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贴现制度的困境、逻辑与完善

2015-03-17 00:48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票据法票据商业

王 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我国票据贴现制度的困境、逻辑与完善

王 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票据贴现中存在着贴现票据种类单一、参与主体少、虚构交易背景等诸多问题,影响了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从法律性质上而言,票据贴现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是票据流通性的体现。然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认不符合商事实践的需求,也背离了票据流通的法律属性。在承认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融资性票据应当予以合法化。基于票据贴现的法律逻辑,我国《票据法》在未来的修改中应当完善贴现的相关规则,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在此基础上承认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

票据贴现;法律性质;融资性票据;无因性

“票据的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1]票据产生之初主要是为了实现贸易结算尤其是异地贸易中资金支付的安全、便利。然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票据制度的不断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融资功能日渐受到重视,更成为票据之于现金的重要优势所在,票据融资市场也成为现代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票据流通性高、具有极强的融资功能,票据融资成为近年增幅最高、发展最快的一种融资方式。”[2]相对于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票据贴现的成本较低、效率却更高,对于急需短期融资的企业而言是一种非常简便快捷的融资途径。银行经营贴现业务不仅可以取得利息收入,同时,贴现业务资金周转率高、收息时效短、风险小、成本低也完全符合银行经营流动性、盈利性、效益性、安全性的要求,还能够优化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各商业银行都在积极开展票据贴现业务,并在传统业务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推出了买方付息贴现①买方付息贴现是指卖方(贴现申请人)持未到期商业汇票向贴现行申请贴现时,贴现行经审核后,按照买卖双方事先协议的约定向贴现申请人支付票据金额而向买方收取贴现利息。、协议付息贴现②协议付息贴现是指在贴现时买卖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各自承担一部分贴现利息。、免追索权贴现③免追索权贴现是指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时,有条件免除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即贴现银行承诺在贴现票据到期,由于非贴现申请人原因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放弃对贴现申请人行使追索权。、委托代理贴现④委托代理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委托其代理人在贴现银行代为申请贴现,办理贴现手续,贴现行经审核后办理贴现,直接将贴现款项支付给持票人。等新型业务。

然而,票据贴现业务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交易工具单一、信用风险集中、虚构交易背景、票据掮客违法违规、民间票据融资市场不断扩大等。这些问题在给银行业务经营带来较大风险的同时,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对业务的监督管理,已经影响到贴现业务的持续发展。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与我国信用体系不发达、票据市场发展不完善等体制方面的缺陷密不可分,另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票据贴现法律制度无法适应贴现业务在新形势下的快速发展,不完善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贴现业务发展。故而,立法上要求修改票据法的呼声一直不断,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不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是否应当增加法定的票据种类,是否允许使用融资性票据,是否采用无因性理论,是否规定电子票据等。作为开展贴现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规章《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虽然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细节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却并不一致,这也给实务中业务的操作带来混乱。笔者认为,要解决票据贴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就必须对我国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反思,对现有票据贴现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一、我国票据贴现业务的现实困境

自1981年2月我国开办第一笔票据贴现业务①1981年2月,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杨浦区和黄浦区办事处(现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和黄浦支行),试办了第一笔同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天长县支行和上海市徐汇区办事处(现工商银行安徽省天长县支行和上海市徐汇支行)合作,试办了第一笔跨省市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从最初的推广使用到近年来的飞速发展,贴现业务已经历了30年的发展历程。票据贴现业务手续简便,使用灵活,周期较短、交易活跃,不仅成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短期融资的重要工具,也成为银行机构拓展业务领域、扩张市场的工具,同时还是各类银行机构调控信贷总量、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实施流动性管理、提高资金利用率的重要工具,可以说,贴现业务在企业经营活动和金融市场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优化信贷资产结构、拓宽资金运用渠道进而扩大盈利空间,各商业银行都积极拓展贴现业务市场,在扩大传统贴现业务的同时不断发展新的业务形式,票据贴现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发展潜力。然而,在票据贴现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包括:在业务品种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占据了主导地位,交易工具较为单一;利用虚假交易背景办理贴现业务的现象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票据包装生意的票据掮客②票据掮客指一些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空壳公司,利用其在票据价格等方面的信息优势廉价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制作虚假跟单资料(包括虚假增值税发票)对票据进行包装,然后到银行办理贴现,从中赚取差价。;企业转向民间票据市场融资等。

