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晶
法谚有云:“迟延正义是对正义的拒绝”(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迟来之正义不是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not justice)、“促急而来的正义是对正义的葬送” (Justice hurried is justice buried)。正义的实现伴随着时间维度的要求,过于快速或过于缓慢的进程状态,均有可能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犯罪控制、成本节约等价值追求造成损害。然而,观察我国刑事司法现状,案件办理过于迟滞或过于快速的情形,却屡屡见诸报端。①过缓者如河北王书金案 (迟滞8年)、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 (迟滞12年)、河南李怀亮案 (迟滞11年)等等,类似案例不胜枚举。相反,办理进程过于快速的,也不在少数。典型如重庆李庄妨碍作证案的一审,自案发始至一审庭审结束,总计竟不足20天,被媒体戏称“重庆速度”而饱受诟病。更有甚者如段义和爆炸、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从案发直至执行死刑,全程竟仅用58天。
程序及时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②程序正义依照贝勒斯的观点可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考虑:即程序的和平性、自愿性、参与性、公平性、可理解性、及时性和止争性。程序及时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贝勒斯提出了程序利益的评价标准,并提出了评价程序的七个基本原则。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至37页。及时和迅速并不是绝对求快,而是在过快和过缓之间追求相对妥当的速度。③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Ewell案中所说明的,迅速审判“核心并非是加速,而是正常速度的审判”(The essential ingredient is orderly expedition and not more speed.)。参阅 United States v.Ewell,383 U.S.116(1966).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妥当的准备时间为基础,任何程序的实施也都需要以适度的时间消耗为前提。否则,无论权利的内容多么美好、程序设计得多么良善,均将丧失意义。司法实践中频发的诉讼进程失控现象,不仅严重损害正当程序价值,而且使实体结论的正确性难以获得保障,这持续消解着我国刑事司法岌岌可危的公信力。①由于我国刑事司法相对较强的封闭性,诉讼进程失控极易引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或是消极履行权力、不作为等方面的质疑。
诉讼程序的进程状态,原则上仅是一种物理现象。然而,进程的快慢却与法律程序的执行状况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程度密切相关。由此,产生了对物理意义上的进程状态进行及时性判断,并对其予以制度规制的必要性。现实的窘境,迫使我们不得不回应下面两个理论问题:首先,体现为诉讼进程过快或者过慢的“诉讼进程失控”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呈现何种特征,其制度根源是什么,与西方法治国家对照有何异同?其次,刑事司法活动主要由控、辩、审等多方诉讼行为交织而成,以何者的行为作为基准来界定诉讼进程失控,才能更好地协调和衡平进程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迅速审判的核心要素是有序的迅速,而不仅仅是速度。”〔1〕诉讼进程过于快速或过于迟缓,均会引发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的质疑。②诉讼过于迟缓,不仅让被告人承受过多压力和痛苦,而且使被害人生活难得安定、愤怒难获平息。此外,诉讼迟缓也导致证据流失、证人记忆减退,致使大量额外的时间、精力、财力被付诸于调查取证,造成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诉讼过于快速,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准备,无法从容参与诉讼,极易造成诉讼流于形式,既难以准确发现真相,也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该种质疑是侧重对进程过快的质疑或是对进程过慢的质疑?法律制度需采取何种措施来应对与消除这种质疑?这在不同国家的制度实践中各不相同。域外法治国家与地区对诉讼及时性问题的关注,存在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过程。在法治初创时期,诉讼简短而迅捷。③英国是法治发展的先发国家,在伊丽莎白和詹姆士一世时代 (1558-1625),即使是当时通常会被判处死刑的重罪案件,地方巡回法院审判个案的平均时间,也仅约15至20分钟。直至18世纪中期,平均时间虽略有延长,但每案也仅有半小时左右。参见:【美】兰博约著:《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王志强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此时,程序过于仓促,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权益无法获得充分保障的现象,更加受到重视。④对诉讼运行过快的质疑,不仅促进了法律制度层面的精密化,而且迫使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措施放缓急促的审判。如在英国老贝利法庭1743年对斯蒂芬.赖特案的审理中,被告人为避免讼累而自愿认罪,而主审法官却劝说他,如果认罪,则任何于他有利的情节法庭都将无从得知。被告因而放弃认罪,同意继续接受审判。参见:【美】兰博约著:《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王志强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刑事被告人获得了丰富的诉讼权利,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也被附着了越来越严密的程序规则,时间成本的耗费随之加剧。时至当代,对诉讼进程过慢的质疑逐步占据主流,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以诉讼及时原则和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为中心展开制度设计和学理研究。两种角度的研究虽然均阐明及时或迅速并不是绝对的求快,而是追求妥当的进程,但是鲜见对诉讼冒进的关注,如何遏制诉讼迟滞,才是绝对的中心主题。成为立法与司法所关注的重心。⑥域外法治国家与国际社会有关迅速审判的立法趋势,恰体现了这种关注角度的转变。