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之于宪法实施的作用及其发挥*
——兼论我国释宪机制的完善

2015-01-30 04:32
政治与法律 2015年11期
关键词:反省宪法机制

刘 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宪法解释之于宪法实施的作用及其发挥*
——兼论我国释宪机制的完善

刘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宪法解释对于人们遵守和适用宪法、弭除宪法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等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宪法解释的政治性并不能使其失去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因为宪法解释所具有的法释义学性质使其受到法解释规则和法学方法论的约束,不仅可以确保涉宪问题以法的方式得到解决,防止释宪者借道宪法的政治性“走私”的现象发生,还能够增强宪法解释的逻辑性并提高宪法实施的完整性和准确度。中国宪法实施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这必须以完善现行释宪机制为前提,为此,构建复合型释宪机制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路径选择。

宪法解释;宪法实施;宪法审查;释宪机制

宪法实施是相对于宪法制定而言的,离不开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因为宪法实施的目标是将宪法应用于特定事件,其任务就是使宪法在特定情形中得以具体化,这个具体化的过程就是解释宪法的过程。因此,宪法解释已成为各国宪法实施的首要途径,被认为是当代宪法理论和司法审查理论的核心。①See Keith E.Whittington,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1999,p.2.我国宪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本文在阐述宪法解释对宪法实施重要作用的基础上,分析宪法解释的性质对宪法实施的影响,并通过对中国宪法实施的反省和国外宪法实施经验的考察,为切实推动我国宪法实施,根据中国转型期的社会现实,提出完善释宪机制路径选择的基本框架。

一、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近些年来,中国政界和学界一直强调要重视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防止违宪行为遁形于宪法大门之外的利器,是判断某项规定或某个行为是否违宪的必经程序。①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1页。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在具体实施宪法的过程中需要高度重视宪法解释的功能,对宪法规范的内涵进行解释,不仅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还可以用宪法解释的方法解决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②参见韩大元:《“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法学》2003年第1期。宪法解释之所以广受器重,是由于它在宪法实施中具有不容小觑和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弭除有关宪法问题上的疑惑。宪法作为百法之首,其用语必然比一般法律语词具有更大的概括性,宪法所使用的抽象语言是一种“开放性的结构”。③John.H.Ely,Democracy and Distrust,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6.宪法语词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必然带来宪法语词含义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容易使不同人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理解,更会因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差异造成各种主观判断,从而给人们把握其准确含义带来了难度,并给宪法实施造成极大的困扰。宪法解释通过对抽象宪法条文的阐释,有利于人们准确理解宪法的含义,消除宪法条文在人们心中的疑惑,对增强宪法实施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专业和权威的宪法解释是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的必要措施和有力保障,因而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宪法语词的含义,弭除有关宪法问题在人们心中的疑窦。

第二,有助于消解宪法争议和对宪法内容的误判。宪法内容的纲领性和原则性使其在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而且宪法语词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容易引起人们的错误判断,降低宪法的可预见性,专业化和权威性的宪法解释能够为解决这些缺陷对宪法实施造成的阻碍扫清道路。释宪者通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程序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不仅有助于解决宪法上的争议,更重要的是可以为人们理解和适用宪法提供帮助,增强宪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实现宪法作为根本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正如黑塞所说:“在一个合理的可得事后审查的程序中,将合宪的、‘正确的’结果发掘出,并以合理的与可得事后审查的方式证立这一结果,经由这种方式创制出法的明确性与可预见性,而不仅仅是为判决而判决,这就是宪法解释的任务。”④[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页。

第三,有助于确保宪法价值和精神的实现。宪法的价值和精神是立宪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宪法实施的目标和宗旨,它们一般隐含在抽象宪法规范的背后,正确的宪法解释能够确保这些价值和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一般而言,宪法往往都是规定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的精神和原则,其真实的具体内涵无法在宪法文本中详细体现出来,只有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才能将其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也才有可能将宪法的精神内涵在社会生活中付诸实现。

