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鸿远 陈 敏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黄鸿远陈敏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扬州225000
摘要:一般情况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很容易区别,但在均有暴力胁迫时较难区分。本文试图以一个案例为立足点,对敲诈勒索和抢劫进行法理学上的甄别。在还原案件的基础上,从犯罪构成对两种刑事犯罪加以区别。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暴力程度
刑法中的每一个罪名都不是完全孤立的,它总是与相关罪名之间通过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形成一个犯罪共同体,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两个比较常见的罪名,同为暴力、胁迫型财产罪,正是两者因为法益之间错综交汇的缘故使得实践中这两个罪名的疑难案件出现辨析上的争议。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6日下午,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在KTV包厢内发生矛盾,继而王某在KTV公共卫生间内对张某进行殴打,遭到张某的反击后,王某、胡某殴打了张某。后王某又打电话召集李某、赵某到场,赵某继而殴打张某,然后一起将张某带至城区堤岸僻静处,胡某等人逼迫张某光脚站在河边烂泥地,后至赵某的汽车上,王某等人向张某索要钱款,张某表示没钱,李某将张某拖出车外再次进行殴打,胡某、黄某亦殴打张某,张某被迫写下一张8000元的欠条,王某以当日能筹到5000元就将欠条返还为借口继续逼张某筹钱。随后,王某等人看押住张某与女友见面联系继续筹钱,后张某悄悄让女友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张某乘王某等人不备突然拦住警车而案发,王某、李某等人被当场抓获。
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敲诈勒索罪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罪其意志内容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由此可见,抢劫罪的主观恶性更深。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并都使用一定程度的暴力,但两者威胁的含义各不相同。一是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只能是行为人(实行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当面,也可以以书信或第三者转达的方式发出;二是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是一般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侵害行为相威胁;三是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此外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由上可知,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虽由双方纠纷引发,但王某并没有因此而造成损伤,其要求赔偿显然是借口,提出的数额也明显超出惩罚的性质,目的是为了索取钱财。其次,从暴力程度和内容上看,王某等人先在卫生间里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继而又带至河边实施殴打,在索要财物的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答应请求,可见暴力行为具有延续性且没有节制;同时,被害人在遭受多人数次殴打后,寡不敌众,其当时所处环境偏僻无法求救,在不能也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写出欠条,王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实际已达到抢劫罪的严重程度。最后,从索取钱财的时间和方式上看,整个过程中,被害人一直被王某等人控制,无法逃跑或者报警,在被害人写出8000元欠条后,又在王某等人的继续控制下去向女友筹款,此时被害人的人身仍然处于暴力胁迫之下,被害人交出财物与王某等人的暴力行为两者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特征,并且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只是由于被害人乘王某等人不备突然上路拦截警车而案发,王某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索财未逞,但并不影响抢劫行为性质的认定。故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三、结语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在认定数额、量刑上的巨大差距,使得正确区分两罪具有极高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正确的区分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也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
[2]陈洪兵.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中“两个当场”的坚持[J].江苏社会科学,2013(3).
[3]赵秉志,肖中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的却别[J].法制日报,2002.9.
作者简介:黄鸿远(1985-),男,江苏扬州人,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案件;陈敏(1981-),女,江苏扬州人,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5-016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