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回日期:2014-10-17
司法改革视野下中国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构建
钱颖萍
(重庆工商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067)
摘要:案件管理的改革之所以成为全球性趋势与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都在面临某种危机密切相关。在中国,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频繁与民众权利意识的勃兴,法院受案数量大幅增长,迫于受案的压力,20世纪80年代末期,一场审判方式的改革在中国法院系统内展开并逐步演变为全方位的司法改革。在这之中,以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为直接目的的案件管理理念也影响到中国并逐步成为现实的制度设计。中国多数法院已基本建立了有关案件审理具体排期的管理制度,但由于欠缺系统性与整体性的考量,这些制度大多存在内部不连贯和不协调。因此,中国司法机构在设计案件管理制度时应当具备整体性眼界,既要确立起指导作用的诉讼理论以及基本原则,也要制定并不断完善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案件管理;分配正义; 均衡性原则;案件流程管理
基金项目:重庆社科规划博士项目“群体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研究”(2012BS39)
作者简介:钱颖萍(1970-),女,安徽人,法学博士,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13文献标志码:A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存在着以诉讼拖延以及诉讼成本高涨为特征的“诉讼病”,为解决民事司法危机,以案件管理为手段不断扩大法院职权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各国方兴未艾。而目前,随着中国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推进,案件管理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界面临的重要课题。多数法院基本建立了有关案件审理具体排期的管理制度,但由于欠缺系统性与整体性的考量,这些制度大多存在内部不连贯和不协调。因此,本文拟就中国民事案件管理制度构建的思路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对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其之所以成为全球性趋势,是与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都在经受某种危机密切相关[1]。20世纪70年代以来,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已成为一个超越了国家和文化疆界的普遍现象,诉讼的复杂性、高成本以及长期拖延使得民众无法忍受,大多数国家不得不进行民事司法改革以回应广大民众的诉求。在司法改革的推进中,案件管理便成为各国试图根治司法危机的有力措施。
美国率先推行的所谓管理型法官制度,即是源于其多年来饱受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不断增加的困扰,美国议会最终在1990年制定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中引入了案件日程管理的概念。该法案并不是直接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变革,而是通过对法官与当事人的职能与权限进行重新分配,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的适当限制并强调法官在诉讼中职权的发挥。此后,管理型司法的理念逐渐成为共识,而在各国不断探索的案件管理制度中,最具代表性的蓝本当属英国的“案件管理”制度。1995年负责牵头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沃尔夫勋爵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报告,他指出: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过分繁琐、拖延与耗费,其根本原因是英国民事司法中存在的过度的当事人对抗主义,因而改革的根本途径是把案件的控制权从当事人转移到法官手中,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随后,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各种对抗性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在法院的严格管理下进行,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进行合作,以保障案件得到公正、迅速、有效的处理,同时使财力有限的当事人能在更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自1898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出台,程序社会化的观念就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甚嚣尘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深受社会性民事诉讼观的影响,认为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实现个人权利的制度,更是要通过对诉讼的干预,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为此,法官负有积极干预诉讼的职权。。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一百多年来的改革史就是法官职权不断强化的历史。因此,大陆法系司法本身就与案件管理制度具有亲缘性。正因如此,相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案件管理并不具有重大变革的色彩,其主要是通过集中审理来实现。不少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审理更带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使案件尽量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得到解决[2]。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晚近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总之,两大法系的实践表明,案件管理是为应对司法危机而重新整合现有的法院资源以及诉讼程序规则,以期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提升法院的审判质量的审判管理体系。
而在中国,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频繁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勃兴,法院受案数量大幅攀升。迫于受案的压力,20世纪80年代末期,一场审判方式改革在中国法院系统内展开并逐步扩展至整个审判制度和司法机构,最终演变为全方位的司法改革。在这场司法改革推进中,西方法治国家以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为直接目的的案件管理理念也影响到中国并逐步成为现实的制度设计。
二、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特点
1. 从实质主义到分配正义