第四,有助于应对宪法实施过程中遭遇的现实挑战。宪法实施需要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尽管宪法条文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但它仍然无法涵括未来发生的一切现象。释宪者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必然会面对社会变迁过程中宪法实施所遭遇的现实挑战,各种解释方法便成为应对这些挑战的利器。诸如文义解释方法、宪法续造的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都是释宪者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回应所遭遇到的各种挑战的有效手段。

第五,有助于维护宪法稳定并促进宪法发展。“稳定性的因素不应被视为是发展与进化的阻碍,否则发展与进化便会摆脱法规范的约束而信马由缰。运动变化的因素也不应排斥具有拘束力的固定内容所展现出的稳定性功效,否则共同体基本法秩序所致力的使命就将无法完成。”⑤同上注,康拉德·黑塞书,第27页。稳定性与变动性是宪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同时注重的两个方面,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通过解释对宪法文本含义的说明和澄清,释宪者起着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方面能够保持宪法稳定而又不至于使宪法僵化,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宪法发展而又无违宪之虞。因此,宪法解释是连接静态的宪法文本与动态的宪法实施之间的纽带。

“宪法解释作为维护宪法规范力的最重要手段,其功效在于在规范意义的结构范围内,随社会变化对其作出相应解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突破这些规范的结构,实现一种宪法变迁。”①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释宪者根据宪法文本规范确立的精神和原则,在特定事件中通过权衡个案中涉及的相关利益,在历史与现实、个案当事人与国家社会关系的往返流转中,对宪法文本的含义作出符合当下情势的说明,起着“活着的宪法宣示者”的作用,②[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7页。使宪法不至于落后于时代发展,防止宪法文本与其所处的社会文本相脱节,促进宪法文本变迁过程中与社会情势的变化相一致,从而使宪法保持“与时俱进”。③斯特劳斯教授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动宪法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迁,其作用大大超过了宪法修正案。如在联邦立法范围的扩大方面,现在国会可以调整在一百多年前被认为属于各州的领域,国会这一权力的扩张并非来自宪法文本的明文规定,甚至与宪法文本不符,而是来自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的宪法解释。See David A.Strauss,The Living Constitu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20.

二、宪法解释的性质对宪法实施的影响

要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重要作用,以下问题尚需予以回答和澄清:宪法是一种高度政治性的法,宪法与政治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宪法解释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格。那么“宪法解释政治性”的存在,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还能得到发挥吗?笔者认为,只要没有走向“丛林政治”,只要政治活动限于宪法框架之内,由“宪法的政治性”而带来的宪法解释的政治性格,并不能使宪法解释失去其作为法解释对宪法实施所具有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宪法解释在不可避免地具有政治性格的同时,还具有宪法释义学性质,在具备完善的释宪机制的前提下,④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宪法解释的释义学性质能够进一步保障其充分发挥对于宪法实施的意义和作用。

(一)宪法解释的政治性无碍于其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宪法与政治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⑤“盖所谓‘法’者,一方面以政治的要素为触媒而得以生成,另一方面又反过来对现实政治过程产生规制作用,而其中的宪法规范,恰恰首当其冲地处在法与政治相交接的锋面之上。”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宪法是政治权力运作的结果,但又具有规范政治权力运作的功能,宪法与政治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与生俱来的。政治活动者为实现其政治目标而追求最大化的、尽可能不受限制的活动空间。而宪法作为一种法,具有规范行为的功能,必然要控制政治活动者的行为,通过为其行为设定界限和准则将其置于合法的轨道之上。

