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会纠纷化解:从传统到法治

2015-02-25 10:18卢明威李图仁
学术论坛 2015年5期
关键词:村落纠纷法治

卢明威,李图仁

农村社会纠纷化解:从传统到法治

卢明威,李图仁

长期以来农村社会纠纷多由农村精英依据习惯在村落内部得到处理,但现阶段农村纠纷的场域、主体、类型及矛盾尖锐程度都已发生变化,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矛盾化解的需要。在整个国家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农村社会纠纷化解的法治化是这一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通过法治教育培养村民的法治思维,加强引导促进村民按法治方式办事,利用历史人物崇拜和现实法治资源培育其法治信仰,是农村社会纠纷化解实现法治化的根本途径。

农村;纠纷化解;法治化;途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广大农村也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场域。本文以湖北省五峰县、广西南宁和桂林市周边乡镇的农村社区为主要调查对象,分析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处理的传统方法,关注其新的变化特点,探讨在传统习惯强大的农村社会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各类社会纠纷的能力,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农村社会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农村社会矛盾化解的传统方法

(一)过去农村社会纠纷多在村落内部得到解决

长期以来,农村社会纠纷多数在村落内部得到解决,在农村相对封闭的场域内,由于社会成员都相互熟悉,社区成员之间的相互尊重,对长者、传统规则的服从是以社区成员的内心信服或社区舆论压力为基础。一旦成员违反宗族长者或其他民间权威的意志,将会在社区中被孤立,在讲究关系与“面子”的背景下,被孤立的成员在村落中的生存将会变得十分困难。同一家族的老人或村干部等民间权威基本能够通过传统习惯和村落舆论对社区成员造成影响,其结果就是多数纠纷,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通过调解及或长或短的时间消融,基本在村落内部得到化解,无需通过寻求乡镇政府的行政权力介入或司法途径解决。

笔者近年因课题研究的需要,走访了湖北宜昌五峰县、广西南宁市和桂林市的很多村寨,结果发现除偶尔出现村民在村落内部无法得到解决,需要通过乡镇政府出面解决的纠纷外,几乎很少村民会以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以婚姻关系为例,这些村寨的村民几乎没有离婚的案例。根据五峰县红烈村村委会的统计,该村村民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80%通过调解解决,有20%的纠纷无法在村落内部处理而通过向相关政府部门寻求解决,或是最终走上司法程序[1]。而多数的农村社会纠纷都能在萌芽或发展阶段在村落内部得到较快解决。

(二)农村社会纠纷多由村落内部精英进行调解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村落内的治理多由宗族力量、乡绅甲长或其他民间权威共同维护。自周代以来,统治集团实行家国一体的统治理论,宗法制为统治者所认可,宗族势力也一直作为社会稳定可资利用的资源。清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族长具有管理族人的权利,如在《咸丰户部则例》卷3《保甲》中规定,“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正,该族良莠,责令察举”,如此,依附于皇权的族权到了清代最终与封建政权配合,起到了基层政权的作用。

除了族权,乡绅也是乡村社会权力体系中的一员,他们下达村夫上及县官,成为社会底层与皇权之间的联系人,在村落中也起到管理者、纠纷处理者的作用。在皇权没有下及乡村时,村落内部的族权、绅权和其他民间权威共同构成乡村自治的力量,而且在“厌讼”的社会大背景下,村落内的各种纠纷多数通过调解以“和”的方式获得解决。

新中国建立后,宗族势力受到打压,乡绅也已消失,但一个相对固定的社会群体中从来不缺乏意见领袖,族长、乡绅、长老等虽已得不到国家政权的认可而不复存在,但这些意见领袖还会以德高望重的长者或是以村干部、致富能人等农村社会精英的身份出现,对村民的纠纷起化解作用。

(三)农村社会纠纷解决多以传统习惯为依据

中国历史上长期以“礼治”为社会秩序的基本,尤其在国家权力没有也无力全面介入农村社会时,国家从来没有离开乡村政治,它实际是一种无形的存在。所谓“出礼入刑”亦强调“礼”在日常生活中的指导作用,“礼”往往已演化为人们生活的习惯。用林语堂先生的话来说,中国乡村地方政府是无形的,是由长者凭借自己的年岁从精神上予以领导,也由绅士们凭借自己对法律及历史的知识从精神上予以指导。从根本上,它是用习惯和惯例这些没有文字记录的法律进行统治的[2](P178)。

