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践与思考*——基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反思

2015-03-01 11:36杜远航
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2期
关键词:文书民事裁判

杜远航

(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实现“阳光下的司法”,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大势所趋,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关于裁判文书公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发布了《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裁判文书经历了从不公开发布到选择性公开,多渠道公开,明确公开,“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的过度。2014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特殊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应当在生效后七日内统一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规定进一步将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确定为“应当”,明确上网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至此,互联网成为裁判文书公开最重要的平台。截至到2015年1月1日,北京、天津、浙江等二十四个省份已经实现了辖区内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来看,裁判文书质量参差不齐,说理不充分的现象普遍存在。

一、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不足

说理即说明裁判理由,是指法官运用法律思维对证据采纳或驳回、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情理法理、裁判结果进行论述说明。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在接受裁判时得到充分的理由,是当事人的知情权,更是裁判公正合理的重要佐证。香港前高等法院上诉庭大法官、前香港法官协会会长廖子明曾说,“法官不仅应当公正地处理案件,而且应该能够被他人看出来认为是受到了公正的待遇。可能的话,判决书应当留下这些付出过努力的痕迹。”然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中,缺乏说理的裁判文书广泛存在,以民事裁判文书为例,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裁判文书逻辑性不强,文字枯燥晦涩

部分民事裁判文书模板化痕迹严重,逻辑关系梳理不清,推理不严密,文字表达枯燥晦涩。现大部分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使用的模板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九二样式”)中的模板,虽能够在形式上符合基本要求,但是公式化现象相当严重,很多民事裁判文书就是在模板的基础上将原被告的代理词、答辩状内容进行简单复制替换。如(2014)包铁商初字第15号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被告伊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物资公司206.6666万元。……我公司已于2012年1月支付200万元……因原告物资公司不出具发票我公司拒付。……”这段表述中使用第一人称逻辑不顺,表达不畅,很可能是从庭审笔录或答辩状中复制过来且未做修改,而类似判决书并非个例。

(二)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分析不足

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前提,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然而很多民事裁判文书中,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予论证即直接采信,或简单说明“证据X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不采信的证据也未作充分分析直接做出“经本院查实,对证据Y不予采信”、“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等结论。

(三)法律适用说理不充分

在很多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法律具体适用作出解释,仅仅指出“根据XX法第X条第X款”,甚至不做解释。例如,在损害赔偿请求中,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及其法律依据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但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很大一部分判决书中欠缺解释,如在(2014)固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中,对每日的护理费、误工费为72.88元的依据未做任何解释,当事人及公众从该判决书中无法知悉其认定是否合法合理,与此类似案例大量存在。另外,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即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规定时,民事裁判文书更应该解释适用理由。

二、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公开的多维度考量

(一)说理的原则

1.保障司法公正原则

“要求公正审理”是构成审判权正当基础的核心原则[1]。要求公正审理权最终的目的是要求获得公平的裁判结果,裁判结果则通过裁判文书体现。法官的一纸裁判就能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改变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命运,如此巨大的权力虽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但若失去控制则可能成为危及民众自由与安全的力量。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将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内容公开,就是将法官如何做出裁判的理由公诸于众,说理是否有信服力、裁判是否公平公正直接呈现在公众面前,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法官审判不公及司法擅断。可以说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如何公开说理方面,应当以保障司法公正原则为前提展开讨论,确定说理内容、方法、语言规则提出制度上的建议。

2.保障知情权原则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在诉讼领域,知情权根据对象不同分为当事人知情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当事人作为诉讼利益的关联者有要求法官充分解释判决理由的权利。“在对抗式诉讼中,结局通常是一方获胜一方失败。法官审判理由通常是加强一方的合法性,否认另一方的合法性。无论判决如何,法官最终都会加入当事人一方的阵营,判决理由实际上成为有关当事人主张和判决本身合法性的解释。”[3]除了极为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大部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合理理由,法院为何做出支持一方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当事人才有可能信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4]。此外,裁判的效果不仅及于当事人,还对社会产生影响。伯尔曼指出:“所有的审判都应该具有教育意义。……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5]实现审判的教育意义的功能,就需要将裁判理由公诸于众,使公众通过民事裁判文书阐明的事理和法理认识而信仰法律。因此,研究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当以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为原则展开讨论。

