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治发展的实证考察——以WTO法律体系为视角
费秀艳
摘要国际社会对国际法治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是国际法治的概念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国际社会在追求国际法治的过程中付诸了努力与实践。一方面以WTO为视角,探讨国际法治的发展状态;另一方面以国际法治理论为框架,评析WTO体制对国际法治的贡献。鉴于国际法治与国际关系的紧密联系,以国际关系理论解读WTO与国际法治实为必要。在构建国际新秩序的过程中,我国应利用国际法治改善国际关系、善用国际关系推进国际法治。
关键词国际法治WTO国际关系国际新秩序
文章编号中国图书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1671-4741(2015)05-0065-07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爱尔兰都柏林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女)
国际法治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国际关系主体为追求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而对国际关系加以规范的产物。国际法治是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提出的概念,是国际社会对规范国际关系提出更高要求、为确保国际法得到切实充分的实施而正在努力追求的目标。国际关系具有先在性和客观性;而国际法治具有主观性和能动性。国际法治和国际关系相互关联、相互影响。①目前,国际社会对国际法治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是国际法治的概念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国际社会在追求国际法治的过程中付诸了努力与实践。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即为国际法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然而,国际法治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国际法治对国际关系究竟产生了怎样的影响?中国对国际法治应坚持怎样的态度与实践?这些问题值得我们仔细思考。笔者聚焦于WTO是否为模范国际法治这一问题,一方面以WTO为视角,探讨国际法治的发展状态;另一方面以国际法治理论为框架,评析WTO体制对国际法治的贡献。鉴于国际法治与国际关系的紧密联系,以国际关系理论解读WTO与国际法治实为必要。在构建国际新秩序的过程中,我国应利用国际法治改善国际关系、善用国际关系推进国际法治,采用国际法治、国际关系两条路径方能游刃有余。
一、国际法治:形式与实质之维
20世纪后半期,国际法治的概念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②2005年,联合国大会确认了国际法治在促进国际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与饥饿方面的积极作用。③自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重申了国际法治的重要性。④国际法治的概念源自法治在国内法上的涵义,是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然而,由于国际社会不同于传统的民族国家,即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中央集权政府、缺乏相应的立法与执法体系,这使得国际法治的概念不同于法治在国内法上的涵义。随之而来的是国际法治触及哪些社会关系、国际法治概念涵盖哪些要件、怎样理解国际法治在当今国际社会发展进程中的贡献与挑战等一系列问题。
当今的国际社会并未对国际法治给出权威的法律概念。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将国际法治定义为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形式概念注重规则在制定和应用过程中在程序方面的要求;实质概念侧重于人类的发展议题与对权利的保护。⑤换言之,形式概念追求程序上的公平与公正,不关注法律本身为善法或恶法;实质概念不仅涵盖形式概念的内涵,亦包含对善法的要求。
具体而言,在秉持形式概念的学者中,桑福德认为国际法治需满足如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公开、明晰;法律相对稳定;法律的制定过程由公开、稳定、明晰、通用的规则所指引;保证司法独立;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法院具有审查权;法院服务于人民;不能滥用监察权。⑥国际法治的形式概念不包含民主、人权等价值理念,这些理念应单独定义。⑦我国学者黄文艺同样认为国际法治为形式概念,包括三个基本要素:法律的可预期原则、法律的普遍适用原则、法律纠纷的有效解决原则。⑧
在秉持实质概念的学者中,泽夫卡可认为国际法治需包含如下要求:第一,存在国际宪章。该宪章应具有民主合法性、司法有效性。建立在宪政主义基础上的法治应使国际管制具有最低程度的有序与一致,在最大程度上以理性、自由的方式实现个体利益。“正在发展中的国际宪章”暂且满足该项要求。第二,存在司法审查。公权力的权限范围由独立的司法机构界定和决定。该项要求为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第三,存在解决争端的有效机制。这要求循序渐进地建立适当、有效的国际性法院、仲裁庭或其他裁决机构。在法律面前,无论争端方为国家、个人或政府,争端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且平等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第四,国际司法裁决应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应逐渐确立国际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与约束力。第五,确立基本人权为具有准宪章地位的超法律规范。不同国家、人民可以对基本人权作出合法的不同解读,然而,《联合国宣言》及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人权应为基本人权的基础。⑨我国学者何志鹏、车丕照亦秉持国际法治的实质概念。⑩