(一)贴现票据种类单一

在票据市场成熟发达的国家,票据融资方式灵活,企业既可以通过票据贴现实现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商业票据直接融资,可用于交易的票据种类也较多③例如,美国商业票据市场有资产支持型票据、票据发行便利、由储蓄贷款协会及互助储蓄银行发行的商业票据、信用证支持的商业票据等多种品种。日本可用于贴现的是具备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包括本票和汇票。。我国票据市场发展起步晚而且尚未成熟,票据融资主要采用贴现这种传统的方式,而用于贴现的票据又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使得本应以商业信用为依托的票据融资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虽然随着票据市场逐步发展,各商业银行都在不断创新票据产品,但票据市场上交易品种仍然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商业承兑汇票所占比重较小。若银行为了追求盈利而盲目扩大业务规模,就会增加经营风险影响金融稳定;若银行为了控制风险而过于审慎经营,又会使经营成本过高不利于业务发展。票据融资方式传统、贴现票据种类单一的问题,不仅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也不利于发展商业信用,更无法满足经济发展中不断增加的融资需求,影响到我国票据融资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参与主体少

综观票据市场上经营贴现业务的主体多为独立的票据专营机构,例如,在美国承担票据专营机构职能的是商业票据交易商,主要是投资银行;英国有专门的票据贴现行直接经营贴现业务;日本由短资公司充当业务中介机构;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票券金融公司达成票据买卖交易;商业银行一般作为交易方参与贴现业务。但是,我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主要是经批准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其中商业银行占据主导地位,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都纷纷成立了各自的票据专营机构,其他股份制度商业银行也设立了各自的票据中心,但是这些票据经营机构仍然设立在商业银行系统内部,缺乏独立于商业银行的专业机构,贴现业务主要针对银行自己的客户在系统内进行,并且交易双方主要是大型商业银行和大型企业,许多规模较小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无法参与,还有很多对资金有着迫切需求的中小企业也无法通过票据贴现获得融资。参与主体过少使得交易不活跃,影响了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

(三)融资性票据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①《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用于贴现的票据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贴现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对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包括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货运单据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和票据合法持有的文件,不得为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办理贴现。但在实践中,不少企业为了获取低成本融资,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交易发票,虚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还有一些企业则通过自开自贴、关联公司互开互贴的形式套取银行资金②例如,某企业作为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以其关联企业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经过一次或两次背书,该企业成为最后的持票人,再向银行申请贴现,以此来规避贸易真实性获得融资。,增加了银行审核难度。银行为了增加票据业务市场份额、争夺市场利益,在办理业务时也存在故意降低审查标准的现象。有的银行利用业务创新,降低票据交易利率、放宽承兑贴现标准③例如,代理贴现业务的推出使得商业汇票从出票到贴现的整个过程都由出票人办理,很容易被关联企业利用套取银行资金。;有的银行名为方便企业和加速资金周转,违反业务操作规定“先贴后查”;还有个别银行为争得票源,有光票贴现的现象。

