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谷歌案析数字图书馆之困境与发展

2015-02-12 14:48阳贤文
图书馆建设 2015年5期
关键词:版权法图书图书馆

从谷歌案析数字图书馆之困境与发展

版权制度是作者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产物,每次技术创新均是通过平衡的破与立,推动版权制度作出新的调整。最近,我国与美国对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两种不同司法判决,不但对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带来挑战,更为数字图书馆之未来发展模式与路径增添新的研究课题。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公共利益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的数字化不再局限于图书储存形式的数字化这种传统方式,而更多扩张至图书管理流程的数字化。如何让读者能在数以亿计的繁杂信息中查找到对其有价值的信息,提高信息的检索速度无疑是图书馆数字化未来发展的主要目标。在信息爆炸的时代,要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就不能再拘束于传统滞后的模式方法,而应用发展的观点来重新审视技术创新与图书馆的数字化。

1 谷歌案之因境:同案不同判

1.1美国作家协会诉谷歌公司案

谷歌公司早在2004年就开始实施数字图书馆计划,将纽约公共图书馆、美国国会图书馆和许多大学图书馆的图书进行电子扫描,以建立一个数字化图书馆,同时通过光学电子识别技术将扫描的图书转化成计算机可读的文本,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谷歌图书馆中进行关键词检索。当用户输入关键词时,谷歌图书馆会根据检索词提供相关图书的清单,用户点击检索到的图书时网页会显示该书的相关信息,但只可以看到书中与其关键词相关的小片段,一个小片段相当于一页书内容的八分之一。谷歌公司没向用户提供整本图书的阅读或下载,还使用技术措施严格限制用户浏览图书中的其他内容,但网页中有连接至销售该书的网上书店或收藏该书图书馆的相关链接。2005年9月,美国各专业作家协会联合向纽约南部地区联邦法院提出集团诉讼,认为谷歌公司扫描图书与向用户提供片段信息行为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与展览权。谷歌公司以合理使用作为核心抗辩理由,经多次谈判,双方达成由谷歌公司向原告支付1亿2 500万美元补偿的和解协议。但协议于2011年3月22日因公平合理性问题遭到法院的否定。最终于2013年11月14日,联邦法院作出实体判决,认为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构成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没有侵犯作家协会的版权[1]。

1.2我国王某诉谷歌公司案

在王某诉谷歌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笔名为“棉棉”的作家王某认为谷歌中国网站提供的谷歌数字图书搜索行为侵害了其对《盐酸情人》一书的复制权与网络传播权,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查明,在谷歌中国网站的图书搜索栏目页面键入“棉棉”关键词可以搜索到涉案作品,点击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涉案作品的图书概述、作品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版权信息等内容;在该页面中使用常用术语和短语中所列明的相应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看到相关的作品片段,整个过程均在谷歌中国网站页面下,未显示其他网站网址。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谷翔公司提供的信息搜索服务虽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谷歌公司对原告图书进行电子化扫描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从而判决谷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及合理支出1 000元。被告谷歌公司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电子化扫描行为发生在美国,应当适用美国法律。根据美国法律,谷歌公司的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而且涉案复制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类型,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合理使用时,就应当推定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并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1.3两案判决带来的困惑与挑战

美国谷歌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图书电子扫描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在我国谷歌案中,法院却认为图书电子扫描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构成侵权。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首先,给司法冲突带来新的挑战。网络环境下信息传输具有无边境、无国界特点,在一个国家上传的信息可在另一个国家进行传播。在我国谷歌案中,谷歌公司在上诉中就主张其电子化扫描行为发生在美国,在美国因图书馆数字化目的而进行的电子化扫描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这样就产生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构成侵权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构成侵权的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其结果就必然产生法院选择管辖问题与法院冲突判决效力承认及执行问题。 其次,给数字图书馆相关产业发展带来挑战。美国谷歌案给图书馆数字化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法律环境,降低了图书馆数字化相关技术的成本与风险,有利于激励与促进图书馆数字化技术的研发与推广使用,占领图书馆数字化相关产业在全球商业化发展中的先机。最后,给作者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带来挑战。作品的数字化与检索数字化服务,有利于提高信息的检索效率,加速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促进人类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然而,数字图书馆提高的成本最终将转移到读者与用户的身上。

