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跃华
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4
企业印章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吴跃华
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4
企业印章是公司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它的使用管理关系着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文拟从我国法院真实判例中归纳总结涉及企业印章的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总结分析企业印章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企业印章;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证明,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企业印章是企业最具权威的象征物件,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依据中国传统习惯,印章是公司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它的使用管理关系着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其重要性无需赘言。企业印章管理不到位将直接导致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因企业印章使用管理混乱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诉讼,本文拟从我国法院真实判例中归纳总结涉及企业印章的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总结分析企业印章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一)企业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所盖印章不是有关部门备案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该企业的下属有关部门专用章(如项目章、技术章、财务章)等,除了排除合同所涉印章与企业无关或为他人偷盖,否则均应当承认合同效力。若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该企业已接受的,则合同无须盖章也依法生效。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某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裁判要旨:该案中,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虽系技术专用章,非某公司的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某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排除合同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印章是李某某私自偷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是某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二)企业在章程中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定,但该使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若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违反章程使用印章,合同也依法有效。但是,违反章程使用印章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需要对公司的利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石某商标转让纠纷案,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1736号。
法院裁判要旨: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均有罐子文化公司加盖的印章。就此某某文化公司虽否认上述印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按照某某文化公司陈述,其对印章有专人保管,且使用还需要经过特定人员的核准。具有如此严格的印章使用制度,某某文化公司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才能证明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系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
(三)企业尚未正式成立,经其企业发起人股东授意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70号 某丁担保有限公司与姚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及某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某丁公司上诉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某丁1公司尚未成立,该协议上加盖的某丁1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本院对此认为,从案外人中新开公司、某丁1公司与某丁公司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协议》、某时代公司和包括本案姚某在内的48位自然人订立的《出资协议书》、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各方及案外人对“79号院腾退项目”实施的资金支持及合作方式问题达成一致,某丁公司于上述协议订立时,不仅知晓某丁1公司尚未成立,亦知晓“79号院腾退项目”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作为某丁1公司股东包括本案姚某在内的48位自然人的借款,不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协议订立时,某丁1公司虽未正式成立,但其公司发起人股东已经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履行的法律责任也由公司在成立后实际承担。并且对于协议上加盖的印章问题,某丁1公司也向本院解释为协议订立后补盖。因此,某丁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上某丁1公司的印章问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四)企业使用多枚印章,除了备案印章外,还用其他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或,依法有效。
参考案例:上海某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
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某甲1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某公司供货以及2005年2月的对账事实是否存在。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某甲1公司接到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某甲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某甲1公司账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账,某甲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某甲1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某甲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印章,印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现某甲公司上诉称,2005年2月24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印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03年11月对账单上某甲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某甲公司自己承担。某甲公司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上的印章是某甲1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上诉还称,2004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某甲1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某甲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某甲公司已收到货物。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出具盖有企业或公司印章的空白介绍信、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造成的风险,即表现代理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企业印章管理人须时刻留意,工作若有疏忽,就可能带来严重风险。
(二)由“关系人情章”带来的风险。从实际发生的多起印章纠纷来看,多数是由于印章管理人员缺乏原则性、纪律性,违反印章管理制度,服从或威慑于领导的授意安排所造成。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503号杭州某乙纸塑有限公司与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该案是关于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定该案涉借条中记载“以杭州某乙纸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各方当事人并未确定具体抵押的财产,结合杭州某乙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落款担保人栏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以杭州某乙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担保”更符合各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的本意,故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次,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杭州某乙纸塑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的决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杭州某乙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某乙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印章在保管、交接使用中产生的法律风险。印章丢失、印章外借、随意摆放、交接不清等违反操作规范都有可能留下隐患。操作中的疏漏,如合同或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漏盖骑缝章,有可能导致合同内容被更改导致的法律风险。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311号杭州某医院与杭州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定,某丙公司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陆续供给某医院的卫生耗材和体外诊断试剂均属合法经营,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2005年9月,某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权,这并不影响公司独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由于备案印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某丙公司又重新刻制印章一枚,且该印章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某丙公司将对某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某医院以某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印章刻制程序不合法来抗辩其债权转让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还有些防范办法也比较另类,曾经有一家民营企业,为避免这种风险,私刻了一个与真章略有不同的假印章,如果不仔细观察对比,很难分辨真假,该民企就把真章藏起来,把假章拿出来,委托员工去加盖文件。该民企负责人的思路是这样的,如果印章加盖在对公司不利的文件之上,则不予承认。该民企的方法显然比较“巧妙”,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企业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破坏正常的商业次序。而且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敢于承担责任的正规企业应该有的行为。
(一)企业必须设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且严格遵守
企业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项事项,并作为永久档案进行保管。杜绝在空白信笺、介绍信、合同上用印。严格执行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对需要加盖印章的文件或材料,必须履行必要程序后方可加盖。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符合操作规范,确保印章的正常性和安全性
印章管理人员要从印章的保管、使用、移交、收缴、销毁等各个环节查找风险点并严加防范,并特别注意风险高发环节:如在办公室以外的地点使用印章,必须征得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员现场监章,做到“人在章在”;对于合同、协议类法律文件,要在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加盖骑缝章以保证内容的合法完整。
(三)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职业操守优秀的人保管印章
法律风险实际上就是印章保管人的风险,不仅要经常教育保管人员坚持原则,杜绝“关系章”、“人情章”,还要注重提高其综合素质,不断学习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增强防范风险的能力。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F272;D
A
2095-4379-(2015)32-0184-02
吴跃华(1968-),男,福建尤溪人,武汉大学法律硕士,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