虚构交易背景是票据贴现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更为突出,以虚构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使商业汇票成为纯粹的票据融资工具,融资性票据④融资性票据是与交易性票据相对应的,交易性票据是以商品交易为基础,可通过贴现实现融资目的;而融资性票据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一种票据,也被称为商业本票或者商业票据。通过签发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这种形式客观存在。由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最终清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票据贴现又主要依赖银行信用,很容易发生企业利用票据循环贴现的做法,增大银行的信贷风险,而且这种融资性票据的资金链条复杂,资金流向难以监控,也加大了风险控制难度,容易造成票据空转⑤票据的承兑申请人以自有定期存款作保证金向银行申请签发相同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一般为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或上下游关系单位,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在银票签发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申请贴现,并将贴现资金回流至承兑申请人,并多次循环操作。、存贷款规模虚增,使信贷规模不能客观反映资金真实状况,这些都给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带来极大的挑战。

(四)票据掮客违法违规

票据掮客指一些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空壳公司,利用其在票据价格等方面的信息优势⑥由于票据掮客的核心人员往往有银行从业的背景,比较容易获得交易信息。低价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制作虚假跟单资料(包括虚假增值税发票)对票据进行包装,然后到银行办理贴现,从中赚取差价⑦银行存款与贴现之间的差价、不同地区的贴现差价等。。票据掮客主要有中介类公司和贸易类公司两种类型。中介类公司主要业务是通过电话与企业、银行沟通寻找票源或在银行大厅揽票,在找到票源线索后,以低于当地银行贴现利率的价格从企业收集票源,先将贴现资金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打入客户账户,客户再将银行承兑汇票(光票)交给中介公司,掮客通过包装后将票据拿到异地银行申请贴现从中盈利,赚取的利差为向企业收取的贴现利率高出银行贴现利率的部分⑧例如,一张500万元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假设中介向企业收取的贴现率为1.4‰,而中介到银行贴现时,银行的贴现率为1.3‰,中介赚取的利差收入约为0.3万(500万×0.1‰×6)元。大的中介每天经办的票据贴现量可达到几亿元,获利十分可观。。这类票据在签发承兑环节一般具备真实交易背景,但在贴现环节的交易背景多属虚构。贸易类公司主要业务是制造票源,一般设有几个空壳公司,便于腾挪,通过设计交易背景和背书关系制造票源,在一定地区用一定金额的资金循环开票、贴现,一段时间后再换地区重新循环,循环次数和循环地区越多所赚取的利润越大。这类票据所有的交易背景均为虚构。

票据掮客经营业务时通常披着委托代理⑨委托代理业务主要是指商业汇票持票人通过与授权委托人、贴现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委托其代理人在银行代为办理票据贴现手续,银行审核无误后,直接将贴现款项划付给贴现申请人的一种票据贴现业务。的合法外衣,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扩大“代理业务”范围,从客户处收取光票,再通过包装跟单资料虚构交易背景去银行贴现赚取利差。票据掮客的存在使一些企业可以轻易获得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增大了贴现行对贴现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审核难度,增加了贴现行的业务成本以及票据贴现业务的风险,还产生了伪造税票等违法违规问题。

(五)民间票据融资非法存在

民间票据融资是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银行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规模较大、实力较强企业或个人的一种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分布较为广泛的地区,由于中小企业数量多,企业规模偏小,信用等级不一,中小企业常因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真实,难以通过银行审查办理贴现业务,从银行融资相对比较困难。民间票据融资却具有手续简便、当即付款等特点,一般双方约定好利率即可成交,不需要提交真实的商业交易凭证,于是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转向民间票据市场①民间票据市场,又称地下票据市场,是指非银行间的票据流通市场。贴现获得融资。一些实力较强的企业也加入民间市场,把票据出让作为投资手段,通过收购银行承兑汇票,或到期解汇,或转移支付,或利用自身信誉集中到银行贴现,从而获得可观的利润②例如,500万元资金,按6‰的利率、6个月的期限计算,受票人可获利15万元,这对于一个民营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收入;对于出票方而言,能够以15万元的代价换取500万元、6个月的资金使用权利,对于企业的正常经营生产也是比较划算的。。

