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贤贵 林志杰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
陈贤贵 林志杰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事案解明义务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的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材料及忍受勘验等义务,其在弥补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弊端、解决当事人诉讼武器不平等、促进诉讼以及协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辩论主义的限制和修正,事案解明义务在我国已初步确立,但尚欠缺可供其良性开展的逻辑前提和规则体系。确立约束性辩论主义,构建事案解明义务规则体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从而发挥其实效性,殊为必要。
事案解明;举证责任;辩论主义
在民事诉讼领域,基于辩论主义、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基本原理,应当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有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不负举证责任相对方当事人并没有主动或被动为其提供协助的义务,也无自我揭示不利事实之义务。故而,若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未能掌握充分或必要事实与证据,势必将因举证不能而遭受败诉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但是,随着时代变迁与社会更替,现代型诉讼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其突出的特点是证据明显不均匀分布,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事件经过之外。于此情形下,如果继续固守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那么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势必会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遭致举证困难,终究要独吞败诉之果,而知悉案件事实抑或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的相对方当事人却因其不负举证责任便可坐享“渔翁之利”,这样的结果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提出即为了解决这种证据偏在型案件所带来的问题,弥补当下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弊端,实际上也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和修正。对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诸多学者均有广泛而深刻的研讨,而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却鲜有涉猎,尽管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等规定已初具事案解明义务的意涵。这主要或缘于事案解明义务理论仍存在诸多盲点,而我国诉讼法学界亦尚未完全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新时代,仍然习惯于承袭西方成熟的舶来品。然而问题在于,我国当下社会亦不断涌现出诸如医疗过失诉讼、环境侵权诉讼等现代型诉讼,受害方往往不能掌握相关证据,在诉讼中无法与相对方当事人实现平等对抗,而事案解明义务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种亟待解决的证明困境。鉴于此,本文拟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事案解明义务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系统梳理和审慎的讨论,并就我国“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现状及将来可能性进行检讨和分析,以期为将来适切的立法设计和充实的实践开展提供助益。
(一)事案解明义务的内涵
民事诉讼法伴随辩论主义法理的变迁而发展,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所承担的任务及其积极性也相应有所调整。在传统辩论主义之下,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为相对方提供证据资料以及陈述于己不利事实的义务。不过,随着法院的阐明义务及其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化,辩论主义的基本命题相应得以修正,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随之调整。其中,关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问题逐渐引发关注。
1939年,德国学者冯·希佩尔在其公开发表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阐明义务》一文中正式提出事案解明义务的概念。所谓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当事人就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说明)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文书、勘验物等)或忍受勘验之义务[1]。据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负有事案解明义务。而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及趋利避害的一般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基于承担证明责任风险的外在压力和为取得胜诉而积极提出对己有利事证的内在动力,往往会自觉提出事证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因而由其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当无疑义,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具体陈述其主张或证据主题及证明方法时,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究竟应当负担何种程度的事案解明义务?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基本立场:一是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或原则化,即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应尽可能不受限制地负有开示所有有助于事实厘清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主要理由在于:民事诉讼中的争讼材料大多涉及诉讼当事人领域,因而当事人所了解的事实通常是不可舍弃的阐明手段。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全面的阐明义务,那么发现真实是不可想象的[2]。而且,由于国家禁止强力的私力救济,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手段来保护私权,也应当获得宪法的保障。基于宪法上的自由权以及法治国原则,国家有义务保障在诉讼中发现真实的目标,而这也是事案解明义务的最终目的。为此,任何人均负有为实现这一目标而予以协助的义务。另有学者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来推论得出一般化的事案解明义务①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国昌教授认为由民事诉讼法“正确(发现真实)”、“效率(促进诉讼)”及“公平”三大基本价值出发,直接论证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对民事诉讼诸基本价值之实践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摆脱以实体法律关系界定诉讼法上解明义务之思考方式。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189页。。二是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例外化,即该义务应限定于实体法上情报请求权②情报请求权是指在民商法中特定情况下权利主体因义务主体法定的资讯提出义务而享有的资讯提出请求权,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所规定。参见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一)》,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42-143页。或程序法上若干资讯提出义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如果承认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并对违反者予以制裁,那么可能使诉讼陷入相互纠举相对方虚假陈述或违反资讯义务,而积极性实体要件证据的提出反而退居次要地位[3];(2)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将对辩论主义及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造成巨大冲击,且毫无限制地课以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义务也不符合比例原则;(3)多数案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及兼顾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可能性,通常就足以保障双方武器平等,案件即能得到妥当解决,因此实无必要将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4)从立法上亦不足以得出该义务一般化的结论,因为真实义务与陈述义务的范围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不涉及证据资料与忍受勘验的义务,实体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与情报请求权也局限于某些特定案件;至于诉讼协力义务抑或证明妨碍理论,由于实践中较难识别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因不能进行具体化陈述而引起的举证困难,也无法用来证明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的合理性[4]。
