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相关问题界定

2015-02-06 16:45王欣欣
法制博览 2015年32期

王欣欣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抢劫罪相关问题界定

王欣欣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抢劫罪严重损害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其常见、多发,历来被各国所重视并予以严厉打击。由于司法实践中一些新的问题层出不穷,抢劫罪的立法以及司法规定略显滞后,完善抢劫罪的规定也势在必行。本文在对抢劫罪的手段、对象、主体等问题进行逐一界定的基础上阐述个人观点,以期对抢劫罪的完善有所帮助。

抢劫罪;手段;对象;主体

一、抢劫手段相关问题界定

抢劫罪中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暴力和胁迫的界限规定较为模糊,对其他手段的界定也不甚清楚,尤其是对物施暴和对在场其他人施暴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暴力和胁迫的界定

1.对物施暴的归属问题

高铭暄教授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仅可以针对人身,而且可以针对物。例如,行为人以暴力的方法破门而入将室内的财物进行毁坏后携部分财产而逃,但自始至终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对被害人发出威胁,此即属对物施暴的情况。而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暴力的对象只包括人身不包括物,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对物实施暴力,则最多属于胁迫,而非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因为对物实施暴力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法迫使财物的直接控制人屈服,这与直接施加于财物直接控制人人身的暴力是不同的。[1]所以,行为人针对物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确实使被害人因产生某种恐惧而不敢反抗,但该行为的实质其实是胁迫,而非暴力。[2]

笔者认为,对抢劫罪的定罪量刑不以物是否作为暴力的对象而受影响,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分歧,是因为看待暴力的角度不同。从行为人角度考虑,只要其实施了对人或对物的侵害就是“暴力”;而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则是从财物直接控制人的角度去考虑,认为只有对自己人身的侵害才可称之为“暴力”,对其他的侵害都归于“胁迫”。从行为人的角度,当然是通过“暴力方法”取财,但从财物直接控制人的角度,理解为被迫交出或不敢阻止其抢走财物则更为恰当。因此,问题不在于暴力手段是否包括物,而在于对“暴力方法”应当从哪一个角度去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3]笔者认为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考虑对物施暴问题,将其界定为胁迫行为的观点更接近于立法本意和有利于司法实践。

2.对在场其他人施暴的归属问题

此问题的分歧在于暴力的对象是否包括在场的其他人。部分学者持肯定观点,但部分学者提出了自己不同于前者的看法,认为对其他在场的人施暴,实际上是对前者的胁迫,与对前者直接实施暴力有所不同。[4]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压制财物的直接控制人,但对在场的不直接控制财物的其他人实施暴力,并不能起到此效果,实际上只是一种通过对不控制财物的第三人实施暴力进而对前者进行胁迫的一种变相胁迫手段。

笔者认为,对在场的其他人施暴问题的归属,正如前一问题所述,在于从哪个角度考虑更符合立法本意。从行为人角度分析,无可厚非是以实施暴力的方法完成抢劫行为,但从财物直接控制人的角度考虑,则是由于被胁迫而不敢反抗或自愿交出财物,属于一种精神上的压制。笔者认为,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考虑更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任务,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对“其他方法”的界定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和胁迫之外与暴力、胁迫产生效果相当、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损害人身权利;第二,使财物的控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第三,行为的实施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其实施实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并且为后续非法取财行为创造有利条件。[5]但是“其他方法”中不应该包括“骗”的手段,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其他方法”多表现为药物麻醉、用酒灌醉、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其他方法”,必须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然后当场从被害人处取走财物。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借助、利用了被害人的这种状态,而从被害人处取走财物,则会成立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如甲因喝醉酒倒在路边昏迷不醒,此时乙取走了甲随身携带的钱包,此时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甲的醉酒状态是乙为了取得甲的钱包而故意造成的,则乙是采用了此处所论述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构成抢劫罪。

二、抢劫罪对象的界定

(一)抢劫罪对象不包括不动产

动产作为我国抢劫罪的对象理所当然,而不动产是否也被包括在抢劫罪的对象内,学界尚未达成一致。例如,甲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占有乙的房屋,甲是否构成抢劫罪?张明楷教授和高铭暄教授对此持肯定态度,原因有三:第一,如果只按民事纠纷处理,可能会轻纵罪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易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第二,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对象只包括动产,排除不动产缺乏合理依据;第三,国外尚不乏将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的立法,如日本。但是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抢劫罪的成立要求“两个当场”,而不动产是不可移动、不可携带的财物,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而被害人却可以较容易地依靠政府有关机关收回自己的房产,恢复行使自己财产的权利。[6]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易将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首先,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说,难以满足两个“当场”的要求;其次,将不动产列入抢劫罪的对象易造成立法混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后,如果实践中出现如前文所述的强占他人房屋并伴随有伤害、杀害他人的行为,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果属于一般违法的,则不应以犯罪处理,而应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更不能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7]