由于农村社会成员缺乏对法律的了解,事实上指导其日常生产生活的是各式各类的传统习惯。当出现纠纷时,那些民间调解者也多以人情常理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笔者在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农村进行社会调研时,调解经验丰富的司法所吴所长就说: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不能完全地照搬法律来处理,尊重当地风俗很重要。就拿坟地纠纷来说,由于这类纠纷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难以处理。2003年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曾以桂高法(2003)180号文件规定葬坟纠纷案件属于暂不受理的13类案件之一。但南宁市邕宁区的几个乡镇有“坐地抛砖”的习惯,当地按这种习惯对争坟地纠纷进行处理却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例:坐地抛砖

在广西南宁市邕宁区XJ和LX等几个乡镇有个传统,当双方因坟山出现纠纷,也即坟地占地面积的大小和距离的远近问题会影响“风水”,或一方占了另一方的祖坟周围等情形,解决纠纷的办法就是坐地抛砖,即纠纷双方各自从家族中挑选出一个强壮的男子作为代表,手持以前当地使用的大砖头坐在坟墓顶上双手用力抛出,砖头所至的地方就是墓地的范围,他人的坟地不能进入该范围之内。

如果按《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每个坟地的占地面积只能为一平方米,这样的规定在当地农村根本无法实施,单纯地用该条例也无法使纠纷得到解决。

二、当前农村社会纠纷发生变化的特点

在当前农村城镇化仍未没有实现,多数农村青壮年人口都进入城市打工,由于市场经济背景下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出现,农村的许多社会纠纷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社会纠纷主体从熟人向陌生人发展

在改革开放前的传统社会,由于生产生活方式,尤其是交通工具的限制,多数农村社会成员的活动主要局限于村落及周围较小的范围,个体成员所处的是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的村民大都生于斯,长于斯,相互之间不是相互认识就是有或近或远的亲戚关系,社会纠纷的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同一个村或邻村村民之间。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各式各样的现代交通工具得到普遍使用,农村社会成员的活动场所已经发生了改变。人们外出打工,一些商贩进村推销商品,村民所参与的各种社会活动使其生活场所已经突破了村落范围,进入邻村、集市甚至更远的城市。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变得更加开放,人员流动性增强,外地人进入本村走街串巷已司空见惯。原来的熟人社会变成了半熟人甚至是陌生人社会,原本约束本社区村民的制度力量在消失,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已无法对陌生人产生作用,许多纠纷发生在本村村民与根本不认识的陌生人之间。

(二)纠纷类型从固定转向多元化

传统的农村社会,由于生产生活方式的相对固定,活动场所相对狭小,社会相对封闭,主要社会矛盾是在相互熟悉的成员中产生。总结而言,主要是因婚姻家庭邻里而产生的纠纷,如老人赡养问题、财产继承、分家不均、感情不和、子女抚养等;在财产纠纷上主要是与农业生产因素有联系的原因而产生,如山林土地的划界与利用,这些纠纷类型相对具有固定性特点。而进入21世纪,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在各种纠纷类型中因经济利益因素引起的纠纷明显增多,如房屋宅基地、征地拆迁与补偿、民间借贷或赌博、农村土地流转、农村村务管理、各类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都属于因经济利益因素而产生的纠纷。从个别地方的纠纷类型统计可见一斑: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征地拆迁纠纷较为突出,分别占总数的13.5%、12.6%、12.2%、11.8%、10.5%、10.3%。这些类型的矛盾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属于新型纠纷,如城镇建设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涉及“三农”问题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是群体性规模,处置难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负面影响也较大[3]。

(三)社会矛盾从缓和走向尖锐

在传统的纠纷类型中,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及邻里纠纷问题,其主体之间往往具有感情因素,这类纠纷通过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往往相对容易调解处理。但进入新时期,人们对利益越来越重视,涉及到利益因素的当事人往往难以放弃,纠纷持续时间越长,累积的利益金额越大,双方矛盾越容易走向尖锐,一些纠纷甚至由于主体采取过激行为发展成刑事案件,或演化成上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新时期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与以往相比,或与其他非经济因素的纠纷相比更为困难。