本文认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旨在为应当负举证责任却又陷入举证困难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实现诉讼武器平等。因而,在辩论主义和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之下“引入实体法未承认的普遍的阐明义务不可能是诉讼法之任务,任何当事人均无义务为相对方当事人的胜诉而向相对方提供其本人未占有的资料仍为原则”[5]。从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应仅负例外化的事案解明义务,如此方不至于使辩论主义、武器平等原则等诉讼法基本原则或精神遭致根本性破坏,以及造成刑事法上承认“被告不自证其罪”而民事法上却要求“被告自我揭发”的尴尬局面。
(二)事案解明义务的性质
关于当事人事案解明行为的性质之争,向来存在义务说和责任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见解。通常认为,因不被准许的行为而招致法律后果,谓之“义务”;基于普遍的正当性的理由或者危险界限的理由对法律后果进行分配而不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则为风险或者责任[6]。按照此界定方法,如果将其定性为“义务”,那么违反该义务(如拒绝陈述事实或拒绝提供证据主题及方法)就会导致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定性为“责任”,那么对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行为不作评价,但由该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将由自己承担。
笔者认为,事案解明义务的性质应采“义务说”更为适宜。首先,“义务”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硬性规定,如有违反便将遭受不利评价,该行为不但涉及己方之私益,还涉及相对方的权益以及法院所代表的司法公益;而“责任”是指法律并无强行命令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行为建立在个人私益之上,而事案解明义务的履行势必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次,如果视之为“责任”,那么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义务本身并不必然会给其带来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行为不作评价,结果往往是造成相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而面临败诉,故而事案解明义务即缺乏约束作用。最后,在证据偏在型诉讼中,如果仅由举证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解明事案,那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故而需要将该义务适当转移给掌握证据的相对方当事人,如有违反将课以不利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在证明责任的体系上,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与表见证明、证明妨碍、证明标准的降低等制度均属于证明责任的减轻,对确因客观原因而发生举证困难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实现公平正义。
在辩论主义之下,很难想象当事人一方为相对方提供攻击己方的武器,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为对方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同时也缺乏期待可能性。但是,随着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发展,辩论主义渐次地得到调整或修正,其中一方面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削弱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的协力合作,从而助力于法院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也使得案件结果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从而,在整个诉讼制度层面上呈现出一方面扩大法官阐明义务,另一方面强化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现代风貌[7]。不过,事案解明义务理论毕竟对辩论主义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因而招致部分学者的“抵制”,为此,探寻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正当性尤为必要。
(一)辩论主义之修正
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主义,是指法院仅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作为裁判基础,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证据,概不得加以斟酌[8]。通常认为,辩论主义包含三个命题:第一,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9]。第一个命题要求产生某一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必须出现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否则法院不得以其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二个命题要求法院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即“法院自应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为真实,应以两造一致之主张,为裁判之基础”[10]。第三个命题禁止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但这一要求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得到彻底的坚守,一些国家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仍保留着空间[11]。
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和传统辩论主义的基本逻辑,法官无权干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只是当事人选择用以解决矛盾的机制,从而,辩论主义三大命题的缺失就尤为明显,至少体现在:一是部分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抑或负担不起高昂的诉讼成本,未能提出适切的诉讼材料,然而这些要件事实能够直接影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于是,辩论主义很可能演变成诉讼领域的“达尔文主义”,即诉讼中倚强凌弱、成王败寇的场景将司空见惯;二是有些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抑或通谋自认,以此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是否应当受限制便值得商榷;三是当案件涉及有损国家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时仍一味禁止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做法并不可取,至少在大多数国家均不同程度地留有余地。基于此,传统辩论主义不断受到质疑和修正,而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设定,能够作为法院发现案件真实的有益手段,尽可能地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武器达至平等,消解传统辩论主义在现代开展中面临的困境,从而实现诉讼的实质正义。在修正的辩论主义观下找寻例外化的事案解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不并困难,但由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期待与传统上辩论主义的理解呈现差异,其能否理解为一般化的事案解明义务的法理基础则尚待进一步探讨。