(二)说理的内容

裁判的作出应该包括认定事实、选择法律、适用法律几个方面,因此,本文在具体的说理内容上分为证据采纳与事实认定、冲突法律的选择适用、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联系、案件事实与法理的联系四个方面分析说明。

1.证据采纳与事实认定

民事审判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事实的认定占据基础地位。如果将案件比作一块木板,裁判就好比拿法律这把尺子衡量木板的长度,测量结果受木板本身的长度(案件认定的事实)、尺子(法律)和测量方法(法律适用)共同影响,而木板本身的长度对测量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木板本身的长度即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的事实是根据证据作出的,证据是否采纳,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应当成为说理公开的首要内容。事实问题是不能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本院审理查明……”这样简单的描述得以解决的。法官必须说明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以及他内心对这个问题的推理和论证。

2.冲突法律的选择适用

我国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这些规范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不可避免,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还存在国内法与国外法的冲突。我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在国际私法上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冲突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对适用的法律不做解释的情况。若冲突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不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势必难以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信服。

3.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联系

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联系,即从事实到法律的推理过程,这部分是说理的重要内容,应当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准确对照,并作出是否适用该条文的裁判。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书在认定事实直接作出“依照XX法XX条,判决如下:……”的裁判,并未对事实到法律的推理过程进行论述。能够在这方面有所提及的判决书论述上也不够充分。本文认为,这部分的说理应当对所适用法律条文做适当解释,指出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已认定的事实是否构成所引用条文描述的情况,以此将事实与法律进行合理连接。

4.案件事实与法理的联系

法官遇到具体案件事实不能涵摄规范中的事实,即法律适用中出现法律漏洞时,不能拒绝裁判,需要依照法理解决纠纷,也就是运用法律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此时说理较为复杂,需要说明优先适用哪种原则,及适用该原则的原因,在该原则下如何裁判。阿列克西曾在原则适用问题上提出原则碰撞法则,即通过衡量形成条件式的优先关系得出法效果,继而又提出衡量法则,以数学表达赋值运算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发展出一套严谨、精确的分量公式。虽说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运用这种分量公式释明法理难以实现,但由此可见原则适用较为复杂,在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应当充分论述适用该原则的理由与依据。

(三)说理的方法

1.法律推理与其他法律技术结合

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得出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通常学者们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主要的推理方式,即由通过审理得出的案件事实和援引的法律规范相联系推导得出裁判结论。实质推理又称辨证推理,涉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只有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推理,并且法律推理逻辑清晰正确,才能得到当事人接受和认可。然而法律推理也存在局限性,如在某些案件中出现法律规范含义不确定、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案件涉及价值判断援引某些规范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等情况,这时在说理中还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技术结合,如证据规则、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

2.法理与情理结合

“法不外乎人情”,情理是大众接受裁判结果的标准,也是法律合理性的依据。法官在释法说理时,不仅应当缘法说理,还要依情说理,使裁判结果更易为人所接受。在事实认定方面,仅根据证据的“三性”作出事实认定是远远不够的,也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服,需要运用社会生活经验和情理增加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存在距离,法官应当能动性的将法律与事实相联系,将法理与情理融合,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与理解。因此,在说理的方法上应当注意法理与情理相结合论述。

(四)说理的语言规则

1.结构完整、逻辑严密

说理的结构应当做到结构完整,与法官裁判逻辑结构相对应。“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必须与法官的判案心路相符,从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点,依次安排争点事实的质辩、采信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阐明据以裁判的法律规范、涵摄推理、确定裁判结果,各个部分应环环相扣、一脉相承,不应存有缺失。”[6]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中,许多法院推行了法律条文后附的做法,即在民事裁判文书的结尾附上适用的法条。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和推广。法律条文后附于判决书后,减轻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查询负担,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但是也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不能因为后附了法律条文而减轻民事裁判文书正文中的说理;二是要慎重选择后附的法律条文,要与正文引用的法条对应又不能过量引用,还应当注意引用条文的优先级,对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的选择适用应当在正文中作出解释。