既然宪法无法做到政治中立,宪法解释活动就不可能是单纯的形式逻辑式的操作。“如果有人认为法律在某个具体案件上的运用只是把个别置于一般之中的逻辑归属过程,那显然是一种外行的看法。”⑥[德]汉斯-格奥尔登·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96页。宪法解释要求逻辑式的概念操作与政治衡量相结合,任何厚此薄彼的做法都是不恰当的。宪法作为一种涉政治的法,宪法解释对象即是政治逻辑与法理逻辑的共同产物,宪法解释绝不可死守法律解释的阵地,必须意识到自身的最后决定仍将要回馈到政治世界,因此,宪法解释在做出是非曲直的裁判之余,仍必须意识到宪法解释自身也是在做一种政治判断或政治决策。⑦参见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务(三)》,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科研究所2002年版,第106-107页。宪法规范的政治性及其意识形态可侵性,使宪法解释比一般法律解释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当宪法解释是为了厘清宪法机关权限、维护宪政秩序的和谐时,释宪者的活动与一般法律解释者游移于法律与个案事实之间不同,而是于法令的“合宪性审查”之中,需要考虑其解释对于整个宪政秩序可能造成的影响,这比一般法律解释需要更为复杂的诠释循环。①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60-261页。释宪者比一般法律解释者具有更大的评价空间,宪法解释更容易产生民主控制的功能,这使得宪法解释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②“宪法释义学之所以离不开政治价值的实质考察,主要在于一项不容否认的事实,即任何宪法规范与决定,都无不是制宪者或修宪者为解决特定政治或社会问题所研拟出来的规范性解答,同时其本身又都无不是特定政治思想的表现、政治冲突或妥协的反映。”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2页。

然而,宪法解释的政治性格并不能妨碍宪法解释对于宪法实施的作用。宪法作为政治权力运作的结果,既是政治斗争的武器也是政治活动的圭臬,政治权力置于宪法框架之下,政治角逐也限定在宪法规范之内。凯尔森认为,宪法的政治功能就在于,为权力的运用施以法律上的限制,宪法保障意味着为实现此功能提供安全机制,即法律限制不能被超越。③参见[奥]汉斯·凯尔森:《谁应该成为宪法的守护者》,张龑译,载许章润主编:《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宪法解释虽然不能像一般法律解释那样,仅凭一定的解释方法便可合理化解释结果,它仍然是在宪法之下从事的一种诠释性活动;虽然宪法解释具有涉政治性,即便有政治人物掺杂其中,但只要政治活动者没有舍弃立宪初衷,视宪法为行动戒律,宪法解释就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涉政治性的宪法解释仍然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其对宪法实施的保障作用便能得到充分发挥。

倘若政治活动者彻底放弃宪法的规约,不再在宪法范围内活动,这就迈入了“丛林政治”,已没有了“宪法的政治性”可言,此时,涉政治性的宪法解释所必备的政治逻辑和法理逻辑并存的根基已不复存在。如康拉德·黑塞所言,如果政治人物认为以超越成文宪法条文的方法而获得的问题解决方案,比按照仅仅忠实于条文的解释更加适当的话,以对一种恣意的、超越于宪法之上的所谓更高利益的召唤来将宪法玩弄于股掌之上的道路也畅通无阻了,成文宪法的根本思想基础,便会因此而在一种权力与意见的持续抗争中被牺牲掉,并由此带来不安定。④同前注⑤,康拉德·黑塞书,第25页。当出现了政治现实与宪法规范相抵牾之时,宪法实施也就失去活水源头,宪法解释自然丧失用武之地。

“宪法的政治性”并非“丛林政治”,“宪法解释的政治性格”的应有之意是以政治活动受宪法规制为前提。“并不因宪法的规范对象是‘政治’,就使宪法丧失规范特质。单纯的国家整合、取向于个案适当解答的国家理性,乃至政治后果的考量,都不足以要求曲解宪法规范,以顺服政治的需求。”⑤陈爱娥:《宪法作为政治之法与宪法解释》,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上),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36页。事实上,宪法解释作为宪法法律化实施的一种形式,可以发挥宪法对政治的规范功能,赋予政治以法律正当性,避免宪法缺乏规范力导致政治系统的正当性资源被透支和耗散。⑥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如此一来,宪法解释的政治性格只是使宪法解释蒙上了一层政治“阴影”,并由此增加了释宪者的难度,或许会给宪法实施带来某些变数,但这不仅无碍于宪法解释发挥对宪法实施的作用,反而凸显了宪法解释对于宪法实施的特殊价值和意义。倘若具备完善的释宪机制这一前提条件,释宪者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在法学方法论的引领之下,融入法社会学、政治学、宪法史和国家哲学的理念,便可阐释相关宪法条款的合理意涵,发挥宪法实施“守护神”角色的应有作用。

