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燕燕 陈锦波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目前被设定在了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但这一罪的犯罪客体是极为复杂的,首先多数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健康权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次国家对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立法者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节中,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主要是国家对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及刑法打击该罪的有效性来看,立法者没有能够正确认识两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由此也会引发人们对食品安全犯罪危害性的错误认识,不利于遏制食品安全犯罪。
从食品安全犯罪典型罪名罪状来看,其主体仅限于生产者、销售者,但《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主体却包含除生产者、销售者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如包装者、贮藏者、运输者等环节人员及监管人员,这就造成对包装、运输、贮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或者没有依据刑法规定的对有毒、有害食品的人员处理。然而这些相关环节的人员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产生是有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的,如三鹿奶粉事件。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很窄,这样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这一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不能相适应,甚至对《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起阻滞作用。
对于食品安全犯的主观构成要件我国现行刑法的通说是认为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并不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这导致了刑法规制范围的缩小。但是事实上,很多食品安全类犯罪是由于生产经营者的过失才造成的。将食品安全犯罪主观要件只限定为故意是不符合现实发展的。首先,在食品生产行业迅速发展的条件下,一些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的使用也变得相当普遍和复杂,而这些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是无毒无害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和某些销售者也是无法知晓的,而这种过失免不了会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危害,但对于过失者却无从定罪;其次,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不论是生产经营者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都会危害到人们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后果都是严重的。最后,如果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要件只限定为故意,则会使生产经营者的注意与防范义务降低,以致造成更多危害性极大的后果,对于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会发生很大障碍,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也无法有效保障食品的安全问题。
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对食品安全犯罪有资格刑的规定,使得犯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仍能够从事相关的食品生产以及经营销售的活动,刑法并没有彻底剥夺这些经营者再次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对于侵犯食品安全的惩治,实践中采用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规制。但是行政处罚的手段是存在缺陷的:首先对于食品安全的处罚的力度是很低的,由于行政处罚的额度相对较小,而且缺乏法律上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受行政处罚后根本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存在着“交完了罚款接着营业”的现象,而且还十分普遍,行政处罚对于其非法生产和经营行为是无法遏制的。其次是“吊销执照”这一制度目前来说是存在一定的漏洞的。在市场上尤其是夏天夜市上,一些流通摊贩和临时“餐馆”根本就没有营业执照,吊销执照也就没有办法实施。可见,行政处罚不足以规制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犯罪,对于经营者的其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导致了食品安全犯罪者“罚完了再犯,犯完了再罚”的规制怪圈,不足以减轻对市场秩序的干扰。
行政处罚与刑事法律制裁是有着非常重大的区别的。因此,刑法上的资格刑并不能被行政法上规定的资格罚所替代。对于食品安全的处罚,我国刑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罚金刑的设置做了修改,采取“并处罚金”和“无限额制”的方式。这一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然而这种处罚方式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行,这不免会带来一些漏洞:一是没有最低金额限制。这可能会导致有时罚金金额甚至低于行政罚款,从而不足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不能对此类犯罪行为起到有力地打击;二是缺乏严格的量刑标准。这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量刑的畸轻畸重,对行为人缺乏公平感,从而破坏了刑法的统一和协调性,不利于打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三是在适用上没有将自然人和单位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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