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文化
(江苏科技大学 公共教育学院,江苏 张家港 215600)
延迟退休的理性审视
——基于法律、道德与价值三维视野
南文化
(江苏科技大学 公共教育学院,江苏 张家港 215600)
摘要:国家作为道德、法律与价值等要素的综合体,是政策的制定者、参与者、裁判者和执行者,应当遵循道德与法律,否则便会失去合法性,跌入“塔西佗陷阱”——民众对失德之人,不再信任、支持;对违法者,不再遵从其规范。劳动者工作,按政策缴纳相关费用,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退休,如果国家的退休制度更迭过于频繁,民众便会无所适从。仓促延迟退休违反诚信,不可取,当下可以采取“渐进式”方案。
关键词:法律;道德;价值;违背
当下,国人普遍关注延迟退休问题(下称延退),是因为它几乎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为此,极有必要就这一主张的历史语境与内在逻辑进行梳理,并在诚实信用(下称诚信)的视域从法律、道德与价值等维度展开审视,以获得合理、可行认知。
一、语境与内在逻辑:延退主张的历史与现实再现
(一)语境还原
我国现行退休(年龄)制度可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尽管此后对该项制度作了改革,但退休年龄政策一直大致沿用1978年的规定。
(二)内在逻辑再现
延退主张者主要从社会老龄化、初始就业年龄提高、人口红利消失、经济拐点出现、家庭负担加重、劳动者权益意识增强、既有退休保障制度不科学、接轨国际、“人口预期寿命、人口年龄结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社会养老基金与养老保险基金不是一回事,常被混淆。的角度提出延迟退休年龄的必要性”[1]。
1.解决社会老龄化
延退主张者发现,1999年2月20日,我国开始进入老龄化社会[2]。进入21世纪,老龄化速度加快,且“较为严重”[3]。老龄人口年增860万,预计2051年将达4.6亿,是少儿的两倍。延退可以解决如养老金亏空、老年负担代际不公平、社会竞争力减弱等问题。
2.应对平均(预期)寿命延长等问题
一方面,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在延长。建国初期,男性为40周岁,女性为42-43周岁,总体寿命较短。1990年为男66周岁,女70周岁;2010年为男69周岁,女73周岁,且不断延长。另一方面,工作前平均受教育时间与初始就业年龄逐年加长。一些掌握高精尖技术和特种技能的人才,往往刚刚发挥作用且身强力壮,却已届退休年龄,导致人力资源荒废。同时,人口红利已经消失且影响我国经济走向并产生拐点。延退可最大限度地利用人力资源。
3.减轻家庭负担
“计划生育”政策至今,我国已出现不少“421”结构家庭。退休老人就医生活等开支消耗大,老人生活艰难,子女负担重,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有人认为,如果老人继续工作,可以减缓相关问题。
最后,延退主张者认为,延迟退休是世界各国应对劳动力资源短缺、减轻养老压力的普遍做法,可以借鉴。
二、法律、道德与价值:延退的三维考量与评判
退休就是劳动者依法完成劳动义务,退出人力资本市场,取得社会养老金的行为。延退亦曰延长退休,指在原定法定生理年龄届满后的一定时期内继续工作、缴纳养老金且不能申领社会养老金的一种预想。
我们认为,退休年龄是一个与具体国家、地区的经济等社会状况息息相关的量化指标,受人均寿命、民族体质、人口结构、风俗习惯、初始就业年龄、再就业方式*郑秉文提示,“有相当一部分人退休后二次就业”。等影响。同样,既有制度既然较长时期存在,必有其合理性。
诚然,的确存在“退休年龄总体偏低”等问题,可以考虑改变;“自然意义上的老年与法律规定退休的老年是有严格区别的”[4];延退也着实有着诸多利好,如“一方面保障了人力资源的规模,保障了社会财富的创造及增长,另一方面也减少了领取养老金的人口,减轻了当前养老金缺口大的压力”[3];法律规则也可以依“情事变更”而改变,“政府是有关制度的供给方”[5],“退休年龄是提前还是延迟,国家政府是有权利改变的”[4],但更要注意到,从法律、道德与价值等视域看,利用政府强制力,“突击式”仓促延迟退休,对个人、社会都具有极大的负面作用,尤其是深远的政治危害性,必须慎重。
首先,延退违反法律。法律诚信确认了相对良好的交易规则。劳动者劳动,是“从一个时期的观察出发……,完成劳动力的市场交易并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建立一定合约形式的劳动关系”[5]。这里,“从一个时期的观察出发”包括对退休制度特别是退休年龄、即期和预期收入的考量,因为交易者都具有(经济)理性,按照收益(效用)最大化原则,在退休前的全部时期合理地规划包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统筹家庭和个人生活,“也包括暂时性地选择闲暇或终生性退出劳动力市场的行为”[5]。这是一个开始时间早且持续时间长的活动,是对劳动者年轻力壮、精力充沛时的考量,他们信赖、仰仗现政府及其制度的稳定性而综合抉择并“建立一定合约形式”。这是有效合同,合约方包括国家。它产生着多种长期、深刻效应,使退休年龄具有复杂的个人和社会影响。如果国家未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合意而擅自变更,则是对承诺的违背,是失信行为,是违法举动。
