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硕
当前,“职务犯罪日益与非职务犯罪混为一体,现行的管辖制度则客观上人为地增大了侦查的难度”[1](P39)。案件的管辖权是惩治犯罪、矫正社会正义的起点,在整个法治运行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权力源于法律的授予,检察机关是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制约被称为“社会主义法治中权力控制的基本形式,也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机制”[2](P85)。打击犯罪应当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制约职能。实际上,“犯罪行为方式的每一次嬗变,都必将引致国家在侦查方式上针锋相对的回应”[3](P271)。因此,研究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权显得尤为必要。
侦查权是国家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展开侦查管辖的法定权限,它体现国家意志,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有序运转,保证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启动的第一位次的司法程序。这种权力源于法律的正当合法授权,同时这种权力的行使也应符合本国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国情,如此,才能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行使。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8条和第290条及与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国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分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侦查部门等侦查机关。法律赋予这些机关各自以特定范围的侦查管辖权。这些特定侦查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专门措施,收集证据、调查犯罪事实、行使侦查管辖权。然而,面对当前呈现出复杂化的、高智能化的职务犯罪所导致的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管辖问题,如何合理划分和厘定,成为当前有力打击犯罪、促进刑事司法效率、减少诉累、科学配置刑事侦查的权限的首要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必须积极回应和关注的问题。
那么,何谓“牵连”?“牵连”的基本含义是牵涉、关联、联系、牵扯的意思。本文讲的“牵连”也是关联、联系、牵扯之意。只是在这里将“牵连”一词与案件管辖相联系赋予其特定的含义。因案件的复杂性、牵连性,如根据主体身份、案件性质、案情罪恶程度的不同等,将案件管辖划分为职能管辖、身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四类。有些案件因侦查管辖涉及不同的侦查机关而具有牵连性,故将此类案件称为牵连案件。本文就仅讨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权问题。
依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职务犯罪案件*本文所探讨的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中的职务仅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职务,而非任何职务中的私职务,如公司企业等身份的职务。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有: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还有一类就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当前职务犯罪一般来讲都不是单一的或同种性质的犯罪类型,其往往是具有牵连性的复杂犯罪,犯罪主体一般存在多个,犯罪行为牵连多样,表现出“串案”、“窝案”、“案中案”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牵连复杂的样态。因此,在刑事侦查实践中,便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在侦查某一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即所谓交叉管辖的情况”[4](P293)。侦查部门在侦查此案中出现彼案,而彼案件或此案件之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同侦查机关行使侦查管辖权,但由于其彼此纵横交错,盘根错节,这便是牵连案件,也有学者将此称为“互涉”或“关联”案件。“‘互涉案件’是指同一主体实施了涉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类型,或者办理的同一案件涉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的罪种的情形”[4](P18)。对于牵连案件极可能出现侦查机关之间相互争揽或推诿,“争相承办一起刑事案件是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相互推诿则是侦查管辖的缺失,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通常都是因为管辖权限的不明确而形成”[5](P141)。
牵连案件必然导致牵连管辖,只有切实有效、合法可行的牵连案件的管辖制度才能高效地打击犯罪。具体而言,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是指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遇有应由其他机关负责侦查管辖的案件,但出于案件之间的内在特定关系之考虑而一并侦查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也更加复杂化,表现出牵连性,在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只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法律的侦查管辖边界。
1979年,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颁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该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该条款在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遇有牵连案件,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行使侦查权,赢得侦查的最佳时间,为惩治犯罪、矫正社会正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在当时的条件下,由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或其检察工作者不能正确理解其立法精神,因此,在适用该条规范时常出现偏差,甚至发生滥用和泛用的现象,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某些学者认为无限放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大加鞭挞,并建议取消该条,重置检察机关的职务侦查权限。