(二)诉讼目的观之发展
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统一,二者有重合之处,也可能存在冲突[12]。每一种诉讼目的观均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受不同时代背景和意识形态的影响,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观察存在不同视角,如何界定民事诉讼目的历来是学界极具争议的重大难题①学界存在私权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等不同观点。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封建专制政体下的民事诉讼奉行纠问主义模式,即法官拥有广泛而不受约束的调查权,法官根据自身裁判的需要应当亲自、直接调查取证。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基于意思自治原理以及当事人对司法渐失信任,这种诉讼模式逐步被自由主义诉讼观所取代。自由主义下的民事诉讼观反对封建专制下法官积极介入诉讼的做法,而主张由当事人来主导诉讼的进行与过程,反映在诉讼结构上是包含着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当事人主义。但在这种自由放任的诉讼目的观指导下的诉讼程序运行之后,也即将发现真实的活动尽量交由当事人掌控,产生了许多弊端,尤其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不利益以及诉讼拖延最为明显,招致了学界的质疑与批判。到了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帝国垄断资本主义,社会阶级矛盾更为激化。为了调整诉讼上恃强凌弱的不平等关系,大陆法系的学者提出具有社会主义色彩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即加强国家对诉讼的干预,赋予法官更多适当的诉讼指挥权。应当注意的是,社会民事诉讼目的观并未脱离辩论主义的范畴,它是在辩论主义的框架内进行改良,尽可能地达至双方当事人攻防武器平等,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便应运而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化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参与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13]。该原则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上多有明确规定或体现。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即使其民事诉讼法典并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审理关于不正当竞争、保证责任等案件中也曾基于此项原则创设了“扩大化之说明义务”①在这种案件中,基于消极事实证明之困难性,要求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资讯,若违反此说明义务,则纳入证据评价中考量,甚至因此认为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之主张系属正确。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22页。。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应当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发生举证困难,且该证据材料处在相对方当事人的领域内,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相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法官提供自己所掌握的相关事证,以实现诉讼双方当事人诚实、善意的协作,从而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实际上,真实义务与陈述义务等均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因而将其作为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并无不当。当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过于抽象,在具体实务中仍难以操作,法院只能在穷尽法律规则并需要实现个案正义时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仅适用于特殊明显不公的个案中,因此,仅能将其作为例外化事案解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四)真实义务与陈述义务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真实义务与陈述义务。其中,真实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一是真实陈述义务,即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作虚假的陈述,当事人应就其内心所确信为真的内容加以陈述,而不论客观上该内容是否的确为真。二是完全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将其所了解的案情毫无保留地向法院陈述,不论该内容是否对己不利。后者仅指真实陈述义务。目前,学界普遍采取广义的解释。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已知的不真实的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14]。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法院被当事人虚假或不实陈述所误导,进而促使法院更加容易和迅速厘清案件事实,减少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
相较之下,陈述义务旨在尽快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而有利于集中审理并实现公正审判,从而要求当事人原则上对于相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可仅为单纯否认,而应具体化争执。如果该应负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尽其具体化义务,即径行要求相对人为具体争执,那么将存在摸索证明及颠覆举证责任分配的危险。即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的前置要件是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已经作了具体化陈述。陈述义务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上明定用以减轻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的风险之制度,除非该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系争事实无所悉,否则即应对于其所知悉事实加以陈述[15]。
概言之,真实义务与陈述义务仅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说明义务层面的内容,并不触及案件证据资料的提出以及忍受勘验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例外化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理论基础。
(五)情报请求权与文书提出义务
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均规定了以实体法上的情报请求权为标的的阶段诉讼②这种程序制度对于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要求而言具有减轻的效果,也属于举证责任减轻制度的一环。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23页。。通常而言,实体法上诸如无因管理的情报义务、合伙人事务检查权、婚后财产的报告义务等规定,均可以推导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然而,由于相关规定散乱于实体法之中,范围极为有限,且将一个案件分阶段审理会增加诉讼成本,因而其仅能作为例外化的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之依据。
至于文书提出义务,作为一种书证收集制度,旨在“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适用平等原则,便于发现真实及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16]。文书提出义务在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上均备受青睐。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3条规定:“若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自己占有的文书举证,则他必须提交该文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至三百五十一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学理上,通常认为可以将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扩张及于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17],并将该义务作为例外化的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依据。