民间票据贴现的发展对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民间票据贴现具有利率和期限随意性大、手续不规范等特点,打破了贴现业务正常的竞争环境,不利于银行的正常经营。而且,民间的贴现形式切断了资金与真实交易的联系,使大量的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逃避了有效的金融监管,给宏观调控政策实施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民间票据市场的存在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信用、信誉维护机制也欠缺规范,极易引起法律、经济方面的纠纷,进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律逻辑

随着市场对票据融资需求的日益增长,前述票据贴现的问题更加突出。贴现业务在发展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缺陷与不足。更进一步而言,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楚、票据无因性未得到确认、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尴尬等理论问题关涉前述问题的衍生与解决。唯有在法律逻辑上理顺票据贴现等基础理论问题,方能解决前述问题。

(一)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③《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票据贴现的法律属性界定实际上关系到其合法性的问题。目前,我国《票据法》中没有票据贴现的直接规定,票据贴现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之中,而这些规章对于票据贴现法律性质的界定也各不相同。《商业汇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从第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被认定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但是,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又被视作贷款种类之一,在同一规章中对贴现性质就有两种不同之规定。而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在第二章“贷款种类”的第九条对票据贴现作出了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一方面将票据贴现归为贷款种类之一,一方面又认为贴现是贷款人的购买票据的行为,性质界定十分模糊。

我国理论界对于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买卖说和借贷说两种。买卖说认为,票据贴现指的是“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已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向银行或者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给付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3]。票据的持票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时,是想要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票据来取得票据款项,银行则为取得利息收入而愿意买入票据,“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4]。而借贷说则认为,贴现的本质是以票据为担保的借贷。“其真意乃借款人与银行约定将融资客票以让与担保方式,即依背书转让予银行以供担保,俟票据届期时,再由融资银行以执票人身份提示领取票款抵偿债务”[5]。贴现实际上是银行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之所以说贴现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是因为贴现人此种贷款的回收,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的,即一般是通过向票据的主债务人即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实现的,而不像普通贷款那样是由贷款人返还,当然,如果贴现人取得该票据但其票据权利被否认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仍然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请求返还资金,另外,此种贷款形式的特殊性还在于,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对到期能够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是一种比较安全的贷款形式。”[6]银行实务界多主张此说。

从票据贴现实务操作来看,票据贴现确实主要包括两个环节:一是申请人与银行达成贴现的合意;二是申请人把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支付贴现票款。但在第一个环节,申请人与银行就贴现达成的合意并非借款,而是票据买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并不负有到期返还其取得的贴现款项的义务,申请人的义务是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并支付贴现利息(一般由银行直接从票据款项中扣除),贴现银行的义务则是支付票据款项从而取得票据所有权。可见,贴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贴现时,银行在支付贴现款项给贴现申请人时就扣除了贴现利息。如果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则银行扣除贴现利息的做法就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可能影响贴现合同的法律效力,将贴现合同视为借贷合同不仅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也不利于贴现双方利益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贴现申请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7]贴现的法律性质实为票据买卖,即在贴现银行与贴现申请人之间成立了票据买卖合同。

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对贴现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开始摒弃贷款说而倾向买卖说。2001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对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业务实行单独考核,“票据融资”不再计入金融机构的存贷比例考核,这实际上否定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将贴现、转贴现纳入贴现人信贷总量,在存贷比例内考核的规定。2004年4月,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修改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在第二章中仍对贷款种类进行了划分,但是删除了原来对票据贴现的规定②《贷款通则》(200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规定:“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第十条规定:“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其中没有对票据贴现做出规定。,不再将贴现列为贷款的种类之一,但也没有对其性质做明确规定。该意见稿虽然没有对贴现的法律性质做出界定,但至少也摒弃了原来将贴现作为贷款种类之一的规定。2004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商业汇票买入业务办理标准》更是首次将票据资产区别于信贷资产进行专门管理。

