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
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
文◎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
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法官责任制度逐渐形成了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与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三种模式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产物,都有各自得以存在的制度空间,也都有相应的局限性和实施障碍。通过总结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经验,可以为未来法官责任制度模式的选择确立一些基本准则。
结果责任模式是一种在案件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况下,对存在过错的法官予以追责的制度模式。这一模式发端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后被纳入违法审判责任制,如今则被视为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保证。我国当代的结果责任追究制实际上是一种对法官的行政控制,是司法行政化的必然产物。
程序责任模式,是指在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追责的制度模式,如今成为法院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对法官确定奖惩措施的主要依据。程序责任模式的积极效果包括:有效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便于认定法官的主观过错,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但是其对审判独立产生负面影响,并且效果有限。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发出了尊重司法规律、重构法官责任制度的呼声,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逐渐出现在各种司法改革的方案之中。职业伦理责任属于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规范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确立职业责任模式的主要理由在于,办案责任豁免有助于强化审判独立,防止法官滥用审判独立特权,并且对法官违背职业伦理的行为进行独特治理。但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法官去公务员化的障碍以及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法院内部追责部门的博弈,为推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造成困难。未来法官责任制度模式的确立,应吸收这三种模式的合理因素,从裁判结果、诉讼程序以及职业伦理三个方面对法官责任制度进行重新整合。
(摘自《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4-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