三、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方式需由传统走向法治

(一)传统方式已不能满足矛盾纠纷化解的需要

近代以来,我国发生过两次农村社会精英离开农村进入城市的运动,一次是近代革命,另一次则是现阶段改革开放后的现代化运动。历史上,“农村精英的大规模流失造成中国乡村绅士质量的蜕化,豪强、恶霸、痞子一类边缘人物开始占据底层权力的中心,原先多少存在的宗法互助关系茫然无存,乡村社会关系恶化,阶级冲突加剧[4](P17)”。这种变化影响了乡村社会的稳定结构,并导致乡村内生治理能力出现紊乱:保甲制度瓦解,宗族力量因受到抑制,村庄内的老人话语权逐渐消减,村民之间对内的关联与合作程度降低,对外抵御能力下降,村落舆论对其成员的约束力不断被削弱。

进入现代以来,因为城市化运动,乡村社会的情况与清末民初的情况有些似曾相识:因为合作化运动,社员之间的合作代替了家族成员的互助,村级行政组织代替了家族组织和保甲制度,宗族力量、保甲制度失去力量。传统社会中的乡绅和民间精英以传统方式对社会纠纷进行处理,这种方式曾经是社会秩序得到维护的重要力量。

在现阶段,现代化进程中大批农民离开乡土进入城市谋生与清末民初乡村知识精英离开乡土进入城市的运动方向是相同的,尽管时代背景不同,但仍有许多相似之处:离开乡村的都是年轻而有追求、有能力的农民,这些农民的离开都使农村出现政治平稳的真空,并导致乡村秩序出现一定程度的紊乱与无序,清末民初民间精英的离开使乡村出现许多土豪劣绅,现阶段有知识有能力的农村精英离开农村进入城市,其结果就是人群中有威信及说服力的调解人离开农村,传统的调解方式逐渐难以为继。

例:明知有遗弃,村民无能为力

南宁市武鸣县某乡镇陆某是家中独子,父母对其自小溺爱,但他不知报恩,即便20世纪90年代陆某成家后也毫无孝心。陆某的父母年老力衰,陆某却还摊一块田地给其父母耕种,并拒绝给父母提供米油盐等生活用品,更不帮父母犁田,其母年逾七旬还要以锄代犁进行耕种。村里邻居见陆氏老夫妇可怜,时不时帮她犁田挑水。陆某看到别人给他母亲帮忙,觉得无面子,于是上门去骂邻居多管闲事,从此村里的邻居公开帮助他的母亲,陆某对村里人的私下指责无动于衷。村民们都说陆某没良心,对自己父母这么差,会有报应的,村民们还寄希望于政府,说他母亲有病不给治,不养育不照顾自己的父母,政府和公安肯定知道,一旦哪天出事,肯定来找他的麻烦。

在这样的个案中,虽然赡养老人是一种自古以来的习惯,而且虽然有村落舆论压力,但这种压力已无力使这一赡养纠纷得到解决,必须由国家权力介入才能使老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二)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主体从民间转向国家

建国之后,1950-1958年我国实行的行政区域设置是区乡村制度,1958-1984年为人民公社社队制度,1984年至今为乡镇制度。通过这些行政机构及其村级组织等权力末稍组织,国家控制了强大的政治经济资源,乡村的一切资源和事务都由村集体控制,个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民间权威不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宗族组织、宗族观念已无力抗衡及突破行政权力的控制,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仅存的民间权威对经济利益冲突即便想要解决也是有心无力。

由于现代社会村民活动范围远远超出长期居住的村落,乡村社会成了一个陌生或半陌生人的社会,单个村落组织已无法调解与处理涉及其他陌生人的社会矛盾纠纷。当村民之间、村民与陌生人之间发生纠纷,其利益在村落内部无法得到保护,所发生的纠纷无法得到化解时,必然会将其救济的目的投向村落之外。这时必须有一种力量对农村的政治空间进行填充,这一合法的力量无疑必须是国家。

从另一个角度,在道德化话语层面,村民是需要政府的,因他们需要权威,需要公正,需要政府官员为其伸张“正义”。他们期望的政府是清正廉洁、为他们伸张正义的政府[5](P164-165)。农村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力量,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大力量来源,化解社会纠纷是法治社会本身的应有之义。