(二)票据的无因性与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

随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票据的流通证券本质,票据所具有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等多种功能都依赖于票据的流通性,而票据无因性理论能够为票据的流通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无因性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通行票据法理论所确认的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8]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钦贤所阐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9]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在流通中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脱离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票据流通因而更加简便、快捷和安全。

自德国1871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起,原来效仿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家也纷纷采用德国法,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以及票据法国际公约,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票据无因性理论①例如《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在19世纪以前的法国法系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致妨票据之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所以法国后来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10]票据无因性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学界长期存有争议。多数学者持否定论,认为《票据法》第十条“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11]。“票据法的第十条的规定不仅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意义,而且严重破坏了票据制度的统一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12]此外,《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等条款②《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在签发、取得、转让票据等问题上也都十分强调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则对票据的无因性持否定态度,在《支付结算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章及其发布的票据业务相关通知中都明确要求对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却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因性原则的肯定,这与票据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态度不一致。

综合分析我国票据法、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票据法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是票据立法之初立法者关注票据安全的结果④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符合票据法颁行时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商业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环境要求,在满足票据使用需求的同时维护了票据交易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信用的发展,这种票据安全优于票据流通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成为影响票据流通使用、限制票据功能发挥的桎梏。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票据主要用于支付结算,其信用、融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但是法律的限制并无法阻止市场对票据融资的需求,反而使得融资性票据难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发展,导致实践中通过虚构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来实现票据融资、出现大量欺诈行为,这更加重了票据使用的不安全,还将商业信用转嫁为银行信用扩大了金融系统风险,既不利于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经济金融安全。因此,应当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实现票据法助长流通之首要目标,既能使票据贴现业务的开展更加灵活,也能为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问题

按照签发票据的原因,票据可以分为交易性票据和融资性票据。当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支付结算时,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就是交易性票据,也称真实性票据。交易性票据一般是用作支付手段,可以通过贴现实现融资,但是这种票据融资是为特定的商品贸易和交易活动提供,其资金用途有严格限制,本质上类似于信用贷款。与交易性票据相对,“所谓融资性票据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而专门发行的票据”[13]。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融资性票据已经摆脱了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成为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贷款间接融资之外又一重要的融资方式。由于受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票据发展程度所限,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票据法》采取了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持禁止态度。

1.融资性票据在国外的发展情况。

由于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流动性强、交易灵活等其他融资方式无法超越的优势,融资性票据已成为国际票据市场上主要的交易品种。公司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来发行商业票据,也是发达国家票据市场中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各国也建立起了专门的商业票据发行制度,除了要求票据发行方具有良好的信誉,往往还需要专门的资信评级机构以及从事票据经营的中介机构,如票据交易所、票据公司等。

在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独立于银行承兑汇票市场,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目前已经占据票据市场的主要地位,也是最大的国际性市场,其所发行的商业票据也成为美国最主要的短期融资工具。美国商业票据的发行形成了证券化趋势,票据的发行主体既有金融性企业①这些金融性企业主要从事商业、储蓄和质押的银行业务,代理金融租赁和其他商业借贷,担保背书以及其他投资活动等。,也有非金融性企业②包括制造商、公用事业服务商、工业公司和其他服务性公司等。,其中金融性企业占了大多数。发行人可以直接面向市场投资者销售商业票据③大多数直接发行票据的公司是金融公司,这些机构需要连续不断向市场融资以便向客户提供贷款。美国约一半的商业票据是发行人直接销售的。,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商或代理机构出售票据④利用交易商销售票据的机构主要是一些发行数额较小、发行频率不高的非金融类企业和一些小的银行控股公司、金融公司。这样做既可以充分利用证券交易商以及建立起来的许多发行网络,争取到尽可能好的利率和折扣,又可以节省自己建立销售网络的成本开支。。票据的投资者包括银行、非金融企业、投资公司、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个人等。商业票据在发行前必须由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以供投资者投资时选择参考⑤由于商业票据实际上是一种非担保证券,市场对发行人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发行者必须有足够的实力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才能发行,若想成为信誉最高的票据,必须有两家信用评级机构对将要发行的商业票据给予最高级别的评级。虽然发行者一般都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不过较小或不太有名的低信用等级的企业也可以发行商业票据,但必须借助于信用等级较高的公司给予的信用支持(这种票据被称为信用支持票据),或以高品质的资产为抵押(这种票据称为抵押支持商业票据)。。