旨在遏制诉讼进程失控、救济被告人因诉讼迟滞所造成损害的迅速审判权,早在18世纪以前即已逐步形成,代表性法律文件是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时期的《克拉伦登诏令》第4条、1215年《大宪章》第40条、1679年《人身保护法》、美国弗吉尼亚州1776年《权利法案》第8条以及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然而,直至150余年后,迅速审判权条款与相关专门性立法才在国际社会以及部分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兴起。代表性法律文件是1945年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8条、日本1946年宪法第37条、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4条,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国1974年《联邦迅速审判法》、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7条第1项、加拿大1982年宪法法案《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1993年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1条、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7条、日本2003年《关于裁判迅速化法律》、台湾地区2010年《刑事妥速审判法》。除此之外,在对迅速审判权的司法运用层面,尽管速审权是早已被确立为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中的权利之一,但是,实际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后最初的一百多年的时间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第一个有关速审权的判决是1905年的Beavers v.Haubert案。
我国的刑事司法在30年内走完西方法治国家数百年的发展历程,历史性因素与现代性因素相互交叠,其所面临的问题尤其复杂。相较于域外而言,我国刑事司法进程所面临的公正性质疑,既有对过快的质疑,也有对过慢的质疑。我国处理诉讼及时性问题的制度措施,也有着与域外法治国家截然有异的特征。
就进程过快的质疑来说,主要存在于法律程序的执行速度。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程序,指的是由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国家司法权力运行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则,至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其内部所采取的行政性管理程序,并不包括在内。与域外法治国家早期的状况类似,我国刑事司法对正规法律程序的执行,存在压缩时间耗费、推进速度过快、程序执行粗糙的诉讼冒进现象。极端时甚至曾发生过“一天审结53起案件”、“55分钟完成提请批准逮捕到判决”等近似荒唐的闹剧。〔2〕在“严打”遗风、①“严打”时期,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由于缩短了审前准备时间,使得被告人准备辩护的时间相应减少,经常在开庭时出现被告人无所适从,辩护人无的放矢的现象。参见周学祥:“对《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关于“严打”运动的考察和分析,可参见汪明亮:《“严打”的理性评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至194页。“从重从快”思维的影响下,诉讼冒进现象的频发,成为一个很有意义的中国问题。
典型如段义和爆炸、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②自2007年7月9日爆炸案发,一个月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与一审程序,8月9日即一审宣告有罪。二审及死刑复核也极为快速,8月23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月5日段义和即被执行死刑。从案发到死刑执行,全程仅58天。详细诉讼流程参见百度百科“段 义 和”项,访 问 网 址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 9ru1Gf_ ctIgx7dv7STtHLRNrQq048re_ 3aMjz-9lcSmi4NvHawWyXTJCF863RNk5Oog7ElNX6DHT7zHW8n1_Fq,访问时间2014年7月30日牵涉3项罪名与3名共同被告,且兼具高官、人大代表、情杀、贪腐、雇凶、死刑适用等复杂因素,程序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纪检、人大等多个机关。然而,该案法律程序的运行却极其快速,一个月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等全部流程。算上后续的二审、死刑复核等程序,从案发直至执行死刑,全程竟仅用58天。又如熊振林杀人案③2009年1月4日,熊振林在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先后杀害8人,案发3个月后的4月13日即走完全部诉讼流程,执行死刑,历时极短。详情参见新华网:“熊振林杀人案二审 将讨论其精神鉴定要求”,访问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09-03/02/content_10926633.htm,网页发布时间:2009年3月2日,访问时间2014年7月30日;和杨佳杀警案④2008年7月1日,杨佳闯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刺死6名警察,随即被捕。在诉讼过程中,该案虽在律师委任、精神病鉴定、审判透明度等方面争议不断,但其均未能放缓诉讼进展进程。案发短短4个月后的11月26日,杨佳即被执行死刑。详情参见南方周末:“杨佳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访问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16663,网页发布时间:2008年9月1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杨佳26日上午在上海被执行死刑”,访问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20428,网页发布时间:2008年11月26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均是特大恶性杀人案件,两案的办理虽然在律师委任、精神病鉴定、审判透明度等颇多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放缓诉讼进程。自案发至死刑执行,两案分别仅耗时3个月和4个月。在这些案件中,进程的过快,使法律程序的运行时间被压缩到了极点。⑤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了加快死刑复核效率,在熊振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提前派员旁听终审庭审。