根据传统的实质正义哲学,法院的功能是就实质问题进行司法/实施正义(do justice),“因此,无论一方当事人如何不理会程序要求,也无论该当事人在多晚的时间履行了程序义务,法庭都会为了就其真正的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而原谅这一缺陷。其结果就是,按照程序规则的行为变成了可选择的,而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可以随心所欲地拖延诉讼过程和使之复杂化”[1]15。尽管过分迟延和高额成本对于司法成本的效能具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他们却长期盘踞在大多数民事司法制度中,对于司法控制的评价似乎是与一种程序中的分配正义的新哲学相伴而生。这种分配正义的哲学给民事司法管理带来了时间对于成本-收益以及公共资源有效管理的考虑。
实质正义的哲学强调判决的正确性优先于及时司法和合理开支的考虑。毫无疑问在所有的司法制度中,程序的最高目标是保障判决的正确性;但在判决的正确性之外,任何司法的供给都会顾及时间和成本因素。尤其是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全球范围内普遍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对民事司法中时间和成本的关注成为各国法院的主流,这也是分配正义诉讼哲学产生的一个基本背景。
分配正义这一理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与矫正正义相对应,“分配正义在于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正义,就是合比例;不正义,就是破坏比例”[3]。依据这种哲学,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比例(proportionality)的理念。这就要求司法管理的有限资源应当在所有要求进入司法/获得正义的人们之间进行公正分配,而不是仅仅分配给那些已进入法院的人。英国南威尔士的首席法官J.J.Spigelman甚至进一步认为“法院是为人民服务的,而不是为诉讼者服务的……司法管理事实上就是解决纠纷,在这样做的时候,它是服务于全体公众,而不是单纯服务于诉讼者”[4]。
具体看,分配正义这一诉讼哲学主张具体包括:第一,像所有其他投入公共服务的资源那样,民事司法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对这些资源的公正分配必须考虑个案的特征,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审理时间和精力的合理份额;第二,时间和成本与资源分配的考虑有关,对正义的迟延即为对正义的拒绝。法院的责任范围超出了在个案中实现正义,法院对作为整体的民事司法制度的资源及其公平与正当的分配也承担责任[1]16。因此,相较于实质主义诉讼哲学对判决正确的突出强调,分配主义则是在正确的判决、投入诉讼的时间以及诉讼成本三者之间谋求平衡,赋予所有案件当事人均有平等地接近法院、接近司法裁判的机会,促使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2. 当事人权利与法院职权的平衡
民事诉讼进程中,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分配,直接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构造问题。在具体权限分配上存在三个论题:第一,关于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形成问题;第二,关于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问题;第三,关于诉讼程序的进行问题[5]。就上述三个论题,大多数学者之所以认为两大法系均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由于在前两个问题上,两大法系国家都强调处分权主义(对应第一个论题)与辩论主义(对应第二个论题), 质言之,他们在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上都强调尊重当事人的作用。而对于第三个论题,两大法系传统上则采取了不同的程序进行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进行主义,强调程序自由;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承认法院对程序推进的主导权。
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理念的兴起,程序自由主义日渐受限。在程序进行方面,随着管理型司法的兴起,法院取得了积极管理案件的广泛权力,传统的当事人进行主义随着20世纪末期的司法改革已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实行职权进行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因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程序推进方面强调法院的主导权是以实体正义实现为目标,并没有太多合理利用诉讼资源的考量。而随着案件的急剧增加,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都面临考验,这也促使大陆法系国家必须着手推动以分配正义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来提高司法效率,并在整体上促进司法公正。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出现了日益融合的趋势,“无边界民事诉讼将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诉讼程序的统一和协调将作为世界级的课题,受到全球法学界的关注。当事人自主与法官职权的有机结合、均衡分配,将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和一体化方向”[6]。
虽然普遍的看法是案件管理带来了诉讼机能的重大变革,甚至有人质疑案件管理对传统的对抗制理论和实践构成了冲击,从而也对法官传统的中立性与独立性造成了损害[7]。但笔者认为法院职权的加强仅是对程序自由主义滥用的纠正,传统的诉讼模式并未因此受到颠覆。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莱波尔德所指出:辩论主义在其法律技术内容上依然未受触动,事实必须继续由当事人提出。但最初构成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基础的当事人自治的思想逐渐淡化了,就程序的实践进展而言,当事人开始承担义务[8]409。因此,案件管理促进了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的平衡。
案件管理制度的核心目标是通过法官的积极管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促进法院资源的高效利用是各国进行案件管理的出发点。由于两大法系在诉讼理念以及司法特征上存在本质差异,在案件管理的具体手段上也各有侧重。英美法系国家更多的是通过多元的诉讼程序及ADR的使用来分流案件;而司法程序以“政策实施”为目的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认为任何问题都应纳入国家权力的控制,因此ADR 发展较为缓慢*日本是个例外,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日本在纠纷解决中较为依赖ADR的方式,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是法院的正式制度。。如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调解好于裁判”的社会潮流,但是“调解的狂热”在实践中并没有出现,甚至自1970年在联邦范围内的和解率还略有下降[8]415。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管理的突出特点以追求集中化的审理为目标。
1.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构建与ADR的强制使用
英美等国为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构建了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解决程序。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英国。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案件审理程序:小额程序、快速程序、多轨程序。这三种类型的诉讼程序,各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在考虑采用哪种程序时,首先考虑的是诉讼请求的金额[9]。各种程序各自有着不同的审判方式及证据制度。澳大利亚民事诉讼法授予法院案件管理职权之后,则设置了更多的审前程序措施[10],主要有中间听审、简易判决以及缺席判决等。中间听审对于明晰案件的争点、减少突袭、节约庭审资源具有意义;而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进行答辩,或被告的答辩显示其没有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回应,法院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全部或部分作出简易判决。