在欧洲,票据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上的主要交易工具是欧洲票据,分为欧洲短期票据、欧洲商业票据和欧洲中期票据三种。商业票据是有实物形态的、有支付承诺的持有人票据,通常采用记账发行方式,为了交易的方便,一般是存放在一个集中证券托管商⑥比如非固定格式的环球票据。法国自1993年强制规定所有的商业票据必须是无纸化发行,并通过SivocamSA、Euroclear等集中证券托管中心的技术联合和建设,建立了便捷的清算体系,实现了票据的T+O当日清算。这种非固定格式的环球票据,由托管所在地的法律负责维护欧洲商业票据投资者的权利。。欧共体成员国中能够发行商业票据的主体并不相同,在多数成员国,公司和金融机构都可以发行商业票据。

在日本,早期主要通过票据贴现市场实现票据融资,用于贴现的也主要是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包括本票和汇票,票据买卖通过专门的中介机构短资公司完成,相比美国等发达国家,其市场工具种类较少缺乏融资性票据。但是,自1998年开始,票据融资方式有了重大发展,发行者可以直接向投资者发行商业票据,通过对发行者进行信用评级来衡量其有无资格发行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称作直接募集票据(Direct Paper)。合格的商业票据发行者由最初的170家发展到目前的800多家,而且最初被禁止发行商业票据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现也被允许发行商业票据。

2.我国融资性票据合法化的必要性。

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有利于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虽然法律要求对贴现的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实践中企业却为了获得票据融资虚构票据真实交易关系,银行为了招揽客户获得利润也放松了审查甚至违规办理贴现业务。票据融资的客观需求得不到满足,使得商业汇票功能异化被作为纯粹的融资工具使用,票据贴现中欺诈现象繁多。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主,过于依赖银行信用从而使风险集中在银行,票据贴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必然会扩大银行的经营风险,甚至威胁到金融系统安全。只有票据融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真正消除票据贴现中的虚构交易关系利用商业汇票融资的现象,使商业汇票的使用回归本位,促进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让其允分发挥票据融资功能。

此外,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能够拓宽融资方式更好地满足票据融资需求,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企业在经营中经常会面临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而在短期内急需资金,许多中小企业还会因为无法满足银行对企业授信资格的要求无法得到银行的短期贷款,而通过票据融资不仅融资成本较低还更高效便捷。但是,目前我国企业主要是通过以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来获得票据融资,这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因此,许多企业纯粹以融资为目的使用商业汇票,融资性票据以签发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这种形式存在,并且规模日益扩大。这反映出《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的禁止并不能阻止市场对融资性票据的客观需求,反而因为法律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是顺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新型的票据融资方式,不仅能够解决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还可以为大量闲置的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对象,将资金的供需双方有效连接起来,既维护了金融安全又有利于经济发展。

三、我国票据贴现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贴现的相关规定,贴现票据种类单一,现有法律规定对贴现法律性质界定的混乱以及贴现条件规定的不一致等是导致贴现业务出现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但是,票据贴现(实践中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这一传统的票据融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而票据法又禁止融资性票据,才是导致贴现业务中虚构交易背景、票据掮客违法违规以及民间票据融资市场不断扩大等问题的根本原因。要保证贴现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票据融资功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就必须完善现有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既要对现有的贴现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也要探寻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路径,为其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从根本上解决贴现业务中的问题。