其次,延退不合道德。“一刀切”延退“减少了预期生命期间的养老金收益总量和退休后方能享受的闲暇及家庭劳动等机会收益”[5],与我国国情不符。医学家陈其华发现,在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近八成有‘三高’”,“过了60岁,人的生理和心理机能都处于比较快的衰退阶段,不同的职业,其应对的能力自然存在差别”。无差别强制延退是对劳动者休闲权利的剥夺,更是对高龄病弱者生理极限的挑战,不仁义、不道德。
最后,最重要的是,延退有背价值理性。一般地,价值理性视域的“政府法治的应有之义”有两重:“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6]。朱聪芬的“只不过要看是不是改的恰逢其时,是不是顺应潮流顺乎民心”,强调的便是“合理性”[4]。因为,强制延退“通常不顾及千差万别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及预期寿命个人性状上的不同差异”,不合乎人性。这种延退制度可能会带给社会负面效果。如当下我国的女性退休问题就使“国家形象受到贬损”[7]。
合法性原则对政府有两重要求:依法行政与取信于民。社会主义国家当然是法制体。延退实质上是政府依法“调控”下的“制度安排的劳动力市场退出”[5]。当劳动者依约参加工作并履行社会劳动、缴纳费用等,劳动者与国家间基于诚信而形成并践行了道德和法律契约,必须完全遵循,非经合意,任何一方都没有擅自变更的权力。如果国家单方面毁约而不承担责任,则是对承诺的背叛,对公众的欺骗,对法律的践踏,会失去全社会的信任,甚至将之推向自己的对立面,后果十分严重。从道德视域看,对于失德之人,社会不再信任、支持;从法律维度看,对于违法之人,“其身不正”,则难以正人,社会不再遵从其规范。同样,如果政策朝令夕改,便会出现民众无所适从、社会失范的局面。
此外,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所赋予”[6]的,政府必须取信于民。孔子把“民信之”视为国家产生、存在与治理的重要准则。守信、公平地对待人民,尊重其诉求是取信于民的前提、基础和唯一路径。改变退休政策应当最大化地体现民意,因为“每个群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而我们检测一项公共政策是否合理,正是要看不同群体是否在其中获得公平的待遇,制度是否给人提供了稳定合理的预期”[8]。“劳动是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退休制度实质上是对劳动义务的豁免,是一项不以现在的劳动作为对价就可以获得报酬的制度”[9],所以应该将“退休的选择权赋予劳动者”[7]。相反,作为民众意志的集合,国家如果违反民意,则民众完全可以收回对它的支持,国家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延退设想一经提出,便遭普遍质疑、根本否决。如“参与调查的九成以上的人……持强烈的反对意见”[4]。本文发现,延退不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老龄化等既有问题,甚至会引发新危机。
(一)无益于解决老龄化问题
延退可暂时缓解养老(金)压力,但真正的问题在于生产力不足。即使是从短期看,延退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忽视。如果让原本应该退休的老人继续工作,便会恶化年轻人就业。在当下每年新增约1 000万个岗位中,30%是退休人员让出来的,延退意味着至少300万人难就业,况且“老年职工的生产效率较低、刚性工资增加而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5]。
(二)加剧社会不公
如果延退,职工非但不能按时领取退休金,还必须继续缴纳。同时,延退减少了生命期间预期的养老金收益总量、家庭劳动等机会收益和退休闲暇。延退N年,而人的寿命并不延长,职工多交N年养老金,政府少支付2N年,这将加剧不公平。
(三)无法彻底解决养老金支付危机
反对者在如下方面质疑“养老金缺口”。
首先,缺口是否存在。政府官员和学者对此说法不一。前央行行长戴相龙坦承确有缺口,他表示,“这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本文认为,缺口有多大是事实,与“研究”无关,更不是主观研究的结果。如果“有多大”尚需研究,说明政府并不确知,缺口或许是一种假象与心理担忧。连这一点尚不清楚,谈延退岂不是在主观估计上决策!