(六)诉讼促进义务
诉讼拖延、效率低下是大多数国家在审判过程中均难以克服的弊病,尤其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时。为破解这一困境,德国率先确立了诉讼促进义务,目的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但仍可找寻到承认该义务的判例,不过尚未将之一般化。首先,事案解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陈述案件事实和提出证据资料,有利于法院发现真实,缩短诉讼时间,这是二者的契合之处。此外,因证据协力义务要求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配合调查取证,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方当事人主观证明责任的压力,在性质上可以认为是诉讼促进义务的一种[18]。因此,从诉讼促进义务这个维度推论得出例外化之事案解明义务具有几分合理性,但要将其一般化尚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
(一)构成要件
关于事案解明义务的构成要件,一般化事案解明义务的要求通常较为宽泛,而例外化事案解明义务则较为严格。其中,持一般化论者认为,应当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应先对其主张尽到具体化义务,不负举证责任的相对方当事人才负有事案解明义务;如果案件发生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业务范围或身份领域内,那么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仅须提出足够可供可信性审查的根据,法官结合经验法则可判断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符合理性而非恣意推测,可责令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负事案解明义务[19]。简言之,为了避免应负举证责任人进行不适当的摸索证明,其须对自己的主张先尽到具体化义务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使其主张具有可信性。
持例外化论者则认为,事案解明义务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处于案件事项经过之外,不具有诉讼所必要的资讯,不能自行解明事案;二是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则拥有这方面的资讯或能容易取得[20]。日本学者进一步认为,事案解明义务应当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出示能明确表明自己对权利主张具有合理基础的线索;二是该当事人客观上陷于无法解明事案的困境;三是要求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解明事案不存在责难可能;四是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具有能易于解明事案的可期待性[21]。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尚须存在实体法上的情报请求权或程序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但显然这种要求过于严苛。
综上,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首先,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客观上处于案件事实发生的场域之外,因此陷于举证困难的情境;其次,陷于举证困难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再次,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尽到具体化义务抑或符合可信性之审查;最后,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在客观上曾处于案件事实的场域之内,因此能够容易进行事案解明,并且具有期待可能性。
(二)适用对象
关于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对象,持一般化论者认为,事案解明义务可以导致诉讼上广泛的资讯提出义务,甚至有学者认为其范围与美国法上的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相当。他们认为,在诉讼系属后,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开示证据方法、提出文书以及勘验物、配合身体检查等义务[22]。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和资料进行陈述和提出,在特定情形下还须忍受勘验义务。当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解明事案与其自身利益产生冲突时,法院应当根据比例原则进行裁量,考虑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持例外化论者则主张应当在部分例外情形下承担事案解明义务,他们认为:“如果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就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其适用范围;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就找寻有无类推适用的情形以确定其适用范围;如果是法院在实务中所创设的制度,就依照它所创设的制度决定其适用范围。”[23]因为该义务旨在追求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武器平等,如果过于强调某一方的义务,并对其违反义务课以严苛的法律后果,忽略其正当性利益,显然有矫枉过正之嫌,鉴于此,实有必要对事案解明义务划定界限。
(三)界限
若不合理地扩大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范围,无疑会导致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证明义务,将产生另外的不公平,其结果亦将与确立事案解明义务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法院应当在实现双方当事人武器平等、发现案件真实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进而明晰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界限。至于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明确与否,笔者视之为不负举证人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的前提要件,从某种程度上也属于其界限,但在此不再赘述。
1.受刑事追诉的危险。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因履行事案解明义务而将招致刑事追诉,那么他是否可以拒绝履行该义务?姜世明教授主张通过对个案利益的衡量来回应这一问题,也即对发现案件真实的利益与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而可能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进行考量,如果后者占据优势,那么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事案解明义务。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要求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明显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况且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有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和当事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定,更何况是在民事诉讼中,故而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事案解明义务。至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当纳入证据评价的范围,但不能与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效果相同。
2.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其持有者在经济活动中保持竞争力的核心所在,如果保护不周,那么将给持有人带来重大的经济灾难,甚至造成市场混乱。因此,若履行事案解明义务触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则应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衡量,若经济利益高于诉讼利益,则当事人可免除履行义务。
3.涉及隐私权的证据。
隐私权属于人身权,各国法律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隐私权如何界定,又如何避免当事人利用它来规避事案解明义务,这些都是实践中的难点所在。不能够忽略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强制其履行事案解明义务,与涉及商业秘密一样,应当在个案中由法院进行利益衡量,如果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更为必要,那么其事案解明义务也可免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①《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两条规定即可视为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界限。