无论国际法治的概念为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其核心要义在于反对强权与暴政。不同于法制概念,国际法治不仅要求具备相应的国际法,还需要具备相应的治理机制,即国际性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国际法治的核心要件为国家遵守与基本人权相符的国际法承诺;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非国家团体、私人机构和个人)可以获得国际司法救济;国际司法机构司法独立、公正、公开;国际司法主体与国家相互合作,确保国际裁决得到遵守与执行;所有的国际法主体有机会参与到国际法治的发展进程。国际法治的有效运作应当能够促进国际社会的公平、平等、正义、民主等价值的实现。具体而言,国际法治应当能够为国际社会作出如下贡献:第一,国际强权得以克制;第二,国家内部的民间团体可以获得国际法的保护;第三,国际法成为国际社会良好运作的得力工具;第四,国际法各主体可以通过国际法治获得预期与更大的行为自由。
然而,国际法治概念面临着诸如:国际社会是否存在独立于其所属的国际组织及相关成员的国际性司法机构;在缺乏国际立法机构与国际行政机构的国际社会,国际法治如何运作;在国家大小不等、实力悬殊的国际社会,是否真正存在法律面前各国际法主体平等;当一些国家认为国际法治威胁其主权时,国际法治是否应得以应用等一系列的考验。以下以当前运作最为活跃的世界贸易组织为样本,考察国际法治发展新近发展。
二、国际法治发展的实证考察:WTO是否是模范国际法治
(一)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标志着国际贸易关系法治化。
国际法治的运作并非在真空中进行,国际法是国际法治产生的前提,国际性法院或仲裁庭的设立是国际法治产生的重要标识。1995年1月1日,WTO的成立标志着国际贸易多边法律体系的确立。WTO的一系列协议规定了各成员方在从事国际贸易管制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及在世贸框架下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标志着国际贸易纠纷解决进入法治化时代。强权与武力不再是解决贸易纠纷的利器,外交与协商不再是大国用来侵占小国利益的手段,弱小国家可以通过世贸争端解决机构将贸易纠纷诉诸法律获得相对公平的解决。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WTO成员方在解决贸易纠纷时需遵循相应的规则与程序。首先,磋商是争端各方提起WTO诉讼的必经程序。争端各方可随时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其次,如果磋商未果,起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设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就争议事项作出客观评估与裁决。再次,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裁决。最后,未经上诉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经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即具有法律效力。败诉方应根据WTO裁决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法措施;反之,胜诉方可以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WTO争端解决机制有着严格的程序与时间要求、监督执行与报复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争端解决的有效性。
WTO与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WTO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反向协商一致原则”确立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权。“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意味着只要有一个成员方同意,即可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因此,被诉方不能阻碍申诉方就贸易纠纷提起诉讼。第二,上诉机构的设立标志着“国际贸易法官”的诞生。上诉机构为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常设机构,由7人组成,每个案件由其中3人任职审理。上诉机构成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1次。上诉机构负责监督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运用。鉴于“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同样适用于上诉机构报告是否能够获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通过与批准,这意味着胜诉方一方的同意即可使上诉机构的裁决获得法律效力,即上诉机构裁决可自动生效。因此,“国际贸易法官”有权独立决定WTO成员方的国内法律或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是否需要修订改正。第三,WTO规则就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败诉方若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贸易违法行为,胜诉方可以对败诉方采取贸易报复措施。报复制度的规定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了利刃,胜诉方获得的胜诉不再是一纸空文。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推动着国际贸易关系接受WTO规则的约束、朝着法治、民主的方向运转。
(二)WTO法治化对国际贸易关系的积极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是国际社会协同努力的结果,代表着国际贸易领域法律主义者(legalists)的胜利。可见,实用主义者(pragmatists)所一直倡导的以外交途径、非强制手段解决贸易纠纷的提议未能获得实践的支持。新现实主义者所强调的霸权国应以单边主义解决国际纠纷的理论亦未经受住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检验。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所有WTO成员方,无论经济实力或贸易数额的大小,均可按照WTO规则将贸易纠纷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获得公平解决。典型案例为安提瓜和巴布达岛诉美国赌博服务案。纵然安提瓜和巴布达岛为弹丸小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美国限制提供跨境赌博服务措施提起诉讼,安提瓜和巴布达岛赢得了胜诉。虽然美国未能执行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但安提瓜和巴布达岛获得了在知识产权领域报复美国的权力。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因此,法治化使WTO规则具有确定性和可行性,在很大程度上矫正了国际法缺乏执行力的缺陷。同时,法治化捍卫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提升了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关系中与发达国家分庭抗礼的筹码。