另外,案件虽然已诉至法院,也并不意味着纠纷一定会通过法院审理的方式解决。为有效合理地利用法院的资源,各国法院都鼓励当事人利用更为有效、更适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并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
2.案件的集中审理
所谓集中审理,其实质是以明确划分“审前阶段”和“审理阶段”为前提,以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为基础从而实现快速、有效的处理案件,集中审理要求法庭对每个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应尽可能不中断地进行[11]。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及对抗制审判决定了集中审理的必要性,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一直实行并行审理主义,即一个案件可以间断为数次审理。显然,并行审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便逐步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选择了集中审理。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其民事诉讼都经历了重大的转折,即“从无明确的阶段并多次重复‘准备﹢开庭’的审理结构占据主流的状况向强调‘准备程序﹢主要期日开庭’的两阶段结构转移过渡的过程”*集中化的审理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德国集中审理模式、日本计划审理模式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争点整理模式。详细内容参见王福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在此过程中,案件管理是通过强化审前准备程序,强调法官的程序指挥权、管理权以及释明义务来推进的。
案件管理需要强大的技术手段支持,对案件管理效果的检测与评估同样也需要技术支持,这些通常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和案件管理的支持系统来实现的。英国沃尔夫勋爵在其司法改革的中期报告和正式报告中明确指出:信息技术是目前民事司法改革的关键。同时,沃尔夫勋爵还推荐了四大类案件管理系统:案件追踪系统(case tracking systems),该系统可以自始至终支持法官对承办案件进行监督和管理;案件计划系统(case planning systems),这是一种简单的项目管理软件,法官由此可对承办的案件生成计划和图表,描述时间进度、主要时间进度、主要事件及活动;电视电话会议系统(telephone and video conferencing),因故无法正式开庭时,法官可以利用这个系统进行诉讼程序、与当事人保持联系;文件获取系统(document retrieval systems),该系统允许法官获取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件,如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法院的命令等各种诉讼文书[12]。总之,随着各国案件管理体系的深入发展,案件管理的信息化与电子化也逐渐普及。现代科学技术在案件管理中的适用改善了公众以及法院工作人员获取信息的途径,对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社会资源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三、对中国民事案件流程管理的评析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持续推进的司法改革可谓转型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特色。改革推进的主要动因,一是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广大民众随着法治建设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法院受理的案件特别是民商事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而中国法院对民事案件处理机制的单一化和程序的复杂性导致了审判工作与审判力量之间的高度紧张。因此,在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量为目标的“司法管理”或者说“案件管理”便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界面临的重要课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首次正式提出要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2004年最高院印发第二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再次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的内容之一是健全和完善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 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2009年最高院发布第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适用于全国同一级法院的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在这一大背景下,各地法院先后开展了以“统一立案、集中送达、统一排期开庭、审限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案件流程管理。一份截至2011 年底的统计资料表明,为实现案件管理目标,全国共有 31 家高级法院以及 1 369 家中、基层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占中国法院总数的39.3%,未建立的法院则由审监庭承担审判管理职能[13]。
从各地法院的经验看,建立科学合理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具有以下优势:第一,使审执期限更加严格,将案件从立案时起到审结时止的审执期限进行细化,通过实时有效的预警,对案件流程的每一个环节进行监管,法官依法办案的透明度进一步增强,超期办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第二,案件流转更加规范,通过对电脑随机分案确定承办人、集中调配法庭、统一安排开庭日期等相关程序的设计,有利于增强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当事人对案件的诉讼过程一目了然,改变过去在审判业务庭内部管理存在的随意性和不公开性;第三,由于实施流程管理,一些法院区分“程序法官”与“审理法官”。“程序法官”负责案件管理,“审理法官”主持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如此可以把审判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为其集中精力办案创造了条件。
