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美莲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35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办案机制探讨
高美莲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35
本文结合笔者多年学习及工作经验,针对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经验策略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为后续的检察环节刑事案件和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定的有效性借鉴。
检察;办案;刑事和解;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制度在确保被害人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达成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缓,有效地调节了二者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营造刑事和解的司法氛围,凭借完善法律达成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避免犯罪圈及刑罚圈的不合理覆盖,和谐执法,令人民群众体会到刑事和解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良好效用。
首先,明确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畴,依照《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宪法》等相关法规和司法条款内容,将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严格控制于合法范畴之中,由曾经的仅适用在民转刑轻伤害案件延伸至交通肇事类别的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犯罪等等。与此同时,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需严格程序要求,首先,案件的犯罪过程一定要清晰,证据确凿无误;其次,受害者与犯罪嫌疑人二者必须同意刑事和解;第三,犯罪嫌疑人要诚心忏悔;四是,受害人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宽大处理的相关书面资料;然后,通过部门审核及提交检委会表决合格;最后,再上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并且,要确保刑事和解办案人员在执法工作历程内,无违法、违纪、违规等不良记录,无借助权职谋求私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记录等。并且,刑事和解负责人还要加强法律宣传,对当事人双方展开法律教育,最大程度的化解和修复二者间的私怨。
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促使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申请,再依法展开刑事和解。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执法部门一定要做到“促调不主调,客观不主观”的和解原则,合法合规的展开案件调解.同时凭借在办案历程内知晓的各方当事人心理状态,针对有和解愿望,并符合和解案件范畴的案件,第一时间为双方传达和解意愿,搭建和解通道,促进和解实现。针对双方有委托人及代理辩护的情况,全面做好双方委托人的工作,推进委托人双方开展刑事和解;在没有委托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联系司法行政部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特派专员开展和解工作,贯彻检察机关出离和解历程的原则,保持检察机关的中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历程内,可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有效联系,把司法调解工作机制融汇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内容里,针对受理刑事案件开展初步审查,明确双方当事人真实情况及将和解申请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由其委派专员展开调解工作。检察机关仅对调解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调解结果作为案件最终处理的参考。
需根据法律规定,合理控制刑事和解的运用范围,将受理的刑事案件受后审查力度加大,严格筛选适用和解程序案件。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可推动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前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既有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又给予犯罪嫌疑人悔过机会。
其次,在审查批捕阶段推动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对于犯罪情节不严重的轻伤案件、轻微侵权案件,在第一时间达成和解后,可以无批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批捕。对于满足刑事和解条件的案子,但在审查逮捕阶段不便达成和解协议的,可直接向公诉部门传达情况,展开监督跟进,推动刑事和解达成。
最后,在公诉阶段推动当事人双方实现刑事和解。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人申请从宽处理,承办人可根据相关法律开展审查,对于符合刑事和解范畴的案件,在第一时间提出合理的刑事和解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大力开展监督审查,明确工作重点,确保纳入刑事和解的经办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的内容规定。
首先,融汇社会资源,导入人民调解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工作向多元化的方向转变;其次,确保贯彻刑事和解效果,保障刑事和解作用,承办人在刑事和解调解结束后,需向有关部门进行资料备案,并第一时间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展开回访,收集当事人意见,监督和解协议的真实执行状况,查看当事人关系修复程度,调查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认可度,杜绝“假和解”、“假满意”现象的产生。最后,加强机关内部制约,建立和解回访考核机制,促进纪检监察回访体系的搭建,实现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案件的跟踪监督,对案件当事人、工作单位、相关机构办案人员等展开后期调查,杜绝刑事和解案件的超范围操作。
本次研究探讨了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相信伴随检察人员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能力不断提升,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的科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将不断得到合理完善,为更快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和谐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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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5)32-0176-01
高美莲(1985-),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