例:家族祖坟纠纷

在南宁市某乡镇,李黄两个家族因祖坟发生纠纷。李姓祖坟立于清道光年间,黄姓祖坟在民国初年靠近李姓祖坟下葬,2010年3月,因李姓族人接连出现事故,归咎于后迁入的黄姓祖坟靠得太近,要求黄姓族人将其祖坟迁走遭拒,随后黄姓祖坟被破坏。由于涉及家族利益,双方各自纠集了五六十青年人,各备铁管和砍刀,差点发生冲突。当时,纠纷现场来了几个民警和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宣传法律和政策劝导才稳住局面,避免纠纷升级为械斗事件。调解过程中后者仍坚决不迁祖坟,经测量,黄姓祖坟离李姓祖坟还有四五十米,不至于造成影响。最后处理的结果是李姓族人承认其破坏他人祖坟,黄姓族人则同意自行修复其祖坟,今后保持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部分矛盾纠纷由于长期积累逐渐激化,无法按照习惯或通过村落内部的力量(如村委会)得到解决,必须借助于国家的力量依法解决。

(三)纠纷解决的依据从习惯转向法律

农村社会的习惯有些以成文方式存在,如村规民约,有的则以口头相传,更多的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成为其日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准则。这些习惯虽不是由国家制定,也无需国家承认与执行,却是人们最为熟悉的,具有自我遵守效力和约束力的规则。部分专家认为在乡村社会中约束力最强的是地方的乡规民约,其次是政府的行政法规,再次是国家的宪法法律[6]。

传统习惯作为解决纠纷可资利用的制度资源,主要是因为习惯和执行习惯的人构成了村落的舆论压力。作为一种仅以舆论压力为后盾而不具强制执行能力的村规民约,其弱点也显而易见,当纠纷主体为了自身利益而无视习惯,无视违反习惯形成的压力时,其他村民只能侧目却也无可奈何。此时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在请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求助国家,而国家化解村民之间的纠纷时,村规民约固然可以作为说服教育的理由,但能够作为处理依据的只能是法律。

例:祖坟被毁事件

在广西武鸣县某乡镇,清光绪年间,刘氏族人买下了一片山坡作公共墓地,2013年4月,其族人发现墓地被附近村民侵占作为耕地,几座坟墓被毁。各村宗族组织近百人到当地镇政府要求解决。该镇由书记、镇长牵头,派出所、调处办、司法所的同志组成工作组进行调解。村民提出几个要求:一是归还祖先的遗骨;二是恢复墓地的原状;三是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如果得不到答复将找毁坟的人进行维权。乡镇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坟地周边确实被该村民用勾机挖沟种上南瓜。由于年代久远,加之久未扫墓祭祀,刘氏村民对到底哪些坟被毁也无法说得清楚。

当地镇政府承诺要依法处理,刘氏族人协商过程中,部分人认为直接把地重新推平,如果该村民不给予赔偿或敢于阻挡施工就直接使用暴力。另一部分人认为应相信政府,看政府协调结果如何再作打算。多数刘氏族人最后同意后一种意见,政府也调出前几年土地测量时的卫星航拍照片,照片上被挖的地方并无坟墓的迹象,经咨询律师,认为目前要求归还骨骸的主张证据不足。经过政府大量调解工作,刘氏族人接受政府处理意见,被指控占地村民退出所占的坟地并恢复原状,事件就此平息。

该事件仍然属于难以处理的坟地纠纷,按当地风俗,毁人祖坟是极为严重的事件,事关家族尊严,处理不好往往容易引起群体性械斗事件。但该事件最终得到妥善解决,其主要原因是,政府强调依法办事,公正处理,而多数刘氏族人已经有了法律意识,知道要咨询律师通过打官司的方式进行维权,能够接受政府提供的航拍照片作为证据。从这一事件可以看出,在习惯仍然强大的情况下,人们也越来越多地能够接受以依据法律来解决双方的纠纷。

四、促进农村社会纠纷解决从传统走向法治的措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法治体系要在国家层面实施,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时则应体现为纠纷解决的法治化,即实现农村社会的依法治理。笔者认为纠纷解决的法治化不仅要求承担农村社会管理义务的乡镇政府要遵循法治原则,而且作为社会治理重要主体的农村村民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主体。农村社会纠纷化解的法治化从农村村民视角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法治教育,培养村民纠纷解决的法治思维

“礼法合治,德主刑辅”是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的精髓。数千年来,人们所形成的反映“礼”与“德”的社会习惯很多属于化解矛盾纠纷可资利用的制度资源。长期以来,人们一旦发生纠纷第一反应就是对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符合常理则可以接受,不符合常理则不能接受,这种反应就是思维方式。“礼”与“德”作为传统文化,其优秀的部分当然应当继承,但在处理社会纠纷时,“礼”与“德”仍存在无统一规范、无强制力的固有缺陷。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深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终要以法律为依据,人与人之间出现矛盾纠纷时,人们在思想上的第一反映应该是法律就此类事项是如何规定的,这也是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体现。如今的农村社会,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教育,村民们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逐渐提高,他们缺乏的是法律具体知识的了解。今后需要通过长期的法治教育,增强农村普法效果,使法治意识深入人心。只有在村民发生纠纷后总能想到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知道寻求法律帮助,试图了解法律规范以及依法处理获得的法律后果,我们才能说在农村实现了社会的法治。