(二)抢劫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除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除了积极财产即有意义的财产的增长之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无意义的财产的减少,不仅包括永久性的利益,而且暂时性的利益也包括在内。[8]在各种侵犯财产罪的著作中多有涉及财产性利益取得方式的内容,大致包括三种:第一,强行使被害人做出免除债务的行为;第二,强行使被害人做出增加债权的行为;第三,强行要求被害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强行要求被害人提供一定劳务,实质上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强行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债务。如甲乘坐出租车,负有对司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拒不履行,即是强行使被害人免除自己债务的情形。所以,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归根结底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行为人强行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取得债权,强迫对方作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强行免除行为人或第三人对特定人所负的债务,使被害人提供劳务也属于这种情形。[9]

抢劫罪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其对象,但是对“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也仅是在原有法条意思之上做出的必要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此外,抢劫财物与抢劫财产性利益具有相同的实质内涵,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也相当,如因侵害对象不同而得出不同的法律归罪,显然不属于刑法的平等适用。[10]所以,将财产性利益归入抢劫罪的对象之列是没有疑义的。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将刑法中抢劫罪所认定的财产性利益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应作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对于抢劫罪中涉及的财产性利益的界定具有借鉴意义:第一,其内容属财产权;第二,应具有管理可能性和移转可能性;第三,属客观上可以评价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第四,行为人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损失。[11]

三、抢劫罪主体的界定

本文探讨的抢劫罪的主体,仅限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能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给出了答复: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并不赞成如上观点,其认为以上人员可以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并应对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其理由有三:首先,事后抢劫作为抢劫罪的特殊类型,其与普通抢劫具有相同的性质,并且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本应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因此基于总则指导分则,分则以总则为导向的原则,此类主体自然不能排除在事后抢劫罪的主体之外;其次,西方多数国家的法律把此类人作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在借鉴西方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此类人对事后抢劫负刑事责任也是没有疑义的。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将此类人排除在事后抢劫的主体之外是不合适的;[12]最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是指此三种罪的既遂形态,只要有盗、骗、夺的故意和行为,就有实现转化型抢劫的可能。因此,即使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但只要其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13]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因此如何理解这其中的“罪”关系重大。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以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就刑法而言,一种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成立都要求“数额较大”,缺乏数额较大的必备要件则不成立犯罪,也就无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可能。如果将刑法明确表述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就有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可能,势必降低入罪的门槛,加大打击犯罪的范围,且有违刑法的严肃性与正当性。其次,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后盾具有谦抑性。在此种情况下,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完全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由监护人等对其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进行政府收容教养,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使其改过自新、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而且也符合刑法作为后盾法谦抑性的要求。最后,无论从国际还是到国内,刑法都在走向轻刑化,最高院的答复正是这一国际趋势的践行,我们应当把最高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付诸实践,最大限度地减小对未成年人的打击范围。

四、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财物的司法适用

很多以取财为目的的绑架案中都会伴随着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情况。对这一现象如何进行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两抢意见》中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发布后的确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作用,但是学术界对此一直有质疑。学者们对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没有疑义,但是对于应择一重罪论处罚则不敢苟同,其中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其认为虽然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法定刑都比较重,但是择一重罪论处并不合适,原因有三点:其一,绑架和抢劫属于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犯罪,前者侵犯的是与人身有关的自由和安全,后者不仅侵犯了人身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对此种行为仅以一罪评价,有失偏颇;其二,对两罪的数罪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如同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实行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一样;其三,与抢劫过程中或既遂后实施绑架行为应当并罚相比,对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的,也应当并罚。[14]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这个观点。首先,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此时不论行为人有没有当场劫取被害人携带财物的行为,绑架罪的所有构成要件都已齐备,已经构成绑架罪,而发生行为人当场劫取被害人携带财物的行为时,这明显属于行为人另起犯意,主观上另起了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劫取行为,此时的行为必然是由于遭受暴力或受到暴力威胁、胁迫等而不能反抗、无法反抗,被强行劫取了财物,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此劫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这一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是为了绑架的目的而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上触犯新罪名——抢劫罪,所以这必然不成立牵连犯,不可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处断”。同时也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的要求,所以也不能按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以“从一重处断”,更不属于结合犯,包容犯等。

综上,从刑法理论角度无法说通绑架又当场劫取财物的需从一重处断,所以应把二罪进行并罚。其次,有的学者认为把二罪并罚会有重复评价的嫌疑,笔者认为,这是有的学者没有理解把握到底何谓“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15]即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法律评价。在此情形下,把二罪并罚不会造成重复评价,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是紧密结合的两个独立的行为组成的,两行为之间也不存在附属的关系,所以对其并罚并不是重复评价,反而,如果只评价其中一个行为,则会漏掉另一个行为没有给予评价,这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最后,从被害人角度来看,绑架行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劫取随身携带财物行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这是两种不同的法益,但是都属于刑法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其并罚才能兼顾两种法益的保护。

[1]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法学评论,2013(3).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8.

[3]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法学评论,2013(3).

[4]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903.

[5]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5.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899.

[7]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1.

[8]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22.

[9]陈烨,李森主编.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

[10]张洪昌.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11]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35.

[12]张明楷.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J].法学家,2013(5).

[13]张明楷.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A].顾军.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

[1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17.

[15]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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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5)32-0056-03

王欣欣(1989-),女,汉族,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研究生,刑法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