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 流
退休人员被诊断出职业病能否认定工伤
文/江 流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职工在退休后已不具备职工身份时,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分歧,本案分析可为处理类似案情的工伤认定工作提供参考与借鉴。
张某现年62岁,1969年参加工作,在甲市矿务局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0年调动工作单位,到乙市商业局下属商场作售货员,2007年1月按照曾从事有害工种作业的政策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4月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2014年5月,张某向乙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乙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张某退休前的用人单位不存在煤粉尘,而张某曾就业的矿务局又不属于乙市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且张某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属于“职工”,因此对张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乙市社会保险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不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社会保险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社会保险机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乙市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张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职工”为由,作出对张某的尘肺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及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社会保险机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乙市社会保险机构深感困惑,特此召开政策分析会,邀请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省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当地法院及相关法律专家等人员进行讨论分析。在充分讨论分析后,形成了共识。最后乙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张某的煤工尘肺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案之所以历经反复,关键问题在于:一是张某所患煤工尘肺的职业病接触史在甲市,乙市社会保险机构该不该受理;二是张某申请认定工伤时已不具备职工身份,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政策范围。
关于乙市社会保险机构该不该受理张某在甲市用人单位接触粉尘所患尘肺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一是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是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三是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
根据上述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乙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调查了张某的就业经历(张某在甲市从事接触煤粉尘作业多年,在从甲市调到乙市后未从事过接触煤工粉尘的作业)、职业接触史,并结合张某的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由此可以判定张某所患煤工尘肺是由在甲市矿务局工作所致。乙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乙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出据的张某职业病诊断报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采信。虽然张某所患煤工尘肺的职业病接触史在甲市,但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在乙市,“不属于乙市社会保险管辖范围”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是否适用于患职业病的退休职工的问题,主要是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一是200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中“本条例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其立法本意应该是:“职工”不仅仅是指具有正式的、固定的、长期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且也包括了具有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原《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的解释,并非针对退休后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况且在2010年修订后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已删除了“本条例所称职工......”的内容。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立法本意是规定工伤的情形,当然前提是具有职工的身份,但整个《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文件当中并未涉及因在具有职工身份时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在退休后不具有职工身份时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情形。
其实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都不排除因在具有职工身份时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在退休后不具有职工身份时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人员提供保障的情形。况且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既是诠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又是现行工伤保险工作的政策依据。对于尘肺病的临床表现,有些症状、病征存在延迟出现,也就说尘肺病的临床表现具有“潜伏性”或“延后性”,有些人的症状表现可能在接触粉尘后的几年才发生。如果将这类职业病患者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也有失社会公平。对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是与用人单位存在现行劳动关系的,显然没有融汇贯通地领会工伤保险制度。
鉴此,对于退休后发现患有尘肺病的人员在退休前曾从事接触粉尘作业,并有证据证明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在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后,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栏目责任编辑:萧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