(二)加强引导,促使村民采取法治方式解决纠纷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深化基层组织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就笔者看来,各类主体的自我约束与自我管理就是人在社会活动中的法治方式。从农村社会矛盾纠纷这一微观视角出发,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其效果决定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程序,也是检验社会主义法治成效的标准之一。

从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关系上看,法治思维是人们对事物的主观意识,而主观意识将会指导与决定人们的行为方式,换言之,法治方式将会较好地调节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规范村民的社会行为。纠纷发生后,村民如果能依法处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寻求政府部门或律师的帮助,在法律框架内以法治方式处理与解决问题,而非以暴力、胁迫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有助于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也能够使村民成为法律的自觉遵守者与维护者。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各级政府和村委会在纠纷调处中需要逐步引导,说服教育,当越来越多的纠纷在政府引导和村民选择下以法治方式依法处理,其社会示范效应将有助于法治社会在农村的建设。

(三)利用历史人物崇拜与现实法治资源培育农村社会的法治信仰

“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这是法国思想家卢梭的至理名言。培养村民对法治的信仰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得到更好的遵守与实施。农村社会纠纷解决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最终的目的是形成村民的法治信仰,村民的法治信仰反过来又为纠纷解决中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提供保障。

培育农村社会的法治信仰,可以充分利用历史人物和法治现实两种资源树立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从历史资源看来,农村社会向来不缺乏信仰,只是很多地方信仰对象并不相同,其表现形式往往就是庙里供奉着不同的神像,如关帝庙代表着人们对忠义的信仰,很多地方供奉的则是包公。还有一些地方,如广西恭城县有一座始建于明成化十四年(1478年)的“周谓祠”,祠中供奉的是廉洁奉公、执法如山、公正严明,死后被敕封为“忠祜惠烈王”北宋监察御史周渭,而且香火很旺,人们供奉的目的可能在于保佑平安幸福,也许还不明确其中也包括了这些历史人物奉公执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意义。今后在农村法治信仰的培育中,这些信仰其实是可资利用的资源,应该明确指出并提示村民的是,他们对包公、周渭等古代人物的信仰其实包含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等法治精神的信仰。因此,充分利用历史资源,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多种途径和方式培育村民的法治信仰,使其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是促进农村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措施。

从法治现实看来,宪法和法律至上得到切实遵循对培育法治信仰至关重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一批身居高位的违法乱纪官员被绳之以法,党和政府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减少权力的随意,在法律实施中让人们看到的是法律的尊严而非官员的恣意,让人民群众看到了依法治国带来的切实成果,可以说反腐领域的法治成果在群众心里带来的对法治的信心比任何形式的法律教育活动都更富有成效,更容易使人们产生对法治的信仰。

五、结语

在新时期农村社会纠纷出现新变化,纠纷化解的传统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推进纠纷化解法治化是必然的选择,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需要培养村民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培育农村社会的法治信仰,使农村社会成为依法治国历史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早日实现中国梦提供法治保障。

[1]卢明威.论社会管理中民族习惯法的发掘与利用[J].湖北社会科学,2012,(8).

[2]林语堂.中国人[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

[3]张晓蓉.当前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构成分析及应对措施[EB/OL].http://www.hbsf.gov.cn/wzlm/xwdt/dcxj/jcgz/ 9625.htm,2014-10-23.

[4]许纪霖,陈达凯.中国现代化史[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

[5]陈柏峰.暴力与秩序——鄂南陈村的法律民族志[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6]苗树彬,王天意.困惑与出路——乡村治理与乡镇政府改革专家调查报告[J].中国农村观察,2006,(5).

[责任编辑:刘烜显]

卢明威,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01,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重庆400031;李图仁,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01

C912.82

A

1004-4434(2015)05-0085-06

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社会管理法律体系中的确立与适用研究——以广西壮族为例”(12XFX001);广西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与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创新研究中心项目“民族习惯在农村社会矛盾化解中的利用研究”(2014MSB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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