于是,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1979年版的第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该条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侦查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防止地方检察机关滥用该权利。其中,“利用职权实施”说明了案件性质属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牵连案件,并用“其他”和“重大”再次对职务犯罪的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权予以限定。其启动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这严格限制了启动的程序,对启动程序上有严格要求。这实质上取消了基层检察机关和市(州)一级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便直接予以立案侦查的管辖权力。
本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共走访了贵州近8个市(州)、30个县级人民检察院,了解到该法颁布十几年来,只有一个县级院适用过该条规定,因为普遍认为该款启动程序繁琐。另外,侦查案件讲究侦查最佳时空,一旦错过这些办案最佳时间和办案环境,那么办案阻力和收集证据的难度就将增大,甚至可能无法再进行,以上诸多因素很容易导致案件最终无法侦查,因此,司法实践中使用该条规定鲜有发生。
1998年1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简称六部委)联合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该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该规定是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两年后颁布的,是对职务犯罪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的积极回应。该规定要求涉嫌“主罪”属于谁管辖就移送谁管辖。但是,这样的规定有些不符合司法实际,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各种证据均未完全浮出水面,案件刚刚启动侦查,仅仅靠举报和案件来源等就判断案件的“主罪”“次罪”,显然是武断的办案方式和工作作风。
笔者认为,一个案件要对其定性,在诸多案件中判断主次罪只有在经过法庭宣判后才能予以认定,在侦查阶段就判断主次罪,显然为时过早。另一方面,该规定要求次罪的侦查机关配合主罪的侦查机关,但两机关如何配合存在问题。依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的监督权,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目前,在地方上,检察机关相对于公安机关来说较为“封闭”,公安机关与党委和政府联系较为紧密。因此,可能导致公安机关的话语权较强于检察机关,这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不到位,公安机关不配合等现象。再者,一旦出现一方不积极配合之情势,亦没有相关的警戒机制或惩处机制来保障,如此的监督和配合方式自一开始就显得苍白无力。
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该规定也是将案件区分为主次罪来对待。假使该规定在侦查阶段成功确定了所谓案件的主罪为公安机关所管辖,次罪的职务犯罪为检察机关所管辖,那么由公安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就存在管辖主体身份不适格、侦查技能欠缺、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政化配置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均影响到了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长期以来习惯于或擅长于暴力犯罪类案件的侦查,但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交予公安机关管辖深值质疑,因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能够使检察机关独立于职务犯罪的侦查对象,有效排除侦查中可能遇到的干扰和制约,为职务犯罪案件的顺利侦破奠定基础”[6](P16)。其他侦查机关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都是很不适格的。
199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研字[1999]9号文件),该司法解释细化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管辖权,具体表现在该规则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该规则第十条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的牵连案件需要由县、市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管辖的,必须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如是县级检察院报请直接侦查的案件,市级检察院要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内设相关部门制作相关司法文书后再报省级检察院审查。省级检察院对于报请的案件在十日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并交下级检察院侦查管辖或自己侦查管辖。十日内提交后,按照检察委员会的会议制度,只有具有半数以上委员才召开检察委员会,在司法业务和行政事务繁忙的省级检察院召开这样的会议确实有些时间上困难的现实问题。另外,在省级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之前该案件已经在市级院滞留些时间。如此,要保证快速及时地侦查案件时间尤为重要。
该规则的十一条规定了利用职务犯罪的重大案件,经过省级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立案侦查后,如交报送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由上报的检察院的相关侦查职能部门行使侦查管辖权。第十二条是对侦查机关之间对于主次罪的移送制度,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有实质变化。
根据2000年5月29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涉嫌其他身份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实施犯罪过程中实际作用认定主体身份,确定案件管辖,对于职务暂时难以确定但已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先行立案侦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该规则设置了在身份不能确定时,检察机关享有先行侦查管辖权。根据司法解释出自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可是,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了解到一个基层检察院依据该规则查处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的牵连案件(盗窃案件),该案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理由是检察机关不享有该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权,检察机关管辖该案件被戏称为“恶意管辖”,认为该解释是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判决的依据,侦查该案件属于越权管辖。笔者认为,根据该解释可以认定检察机关享有牵连案件的侦查权,法院的判决缺乏法理依据。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这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查处渎职犯罪案件时,遇有必须查清的其他案件,可以与渎职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确定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权。该条的出台显然是回应了职务犯罪查办过程中对于职务犯罪的牵连案件的侦查权的管辖问题。该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这规定了对于渎职犯罪案件与重大牵连犯罪的侦查管辖权,经省级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渎职检察部门侦查管辖。笔者认为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施行,因为至少涉及层报时间问题、何为“需要”的认定问题、法院的认定等问题。
