提出相关解决建议:
第一,司法实践中要避免隐私权先入的保护理念。我国目前立法对某些隐私权采取了直接保护方法,但是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隐私权却未做相应的明确规定,只得参照相关的原则或法条,过去对隐私权的漠视、立法的粗简以及当今社会人们对自由独立的向往导致隐私权大幅度反弹式的受到社会群众的同情与热情的拥护。在法律界,学者普遍认为隐私权是一项消极被动的权利,只要别人不触及其底线也就不会产生纠纷,而夫妻间忠实义务与婚内隐私权截然相反,是积极主动。但是冷静思考之余可发现无论是从隐私权的保护历史而言,还是横向隐私权在当前世界的保护现状而言,隐私权的保护与其他权利一样均衡,不分高低,都必须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在婚姻家庭这个特殊的领域,婚内隐私权与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冲突更加特殊。我们应结合当前实际,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关系理念。如果对婚内隐私权进行过度的保护,残留隐私权先入的错误思想,势必会造成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漠视,影响公正合理的判罚。造成婚姻家庭生活的“悲剧”。
第二,严格审查证据,谨慎确定是否侵犯婚内隐私权。由我国司法案例不难看出:在配偶权维权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尤为突出,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判决,因此,作为裁判者应该合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谨慎采纳证据。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配偶一方很可能会无意中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有鉴于此,取证的手段和内容就应受到应有的限制。首先,搜集而来的证据只能在法庭上使用,目的是证明对方违反了忠实义务,除此使用方式外,该证据内容不能向法庭以外的任何人( 包括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等)肆意公开或者宣扬,否则该证据可以被认定为因侵害配偶一方的婚内隐私权而不被法庭采纳;其次,证据搜集的途径必须合法。倘若行为人是合法搜集到配偶一方隐私,那么所获知隐私不属于侵权。
第三,我们应合理判断被侵权一方的权利受损程度。损害是一种既定状态,是指因某个行为或事件使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在家庭生活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中,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判定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侵犯夫妻婚内隐私权的行为应该严格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判断标准。普通标准而言,倘若干扰了夫妻一方的正常私人生活与社会交往,或者给配偶一方的身心和名誉带来了伤害,使受害方感到羞耻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侵犯了隐私权。而后不能随意判定精神损害标准,一般性的轻微心理伤害例如包括心理不适与心神不安往往不应该认定为构成精神损害。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虽然没有严格的法律来判定其损害程度,但可根据受害方的社会交往以及权利受损后的日常生活状态和心理精神状态来加以认定。
1.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的姘居、重婚等行为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权益,受害的配偶方不得以采取偷拍,偷窥等不正当的违法手段搜集证据。为维护其稳定的幸福婚姻生活,若采取合法的手段搜集证据的行为应认定为私力救济,对婚内隐私权不造成损害。此建议是综合考虑了公序良俗原则。首先,对受害方的证据收集手段加以限制,不得以公开宣扬等违法手段来搜集证据或者赢得社会道德的制高点,其次对于其合法搜集证据的手段也加以肯定,虽然会对第三人的隐私和名誉造成伤害,但是第三人是由过错方,给受害方带来的伤害是心理以及生理上的,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和道德准则,应允许受害方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搜集第三人的证据,在合法范围内忽略第三人的隐私权。
2.寻求利益损害最小化。利益根据客体范围可分为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其中个体利益尤为重要,是群体利益的基本组成因素,具有辐射作用。在夫妻婚姻生活中,我们应以夫或妻的个人利益为基点,在尊重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构建群体利益,从而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总而言之,我们在处理社会社会关系特别是婚姻关系的问题上不仅要考虑夫或妻具体的个体利益,还要考虑到借此所影响的群体利益。法律既规定夫妻间忠实义务,也要保护婚姻生活中夫妻的婚内隐私权,对二者产生冲突时,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判断。
夫妻间忠实义务与婚内隐私权的冲突是当今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其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和复杂程度。我国目前社会发展较快,要通过立法解决的方式尚不成熟时,司法解决无疑是最佳解决问题的途径。法律要赋予法律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分析两者的冲突,结合社会实际及道德准则加以客观衡量,有效协调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内隐私权的冲突。当然我国立法也不能过于落后,要具有前瞻性并因地制宜地吸取外国立法的正确理念,从而充分完善婚姻法,使司法实践更加有法可依。
[1]周悦丽.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吗[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2004(7):2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