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植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论宪法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保障
——修改宪法13条和明确公民经济自由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曾 植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促进了西方国家宪法体系和宪政制度的完善。在当代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完善过程中,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济自由与财产权的保障二者密不可分,共同推动中国现有经济体制的发展。但是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如今,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则没有“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相关规定,这是极不利于现行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所以修宪是必要的。
财产权;经济自由;保障;修改宪法
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保障是一个关键的宪法问题。经济自由与财产权相辅相成,是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持人民日常生活的稳定。因此,必须适时适当修改宪法,增加保障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相关规定,以适应中国现代经济发展的国情。
(一)财产权的宪法概念
其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实质是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财产权既具有自由权的性质,也属于经济权利之最重要内容:一方面,财产权是确保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的基础,另一方面,财产又是独立和自由的基础。
根据相关的规定,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不管是物权、债权、还是著作权,都将受到法律的保障:
第一,人民有权力自由使用、收益或处分其有财产,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第二,国家征收或征用公民私人财产需为了公益利益,并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私人在没有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否则应负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二)经济活动自由的含义与保障
作为自由权之一的经济自由通常包括居住和迁移的自由、移居国外和选择国籍的自由、职业选择的自由以及财产等内容。不仅意味着经济人的偏好自由、价值自由、使用自已的资源自由,而且包括自由交易自由定价等。较广义的经济自由权包括职业选择自由、契约自由、经济体结成协会的自由、竞争自由及兼职自由等。宪法确认的经济活动自由产生两种效果:
A、要求政府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对生产者(包括劳动者)、消费者以及他们间的交易实施任何强制或变相的强制。
B、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经济自由免受社会势力的强制。
A、保障财产权与发展市场经济的目标是一致的。在中国既存的话语里,把私有制经济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表述,意味着承认其合法性与持久性②。在市场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如果不保障私人财产权,经济就不可能出现繁荣。财产权没有保障,就等于不承认个人利益,那么对个人追求个人自身利益最大化所获得的利益因为没有保障也就等于没有利益。这样,个人就不愿意辛苦地利用自己的有限资源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没有了求富的欲望,社会经济也就不可能出现繁荣。
B、财产权是公民生命权、自由权的基础和保障③,保障公民财产权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保障生命权、自由权的基础权利。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同,构成公民最基本的三项权利。私人财产权意味着私人在社会合法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也意味着私人有权控制在私人领域内属于个人的物品,意味着个人能够通过自身的劳动成果来维持个人的生存,意味着个人不必强迫于为他人提供生活必需品。没有财产权的生存权,只意味着做奴隶的权利,因为人对物的依赖必然转化为对控制该物的人的依赖。没有财产权作为保障基础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只是空泛的权利和自由,个人的生存将失去动力和条件。所以,在宪法里明确个人财产权是对我国公民生存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C、财产权有助于实现个人人格的自我发展和进步,是促使个人进取和实现社会公益的巨大力量,财产权是一种正当的权利。财产权受平等保护是近代现代制度文明的重要标志。财产权是道德与善行的催化剂,是野蛮与文明的分水岭,是人类文明的推进器和标志。如果财产权没有保障,那么人民的生产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极大的打击,不愿意努力勤奋进取,有钱人也会因为朝不保夕的财产而肆意挥霍,人民也不愿意通过正当手段来获得财富,社会就会陷入盗窃、抢劫、强权、人治的斗争中,文明将不复存在。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强权就压倒正义,哪里野蛮就压倒文明。
既然财产权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价值,财产权自然应当由宪法加以确认并宪法的保障。
(一)法国《人权与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示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④
(二)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2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不得限制任何人移居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应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方可。⑤
(三)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6条规定:除非根据保健和安全方面的理由法律可按一般程序某些限制外,公民均可在国内任何地区自由迁移和居住。不得以政治理由规定任何限制。每个公民,除非附有法律义务,均可自由离开与返回共和国土。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和财产税。第42条规定:财产为公有或私有。经济财产属国家、团体、个人。私有财产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为了保证私人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能人人均能享有,法律规定获得和享有私有财产的办法和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可以在法定场合被有偿征收。依法继承和依遗嘱继承的规则和范围以及国家在遗产方面的权利,皆由法律规定之。⑥
(四)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1条规定: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移之自由。第14条: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以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限定之。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补偿之性质与范围。补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利益。补偿金额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⑦
(五)1987年《大韩民国宪法》第14条规定:全体国民有居住、迁移自由。第15条规定: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第23条规定:a、全体国民财产权应予以保障。其财产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b、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c、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⑧
(六)《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移和居住。
A、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33条虽然笼统地提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没有任何其他关于经济自由的规定。
B、宪法第13条中,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不过,没有关于财产权的补充条款的详细规定,且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不够完善,征用补偿在没有详细的规定下的实际运用中有许多困难。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且有关征收补偿的标准很低,因此,包括《国家赔偿法》在内的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法律还有待完善。
C、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居住与迁移自由、移居国外和选择国籍的自由以及职业选择自由等相关规定,然而,香港和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明确规定了迁移自由,这是对大陆公民的不公正。
D、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财产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E、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没有“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F、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比,在司法程序上可能出现错误。在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国家,不论财产是否是非法的,个人、组织、国家都不得侵犯,一切非法财产的处罚都要在司法判决后才能够执行。而如果只保护合法财产,但没有对非法财产的限时保护,就会出现以非法财产为名的肆意侵犯,结果在之后经过司法检查发现此“非法财产”为合法财产,这样就会造成公民合法财产的无辜侵犯现象。可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财产保护的司法程序上更加成熟,不会出现错误侵犯行为。
A、在宪法第13条后作为第14条,规定:a、凡是以公共权益为目的的财富都属于公共财产,其具体范围另行明确规定:此外的权益,皆可成为私有财产的保障对象。(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碍公共利益植范围内,受法律保障⑨)。b、政府对公有财产需严格依法进行保护,并不得违反,这样就可以保障公民的财产不会被未经过司法程序而以非法财产为由而侵犯。
B、在宪法13条中增加内容,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对私有财产予以征用或征收,但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国家征用或征收私有财产时,需依照征收或征用实施前已有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适当补偿:如果之前没有相关法律补偿标准,需要按照同期市场价格进行完全补偿。(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因公益上之必要,得以相当价格征收之⑩)。b、国家征用或征收的私有财产如果是生活必需品,应当给予被征收者能继续保持其原有正常生活水平的完全的补偿。其具体标准法律另行规定。c、如果被征用或征收的私有财产在完成其特殊目的后能够恢复原状,可以由该财产所有者依照物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是否收回,但收回行为不影响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这是对目前宪法中欠缺的补偿条款的修补,并且能够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终能够比较充分地实现人类利益最大化。
完善社会主义宪法的财产权保障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但这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历史经验表明先进的社会要有先进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而只有建立完善的私人财产的保障,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所追求的“人权法治”。宪政事业,宪法的修正不会停止。
[ 注 释 ]
①郑贤君主编.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8.
②季卫东.宪政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30.
③夏泽祥主编.宪法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121.
④法国<人权与民权宣言>.
⑤1946年<日本国宪法>.
⑥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
⑦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⑧1987年<大韩民国宪法>.
⑨张知本.宪法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0.
⑩张知本.宪法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18.
D
A
2095-4379-(2015)32-0087-02
曾植,男,汉族,四川德阳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在读,研究方向:政治学与行政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