实践表明案件流程管理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案件流程管理与案件管理等同,否则改革的重大负面影响将会是偏重于审判的数量而忽视审判的质量。案件管理与流程管理在价值观与运行机制上都有着本质的差异。首先,就价值功能而言,案件管理的目标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从各国的司法改革经验看,为实现这一目标,积极加强对案件的指挥与管理,不仅是法官的权力,更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职责。在此过程中,确定案件管理日程表,仅是法官控制案件进程,提升诉讼效率的管理手段之一,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应采取必要的手段,控制并适当地加快案件的进程。例如,鼓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相互合作、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和解、采取与案件相适应的审理方式等。而案件流程管理主要是法院对诉讼时间和诉讼事件进行管理的一个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预定诉讼事件时间表的设定;二是通过时间表对案件进程进行监管。即诉讼程序的具体步骤要按照事先制定的时间表来进行。其次,就具体的运行机制而言,案件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宏观性、整体性;而案件流程管理则是一种微观管理,是实现有效案件管理的一个环节。这一点也成为加拿大强化案件管理的依据。加拿大律师协会在1996年完成的有关现代民事司法制度的报告中提出“从案件提交司法处理之日起到最终期限,在预定时间范围内部署案件的司法流程管理”。但流程管理仅是整个案件管理体系的一部分,这种时间安排最终要服务于案件管理体系,以使诉讼程序简化并负有效率,将审判资源集中到最需要的地方[14]。
由此可见,中国法院体系不能简单地以案件的流程管理替代案件管理。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案件流程管理还欠缺系统管理的宏大思路,即单纯地从排期为中心出发,而没有把自身放在司法管理系统中的一环去考量,难免在流程管理中出现缺乏连续性、整体性的问题。因为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突出特点就是打破了原有审判机制下案件审理由一个部门一个法官独揽的局面, 而由更多部门和人员参与到案件审理的管理过程中。如果部门之间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职责和衔接上分工不清的问题,那么不可避免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构建和完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必须从案件管理制度入手,按照系统论的观点,任何系统都是外部条件影响下所形成的一种内部结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整体、系统的角度去科学全面地规划、设计案件管理制度,而不仅仅是对预定诉讼事件时间表的设定。
四、对中国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设想
在司法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管理型司法已不可避免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中国司法机构在面临这一重大课题时应当要有整体性的眼界,在制度建立中既要有宏大叙事,更要有细节安排;既要确立起指导作用的诉讼理论以及基本原则,也要制定并不断完善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
从整体看,案件管理是一个重新整合法院资源的审判管理体系,建立这个体系的基础需要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如何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是如何处理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也理应成为中国构建民事管理制度的出发点乃至基本原则。
1.在均衡性原则下对法院资源进行分配
均衡性原则是指对个案的法院资源配置必须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及重要性等因素,即诉讼的具体程序应当与纠纷的本质、类型相匹配,它体现的是一种程序正义的理念。但显而易见的是,现代民事司法对于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这种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应当更注重于分配的正义。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最突出的特点之一便是从传统司法片面注重实质正义到不断强化程序正义理念,规范化的程序不仅被视为司法公正的保障,甚至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也日益被司法实践广泛认同,这无疑值得称许。然而,程序正义支配下的民事司法改革虽然在司法公平乃至司法效率等方面都取得了巨大进步却也同时面临更大的困境。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改革在强调程序正义、强调诉讼经济的同时,忽略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激化了本已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导致司法公平和诉讼高效同时受阻。
笔者认为在中国民事案件管理制度构建中需要以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作为指导,以均衡的理念来分流案件,使案件管理更具效率。首先,均衡性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复杂性、重要性、争议的价值、当事人的需求等因素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其次,均衡性原则还应当被用于重构实力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并避免诉权的滥用。例如,在英美等国,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限制证据开示的次数及限制专家证据的使用。这些有益的经验也可为中国借鉴。
2.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与法官适度控制诉讼进程之间的衡平
中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着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失衡,即在过分强化法院职权时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主体尊严,这也是中国民事司法改革需完善的内容。然而,对于具体的民事诉讼构造如何改革完善,学界始终存在不同声音。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显然是现代民事司法的主要特征,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当前中国民事司法中一方面存在着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与强化当事人在诉讼构造中的权利的诉求;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强化法院职权的案件管理的现实需要。对此,笔者认为必要的自主与适度管理是寻求当事人权利与法院职权的平衡点。具体而言,诉讼对象的形成以及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问题关乎着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应当坚持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而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法院的有效管理。因为经验表明放任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带来的可能是消极后果。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并非专断,而是促进迅速、公平地实现诉讼目标。
1.建立案件的合理分流机制