迫于上级机关和舆论的压力,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对诉讼活动一味求快,忽视了调查周延性和程序公正性,使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很难获得充分的时间来来保证辩护的有效进行。鉴于资料有限性,我们无法查知在促急的诉讼进程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获得了充分保障,案件事实是否真正查清,但仅从这些案件畸快的进程,就足以使我们产生强烈质疑。⑥刑事诉讼活动不能过度地追求快速,否则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和有意义地进行诉讼,司法工作者也难以进行充分地程序准备,从容不迫地听取各种意见和作出公允的评议。因此,司法程序需要时间,有时是相当长的时间。如果刑事程序匆忙进行,司法人员很难对涉案证据、证言、控辩意见进行全面、细致的权衡、评价和采信,因而极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实体法的适用形成错误的判断,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此外,过度追求快速的刑事诉讼活动不但使被告人、被害人及控诉人很难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论证和观点,从而使他们针对指控而作出有效的准备和充分的参与;而且也会使他们没有办法知道和了解法院作出审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所有的这些都将会使程序公正受到威胁。参见: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我们很难相信法律程序运行所需的时间成本获得了保障,也很难信任如此促急的程序能够获得公正的实体结论。由此可见,诉讼运行的及时性状况,虽然仅是一个物理现象,但对这种物理现象的质疑却足以瓦解程序公正的外观,动摇司法公信的基础。因此,法律制度有必要为应对与消除该种质疑,做出努力。
从比较法视野可以发现,域外法治国家对诉讼进程过快的质疑,主要发生在其法治发展早期。随着法律制度的理性化、严密化,人们对进程过快现象的关注,逐渐发生了转化。每个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均要创造使诉讼尽快进行所必要的条件,但却不得侵犯使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准备答辩的权利。〔3〕毕竟,刑事诉讼的正规法律程序只要获得有效的实施,即使程序运行进程很快,也是协调多方利益后的快速,是正当的快速。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对官方诉讼主体违反法律程序急速推进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实质上发挥着遏制诉讼冒进的减速作用,以及解释与论证程序及时的公信力塑造作用。然而,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尚自滞后,且法律移植与人为建构的因素较重,缺乏尊重人权、追求程序公正的文化根基。不仅法律程序的设计本身尚不严密,①以程序本应最为严密的庭审程序为例。在我国,由于直接言辞原则在制度规定上的缺位,整个审判过程大量使用和依赖书面材料,极度缺乏口头化特征,侦查和起诉阶段大量依赖被告人口供而形成的卷宗材料被法院高度重视并理所当然地直接用于定案。证人基本不出庭,从而使庭审时间和消耗无论较之英美还是欧陆国家都大大缩短。我国刑事庭审程序具有形式化和简略化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参见何家弘: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而且法律程序被规避与违反、当事人诉讼权利被任意践踏的现象还很常见。官方诉讼主体对诉讼进程的职权主导过强,裁判者中立性不足,辩方影响力有限,难以有效制约权力滥用。②在国外经验中极为消耗资源并制约诉讼效率的辩护制度,在中国刑事程序中的运作极为不力,由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参与,使得犯罪追诉活动大为顺畅。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制度层面虽然已经确立了程序性制裁机制,但远未臻成熟,无论其所能规制的程序性违法范围,还是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运行效果,皆差强人意。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制度很难借由对程序性违法的规制而排除对进程过快的公正性质疑,甚至规制程序性违法的机制本身还迫切需要完善与发展。于是,在独特的国情下,诉讼进程层面的冒进现象与进程状态背后的程序性违法嫌疑,被历史性地结合在了一起。在西方国家,仅有诉讼迟滞才能启动独立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后果,诉讼冒进现象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但就我国来说,为过快的进程状态设立独立的法律效果,借此审查与识别进程背后的程序性违法嫌疑,实际上有着完善程序性制裁体系、细化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
对诉讼进程过慢的质疑,在我国则主要体现在质疑诉讼活动阶段性决策的获得速度。所谓阶段性决策,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有一些诉讼行为对当事人权益和后续的诉讼环节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比如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与审判机关的判决。③这里所说的阶段性决策,不仅指判决结果,还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他足以左右诉讼走势的重要决定。如在公诉案件中,主要涉及侦查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移送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等等。当然,法律程序执行中的某些诉讼行为,其实并不必然没有重要意义,对诉讼行为重要性的判断是有主观性的,因而执行法律程序与获得阶段性决策之间的划分,仅是相对而言。之所以区分执行法律程序和获得阶段性结论这两个解释维度,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内部活动的时间耗费,使这两个维度的进程呈现不同状态。由于这些重大的诉讼行为一般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官方诉讼主体在其各自主导的诉讼阶段的中、后期做出,故而称其为刑事诉讼中的阶段性决策。观察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虽然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对正规法律程序的执行呈现冒进倾向,但奇怪的是,该种冒进倾向却丝毫不影响诉讼迟滞的频发,即阶段性决策的过慢获得。较为极端的如河北“廊坊灭门案”,三次一审,两次发回,直至第三次二审,法律程序全部完成,甚至无罪判决都已做出,但却人为搁置2年才予以宣判。被告人在持续的羁押状态下苦等无罪判决却不可得。④“廊坊灭门案”被评选为2011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该案涉及2起杀人犯罪,7名被告人。自2001年7名被告人陆续归案开始,此案在河北廊坊中院与河北高院之间经历了三次一审,两度二审发回重审的司法“马拉松”。在8年后的2009年5月,河北高院终于第三次二审该案,并于2009年11月12日对5名被告人中的3人做出无罪判决。另外两名被告人在前期已获无罪判决。然而,即使无罪判决已经做出,被告人却迟迟不能获得宣判。廊坊中院直至2011年11月4日才宣告判决,迟滞竟然达两年,这期间3名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详情参阅王梦捷:“河北高院一纸无罪判决‘失踪’两年才宣判”,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12月20日第03版。