其次,原因何在?延退否决者认为,养老金危机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中,国家的历史欠账、缴纳的“双轨制”与政府挪用养老金是主因。学者郑秉文指出,“主要的原因是,国家和政府对1997年以前退休的那部分老人的历史欠账”。朱俊生的认识更见根本,他说“最主要的原因是政府的转轨成本”。追根溯源,我国职工养老保险从1991年起步。此前,企业包办,职工不缴纳养老保险金,故现有养老保险基金中没有他们的个人缴费部分。但在设立养老保险制度后,这部分职工却从中领取。而1991年前,企业基本上是国家和集体的,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彼时都作为利润和积累交给了政府。对此,人社部部长尹蔚民表示,“老一批退休工人没有缴纳养老金,占工资总额20%的统筹账户不足以支付他们的养老金,因此政府挪用了8%的个人账户用以支付这部分缺口”[10]。郑秉文总结道,“制度的自我平衡能力较差。因此,长期看,这个制度问题很多,不具备可持续性”。可见,“养老金缺口”即使存在,也是历史问题、制度问题,不是资金问题。
其三,怎么处理?戴相龙的办法是“调整这个制度”,“延迟退休是唯一选择”。郑秉文也看到其中的好处,说“每延迟一年,养老统筹基金可增长40亿元,减支160亿元,减缓基金缺口200亿元”。
本文认为,如有缺口,就补上,而不应该靠延退来解决。蒋悦飞说“政府的责任必须厘清”,政府应当补齐养老金缺口。2012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规定“政府给予补贴”。事实上,1991年后,养老金“每年的巨大余额中一大部分来自财政转移支付”[8]。这是法律规定,必须坚持。
其四,最根本的是,延退是否是唯一选择?是否是最佳选择?本文认为,长期地看,养老问题是劳动生产率不高的问题。目前,中国的劳动生产率只有美国的1/11,必须通过提高劳动力素质来提高生产率。当然,有计划地增加人口总量、改变年龄结构也是必须的。其次,当务之急是,如果政府此时不履行“兜底”责任,而是相反地把制度问题、政府责任一股脑地突然归结于社会变化,推给正在工作的职工(包括一部分即将退休的职工),让其继续劳作,以“每年200亿”换来“九成以上的人……反对”,势必引发人们心理失衡,造成社会动荡,减损政府公信力,使自己跌入“塔西佗陷阱”。这对于倡导以诚取信于民、以建立法治国家作为全体成员共同努力实现的理想目标的国家、政党来讲,得不偿失。
(四)与“国际惯例”有别
Glenn T.Sueyoshi指出,“影响个人退休决策的因素可划分为非经济因素和经济因素,非经济因素包括年龄、性别、学历、工作性质和健康状况;经济因素包括劳动收入、养老金水平(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企业年金计划及储蓄和财产”[11]。与我们不同,发达国家和地区延退是因为老龄化。他们出生率低、体质好、寿命长,且都是渐进延退的,如日本、美国延迟3-4年,却用了近40年过渡。有的发达国家,如新加坡的退休年龄与我国基本相同。香港是我国最为与国际接轨的地区,但当地大部分企业都没有延长员工退休年龄的计划。可见,所谓“国际惯例”也值得甄别。
郭正模认为,机会收益“模型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老年劳动力的退休行为中提前退休或延迟退休的选择行为有较好的解释力”。同样,工作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其“大小会对个人退休决策产生影响”,“年龄越大的人员越希望能够延长退休年龄,如:55岁以上人员所期望的退休年龄均值约为63岁以上”[1]。主张延退的主体多是年长的脑力劳动者,如公务员和教学、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体力劳动强度不大,收入较高,且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福利待遇,是既得利益者,不愿意轻易舍弃既有的一切。这或许也是他们鼓噪延退的动机之一。
三、道德、法律与价值:延退的诚实信用审视
本文认为,深入、本质地从道德、法律与价值等三重视野看,延退违背诚信。诚信内涵是流变的,但在一定时期、区域也是相对稳定的。一般地,在当下,诚信主要有道德理念、法律原则与价值理性等三个维度的诠释。这恰如周一平的思想,诚信“有三个层面的意思”[12]。
其一,道德理念。在我国,主要受儒家文化的影响,诚信的最基本含义是指主体——人的内在品质与外在的处世准则,是德性的无条件命令。它要求表里如一、言为心声,即诚;恪守承诺,言行一致,即信。从字体构成看,诚、信两个字都有言,足见其和语言关系十分密切。从内涵讲,诚、信意义相近,本可互训、互换。《说文解字》说,“信,诚也,从人从言,会意”;“诚,信也”。但两字也有分工与侧重:诚是于己、内在而言,是“本我”,指本真存在,体现个人的内在观念、修养,即不自欺;信是对他人、外在而言,指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即不欺人,取决于社会的认知与评判。自古以来,诚信就为个人和社会所珍视,是社会(得以)规范的基本尺度。“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輓,小车无轨,其何以行之哉?”[13]所言即此。
在西方,道德诚信萌芽于契约尊严,是历久弥新的思想理念与社会规则,意谓善良和公平,希冀通过遵守之以实现个体间,以及个体与整体间的平衡,是外在行为的内在评判,“如果某人不履行他允诺的事,他就是在恶意行事”[14];“表现为人和人之间的互惠与合作。”[12]可见,对作为道德理念的诚信,中西方都讲关系,即内外、言行一致,只是我国更强调内在,西方则着意外在。