截至2015年1月1日,WTO官方网站上列明已有486个案件进入争端解决程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经做出300多个裁决。与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性争端解决机构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是高效的。虽然欧盟和美国依然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使用者,但其他国家也越来越开始频繁地参与、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已经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参与者。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为弱小国家挑战大国贸易政策提供了媒介,也为大国之间平息贸易战争提供了场所。截至2015年1月1日,有51起案例是欧盟和美国之间相互起诉的。其中著名的欧盟牛肉案、欧盟香蕉案、美国虾案、欧美空客波音飞机案,均牵涉欧盟和美国巨大的贸易利益。虽然上述案件历时较长且个别案件尚未得到彻底的解决,但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以寻法律途径解决贸易纠纷远远好于单边贸易制裁或单边贸易报复行为。
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良好的途径,促进了国际贸易关系的法治化、民主化。自WTO成立以来,关税已经得到了大幅度的削减,不再成为主要的贸易壁垒。虽然上诉机构的裁决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先例作用,但其对WTO规则的解释与运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了明确了成员方在WTO规则下的权利与义务,为国际贸易关系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准则与预期。
(三)WTO法治化受制于国际贸易关系。
正如一些国内著名学者所言,WTO做出的裁决大家都认真执行,这就是国际法治;“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但却必须承认其法治化的程度与效果受制于现有的国际贸易关系,导致了法治化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国际贸易关系的私人主体不能直接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二是WTO裁决不能直接惠及私人主体。
首先,根据现有的WTO规则,只有作为WTO成员方的国家或独立关税区才有资格启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作为国际贸易关系的私人主体,如出口企业、跨国公司,不仅不能直接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也不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际贸易关系法治化的进程。无可否认,私人主体是国际贸易关系的主要参与者,国家或独立关税区主要代表私人主体的利益制定贸易规则、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然而,在多大程度上国家或独立关税区能够有效代表私人主体的利益,这本身存在着问题。另外,WTO裁决在多大程度能够平衡私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多大程度能够反应私人主体的利益和价值选择,这更是存在疑问的。
在实体法方面,WTO争端解决机构被成员方集体授权裁定被诉方的国内法或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需要在促进自由贸易与保护非贸易利益之间做出价值判断与选择。然而,WTO争端解决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或选区、且不对任何选区选民或国会负责,这导致了WTO争端解决机构远离市民社会,其作出的裁决未必符合当地民众的价值选择,在此方面的典型案例为欧盟转基因食品案。美国起诉欧盟对转基因食品限制进口的措施损害了美国的贸易利益。此案不仅涉及了复杂的生物科技技术、更涉及到欧盟民众对转基因食品的态度和欧盟的公共政策。因此,国际社会对WTO争端解决机构是否具有正当性来审理此案存在很大争议。在程序法方面,WTO规则没有规定法庭之友是否可以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意见。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没有获得明确授权应该如何处理法庭之友的问题。上诉机构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收、参考法庭之友意见,然而,多数WTO成员方并不支持上诉机构的此种做法。因此,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民主性、正当性有待提高。
其次,WTO规则没有规定WTO裁决应当作为国(域)内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WTO裁决惠及私人主体。例如,WTO争端解决机构曾多次裁决美国在计算反倾销税时所使用的归零措施违反WTO规则,然而,美国行政当局并未及时纠正归零措施。尽管私人主体企图援引WTO裁决证明归零措施的违法性,但由于美国法院不承认WTO裁决的直接效力,私人主体未能胜诉。因此,私人主体依然需要支付较高的反倾销税。由此可见,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了成员方贸易措施违法,但由于成员方延迟执行或拒不执行WTO裁决,这导致了违法措施继续发挥效力,受损的国际贸易关系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实际上,不仅美国法院不承认WTO裁决的直接效力,欧盟法院亦不承认WTO裁决的直接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法院不承认WTO裁决直接效力的原因之一是其主要的贸易伙伴不承认WTO裁决的直接效力。因此,“囚徒困境”影响着WTO裁决效力的充分发挥,影响了国际贸易关系法治化的进程。