在我国,公、检、法机关内部对案件流程和具体办案人员的行政性监督和管理,尤其密切地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运行进程。⑤官方的刑事诉讼活动,并非以单一的法官或检察官个人作为权力行使单元,而是必须附着于法院、检察院这样的机构。法律层面对官方刑事诉讼主体权力的规定也是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话语指向的,但实际介入案件的却是具体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直接支配侦查、检察、审判等刑事诉讼职权主体的,与其说是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刑事诉讼规则体系,不如说是由各种机关内部规则所组成的内部管理制度。前者只有被“翻译”、吸纳、引入后者才能获得实施并取得实效,否则就难逃被搁置、虚化、架空的命运。如果将作出诉讼结论的全部过程视为一个整体,那么,实际上涉及两种互动关系,一者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具体案件承办人员在法律程序中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平行互动,二者是做出阶段性决策之前,承办人员与其机关内部领导人员之间的上下互动。虽然我国与域外法治国家都存在诉讼迟滞问题,但时间耗费的侧重点却有本质差异。域外法治国家的时间耗费主要侧重于第一种互动,其时间耗费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以人权保障的必要性为基点而获得论证。在我国,时间耗费却主要侧重于第二种互动。①一项对基层法院一审审限的实证研究发现,庭审时间所占刑事审限的比重极其微小,复杂案件更多的时间花在阅卷和写审理报告上,所以庭审时间所占案件审理时间的比例反而更小。详情与具体数据参阅艾明:“实践中的刑事一审期限:期间耗费与功能探寻:以S省两个基层法院为主要样板”,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这种时间耗费的分布,也是造成法律执行进程与决策获得进程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重要诉讼决定,其公正性本应由法律程序予以保障。但是,我国诉讼制度的粗陋,致使法律程序原本所应发挥的功能难以实现。在我国这样一个权力本位至上的国家,该种状况自然而然演化为公、检、法机关倚重内部管理的方式核查案件办理质量,奖惩具体办案人员,热衷于借助内部性的行政控制弥补外部法律程序的公正性不足。于是,我国出现了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借由减损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所节约的时间,讽刺性地浪费在了公、检、法三机关繁复的内部管理程序之中。故而有学者指出,“在看起来相当注重经济性的制度背后,是理性化程度不够的司法体制对有限诉讼资源的严重内耗。”参阅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在法律程序的制度设计中,蕴含了现代法治社会对保障程序公正、发现实体真实的功能追求。理论上来说,法律程序的运行与阶段性决策的获得,应该是一个有序衔接的整体,两者之间的中断必须予以避免或者修复,否则,法律程序将流于形式、消解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基础。如在王书金案中,2007年7月31日河北省高院首次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但该案自此沉寂6年,直到2013年6月25日才获得第二次开庭;中断的6年,其游离于法律程序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视野之外。其间到底发生什么,外界根本无从知晓,虽引发强烈质疑,却无法引发程序性审查,因而官方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对此作出任何说明与表态。在中断期间内,一方面,官方诉讼主体的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或是虽然符合法律,但是否存在严重的懈怠?这些都不受法律程序控制,难以获得司法审查;另一方面,被告人、被害人不仅无法及时获得诉讼结论,而且连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都无从得知;再者,难以避免诉讼外的因素影响处理结论,致使法律程序流于形式,消解其预设的制度功能。
在我国法治土壤和制度演进逻辑中,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就其办案人员所实施的内部行政管理,已将中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割裂为彼此密切联系的“双层构造”,即可称为“内层刑事诉讼活动”与“外层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直接支配侦查、检察、审判等刑事诉讼职权主体的,与其说是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刑事诉讼规则体系,不如说是由各种机关内部规则所组成的内部管理制度。前者只有被“翻译”、吸纳、引入后者才能获得实施并取得实效,否则就难逃被搁置、虚化、架空的命运。因此,研究我国的诉讼进程问题,有必要考察这样一个大背景,那就是我国刑事司法所存在的“双层构造”现象:以内层的“行政管理”控权模式弥补甚至架空外层的“诉讼制衡”控权模式。③如果说借助刑事诉讼而对职权主体所实施的权力控制,可以被称为“诉讼制衡”式控权模式的话,那么依靠“科层制”行政管理所实施的权力控制,则可被称为“行政内控”式控权模式。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致使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权力制衡关系。加之我国辩护制度发展先天不足,辩方处于先天弱势地位,三方诉讼构造具有形式性,尚不足以对三机关的职务活动实现有效的制约。然而,从控制权力的现实需要来说,公、检、法三机关所做出的共同选择就是,在其各自系统内对其组织成员实施严格的行政控制,借以减少错案、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具体来说,三机关均采取以科室为基础单位形成的层层管理、严格等级秩序的科层式管理模式,借助案件审批制度、绩效考核制度,严格控制下级机关或者具体办案人员的日常业务活动,最大程度地限制单个办案人员的业务自由度,从而保证其刑事诉讼活动不过度偏离正常轨道。这也是从诉讼法学的构造论角度,对刑事司法行政化现象的解读。在我国刑事司法的“双层构造”下,刑事诉讼进程更多地被简单化为一个期限遵守问题,或者被理解为一个纯粹的司法管理问题。官方诉讼行为的不及时,大多时候并不被纳入司法审查交由诉讼解决,而是依靠诉讼外的行政性的监控、命令、督促手段解决。通过对刑事司法活动施以外力强制,达到促使办案人员在期限内结案的效果。