“一种制度的设置,不仅仅在于它从理论上讲是否具有合理性,更重要的是要看它是否适应具体国家的社会环境”[7](P7)。法律的修改应对社会作出积极的回应。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但是美中不足的是:本次修改对职务犯罪案件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未作出任何修改。当然,法律的每一次进步均需要立法者的深思熟虑和民众的共同推进。有人认为,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本身就够大了,再享有职务犯罪的牵连案件侦查权,不是更加肆无忌惮了?因此,他们坚决反对,殊不知这样导致职务犯罪案件的牵连案件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利于打击牵连犯罪。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移送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该条在类似的规则中首次使用“相互关联”四字,并规定只要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侦查管辖的检察机关就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高度重视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尽管在语词上未使用“牵连案件”一词,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相互关联”与“牵连案件”的语义并无本质区别。但是该规定对于并案处理问题委婉地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仍缺乏对牵连案件侦查管辖的管辖,很难实现惩治犯罪的法律效果。
通过上述对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牵连关系分析和我国目前对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应当由检察机关并案管辖,并且法律应当授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中对其他侦查机关享有指挥权或指示权。所以提出此观点,是因为这一制度构想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司法现状,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1.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并案侦查管辖的权源与效能
(1)合法性与正当性分析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制度下 “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中是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并列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一个独立机关”[8] (P129)。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处于平行地位。因此,这种宪政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有其天然的宪政基础。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检察机关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侦查管辖权,监督行政权和审判权的运行中权力滥用和腐败犯罪现象,“对有证据证明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依法予以惩处,以纠正和矫正行政权和审判权运行中的违法违规现象,督促行政权和审判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9](P56)。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是不能由公安、海关、监狱等其他侦查机关来行使,因为这些机构具有行政属性,在宪法地位上不具备监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务犯罪行为的职能。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这“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相吻合”[10](P17)。因此,在一般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相关机关如果发现牵连案件是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移交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权,而不是将涉嫌职务犯罪作为次罪来自行侦查。
我国历次宪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也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实施侦查,以维护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11](P129)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一般是带有暴力性犯罪的案件,属于非公职身份犯罪类。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等侦查管辖的刑事案件是特定范围内的案件。如依据现行法律,上述侦查机关在自己侦查管辖范围内管辖案件发现职务犯罪案件,并且职务犯罪案件也被其认为是次罪,那么这些侦查机关就可以行使对被认为是次罪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管辖。笔者认为这有悖于法律之规定,查处职务犯罪本应当是检察机关的专属职责,如果因为次罪的侦查而分化职务犯罪的专属管辖权,长此以往有违反法治精神之嫌。“一府两院”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设定时就是为了克制或制约政府权力的滥用,权力必须要进行限制,“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2](P154),如以横向行政权去制约行政权就显得不切实际,而检察监督权就可以克服该弱点,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功能早已深入人心,普遍获得社会的认同。譬如周士敏先生认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有其有利的因素,一是检察机关法律地位高,具有排除干扰的能力;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比较清廉,具有反腐败的结构基础[13]。检察机关本身的属性使其打击职务犯罪具有合法性。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中发现还存在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牵连案件时无论是主罪还是次罪,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均享有并案侦查的管辖权。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符合我国的制度。