(一)完善票据贴现相关立法

贴现业务在发展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实际上反映了现有立法的不完善,迫切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票据业务操作规范,使业务经营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首先,立法上需要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作为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票据法》中对贴现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使得立法和理论中对贴现的法律性质长期存在争议,并导致实践中人们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不甚明了,不利于票据贴现申请人和贴现行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可能在票据贴现业务创新方面造成障碍。应当尽快补充修订《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法中对贴现的法律性质进行正确界定,确立贴现的合法地位。只有先在票据法中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才能对相关规章中贴现主体、贴现条件等细节方面的规定起到指引作用,形成上下一体,统一规范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

其次,立法上应当统一贴现业务规范。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等规章中都有贴现的相关规定,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细节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是实务中业务操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这种法律规范上的不一致使得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各行其政,影响贴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为了使贴现业务具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指导,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业务规范细则,对贴现主体、贴现条件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形成开展贴现业务的统一法律标准。

(二)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取消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

长期以来,对票据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银行控制信贷规模、防范信贷风险的需要,以避免银行承兑汇票成为企业绕开银行正常信用审核、变通融资的途径。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虚构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甚至出现以虚构交易背景为生的票据掮客,而有些银行为了扩张业务,自身也放松了审查甚至主动帮客户“包办”贴现要求的相关资料,违规操作的现象越来越多。实践证明,由银行进行审查并不能保证贴现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也无法有效防范信贷扩张的风险。“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银行做了不应由他做的工作,承担了不应由他承担的责任,对银行自身而言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对整个汇票制度而言,限制了汇票的流通使用,没有发挥它在商事关系中应起的作用。”[14]可见,银行承担的这种审查义务,不仅加大了业务经营的成本、影响业务办理效率,也使银行承担了过多的法律风险、妨碍到票据贴现业务的正常发展。银行防范信贷扩张风险,应当从源头上着手,于票据签发时对出票人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以保障票据资金的最终清偿,而不应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多加限制。

(三)融资性票据合法化

为了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5月23日颁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短期融资券①《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三条:“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短期融资券是企业筹措短期(1年以内)资金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短期融资券推出以来已成为优质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但由于审批极为严格,准入门槛极高,目前全国成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仅400多家②相比目前其他主要融资工具如银行借款、中期票据、企业债、信托贷款等,短期融资券无论是在发行成本、期限、运作时间还是发行便利性等方面均有明显优势:一是发行成本低,短期融资券比其他主要融资工具融资成本约低2个百分点。二是无需资产抵押。三是发行便利,发行条款灵活。首期发行在注册后两个月内完成,后续发行只需提前两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协会备案;第一次未能注册,在6个月后可再次提交注册文件。四是融资额和价格稳定,一旦发行成功,融资额及价格即确定,不受信贷规模和市场价格影响。五是有利于规范自身管理。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整个过程及债券兑付前均有严格的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及跟踪评级,市场约束力强。六是有利于提高公司知名度和社会形象。。短期融资券的实质就是企业凭自身信誉发行的无担保的商业本票,只不过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在名称上作了改变。短期融资券的成功推行表明,融资性票据的使用已经具备了市场条件也符合企业融资需求,应当对《票据法》进行修改,增加融资性票据的规定。

融资性票据一般通过承销机构公开发行,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出票人在出票时无法确知具体的收款人,无法签发以特定人为收款人的记名票据,出票人只能采取无记名票据形式签发融资性票据。这种无记名的融资性票据在转让时最好采取交付方式,才能使票据流通便利可行。而我国《票据法》中不承认无记名票据,也不能通过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这就在技术上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要使融资性票据在操作上可行就必须对现有的票据发行和转让制度进行修改,允许发行无记名票据以及用交付方式转让票据。