2 谷歌案之启示:合理使用扩张

在美国谷歌案中,联邦法院在判断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对合理使用判断的四个要素分别进行了论证,但重点分析了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作品使用的数量和程度以及对作品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三个要素,并对要素含义进行了扩张与延伸。关于作品使用的数量和程度,法院认为谷歌公司虽然扫描了图书的全文,提供全书内容的检索,完全符合版权法中复制的含义,但在搜索结果中显示的图书的片段在数量上是非常有限的。关于作品的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要素,法院认为谷歌的图书馆计划能使潜在的读者了解图书内容并帮助读者查找购买图书的信息,促进了图书的销售,实践中几乎没有用户不计时间与精力尝试通过输入关键词来获取图书大量内容,因此谷歌数字图书馆不会取代图书的原有市场,对作品的潜在价值与市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关于作品使用的目的与性质,法院认为,谷歌数字图书馆是一个营利性的项目,但没有直接商业性地利用其扫描的图书,如没有销售图书与片段,或在图书片段中设置广告。尽管谷歌公司的目的具有商业性,但同时也具有重要的公共服务功能,是帮助读者、学者和研究者查找信息的重要工具,可以帮助用户找到自己感兴趣的图书。同时,谷歌数字图书馆创造了图书使用的新方式,开创了文本、数据转化使用的新研究领域[3]。如果在作品的性质、作品的使用数量和程度两个要素上,法院还只是偏向于合理使用,但在作品使用的目的、性质及对作品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两个要素上,法院明显偏向于合理使用,并认为合理使用之目的可以具有商业性。

相反,在我国谷歌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涉案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时,应当严格掌握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法院进一步认为,使用人应当对上述考量因素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谷歌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但并未针对上述相关因素涉及的事实问题提交证据。

3 数字图书馆之出路:公共利益考量

影响现代社会财产制度发展、变革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4]。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发展自始至终都被打上科学技术的烙印,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演变。没有印刷技术与造纸技术的发展,也就没有版权生存的空间;没有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就没有数字图书馆生存的基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既是私权,又是国家公共政策的选择。是否保护知识产权、选择何种保护标准、选择何种保护方式,均离不开国家公共政策的选择。因此,各国的版权法立法,明确提出既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以激励优秀作品创造,同时又要平衡好与传播者、社会公共的利益,以促进社会总体福利增加。

3.1他国数字图书馆攻略

一方面,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启动数字图书馆项目。美国国会图书馆为了推进数字图书馆建设,率先实施“American Memory(美国记忆)”项目,选择并复制了一部分对研究美国历史和文化有着重要意义的收藏作品。随后,国会图书馆又开展了国家数字图书馆计划(National Digital Library Program,简称NDLP),将上百万部具有史料价值的藏品转换为数字形式并允许用户通过因特网访问。欧洲数字图书馆项目开始于2005年,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初成立数字图书馆高级专家组,下设版权小组,从版权问题解决方案出发,制定了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解决方案相关基本原则和有关孤儿作品、绝版作品和数字保存的方案。例如,尊重版权和相关权利,对于作品或模拟作品的大规模数字化及存取均应取得许可;在数字保存方面,版权小组认为应授权公共图书馆等机构为保存目的而进行复制[5]。另一方面,世界各国及国际图书馆界成立了版权组织或联盟,以各种方式积极参与版权法相关的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制订与修订,代表图书馆同权利人谈判、提出解决数字版权问题的主张。欧洲共同体在1995年7月公布的《信息化社会中的版权与邻接权》(绿皮书)中提出,图书馆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应该受到最小的限制[5]。澳大利亚颁布的《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5]。还有国外图书馆通过联合谈判,与数据库商签订在线馆域网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5]。