均衡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便是建立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唯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多元化的诉讼程序的建立才是妥善解决纠纷、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资源的根本途径。
首先,在纠纷解决中加强当事人的对话合作,促使ADR的运用。在程序自由主义受到抑制的框架下,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利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15]。就中国的传统文化而言,本身便与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亲缘性。在中国的案件管理中应更多地注入程序对话理论,法院以积极的管理职权,为当事人之间平等对话提供信息交流平台。结合中国特色, 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注重ADR的运用,与中国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补充、并行不悖。
其次,对应社会纠纷类型的多样复杂性,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不恰当的程序设置本身就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消耗。中国目前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主要是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不少学者还提出未来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应考虑增加家事诉讼程序、票据诉讼程序等,对此笔者予以认同[16]。唯有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才能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不同的案件审理,实现有区别的关注。
2.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推进案件的集中化审理
民事诉讼中的集中审理主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助于贯彻直接、言词审理主义,实现诉讼公平。集中审理已成为当今法治发展的潮流,对此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理应对之作出呼应。当然,在移植域外的司法制度时也应当考虑其本土化的问题。
集中审理主义以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为前提。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性地确定了交换证据和证据失权制度,赋予了审前法官以初步的案件管理权力,以期实现中国审前程序的功能性转变。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次审判改革尝试不尽如人意。由于欠缺系统理论的指导,片面地将诉讼效率作为追求目标,忽视了实体正义,导致交换证据和证据失权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较大的阻力,在学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批评。但笔者认为,我们大可不必因此而因噎废食,在协调“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的基础上构建起的审前准备程序必将极大地推动中国审判结构的变革,在此基础上进行的集中化审理主义也符合中国诉讼实践的需要。
3.将案件的排期纳入案件管理的整体范畴
中国法院比较重视对案件的排期管理以及审限跟踪。但孤立僵化的做法在实践中也导致了上述的一些矛盾。因此,对案件的具体流程安排应与系统的案件管理协调统一。
首先,对案件的排期要与审前准备以及案件的具体适用程序结合起来,而不是整齐划一地用电脑安排日程。针对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当事人对话合作的可能性等,对案件作区分排期管理。其次,要将案件的排期与法官的具体职权行为联系起来,以提升诉讼的机能。在此,美国法院的案件流程排期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在早期的日程安排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起诉书提交后的规定时间内完成送达,书记员会提请法院引起注意,法院视其必要会签发命令,指示驳回诉讼,以避免不必要诉讼的进行。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法官虽不直接介入,但会要求当事人按期自动披露有关信息。为此,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流程节点及其他程序性要求给予适当提前的通知;所有的延期申请或修改庭前日程安排的申请应当在流程的各时限到达前提出且有充分的理由方得许可;对律师不符合流程管理要求的行为必须作出反应,包括制裁等。在庭审中,法官会在审前与律师就庭审不同阶段的时限问题达成一致,进而法官会控制庭审中当事人和双方律师的行为,明确无争议事实和法律问题,以避免拖延诉讼[17]。总之,案件的排期固然是为了案件的适时推进,但更为重要的则是实现纠纷的高效、公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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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Management in the Vision of Civil Justice Reform
QIAN Yingping
(SchoolofLaw,ChongqingTechnologyandBusinessUniversity,Chongqing400067,P.R.China)
Abstract:Case management reform has become a global trend, which is closely related to many countries’ experiencing some kind of crisis of civil justice system. During the late 1980s, a reform of the trial court system in China started and gradually extended to the entire justice system and judicial institutions, evolved into a full range of judicial reform. In this way, the concept of case management for the direct purpose of justice and judicial efficiency has also affected China and gradually becomes a realistic system design. The majority of the courts in China have basically established case listing management system, but for lack of systematic and holistic considerations, these systems are mostly incoherent and inconsistent internal existence. Therefore, China’s judicial case management system in the design should establish a direc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and develop and constantly improve the operability of specific measures.
Key words: case management; distributive justic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case process management
(责任编辑胡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