(四)法律后果
对于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违反者,须课以法律上的不利益予以制裁。但究竟何谓对事案解明义务的违反?具言之,在事实主张方面,如果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知晓案件事实却拒绝陈述时即属于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行为,如果其故意作虚假陈述则属于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在证据资料的提出以及忍受勘验方面,如果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掌握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但拒绝提出或者应当忍受勘验义务而拒绝忍受勘验时即属于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行为,如果其故意毁弃、破坏案件相关证据则属于证明妨碍。至于当事人是否知悉案件相关事实以及掌握相关证据,那么应交由法院综合全案信息加以判断。
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制度设计上可能的选项包括:不予处罚、由法官进行证据评价、举证责任倒置、依证明妨碍法则、拟制被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等①施蒂尔纳主张若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在法院没有相反心证的情形下,拟制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但有学者观察,若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履行了解明义务,那么案件就很少有真伪不明的说法,若没有履行,此时该待证事实又被拟制为真实,那么也没有举证责任裁判的余地。这样一来,当事人的主客观证明责任均受到深刻影响,传统的证明责任理论之根基必定会受到破坏,辩论主义会崩溃。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62-163页。。持一般化论者普遍认为应当根据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的真实盖然性高低以及相对方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程度来综合考虑,如轻微违反则可以选择不予处罚或者纳入证据评价的范畴;如果重大违反该义务,那么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或拟制对方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持例外化论者则青睐于依据该义务设定的前提要件不同,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违反实体法情报请求权义务或违反诉讼法上已承认的文书或勘验物提出义务等,都可以依据其相关理论或法律规定来处理;而对于一定条件下所承认具例外性质的当事人诉讼上的事案解明义务,对其应当无过度要求,可以采用“可反驳之事实推定”[24]。
单一制裁标准虽简单明确,便于操作,但如果对违反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加以区分,且均课以“拟制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的处罚方式显然有失妥当。在这方面,分层制裁标准明显更具有科学性,也较为公平,但症结在于如何界定当事人对事案解明义务的违反程度,实践上并不易操作。两种制裁标准各具有合理性但也都存在局限性,各有千秋。
综上,事案解明义务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材料以及忍受勘验等义务,在弥补当下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弊端、实现诉讼武器平等、促进诉讼以及协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相关研究仍不够系统全面,但就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言,仍可找寻到与之相契合的相关制度或规定。具体分述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②《证据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因证据偏在而导致应负举证责任一方举证困难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2)《证据规定》第五条专门针对八类特殊侵权案件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④《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八种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部分修正,目的均是为缓解证据偏在而导致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3)《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据此确立了不利证据推定规则,构成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组成部分。(4)《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当事人设定了证明标准,即承担本证的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的证明标准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特殊情况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提出反证的当事人的证明标准是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5)《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制度的雏形。
结合以上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分析可知,我国当下主要通过法院调查取证、证明责任倒置、不利证据推定以及多重证明标准等来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问题,虽未正式确立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但至少在形式上已经初具雏形,然而“行百里者半九十”,在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下,事案解明义务能否得以良性开展并具有实效性,仍将遭遇诸多障碍,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就上述相关制度及规定而言:(1)当证据偏在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领域而造成相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时,能否援引《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有效解决举证困难问题,虽然《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客观原因”进行了界定,但大抵是对《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简单重述。一方面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如何对“客观原因”进行判断并非易事,如任凭法官自由裁量,则极易造成法官主观恣意;另一方面如当事人肆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势必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从而影响诉讼效率,法院的中立性也将会饱受质疑,因此该条款未必具有实效性。(2)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难题,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有大量的现代型案件存在证据明显分布不均匀的情况,以列举的方式必然涵盖不了证据偏在型中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所有情形。(3)通过不利证据推定的弊端在于:首先,何谓“有证据证明”,究竟是“确切充分的证据”抑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甚至只是初步证据即可?其次,“正当性理由”如何判断,应涵盖哪些具体事项,仅提供小部分证据是否属于“拒不提供”?凡此等等,均需进一步明确,否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显过大。最后,该条款设置的法律后果略显粗糙,其措辞是“可以”,也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尤为重要的是,不论违反的程度高低,都将有可能承担“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不利后果,这样“一刀切”的制度设计对于轻微违反者难免有违公平之嫌,应当对制裁效果进行一个更为合理的分层设计。