(二)宪法解释的释义学性质保障其对宪法实施的意义

在宪法与政治的关系中,宪法既受到政治的牵绊,同时又对政治具有规范力。宪法对政治活动的规范,意味着宪法解释在具有政治性格的同时,还具有法释义学性质。“宪法释义学与宪法解释的关系密切,释义学本身就是对于文本阐释的体系性整理,宪法释义学直接服务于宪法解释,帮助解释者确定条文文义,使其不必在面对抽象空洞的宪法概念与语句时,难以找到具体化的途径。极言之,如果不存在宪法释义学,则解释者很难直接根据传统法律解释规则探求宪法文义。”①张嘉伊:《宪法学新视野(一)》,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01页。

宪法解释的释义学性质,要求宪法解释要受宪法规范的拘束,受法学方法论的制约。“法教义学是关于现行有效法律的规范科学,是在现有法秩序内的研究。”②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早期宪法实证主义虽然因除政治化而备受诟病,但其对宪法释义学性质的强调无疑具有积极意义,释宪者在宪法规范内,以既存宪法文本为解释对象,使宪法解释不会因宪法的政治性格而被任意揉捏。考克斯教授在研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对宪法实施的影响时指出:“作为支撑法治大厦的美国宪政,它的神来之笔首先在于联邦宪法,这一文件同时提供了变革和连续的可能性;其次在于司法解释的方法;再次在于大法官们的技艺,世世代代的大法官运用这些技艺,尽管存在一些严重错误,但却得以成功地在他们的困境中穿行。”③[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8页。宪法解释的释义学性质一方面限制了释宪者的活动空间,释宪者必须以宪法规范为出发点,以实现宪法终极目标为己任,不得违背宪法基本原则和精神;另一方面使释宪者受普适性法学方法的限制,不为政治实力所左右,而须运用各种解释规则进行论证式的推理,去探求特定情况下宪法的规范内涵。宪法释义学在解决宪法实践问题的过程中,“可以保护反对政治强制的抵抗力量,还可以保障法的安全,而且还能保障法学的‘科学性’及其相应的社会地位”。④[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页。具体而言,宪法解释的释义学性质对于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保涉宪问题以法律方式得到解决。宪法释义学对宪法文本的忠诚,可以避免当权者的政治活动使宪法解释脱离正轨,把宪法解释拉回宪法的正常轨道上来。“宪法学是一个被限定了的讨论领域,不仅是被宪法文本所限定,而且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文本解释的基本规则所限定。尽管某些宪法条款可能更富有弹性,但没有哪个条款可以被过分地歪曲到自我破坏的程度。”⑤Laurence H.Tribe,Taking Text and Structure Seriously:Reflections on Free-Form Method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108 Harv.L.Rev.(1995).p1224.宪法释义学在排除或降低政治理论干扰宪法解释时,确保涉宪问题以法律方式得到解决,“如果统治者不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而是不用法律来判决,显然就破坏了一切释义学的基础。”⑥张汝伦:《释义学的“实践哲学”》,《哲学研究》1993年第5期。“当宪法中的拘束性规定不再存在了,即对规范条文有意义的理解的可能性终止之处,或者是在某种解决方案与规范条文发生明确冲突之处,那么这些地方便是宪法解释的边界”。⑦同前注⑤,康拉德·黑塞书,第53页。根据宪法释义学,宪法解释须以宪法文本为依归,不能脱离宪法框定的范围而听凭政治人物的摆弄,而是按照宪法解释的法理逻辑对于各种涉宪问题作出合理判断。