④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该种从外部着力的方式易使法院的诉讼行为蒙上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以致法院为规避超审限审判活动所遭致的法律后果草草结案,从而产生刑事审判活动公正机能折损的硬伤。参见万毅、刘沛胥:“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刑事诉讼的妥速有序,是启蒙运动以来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追求。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问题,而且也为全世界所关注。在程序及时维度的背后,需要控、辩、审等多方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精密协调与审慎衡平,绝非仅是提升效率和节约成本的问题。①公正角度的及时和迅速,与效率角度的及时和迅速,虽有交叉,但并非必然等同的。效率更关注物理上的时间长短,但人们主观感觉上的诉讼耗费时间 (尤其是当事人其时间耗费正当性判断),才是程序正义和司法公信的基础。诉讼进程在效率角度来说与诉讼成本密切相关,并且是诉讼成本耗费的重要评价指标。但国家保障程序及时的义务与当事人要求及时审判的权利,却是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是一个公正性问题。从效率与成本角度对诉讼时间进行研究,往往会步入“刑事诉讼迅速化”范畴的研究。“刑事诉讼迅速化”并不是一个纯粹的诉讼法学问题,该种研究主要从三个角度,一是促进刑事诉讼迅速化的程序设计,如简易程序或程序分流;二是为促进刑事诉讼的迅速化所进行的案件管理机制;三是司法体制方面关于人力、经费与设备的支持问题。笔者则侧重于研究诉讼时间和进程在程序法维度的诉讼法律效果,关注时间耗费和诉讼进程的正当性问题,检讨时间维度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进程失控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若刑事司法无法提供时间维度的权利-权力衡平机制,那么,无论是以追求效率为借口的武断提速,还是以发现真相、实现刑罚为目的而不计代价的诉讼迟滞,均会频发。这恰是我国的司法现状。
在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格局下,时间耗费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可以获得较好的平衡。一方面,程序推进的主导权在控、辩、审等多方诉讼主体之间理性地分散,虽然检、警、法等官方诉讼主体对程序推进的控制力不容忽视,但借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性裁判的保障,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可以对诉讼推进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另一方面,围绕大陆法系诉讼及时原则、英美法被告人迅速审判权②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享有:由犯罪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合理期间受审权③参见《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的司法适用,诉讼进程失控问题逐渐成为可以获得独立司法审查的诉讼标的,引发诸如驳回起诉、终止诉讼等多种程序性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借由司法审查方式处理诉讼进程不及时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发展趋势,其最根本的制度逻辑是为刑事诉讼的不及时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拓展司法审查的范围,形成对诉讼进程状态的程序性审查机制,检视与识别进程背后的程序性违法。
在我国,刑事司法进程更多地被简单化为一个期限遵守问题,或者被理解为一个纯粹的司法管理问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大多数时候不是以诉讼方式决定的,而是依靠行政方式。程序及时的公正性意义被效率性意义所吞噬,消解了其原本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④程序及时对诉讼效率的增进作用只保持在一定度量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会限制及时审判权、损害程序及时。参见杨高峰、上官春光:“刑事及时审判权论要”,载《广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8期。一方面,对诉讼进程的规划,缺乏多方诉讼主体的有效参与,难以协调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另一方面,时间耗费之后,其必要性与有效性,也难以获得充分的程序性审查和有力的公正性论证;再者,进程的过度拖沓或过度冒进,即使获得认定,也难以引发宣告无效等程序性法律后果。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在于,极少有人将诉讼进程失控现象视为一个根植于诉讼运行的、由诉讼法理所决定的、应由控辩审等多方主体借由程序性审查机制共同检讨的、借由程序性法律后果予以规制的程序性问题。恰是由于诉讼进程失控现象程序法效果的蒙昧不清,诉讼制度中也就并没有确立诉讼进程失控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缺乏有力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故而也就不存在对进程状态的司法审查和妥当性判断,诉讼进程与时间耗费问题于是完全为司法管理所垄断,成为了官方诉讼主体的内部管理事宜。对诉讼进程问题的关注游离于诉讼活动之外,根本无法从时间维度有效地对权力与权利进行平衡。
程序及时是程序正义的组成部分,关注刑事司法运行的进程状态,实际上是评价刑事司法公正性的一条重要线索。关键性的问题在于,面对时间维度对刑事司法公正的否定评价,到底是为该种否定评价设立法律后果,采取多方参与的司法审查方式识别与处理这种否定评价;还是漠视诉讼进程失控的法律意义,仅将其理解为效率问题而运用行政性的管理手段进行处理?这在中外法律制度中有着不同的选择。
在我国来说,公、检、法机关内部的案件流程管理、办案期间管理、绩效考评等管理制度,在实然上发挥着调控诉讼进程、保障诉讼效率、遏制诉讼迟滞的作用。相较之下,法律层面对诉讼进程的规范极少,刑事诉讼专门机关被赋予极大的裁量权。虽然法律层面对诉讼期限的规定,看似为权力的运用设定了时间限制,但是,其内容过于宽松和机械,即使被违反,也不足以影响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必须借助管理手段的强力推动才能发挥威慑作用。司法管理,本质上是公、检、法机关的内部管理活动,与当事机关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并无直接性关联,其他诉讼主体既难以获知内情,更无法有效介入。然而,司法管理耗费了大部分时间成本,不仅控制着诉讼实体结论的形成,而且制约诉讼程序的运行。在一个理性的社会,“人们有理由要求裁判者在做出关系他们利益的判决之前,能听取其意见。”〔4〕一个利益相关者无法有效参与的决策程序,却发挥如此重大的作用,这从根源上违背诉讼法理。因此,司法管理虽然在我国立法、司法实务中颇受青睐,但却存在严重的正当性瑕疵与合法性危机。