反思为何WTO法治化具有局限性,这不得不归根结底到现有的国际贸易关系。WTO体制的完善运作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各成员方协同磋商改进现有的WTO规则。然而,在当今的国际贸易环境下,国际贸易关系发生了显著变化。美国由于深陷伊朗和阿富汗战争,在贸易领域不再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欧盟因为欧元危机和经济下滑,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作为亦有所限制。日本已经丧失了第二经济大国的地位,中国已将其取而代之。新兴的“金砖五国”异军突起,拥有了与美国和欧盟分庭抗礼的实力。因此,在多轮的贸易谈判中,由于各方实力势均力敌,很难就WTO规则的修改与完善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即便是作为运作良好WTO,在法治化进程方面仍然存在局限。依据国际社会的现实,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治远未实现。何志鹏教授认为,当今的国际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还仅仅处于追求“国际法之治”。实际上,国际法治仅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得到了实现。
三、WTO法治化局限的解读:国际关系的新视角
法律天生就具有政治属性、与国际关系血脉相连,国际法亦不例外。在全球多层治理的环境下,国际法治与国际关系的互动主要体现在国际社会的某一层面、某一领域、或某一区域。鉴于WTO法治化与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影响,有必要采取国际关系理论对其加以解读,全面认识WTO中的法治发展状态。以下将主要讨论作为主流学派的现实主义学派、和与WTO相关的自由主义学派和规制论。
古典现实主义学派认为:国家是国际事务、国际关系的首要主体;国家以自动追求权力最大化为首任;国家之间的权力竞争导致了世界的无政府状态。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国际贸易是有问题的,因为国际贸易要求国家削减贸易壁垒,这将使削减贸易壁垒的国家受制于寻求权力最大化的敌对国家。古典现实主义倡导单边政策与霸权外交,这与WTO所建立的多边合作削减贸易壁垒的宗旨不符,更与以法律途径公正、平等解决贸易纠纷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不符。新现实主义学派同样强调国家中心论和霸权稳定论,且更加强调霸权国应以单边主义解决国际纠纷。因此,无论是古典现实主义还是新现实主义学派都不能解读WTO争端解决机制。
自由主义学派认为国家并非自动追求权力最大化、亦非国际舞台的终极主体;相反,私人主体、企业、和利益集团是国际社会的主要参与者,他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中影响国家的政策制定。纯粹的自由贸易理论认为,若国家接受相对优势理论下的国际市场带来的充分竞争,那么企业、消费者、和工人将获得最大利益。自由主义者强调自由民族之间的民主和平,并认为自由国家会以合作协商的方式遵守国际条约。因此,自由主义者提倡以法律手段追求正义、以法律途径解决争端。自由主义学派解释了WTO规则对自由贸易的追求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倡的以法律手段解决贸易纠纷。然而,自由主义学派未能反应国际社会的真实状态。“以邻为壑”依然存在,私人主体远未拥有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的国际地位。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主体不能直接参与WTO争端解决、且不能直接获益于WTO裁决。因此,自由主义理论不能完全解读WTO争端解决机制。
规制论认为国家是国际舞台的主要行为者,国家通常寻求一切的可能来采取合作行为。规制论强调规则、标准、法律的重要性,注重体制的稳定,并试图解释为什么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国家会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寻求合作。规制论认为贸易条约为主权国家之间为解决潜在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合同;有约束力的、以规则为导向的贸易裁决是国家为解决因贸易合同而引起的“囚徒困境”的手段。规制论在很大程度上解读了WTO争端解决机制。首先,国家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唯一参与者,这符合规制论的国家中心论。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以WTO规则为导向、为解决贸易纠纷的手段,这符合规制论对规则的强调。然而,规制论不能解释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根据“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只有全体WTO成员方同意推翻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WTO裁决才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给WTO体制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大压力,因为即使多数成员同意推翻WTO裁决,该同意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反向协商一致原则”违背了规制论对体制稳定的追求。
由此可见,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单一学派可以在一定程度解读WTO,但不能对其作出完美解读。WTO体制既是国际贸易关系法治化的产物,又为规制国际贸易关系提供了法治保障。然而,WTO体制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其受制于现有的国际贸易关系。鉴于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治同时存在局限性,偏倚国际关系或国际法治而采取行为方略是不妥善的,两者并重方为互相补充的最好的选择。
四、总结与启示
目前,国际社会仍然处于国际法治的初级阶段。在WTO成立20周年之际,我们有必要总结WTO体制对国际法治发展的示范作用,以为其他国际机构的治理提供参考,同时有必要对其加以改进,发挥其示范作用。值得肯定的是,WTO为实现国际贸易关系法治化提供了有利工具,不失为国际法治的良好示范。然而,因受制于国际法治与国际关系发展的总体进程,WTO体制的改善有赖于WTO各成员方协同合作、完善WTO规则、尊重WTO裁决的法律效力。我国作为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参与者,应积极参与WTO规则的谈判与制定,努力寻求发挥我国作为贸易大国的话语权与领导权。这要求我国善用国际关系、联合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分庭抗礼,制定更为公平、公正的贸易规则;善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发挥WTO规则对贸易关系的规范与管制。根据对WTO的实证考察,我国在构建国际新秩序的过程中应善用国际法治与国际关系两条路径。当今的国际社会已不再是以美国为首的单级世界,欧盟、美国与新兴经济体日益推动着国际社会朝着多极化发展。“权力转移”与“秩序转型”成为国际社会的新特点和新变化。新的国际秩序尚未形成,多方势力与多种因素的相互交织使得当前的国际秩序异常复杂。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同时我国也是拥有贫困人口最多的第二大国。一方面我国已在国际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面临着“中国威胁论”等敌视态度。另一方面我国面临着自然资源匮乏、人口老龄化、贫富差距大、经济转型等问题。在国际法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我国应协同采用国际法治与国际关系两条路径来构建国际新秩序,谋求和平与发展。