其次,防止释宪者借道宪法的政治性“走私”的现象发生。在宪法解释中,释宪者的角色独特,且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他不仅要洞悉宪法文本的规范内涵,而且因其解释可能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产生巨大影响,被喻为是社会发展的“脊梁”。正因为如此,释宪者很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带有目的指向性的宪法理论的侵蚀,忘却自身所肩负的宪法责任。如果释宪者因宪法解释的政治性而从事脱离宪法释义学规范性要求的解释,无疑是借宪法解释之名偷偷进行的“走私”。“出于法学基本任务的要求,宪法解释的规范主义的性质是必须坚持的。所以,我们在选择和确定‘理论导向’上是受限制的。宪法理论论证只能是对法的安定性的外在补强,而不能忘记自己的法学属性而在政治哲学的海洋中信马由缰。”①张翔:《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度》,《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宪法释义学使释宪者在从事宪法解释时,无法借由宪法的政治性格率性而为,必须意识到“法学仍有其应遵守的界限,因为法学必须趋向于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只能在释义学界限内坚守宪法学阵地,因此是防止释宪者“走私”的“枷锁”。

最后,增强宪法解释的逻辑性,提高宪法实施的完整性和准确度。宪法解释的释义学性质不仅要求释宪者在宪法规范之内从事解释活动,而且其释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规则。法教义学提供对实定法的论证,给出法律问题的解决模式,包括一切可以在法律中找到的以及法学与法律实践为法律增加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③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这使得宪法解释不仅是一种单纯说明宪法文本含义的活动,更是一个理性论证过程,从而避免释宪者的武断和恣意。宪法解释学的目的是发现规范,以发现规范为目的取向的宪法解释要求解释过程中须有充分和严密的证明过程,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须增强分析、推理和论辩性。④参见郑贤君:《确立“法”上之力:宪法解释学的中国使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如果宪法居于支配地位是因为宪法是法律,那么宪法解释就必须受法治的价值约束,这意味着法院必须通过一种可以重复、相当稳定且连续适用的推理过程进行解释。”⑤Melvin A.Eisenberg,The Nature of the Common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158-159.宪法释义学的推理论证特征在增强宪法解释结论逻辑性的基础上,为完整准确地实施宪法提供了助益。

三、我国宪法实施反省的转变及其借鉴

从前文分析可知,宪法解释对于宪法实施具有不可小觑的独特作用。我国宪法实施效果不佳的现状,与未能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不无干系。“反躬自省是通向美德和上帝的途径”,反省中国宪法实施,其目的是从中获得有益的启发,探索促进宪法实施的真谛,为此,需要从观念反省转变到实践反省。在自我反省的同时,考察宪法实施的他山之石,亦可以作为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宪法实施反省的转变:从观念反省到实践反省

目前,我国已从观念上认识到宪法实施的重要性,但只有当认识转化为行动后才有意义,观念反省必须通过实践反省方能完成反省的自我超越。⑥2000年前古希腊人把“认识自己”作为铭文刻在德尔裴神庙上,其中最著名的一句是:“人啊,认识你自己!”认识自己当首先反省,所谓反省就是通过自我体验、自我怀疑、自我批判来认识自己,从中审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修正,进而实现自我超越。学界对中国宪法实施效果付之阙如的原因从不同角度进行过分析。其中对于五四宪法未能得到有效实施的个中缘由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人的主观因素;二是社会客观因素;三是制度性因素。主观因素论者认为,人的意识尤其是国家领导人的观念是导致五四宪法未能得到有效实施的原因所在。⑦参见刘旺洪:《“五四宪法”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6期;谢维雁:《回望一九五四:制宪者的宪法观念及其反思》,《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社会客观因素论者主张,五四宪法没能得到有效实施不能仅仅归于人的因素,更不能将问题归于个人身上,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⑧参见支振锋:《“五四宪法”的命运与际遇》,《理论视野》2009年第9期;苗连营:《1954年宪法的命运及其启示》、王德志:《文本与价值的对立——对1954年宪法实施情况的分析》,载张庆福、韩大元主编:《1954年宪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制度因素论者看来,五四宪法实施效果不佳是由于缺乏相应制度机制。⑨参见韩大元:《新中国宪法发展60年》,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范进学:《宪法在中国实施何以艰难》,《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我国宪法之所以未能得到有效实施,不是单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妨把这些因素归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外部因素即宪法之外的客观因素,也就是宪法所处的复杂社会环境问题,内部因素即宪法自身存在的问题。法律实施离不开其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如前文所述,与一般法律相比较,宪法的政治性使宪法实施更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执政者的宪法观念和法治意识对宪法实施构成强大挑战。“徒法不足以自行”,此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影响法律实施的内外因素之间的关系。从直接或表面原因来看,五四宪法未能有效实施是当时人治观念浓厚的政治环境的必然结果。然而,从哲学关于外因与内因的关系而言,虽然外因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外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内因才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从这个角度来说,五四宪法未能得到有效实施,最关键的因素还在于其自身。“别的发明让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发明则让人类学会如何驾驭自己”,①[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人类既然理性地选择法律治理,就说明人类愿意服膺法律,在宪法实施的外部客观因素既定的情况下,宪法实施效果无疑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内部因素,也就是宪法实施机制的完备性。