3.2数字图书馆之多元化发展

数字技术对图书馆流程管理工作产生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数字图书馆不但涉及到数字作品的搜集、加工、贮存,还涉及服务平台软硬件的建设。纯粹依赖国家公共资源来建设数字图书馆服务平台,不但存在人、财、物资源的困境,而且可能存在因竞争不充分产生的低效。激励与支持社会资金加入数字图书馆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是缓解数字图书馆建设资金不足与资源配置低效的有效途径。美国联邦法院对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合法性认定,实际是为社会资金进入数字图书馆开启了绿灯。诚如联邦法院法官所言,谷歌数字图书馆创造了图书使用的新方式,开创了文本、数据转化使用的新研究领域。这也就不难理解,美国谷歌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谷歌公司向原告支付1亿2 500万美元补偿的和解协议,为什么法院仍于2011 年3月22日以公平合理性问题否决协议有效性[6]。由于数字环境下没有边境与国境限制,可以推定,数字图书馆背后存在一个庞大的产业链,谁在该产业链上占有先机,谁就可能在未来产业转型中拥有话语权。

3.3公共利益之考量要素

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使用者、传播者、权利人的多重身份,打破了传统图书馆管理模式下图书馆、版权人和社会公众间建立的利益平衡,引发了一系列版权问题,如复制权、公共借阅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样,在判断数字图书馆管理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合理使用时需注重公共利益考量,实际中重点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素:其一,不能以牺牲创作者的利益为代价。创作者是版权保护的水源,没有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就没有版权法存在的价值,没有版权的保护,公共资源迟早要枯竭。为了防止过度使用资源,产生公地悲剧,可采取的矫正方法即将资源所有权转让给个人(那些人就会有适当的激励去投资、保护和使用该资源,并且排除其他人使用该资源)或是制定可执行而有效的方法,限制接触到公共资源[7]。在美国谷歌案中,法官认为谷歌数字图书馆不会取代图书的原有市场,对作品的潜在价值与市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相反,谷歌图书馆计划能使潜在的读者了解图书内容并帮助读者查找购买图书的信息,能促进图书的销售,对作者是有利的。其二,公共利益的抽象具体化。洛克认为,个人的劳动属于个人,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提供的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在那个东西中掺进他的劳动;但洛克又同时指出,只有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劳动才能导致对某物财产权的产生[8]。虽然版权法是私权与公共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但在强调公共利益保护时,要防止公共利益抽象扩大化,而要注重共公利益抽象具体化。在谷歌案中,联邦法官就认为,尽管谷歌公司的目的具有商业性,但同时也具有重要的公共服务功能,是帮助读者、学者和研究者查找信息的重要工具,可以帮助用户找到自己感兴趣的图书。其三,恪守技术中立原则。数字图书馆离不开技术支持,如果仅因技术存在消极作用而否定技术的价值,数字图书馆或者仅是一种设想,或仅存于实验室。只要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不知情,或对其传送信息无法进行控制,且其提供的技术具有自动性、被动性,就可认定符合技术中立性而可免担侵权赔偿责任。

3.4合理使用之构建思路

我国谷歌案与美国谷歌案之所以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除了前述论证的不同原因之外,与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开放性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对封闭性的差别也是分不开的。因此,在技术发展对版权制度的影响日益加剧的时代,增加版权法的开放性也是缓解版权法立法不周延性、滞后性对社会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克服版权法的僵硬性缺陷。因此,在著作权法修订之际,我国有必要重构一个更加科学、开放的合理使用制度。值得肯定的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4年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增加了兜底条款其他情形,以减少类型化规定的封闭性,增加司法适用的灵活性[9]。但其他情形是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司法实践个案适用,仍无法回避。如果是由法律规定,封闭性问题仍得不到根本解决。如果是个案适用,又如何平衡立法与司法造法之间权力边界,防止权力被滥用? 由此可见,无疑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增加的第二款规定[9]应当是本制度的最大亮点,即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不应只考虑单个因素,而要综合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更为关键的是,这些因素的评价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同环境下,其比重有所增减。例如,在数字环境下,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不应因使用目的具有营利性而简单予以否定,更要评价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等。