其二,法律原则。对法律诚信,理解不一。但东西方都承认它是商品交换乃至市民社会的产物,如契约诚信。梁慧星认为,诚信是市民社会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信原则乃是市民社会必须遵守的信条,同时也是市民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历史地看,诚信经历了从合同法到债法到民法甚至公法、宪法的不断扩张。它发端于罗马法,最初只是一个合同法规范,“到近代被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12]。《法国民法典》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这里,“善意”常常被理解为诚信。将诚信确立为法律规范的是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以诚实信用所应为者为之”。只不过,这里的“诚实信用”还算不上基本原则,因为它的适用还可以依特约、法规排除。真正将诚信原则的领域由合同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的是《德国民法典》,“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至1907年,《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上将诚信扩张至整个民事活动,成为现代意义的民法基本原则。
至今,诚信是公法、私法的高层次原则,甚至是宪法的一个原则,如政府(与国家同义)诚信。当然,诚信的实质与功能都发生了改变。在私法领域,它以社会义务为本位划定一个“度”,把以个体为本位的民法条文限制在合理限度,以使私法不失道德;在公法领域,它以个体权利为本位,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在合理限度,使公法不失德性。于是,诚信便成为一个平衡个人与他人、社会利益的度,是形而上、调整各方利益的普适价值准则。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15];当然“还是政治生活的普遍性原则”[16]。
其三,价值理性。与周一平的价值观不同,本文认为,价值理性(观)是对客体(事件或行为)的主客观综合评判,是主体多维权衡、博弈与估定的过程与结果,是多重道德理性、法律诉求的整体运用。从其滥觞之时,诚信就否定欺诈、褒扬诚实。因为“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采取不道德的手段达到不道德的目的”[17]。此后,诚信的视野由商业转至生活秩序,“成为维护正当的日常生活秩序的重要理念”[1]。徐国栋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18]。显然,徐国栋先生着意于平衡社会利益,即在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要求当事人维护自己利益,同时尊重对方,并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更不得损人利己。同时,诚信作为“历史连续性价值”[19],不可或缺。亚当·斯密指出:“与其说效用、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信用、诚信、正义是这种基础。”[20]可见,价值诚信始终与人(类)相伴。
总之,从道德、法律与价值三重维度有机地审视,“诚实信用原则从一个道德原则成为一个法律原则的过程,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21],更是价值理性的作用过程。一方面,诚信是具有道德正当性的法律所必然蕴含的价值追求,使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确证与维护,成为法律的“帝王条款”,只是法律诚信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道德诚信那样丰富的含义,因为它受限于并得益于价值理性。另一方面,诚信作为基本原则,具有内在于制度的道德正当化功能,是以具体的法律制度为载体的。“在道德特性转淡的同时,有着显著的法律特性,这个过程具体表现为从德性诚信向契约诚信、从主观诚信向客观诚信、从人格诚信到制度诚信的三个转化。”[21]此外,诚信的正当化历程,实质就是法律适应生活,与时俱进地吸收、运用道德价值观的过程。梁慧星指出,“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引人法典”[22]。难怪,法律有着内在一贯逻辑,是相对稳定、明确的封闭体系,尽管形式上的特性不因为是否合乎道德而改变,但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人类追求自身价值诉求的工具,最终必然趋近道德理想与价值理性。