当前已有学者认识到中国宪法未能得到有效实施的根源在于其自身,即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的缺失。认识到宪法实施效果欠佳源于宪法自身是恰当的,但扭转宪法实施困局的转机除了完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外,还需要宪法解释机制的配合。宪法实施监督是通过特定机关监察并评判各种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达到实施宪法的目的。而要判断某个被监督的行为是否与宪法规定相一致,最终取决于作为判断根据的宪法条文,在行为事实确定的条件下,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决定着最后的判断结果。欲得出正确和可靠的判断结论,必须先对相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其解释结论将直接决定被监督行为合宪与否。因此,判断一种行为合宪或违宪的关键在于对相关宪法条文的解释,只有在获得正确解释结论的前提下才能得出妥切的论断。如果没有对抽象宪法条款的含义作出详细的说明和澄清,即使被监督行为事实清楚,由于作为判断依据的相关宪法解释结论的缺失,必然无法对被监督行为的合宪性做出明确判断,其结果有二:一是那些可能已经违宪的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处理;二是宪法条文的内容不能付诸实施,最终导致宪法规定得不到切实执行。

以1955年发生的“胡风事件”为例。这是一起严重的违宪事件,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学术自由权利。②我国1954年《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胡风事件”的整个处理过程贯穿不少违宪行为,例如1955年5月18日,胡风被捕两天后才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取消他的人大代表资格。在胡风事件中,不仅不鼓励学术自由,反而打击学术自由,严重背离宪法规定。胡风文艺派别最终被定性为“反革命集团”,将学术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普通的文艺思想之争被拔高到政治斗争。如果当时建立了有效的宪法解释机制,注重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由释宪机关及时澄清“文艺创作”、“学术自由”、“反革命”等语词的基本内涵,为胡风事件提供详细的权威性判断依据,相关违宪侵权行为将会受到阻止,多达数千人的学术自由、人身自由权利或许会免遭侵害。但由于缺乏合理的解释机制,未能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在无法对该事件中涉及的上述抽象宪法语词做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对涉嫌违宪的行为做出恰当判定,致使“胡风事件”发展到反右扩大化,以政治手段处理法律问题,③依当时宪法规定,公民有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文学观点属于学术讨论范畴,是文艺领域的问题,应通过文艺手段而不是通过政治手段解决。正如198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为胡风同志进一步平反的补充通知》指出:“对于胡风同志的文艺思想和主张,应该按照宪法关于学术自由、批判自由的规定和党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由文艺界和广大读者通过科学的文艺批评和讨论,求得正确解决,不必在中央文件中作出决断。”发展到后来诸如不按期召开全国人大会议等明目张胆的违宪事件,以至事态扩大到无法收拾的地步,五四宪法最终落到不宣而废的境地。