采取行政性的监控手段、命令手段与考评手段来对诉讼进程进行司法管理,当然并非一无是处,其与法律手段之间实际上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在域外法治国家,一般性的制度逻辑是,诉讼活动层面对刑事司法的运行进行评估并提出改善要求与制度目标,执法机构则开展管理活动来应对司法的需求。①如美国“国家刑事司法标准和目标顾问委员会”提出举措,强调每个警察机构都应该制定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关注刑事案件的后继处理情况,该项工作应当在地方法院和检察机构的合作下运行。警察机关通过及时分析检察反馈信息而改进侦查效率,促进合作,提升刑事司法运作效果。参见刘静坤:《美国侦查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3页至427页。管理手段与法律手段之间,法律手段无法被管理手段取代,后者仅是前者的附庸,协助前者发挥作用。但我国,管理手段与法律手段之间的关系却恰恰相反,②恰如有学者对我国法院审判制度的实证研究发现,我国法院审判制度为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所支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沦为后者的附庸。尤其是盛行于法院系统内部的数字化目标管理体系,因为直接关系到司法官员个人的绩效考核与经济利益,已严然取代审判制度而成为主导司法官员行为的基准。具体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以至于我国法律制度层面唯一专攻时间耗费的诉讼期限制度,其制度形态和设计理念也完全附庸于司法管理的需求。〔5〕不可否认,我国多年来对司法管理的重视绝非一无是处,其从管理角度积累的丰富经验和素材,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刑事司法运行的科学化、理性化、中立化、客观化有所助益。然而,对诉讼进程的司法管理与司法审查,究竟应当何者优先?应对诉讼进程失控现象,究竟应以程序性法律后果为中心,还是以行政性管理手段为中心?委实值得商榷。
“旧制度有天然的自我强化倾向和报酬递增机制,甚至可能将制度变迁‘锁定’于恶性循环中而难以自拔。”〔6〕面对纷繁的实务疑难与微妙的制度架构,为诉讼进程失控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可说是促进制度与实践走向良性发展的关键与钥匙。③具体的制度设计在于,或是直接为诉讼进程失控本身设定法律后果,比如针对诉讼迟滞,对诉讼迟滞直接设置驳回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后果;或是将诉讼进程失控转化为普通的程序性违法,比如对诉讼冒进的规制,直接制裁与纠正过快程序所引发的程序性违法。此外,刑事诉讼活动由控、辩、审、被害人等多方诉讼主体的不同活动相互交织组成。对此,以警、检、法等官方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作为衡量诉讼活动及时性的主线和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重心,较有利于协调与平衡进程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管理的封闭性、单方性、效率导向性、非裁判性,致使其根本无法比拟司法审查所具有的多元化功能。④两种机制的价值取向和立场定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出于提升工作效率的需求,在司法管理中,往往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向上级解释自身活动的勤勉状况。对此,“案件繁多,彼此掣肘”一般是承办人员常用的解释理由,借此来正当化其明显缓慢的工作进度。这一理由,如果从司法管理角度来说是正当的,毕竟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本身即承担着妥善分配人力、物力和科学管理案件的职责,因案件繁多而造成的办案缓慢,并无理由责难作为管理客体的办案人员。然而,司法管理缺乏案件当事人的参与,难以充分考虑当事人与专门机关之间截然不同的立场。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为案件的繁多而负责,工作压力问题仅与专门机关有关而与当事人无涉,故而,专门机关眼中的正当迟滞事由,根本无法为当事人所信服和接受。程序性法律后果 (简称“程序性法律后果”)相对于管理性手段,具有五方面优势:
首先,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办案人员与其个人责任之间的绝缘体,引发程序失灵的风险较小。司法管理借助机关内部对办案人员强力的行政控制发挥作用,以办案人员个人责任作为发挥作用的基础,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等管理手段与办案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办案人员出于趋利避害,极易悖离法律规定而追求个人利益,致使诉讼制度遭到悖离和异化。相比之下,程序性法律后果仅是对诉讼活动效力的探讨,并不直接追究办案人,有利于降低程序失灵的风险。
其次,程序性法律后果对诉讼进程的调控,更具有直接性。对诉讼进程失控的质疑,存在于法律程序的动态运行之中,需要借由实时性地调控诉讼进程而消除质疑。诉讼进程失控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根植于程序运行本身,直接关联具体诉讼行为的效力,不仅可以督促诉讼主体说明时间耗费的必要性,也可以实时性地对进程状态予以加速或减速。其效果更加直接有效,远非间接性的管理手段可以比拟。
再者,程序性法律后果借助司法审查机制而启动,公信力更强,能更有效地协调效率与公正。程序性法律后果立足于三方或准三方的诉讼构造,借由诉权和裁判权的互动、依凭司法审查的逻辑而启动,公信力更强。司法管理立足专门机关内部的权力层级而运行,职权独大而缺乏多方参与,程序公正性不足。而且,辩方难以介入司法管理,专门机关出于对效率和成本的过度追求,可能损害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程序功能。①诉讼冒进问题是专门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立场差异的最典型体现。诉讼冒进虽然严重损害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益,但是却往往满足专门机关对成本与效率要求。因此,司法管理对诉讼冒进的规制,基本上是无效的。
第四,借由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运用,可以更好地界定诉讼及时性的实体标准。何谓诉讼进程失控?其标准是极难获得界定的,一方面,需要司法性的裁量与判断,综合考虑个案的复杂因素。另一方面,需要渐进式地归纳与积累个案判断的经验,借由判例而提炼相对统一的进程妥当标准。这些都需要依靠司法审查。相较之下,行政性的司法管理,强调快捷性地、简约化地管控大量案件,缺乏对个案办理的审慎关注和经验提炼,不具备此种制度功能。
最后,管理性手段的启动标准依附于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先决作用。无论是程序性法律后果还是管理性手段,适用前提都必须评价诉讼进程是否悖离及时性要求。而对诉讼进程失控的判定需由诉讼自行完成,行政性的武断界定不仅无助于对程序公正性的维护,反而引发质疑。因此,即使对诉讼进程进行司法管理,管理性手段的启动标准也必须依附于诉讼本身对进程及时性的判断。