(2)合理性与可行性分析
民众普遍认为职务犯罪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其他机关不宜管辖。其他具有行政色彩的侦查机关属于政府执法机关,若再去查处其他行政机关或个人或由人大选举产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务犯罪行为,这本身就是不可思议的事。由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在民众心中已形成的法治理念,其合理性因素源于现实的社会需求,是合乎事理与情理的,是为普通民众所能广泛认可的。
另外,检察机关相对于其他侦查机关更有优势,对法律的掌握程度较高于一般案件的侦查机关。一些地方检察院还积极通过特招方式引进法学博士来充实队伍。公安系统中招录执法工作人员因其有身体的特殊要求,一般不并入省、市、县、乡四级机关公务员进行统一招考,而是单独招考。笔者调研了解到,公安招录民警一般不要求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仅仅规定侦查专业或公安类专业,更多是专业不限,重在强调身体素质。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在公安一线侦查的工作人员很大部分是来自于本省的公安或警察类院校,多为大专文凭,目前在各省几乎都有一所警察专业院校。这类院校很多是该省公安厅与教育部门联合或单独办学的模式。因此,学生毕业后就在该省公安系统内部就业。目前公安院校的公安类或侦查类专业开设的课程主要是偏向于侦查手段和技能方法,对学生的法学理论与法律思维的训练比较匮乏。另外,公安类院校学生在学校期间要进行大量的体能训练或警用器械的训练,这些无疑占用了学习时间。因此,笔者认为这些事实很好地说明了公安人员对于法律的掌握程度普遍不如检察人员。
概而言之,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侦查复杂多样、高智能、高隐蔽性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法律知识结构和技能上,更容易胜任。在调研中,我们通过问卷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在检察机关中有近90%的检察官认为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权应当由检察机关并案管辖更为合理。
2.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并案侦查中指挥权或指示权的意义与可行性
检察机关将牵连案件并案处理统一行使侦查管辖权,这可能需要特殊刑事侦查技能和技术,克服这问题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借鉴国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牵连案件中对其他侦查机关享有指挥权和指示权,这样就可以达到很好的联动惩治犯罪的效果。基于此情况,笔者建议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并案侦查案件中享有对非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侦查机关有指挥权。这克服了检察机关对非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所需的技能和手段的限制,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精深把握,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追诉工作的全面展开。
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享有对其他侦查机关的指挥权,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属常见,从实践来看这种做法也是切实有效和可行的。这并非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力,而是司法现实的需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1、163条规定,检察官可以直接对各类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交警察机关及其官员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及其官员都必须执行检察官的委托和命令;警察机关及其警察必须将其所收集的证据及时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终结程序的相关手续。《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 。第193条进一步规定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的侦查工作享有一定的指示权和指挥权。《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检事认为有犯罪嫌疑时,应当侦查犯人、犯罪事实和证据”[14](P53~54)。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牵连案件的侦查和起诉的管辖权也有类似规定,“对于牵连案件,可以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其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见,应当由其共同的直接上级检察官予以确定” 。从如上四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中切实有效的做法就是对一般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享有指挥权或指示权,才能为案件侦查顺利开展进行统筹,才能及时有效地收集各类证据,才能达到惩治犯罪、预防腐败的良好司法效果。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检察机关与其他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是“相互配合”和“相互协作”的关系。但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往往无法做到。权力的有效运行必须要有权源支撑,而“相互配合”和“相互协作”的关系往往会被琐事小事推卸干净。在法律赋予检察官享有牵连案件中对其他侦查机关享有指挥权或指示权后,就能很好发挥检察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各自的优势,更加有利于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定性,从而一举打击各类犯罪行为。职务犯罪属于高智商型的犯罪,其“职务犯罪侦查的主导者只有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认知和适用能力,才足以在法律层面有效戳穿行为人为掩饰犯罪而编制的所谓“履行公务”的谎言,阻止行为人利用职权干扰侦查工作”[15] (P100)。因此,笔者认为,在牵连案件管辖中,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指挥权和指示权尤为重要。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期,各种法律规范正处于制定或完善中。职务犯罪严重,职务犯罪表现出复杂性和牵连性,要有力打击职务犯罪所带出的牵连案件,矫正社会实现正义,“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宗旨,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适当充实和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16](P17),最有效、最可行的方法便是将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并案于检察机关管辖,并赋予检察机关在牵连案件中享有对一般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机关享有指挥权和指示权,如上诸类棘手问题,便可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