2.用词准确、语言平实

好的判决书更应当是易接受与履行的。孟德斯鸿曾说,“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地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孟德斯鸠的这句话虽说是针对法律制定,但也揭示了一个道理:法律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应当是易于理解的。法官书写法律文书不应晦涩深奥,而应当将法理情理贯穿在平实准确的语言中向社会公布。2006年起,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文化程度不同采取个性化语言制作文书,之后多个地方法院效仿。这种做法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赞同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利于当事人更好的理解裁判文书[7],也有反对者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判决书不仅仅为当事人所写,还要给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阅读并向社会公布,以当事人的理解能力制作“个性化的语言”裁判文书不合适。本文看来,在符合文书的基本要素、专业术语运用规范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和当事人特点说理值得鼓励。首先,裁判文书不仅仅是为法学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阅读,更需要给当事人和社会普通公众阅读。其次,加强说理并不等于故作深奥,若难以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则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无法获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国外经典的判决书的说理也非深奥难懂,例如丹宁勋爵的判决书言辞简单却富有魅力,成为世界经典之作。当然,使用“个性化语言”不是抛弃法言法语,而是深入浅出,用简洁清晰的语言将深奥复杂的法律条文与推理过程表述出来,通俗但不失文雅,不破坏判决书的整体结构和正式性。当然,达到这一要求需要较高的语言文字功底,需要长期的训练。

三、保障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公开的制度建议

(一)建立科学的案例指导制度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法定效力,但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启示作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都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这些案例普遍具有严谨的法律推理,叙述清楚、论证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法理、事理、情理、文理通畅,这些都可以为法官撰写裁判文书起到模范性作用。确立科学的案例指导制度,对于促使法官加强裁判文书的写作、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二)完善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

裁判文书有其固定的制作格式。现大部分民事裁判文书依照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部分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应的规范对其进一步细化。早在2007年最高法院就提出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但至今相应规范仍未出台。本文认为,在裁判文书制作样式统一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强化说理要求,制定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标准,对事实认定、证据的分析论证、法律适用的理由等方面明确具体的规范。在制作裁判文书说理技术规范时,还应注意尽可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三)逐步探索建立法官责任制

我国法院现阶段实行的是首长责任制,而只有合议庭审判不再依附于行政领导及其他组织,才能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克服“判审分离”、“非程序化”等现象,提高法官办案质量。只有当法官成为案件的决定者与责任承担者,其肩负的对认定事实,证据分析采纳,法律适用及裁判的做出进行充分的论证的义务才会更好的履行与发挥。法官责任制下,对法官不予说理或说理不当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投诉,法院也可以自行监督。法官责任制对增强法官责任心,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及说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四)建立和完善裁判文书考评制度

建立和完善裁判文书的考评制度,意在促使法官重视裁判文书说理,形成竞争机制[8]。可以确立裁判文书质量等级标准,将裁判文书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等,定期考评,对于优秀的裁判文书加以表彰鼓励,对于不合格的裁判文书给予警示指正。在考评制度中,对文书的考评不应仅局限于错别字等形式错误,应特别注重文书的说理性考评,设立合理的奖惩机制,以激励司法人员提高业务能力。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1][美]约翰·P·道森.法官的任务[A].[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C].陈若桓,译.北京:三联书店,1988:16-17.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3]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问题[A].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3.

[4]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J].法律适用,2009(3):48-52.

[5][美]伯尔曼.法律和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59.

[6]高雪静.论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要求[J].新疆教育学院学报,2008(2):99-101.

[7]田荔枝.个性化与模式化——对裁判文书写作的思考[J].河北法学,2008(7):160-164.

[8]马明利.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及实现条件[J].河南社会科学,2009(2):1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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