综上可知,程序性法律后果相对于管理手段具有优先性,对进程的司法审查相较于司法管理更具有中心性地位。即使司法管理的积极意义不容忽视,其也必须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先决性存在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设立,可以使原本聚焦于成本、效率的管理问题 (内部上、下之间),转化为一个可咨诉讼检讨的诉讼问题 (外部三方参与)。在法治发达国家中,美国主要是通过宪法和“联邦迅速审判法”来遏制诉讼进程失控,启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驳回起诉或加速裁定;日本在宪法条文之外,通过单行的“裁判迅速化法”为指导来加强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和完善,虽未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但在法典中也规定了很多程序性法律后果,如起诉两个月不送达起诉书则起诉失效、显著的诉讼迟滞导致免诉判决等等;欧洲人权法院则是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合理期间受审权”而对缔约国的刑事司法及时性进行司法审查,判定并宣告欧洲人权公约是否获得履行。
法律后果的存在,使描述性的诉讼进程失控转变为引发程序性法律效果的诉讼进程失控,其与司法审查或准司法审查密切关联。诉讼进程失控具备程序性法律后果,官方诉讼主体期限使用最大化、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才能得到遏制;诉讼进程失控具备程序性法律后果,我国目前较为狭窄的程序性审查范围才能获得拓展,羸弱的程序性制裁也有望获得强化;②诉讼进程失控是一种最为纯粹的程序性违法,受到侵犯的是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这类程序性权利。本文选取这一角度,某种层面上是因为不可能同时细致地关注所有类型的程序性侵权,但是程序性侵权的规制措施有共性。其原因在于,程序性权利毕竟是依附于诉讼进程而发挥作用的权利,一般有时间维度的动态性。诉讼进程失控具备程序性法律后果,当事人诉讼权利范围才能获得拓展,为官方诉讼主体内部管理所垄断的领域才能逐步获得外部力量的介入;诉讼进程失控具备程序性法律后果,我国司法管理多年来所积累的实践与制度经验才能与诉讼制度建立一个对话的平台,促进诉讼法律的理论发展与制度建设。③司法管理关注诉讼效率,诉讼制度关注程序及时,两种关注的对象都是诉讼进程。进程是一个很好的线索,使管理与诉讼之间有一个很好的交互与对话平台。诉讼进程失控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一基点,实际上为诉讼制度的发展打开了一扇吸纳司法管理有益经验的窗户。在共同的理论平台和讨论框架中,有助于实现两者之间的制度协调、经验互补与合理转化。借由诉讼进程失控这一线索,渐进式地促成司法管理的诉讼化改造,从整体上有助于破解我国刑事司法过于依赖司法管理所导致的正当性危机。
诉讼的进程状态仅是一种物理性事实,重要的是进程背后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对刑事诉讼进程的观察与衡量,无需像自然科学那样追求精确描述,而是要选取最能从公正性角度平衡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方式。大陆法系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保障诉讼进程妥速推进和诉讼结果及时获得的程序性义务。相对的,英美法系迅速审判权,赋予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向司法机关请求及时获得审判的程序性权利,以对抗国家的滥权。
无论是国家对程序性义务的违反还是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侵犯,在不同国家均是诉讼进程失控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依据。其中,以官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及其时间耗费为线索,在界定其及时性的同时,权衡辩方权益保障,①此种权衡多基于辩方的诉权主张。启动诉权的标的有时是普通诉讼权利,有时是专门针对诉讼进程的程序性权利,迅速审判权。在对辩方诉讼主张进行司法处理的过程中,多元因素将被考量,如被告人被羁押的诉讼状态、如辩方组织、准备辩护的时间、辩方要求延期的正当性。最能协调两大法系的制度话语。具体来说,原因有三:
首先,官方诉讼行为是诉讼的主线,决定诉讼进程。警、检、法等官方诉讼主体不仅对诉讼的推进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享有约制被告人权利的裁量性权力。无论是审问制诉讼构造还是对抗制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皆由官方诉讼主体把握。②刑事诉讼由控、辩、审、被害人等多方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但是程序的运行主要以官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推进展开。启动侦查、决定控诉、移送裁判、开庭审理、做出裁判,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皆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官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启动。诉讼活动固然需同时由双方或多方诉讼主体参与,但是,官方诉讼行为往往对诉讼进程起决定作用,引导着刑事诉讼的基调。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其时间上的需求固然对诉讼进程有影响,但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其主要也是通过影响国家诉讼行为的方式开展。辩方虽然可以借由行使迅速审判权或其他诉讼权利而影响诉讼进程,但出于避免权利滥用的考虑,辩方大多仅是一种申请权,其行使效果和实现程度一般需受到法院等官方诉讼主体的约制。③固然,在控辩式诉讼构造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参与诉讼活动,对官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启动和推进有重要影响力,但这并不能改变官方诉讼主体整体上对诉讼进程的主导性影响。恰是因为检、法等官方诉讼主体对辩方参与诉讼所发挥的重要控制作用,故而选取官方诉讼行为作为观察诉讼进程的线索,不仅需要关注官方诉讼行为本身的及时性,还有必要关注官方诉讼主体约制辩方权利的裁定是否具有妥当性。④如在美国著名的巴克诉威果案中,巴克不断改换律师,期间审判时间延期十六次。法院准许延期的裁定是否正当,控方申请延期的正当性,同样也是被检讨的对象。又如在德国,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就实体事实的查明向法院提出举证申请。这些举证申请中,固然存在具有实际意义的部分,但也有一些是出于拖延诉讼或其他目的而提出的。德国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慎的司法审查,审慎识别后予以批准或驳回,对于被驳回的举证申请,还需要详细地叙明驳回理由。因此,以官方诉讼行为作为审查与分析诉讼及时性的线索,同时结合其他诉讼参与人 (主要是被告人)的诉讼行为对官方诉讼行为的影响,相对而言更有利于权衡时间背后的多方利益。