首先,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新的国际秩序应当也必将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国在构建国际新秩序的过程中,应积极推进国际法治建设。国际法律、规则与制度的构建将为我国的崛起与发展提供保障和治理工具。以规则为导向的国际秩序有利于我国保护已经取得的经济成果与国际地位,同时有利于我国对抗其他国家的歧视与敌视。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一方面我国应积极参与现有的国际组织就相关规则的修改与制定,如积极参与联合国相关法律的制定、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相关规则的修订;另一方面,我国应寻求现有国际组织之外的国际规则的制定。我国在此方面已经做出了努力且取得了成果,如我国与东盟国家达成了《中国—东盟全国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另外,在适当的时机,我国应积极参与、推进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改革与构建。以法律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将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增进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友谊与合作。
其次,鉴于国际法治对国际关系的依赖及其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我国应善用国际关系推进国际法治、构建国际新秩序。建设良好的多边关系应为我国的首要策略。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任何一国都难有足够的政治、军事、经济实力而固执地采取单边行动。多边合作可以为我国提供额外的资源、政治支持、与行为的合法性。利用多边关系增强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可以促进我国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提高我国在相关国际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然而,尽管多边关系有利于国际公平与正义,鉴于多边关系涉及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当前多边关系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WTO多哈回合谈判受阻即为例证。因此,区域合作与双边合作亦为构建国际新秩序的重要手段。我国“一带一路”即为采用双边与区域合作的良好策略。积极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良好的国际关系,不仅可以促进我国的经贸繁荣,也可以增强我国在国际规则谈判中的影响与实力,从而制定有利于我国发展的国际法律。
注释:
①喻锋、黄德明:《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联性剖析》[J],《现代国际关系》,第2004年第8期,第31页。
②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J],《政法论坛》,2009年第27(4)期,第63页。
③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 UN Doc. A/RES/60/1 (2005), paras. 11,p.134.
④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12年通过了关于国际法治的决议。具体的文件号为UN Doc. A/RES/61/39,A/RES/62/128,A/RES/62/70,A/RES/67/1.
⑤The United Nations, Rule of Law and Democracy: Addressing the Gap Between Policies and Practices,http://unchronicle.un.org/article/rule-law-and-democracy-addressing-gap-between-policies-and-practices/(accessed 1 May 2015).
⑥⑦Charles Sampford, Reconceiving the Rule of Law for a Globalizing World in Spencer Zifcak (ed.) Globaliza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15 (Routledge 2005).
⑧黄文艺:《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治——以形式法治概念为基准的考察》[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9(4)期,第21页。
⑨Spencer Zifcak,Globalizing the Rule of Law: Rethinking Values and Reforming Institutions in Spencer Zifcak (ed.) Globaliza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38-40 (Routledge 2005).
⑩何志鹏:《国际法治:良法善法还是强权政治》[J],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22(2)期;车丕照:《我们可以期待怎样的国际法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9(4)期。
〔责任编辑: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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