[1]Author's Guild Inc. v.Google Inc. 2013 WL 607130 (S.D.N.Y.)[EB/OL]. [2014-11-24].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result/ default.wl?rs=WLIN15.01&cite=770F%EF%BC%8ESupp% EF%B C%8 E2 d66 6&cnt=D OC&cxt=D C&ser vi ce =KeyCite&method=None&tnprpds =TaxNewsFIT&n=1&vr=2. 0&s s=C N T&t n p r p d d= N o n e&s h o w h i t s o n l y =False&rltkclimit=None&nn=-1&rlt=CLID_FQRLT 1588859560163&mt=126&rlti=1&rp= %2fKeyCite%2fdefault. wl&mqv=d&scxt=WL&spa=zhongnuel-2000&pbc=730F13 DF&tf=-1&historytype=F&fn=top&tc=-1&sv=Split.

[2]郭京霞, 赵岩. 国内首例作家诉谷歌数字图书侵害著作权案终审宣判[EB/OL].[2014-06-16].http://www.chinaiprlaw.cn/file/ 2014010931079.html.

[3]阮开欣. 美国版权法新发展:谷歌数字图书馆构成合理使用——评作家协会诉谷歌公司案判决[J]. 中国版权, 2014(1):58-60.

[4]吴汉东, 胡开忠. 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修订版[M]. 法律出版社,2005:12-13.

[5]李丹. 国外数字图书馆版权解决思路及方案[EB/OL].[2014-05-15].http://news.idoican.com.cn/xhsmb/html/2008-11/18/ content_20926550.htm.

[6]Authors Guild et al. v. Google Inc. , 770F. Supp. 2d666(S. D. N. Y. 2011), pp. 676-677,also see Matthew Sag, Predicting Fair Use, 73 OHIO ST L.J. 47,85 (2012)[EB/OL].[2014-11-24].http:// international.westlaw.com/result/default.wl?rs=WLIN15. 0 1&s s=C N T&c n t=D O C&c i t e=9 5 4+E+S u p p. +2d+282&cxt=DC&service=KeyCite&fn=_top&n=1&elmap =Inline&tnprpdd=None&vr=2.0&tnprpds=TaxNewsFIT&rlt =CLID_FQRLT318591381163&mt =126&rlti=1&migkchresultid =1&tf=0&rp=%2fKeyCite%2fdefault.wl&scxt=WL&spa =zhongnuel-2000&pbc=BC6E23F9&tc=0&sv=Split.

[7]考特, 尤伦. 法和经济学[M]. 5版. 史晋川, 曹雪兵, 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2010:107.

[8]德霍斯. 知识财产法哲学[M]. 周林, 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53-54.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EB/OL].[2014-11-24].http://study.ccln.gov.cn/fenke/faxue/fxjpwz/fxmssfx/ 81836-2.shtml.

The copyright system is the balanced product between author's private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s. Every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is a adjustment through breaking the old balance, and promote the copyright system of the equilibrium. Recently,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made two different judicial decisions on Google Digital Library plan, these decisions not only bring challenges to the balance between private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s, but also add more new research topics of the digital library development mode and path in the future.

Digital library; Rational use;Public interest

Analysis of the Dilemma and Development of Digital Libraries from Google Cases

G250.76;D913

B

阳贤文男,1974年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生,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深圳市龙岗区优秀专家,西南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

2014-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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