其次,国家保障诉讼及时性的程序性义务,具有基础性意义。“重要的不在于自由本身,而在于国家使你的自由成为可能而提供的条件。” (罗斯福语)同样,迅速审判权之重要也不在其本身,而在于国家使权利成为可能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英美法系迅速审判权注重赋予被告人要求及时审判的程序性权利。诚然,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人权法,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程序性权利的作用恰在于“对国家权力从程序上进行制约,以便确保个人受到有尊严的对待,并受到尊重”,⑤P Arenella.“Retingking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Procedure:The Warren Courts and Burger Courts'Competing Ideologies”(1983)72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85 at 200.不仅被用于限制实体法的适用,而且也使适用合法化。另外,仅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⑥鲍威尔大法官就曾指出“迟延是一种常见的辩护策略”,迅速审判权对大多数被追诉人来说利弊并存的:毋庸置疑,审前的诉讼迟延会给被告人的精神、生活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并且检方掌握的证据也会在“最新鲜”的状态下呈现于法庭之上;但当检方没有迅速做好控诉准备的情况下,迅速审判权就成为被告人对抗检方控诉的重要武器;此外,时间的拖延同样也影响着检察官进行相关调查活动的能力,如在搜集证据时,因时间拖延而导致证人记忆的模糊、证人的失踪等,均可能导致检方无法对被告人进行有效指控。也难以包含妥当进程追求的所有价值目标。⑦毕竟,包括诉讼及时在内的公正审判要求,并非仅是为了被告人一方利益。参见:【瑞士】萨拉.J.萨默斯著:《公正审判:欧洲刑事诉讼传统与欧洲人权法院》,朱奎彬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213页;冯喜恒:《刑事速审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王兆鹏:“迅速审判之美国法观点”,《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177期。“作为权利的迅速审理”与“为了圆满地实现司法运作的促进诉讼”之间,是存在着微妙的差异的。〔7〕程序公正并非仅由被告人利益所代表,有时迅速审判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超过被告人延期审判的愿望。〔8〕相较之下,检讨官方诉讼行为,考量官方诉讼主体是否履行了保障诉讼及时性的程序性义务,更能协调人权保障、真相发现、犯罪控制、成本节约等多元价值,平衡控、辩、审等多方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即使以官方的程序性义务的履行为线索,辩方的程序性权利也可借由保障官方的程序性义务予以实现,后者在实质上对前者有包容关系。
第三,官方诉讼行为不仅密切联系程序性制裁,而且是司法管理的主要对象。警、检、法妥速推进诉讼的义务是法律制度所关注的中心,官方诉讼主体在履行这种义务时候,必须保障和权衡各方诉讼主体在时间方面的利益,否则即构成诉讼进程失控。①评价其义务履行状况的重点有三:(1)官方诉讼主体是否妥善运用了以限制被告人权利为代价而获得的诉讼时间?(2)官方诉讼主体是否妥善主导诉讼,是否有效引导、指挥、救济了辩方权益,其对辩方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否公正?(3)官方诉讼主体是否为保障辩方诉讼行为的及时性做出了适当的努力?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针对公、检、法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以“程序性违法”为基点的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使官方诉讼主体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受到规制的可能性。诉讼进程失控背后的职务履行不妥、恶意、懈怠,既是一个合理性问题,也是一个合法性问题,两大法系也均不乏为官方诉讼进程失控设立宣告无效法律后果的立法例。因此,以官方诉讼行为为线索关注诉讼进程,更有利于界定诉讼进程失控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不仅如此,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管理实践,皆附着于警、检、法内部对各自诉讼职能的行政性管控,均是针对官方诉讼行为而言。以官方诉讼行为作为线索关注诉讼进程,也有利于结合我国制度实践中对司法管理的探索经验。
诉讼及时性,实质上是一个根植于诉讼运行的、由诉讼法理所决定的、应由控辩审等多方主体借由程序性审查机制共同检讨的、运用程序性法律后果予以规制的法律问题。恰是由于不及时现象在程序法层面定位的蒙昧不清,诉讼制度也就疏于对进程状态的不及时实施司法性调控。缺乏有力的司法性调控,也就不存在对进程状态的司法审查,诉讼及时性问题从而完全为司法管理所垄断,成为了官方诉讼主体的内部管理事宜。因此,重新检讨并赋予诉讼及时性问题以程序性法律意义,构成了一切变革的基础与关键。
司法管理从效率角度关注诉讼进程,诉讼法律从及时性角度关注诉讼进程,进程及时性因而也就成为了管理与诉讼之间共同的对话平台,也是协调两者关系的重要线索。违反诉讼及时性,虽然大多会构成程序性违法,但却远不如刑讯逼供等严重程序性违法那样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所恐惧与抵触,相较之下有更高的可接受度。运用诉讼化的方式处理诉讼及时性问题,使官方诉讼活动的时机选择和时间耗费,成为了待检讨、需论证的对象。借此,可逐步打破内层刑事司法活动的封闭性,从时间角度压缩其运作空间,促进其程序正当化改造。
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从更宏观的视野进行展望。如上所述,诉讼及时性问题虽然仅是种类繁多程序性事项的一种类型,但却是切入刑事司法双层构造的极佳角度。②从这个角度展开变革,关注度较高 (与对诉讼效率的关注相互合流)、可接受度更高 (因为一般不涉及严重的实体责任,容易获得官方诉讼主体支持)、成本较低 (司法管理角度旨在追求效率的制度建构与经验均批判性继承)、收效较大 (现实性地改善我国运用未决羁押的幅度与强度)。进一步,可以此为线索,仿效对进程状态的不及时现象进行程序调控的思路,从诉讼制衡理念出发,渐进式地修正司法管理的适用范围和运行程序,促使其他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最大程度地逐步回归诉讼程序内部予以处理。此种方式,恰是突破刑事司法“双层构造”,逐步扭转我国“诉讼活动附庸于司法管理”异化现象,实现刑事司法去行政化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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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莲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