此外,《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亦属于证明妨碍的情形,但对妨碍方课以罚款和拘留的制裁并不能查清案件事实,这种责任分担不能够对当事人的举证困境进行有效救济。(4)《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谓是我国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制度的雏形,美中不足的是其仅涉及当事人对书证的提交,对于陈述案件事实、提出物证、配合勘验等义务则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其二,作为辩论主义修正的产物,事案解明义务在我国的良性开展缺乏必要的逻辑前提。虽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民诉法适用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等规定可视为我国民事诉讼已初步奠定了辩论主义的基本立场,但一方面这些规定均属于司法解释,从法的效力层级来看,其有效性令人质疑,实效性亦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我国的辩论主义在本质上是非约束性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依然浓厚,显然不能够与事案解明义务完美契合。同样,作为事案解明义务的重要法理基础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该原则过于抽象,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则,从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事案解明义务的实效性。
其三,事案解明义务的相关配套制度,如法官的阐明义务、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真实义务、具体化义务、协力义务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失和不足,亦无法为其功能的发挥提供助益。这些周边配套制度本身的改良就任重而道远,在当下势必难以为事案解明义务的实现提供良好运行的平台。
概言之,为了弥补当下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之弊端、实现当事人诉讼武器平等,促进诉讼并协力发现案件真实,从而彻底解决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积弊,未来就《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适用解释》作进一步修正时,实有必要确立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当然,事案解明义务的良性开展,也有赖于其他诸多方面的要素。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用于修正辩论主义、规范当事人行为的一项制度,事案解明义务的理念及其具体规则设计,均系根植于各国司法传统并基于各自法律制度现状的考量,事案解明义务的设定也必定会引起相关制度的调整。鉴于此,未来我国事案解明义务规则体系的构建,至少应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实现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向,确立约束性辩论主义,明确其核心命题或操作规范,从而避免因空洞化而无实效性。这是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法定化的基本逻辑前提。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及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但法院在现代型诉讼中发现证据偏在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领域时不应漠然处之,而须予以必要的干预,这可以仰赖于事案解明义务来完成,否则将有悖于诉讼的实质公正。
第二,应审慎研究和比较域外立法,进而体系化及本土化事案解明义务制度。基于我国当下民事诉讼运行的现状,笔者认为可行的选择当属确立例外化的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明确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尤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不能使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有遭受刑事追诉的风险,或者会严重侵犯其商业秘密或私人隐私,当然前提是商业秘密或私人隐私的利益高于诉讼利益。另外,实有必要采取分层制裁标准,因为这种标准客观上更具科学性,也更贴近公平正义,但难点在于不易确定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的严重程度,还有待立法者制定出相关科学严谨的标准。
第三,建立事案解明义务的保障机制,以防止其被滥用。一是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即一方当事人认为相对方违反事案解明义务,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若认为异议成立,则决定事案解明义务违反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则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二是赋予当事人实体救济权,即事案解明义务作为一种效力性规则,法院有权对事案解明义务的违反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但同时应赋予违反者享有提出上诉或请求再审的权利。
第四,适当改造或调适现行诉讼模式。我国当下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依旧浓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交由法官负责,法官拥有广泛而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为此,在现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诉讼对法官进行制约的同时,实有必要在确立辩论主义的基础上,明确法官的阐明义务并加以规范,尤其是关于阐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及违反阐明义务的救济手段。与此同时,也应当对其他配套性制度进行审慎、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以期发挥协同共进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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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程政举
On Explanation Obligation of the Litigants without Burden of Proof
Chen Xiangui Lin Zhijie
(Law School,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 Fujian 362021)
The obligation of explaining the case factswhich refers to the civil litigant should assume some obligations,such as stating facts,submitting proof,undergoing inquisition in the proceedings.Ithas great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remedying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rule of burden of proof,achieving the equality of litigant in litigation,and contributing to find the truths.As a way of amending and limiting to the doctrine of debate,the obligation of explaining the case facts has been basically established in our country,but it still can’twork well because of the lack of logic premise and rules system.Therefore,it’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binding doctrine of debate,make rules of the explanation obligation,and perfect the related systems,and so play its effectiveness.
explain the case facts;burden of proof;doctrine of debate
D 925.113
A
2095-3275(2015)06-0102-11
2015-08-10
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研究》;2015年泉州市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司法克制与个案正义实现研究》(2015D19)。
陈贤贵(1982— ),男,福建漳州人,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林志杰(1991— ),男,福建漳州人,华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