即今,法律、道德与价值的三维诚信共同而有差别地规范着社会、国家乃至世界。如果说道德诚信存在于人的生命空间,那么,法律诚信、价值诚信则存在于人的理性天空;同样,如果说道德的法律化是一个不断简单化的过程,它要综合道德领域中的诸多价值因素,确立社会关系中相对重要、更具公共性的内容以便维持,使人格诚信上升为制度诚信,那么,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决定于其道德价值,适应其功利要求,并最终成为社会价值观,是价值多维抉择的本身、过程和结果。所以,当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时,诚信的落脚点就不在德性,也不在社会经济,而在政治宪法。政治才是政府的第一考量。不言而喻,这里,政治的实质就是价值的,二者同义。
四、弹性与渐进结合式:延退的理性抉择
“近期在社会就业困难和新增劳动力供给充分的情况下,我国全面提高退休年龄的时机还不成熟”[5],延退不“是唯一选择”。本文认为,当下采取“弹性制”与“渐进式”相结合的退休制度比较理性。
郭正模认为,作为政策需求方的劳动者执行提高法定退休年龄政策的目标,在于保障其适合个体差异的老年需求。按照个人的机会收益评价标准和主观偏好,以及个体生理与身体健康状况的差异,劳动者也会存在需求不一的情况。如一些体力型、缺乏事业感的劳动者可能会有利益受损的思想。因此,在延退上,应采取“弹性制”,有差别地逐步延迟。当然,对因此而受到负面影响的,应该加以补救。“如退休金待遇与劳动年限挂钩;特殊职业和岗位的适当提前退休或适当延迟退休;对利益受损者(如体质较弱因而预期寿命较短的老年人)和受损企业(如强体力型行业)实行特别财政补助等办法”[4],以消解负面影响与成本。
本文较为倾向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渐进式”主张。至于如何“渐进”,可以商榷(何平建议,从2016年开始延长,每两年延长1岁。到2045年男女退休年龄均为65岁)。但目前可以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差别化渐进方案,即自新规颁行之日起,已经参加工作或已经缴纳养老保险的人为老人,按照以前的规定退休;新规颁行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的为新人,按新规退休。比如2016年元旦执行新规定,如果女性22周岁缴纳养老保险,则延迟5年至60周岁退休。彼时人的寿命已经相对延长,年长但精力丰富,劳动力的供给少而需求旺盛。这是一个重新协商的过程,既不违背契约,又体现政府诚信,缓解既有矛盾,还不会带来新问题,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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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ational Study on the Delay of Retirement
——From the Three Dimensional Perspectives of Law, Morality and Value
NAN Wen-hua
(SchoolofPublicEducation,JiangsuUniversityofScience
andTechnology,ZhangjiagangJiangsu215600,China)
Abstract:As a complex of such elements as morality, law and value, the state is the policy maker, participant, referee and executive. It should abide by morality and law, otherwise it would lose its legitimacy and fall into the trap of “Tacitus”——the people will no longer trust and support one without mortality and never follow the regulations and rules made by the lawbreaker. Laborers work, pay relevant fe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olicies, and retire at the statutory age. If the state’s retirement system varies too frequently, people will not know what to do. Delaying retirement rushly violates the government’s credibility and integrity and thus, is unacceptable. At the moment,we should take the “incremental” program.
Key words:law; morality; value; violation(编辑:李红)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37(2015)06-0001-06
作者简介:南文化(1968-),男,湖北黄冈人,江苏科技大学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法学基本理论、管理哲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身份权制度研究”(11BFX027)
收稿日期:*2015-10-20 *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