随着票据融资作用的日益重要,发展融资性票据的必要性日益增强,而融资性票据的发行类似于股票等有价证券,其发行数量多、发行对象不确定、交易活跃,如果采用纸质票据的形式签发和流转都会受到限制,融资性票据的特性决定了它更需要使用电子票据的形式才能充分发挥融资便利优势。在2005年3月25日,TCL集团通过招商银行推出“票据通”电子票据业务,成功签发了国内首张电子票据。此后,许多商业银行都依托其网上银行服务、系统内的票据专营机构和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电子票据业务,不过由于当时还缺乏全国统一的电子票据业务平台,电子票据只能在各行系统内流转。为了促进电子票据的使用和流通,200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于10月28日正式启动了全国性跨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成为自2007年央行建立CIS全国支票影像系统后票据业务全国统一化进程的又一重大进步。正如央行支付结算司司长欧阳卫民所说:“从宏观上来说,该系统将促进商业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把很多大型企业财务公司也引进来,使更多的企业能够利用这样一个系统来确保商业汇票的真实有效;另外,也可以使商业汇票市场成为银企之间融通资金的重要平台,作为一个投资融资工具,使票据也可以像老百姓买卖的股票一样。”[15]

四、结论

我国票据贴现发展30年来,贴现业务一直由银行经营,并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主。票据贴现不仅有利于银行盈利、提高资金流动性、改善资产结构,同时也能为企业提供短期融资,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是一项银企互利的业务。因此,贴现业务受到了银行和企业的青睐,近年发展迅速,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然而,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票据贴现中存在着贴现票据种类单一、参与主体少、虚构交易背景等问题,不仅加大了银行业务成本,扩大了银行经营风险,影响了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更影响到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

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完善我国现有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首先,完善现有的贴现立法。在《票据法》中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做出统一的业务规范;取消银行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使贴现业务的办理有法可依、有规可循、高效便捷,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票据融资需求。其次,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取消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再次,借鉴发达票据市场的成功经验,将融资性票据合法化,从而拓宽票据融资方式以满足融资需求,根本上解决票据贴现中出现的虚构交易背景、民间票据融资等问题。最后,要在票据法中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解除《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的禁止。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

[2]王林,范朝霞,王成林.关于《票据法》确立融资性票据制度的对策探究[J].金融实务,2008,(8).

[3]唐金龙.新版以案说法·金融法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1.

[4]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

[5]胡峰宝,陈丁章,王敬尧.票据工商实务与法律诉讼[M].台北: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177.

[6]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37.

[7]关键.论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J].中国商界,2010,(9).

[8]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9]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6.299.

[10]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11]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12]汤玉枢.票据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9.

[13]尹乃春.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法律问题探析[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2).

[14]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76.

[15]招商银行新闻稿.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未来极速[EB/OL].http://www.eeo.com.cn/zt/zhxjglnh/hddx/2009/10/27/154018.shtml.2015-03-04.

责任编辑:刘斌

On the Bills Discount in China:Problem s,Jurisprudence and Enrichment

Wang Ro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Because of the defects of bills discount legislation in China,there are kinds of problems in the business practice,such as the limited types of discount bills,the few participants,the fabricating of business background and so on,which seriously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business of bills discount.As to the legal nature,the bills discount is a sale act of bills,and reflects the negotiable nature of bills.However,the denying of the abstract nature of bills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doesn’t consistwith the business practice and deviateswith the nature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On the acknowledgement of the abstract nature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the financing bills should be legitimized,too.Based on the jurisprudence of bills discount,the rules of it should be enriched,the abstract nature be acknowledged and the financing bills be legalized.

bills discount;legal nature;financing bills;abstract

D923.99

A

2095-3275(2015)06-0078-10

2015-06-05

王蓉(1986— ),女,四川泸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比较法。

猜你喜欢
票据法票据商业
商业前沿
商业前沿
商业前沿
票据实务视角下票据法的修订建议
浅说《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
2016年11月底中短期票据与央票收益率点差图
论票据抗辩
2016年10月底中短期票据与央票收益率点差图
2016年9月底中短期票据与央票收益率点差图
商业遥感已到瓜熟蒂落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