现在中国从学界到政界都一致认识到,宪法不能仅仅充当“宣言书”的作用,而应使宪法规定得到切实实施。这种认识是一种观念反省,观念反省有助于改变过去对宪法价值和功能的不当定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仅仅停留在观念反省阶段是不够的,应从观念反省过渡到实践反省才能真正彰显宪法的功能。“实践反省”是儒家反省观的一种重要类型,①儒家反省有三种类型:比德反省、灾异反省和实践反省。参见张实龙:《儒家实践反省的理性分析》,《学术探索》2004年第2期。其要义是,人以其行为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再返回到其行为中对其行为进行省察,并用来指导外在实践活动。实践反省的精髓在于,反省活动伴随着实践过程,实现思与行的互动和一致。根据实践反省理论,在反省中国宪法实施的时候,不能只是从思想意识方面改变对宪法的观念,也不能停留在缺乏可操作性的空洞制度设计上,而应通过实实在在的解释活动,将对宪法的观念反省付诸社会的实践活动中去,做到思与行合一。宪法解释是在具体事例中阐明宪法条文含义的实践活动,是开启宪法实施从观念反省到实践反省的“金钥匙”,能够达到思行相合,实现从宪法观念到宪法实践的统一。

因此,为完成从观念反省到实践反省的转变,中国宪法实施最关键之处在于宪法解释机制的有效运行。虽然中国宪法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尤其是人治思想的浓厚氛围,对其实施带来了较大阻力,但如果宪法自身规定了一套能推动其发挥实际作用和保障其实施的合理的解释机制,能够对与事件相关的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为判断行为的合宪性提供明确依据,将会使违宪行为受到应有处理,或至少会阻止违宪行为的继续发生。反之,即使在没有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如果宪法自身缺乏完备的解释机制,其抽象的内容仍然难以得到有效实施。此外,尽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由于并未规定具体的解释机制,无法对与被怀疑是违反宪法行为有关的宪法条文及时做出详细的解释说明,在作为判断基准的相关宪法条款都无法得到澄清时,涉嫌违宪的行为就畅通无阻,给其逍遥于宪法大门之外提供了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实施无从谈起。

众所周知,违宪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制度,该制度又依赖于宪法解释活动的展开。宪法解释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宪的前提,要审查某一行为是否违宪,首先就得由有权机关就相关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在进行违宪审查之前,必须对宪法条文的内涵作一番阐释,它往往成为违宪审查必不可少的、甚至是决定审查结果的先导性手段。②参见苗连营:《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在缺乏完备的解释机制时,对于涉嫌违宪的行为究竟是合宪还是违宪不能做出明确判断,只能听任其继续发生,给恣意破坏宪法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必将助长违宪行为不断蔓延和泛滥,势必彻底摧毁宪法实施的根基。

(二)他山之石的借鉴

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最关键的环节,得到所有宪治国家的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是世界各国宪法实施最基本的途径和经验。从宪法发展史来看,宪法颁布之后主要是通过解释得以实施的,宪法解释不仅成为宪法发展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宪法实施最主要的措施。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章规定了公民各项基本权利,但宪法并未说明“基本权”的具体内涵为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运用相关宪法条款审理社会上发生的各种案件时,对基本权的含义做出了详细解释,保障了宪法相关规定的有效实施。在1958年的“吕特判决”中,认为基本权的内涵是民众抵抗国家侵害的防卫权;③参见张嘉尹:《基本权理论、基本权功能与基本权客观面向》,《当代公法新论》(上),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2页。在1972年的“大学特定学系入学许可名额限制”案中,主张基本权包括请求国家给付的权利;④参见台湾“司法院”秘书处编:《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二)》,台湾“司法院”1991年版,第94-95页。在1974年和1993年的“堕胎案”中,则宣布基本权还包括国家的保护义务。⑤参见杨子慧:《德国宪法释义学对我国宪法解释之影响》,《宪政时代》第30卷第1期。联邦宪法法院对宪法基本权的解释,既使抽象宪法条文在特定案件中得到具体适用,又在不改变宪法文本条件下推动宪法随时代而发展,使宪法的内容不断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避免因宪法条款的僵化而丧失存在的意义,从而能够得到人们一体遵守和执行,有效地推动了宪法的贯彻实施。可想而知,如果没有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权”的详细解释,人们对于宪法基本权这一抽象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将感到茫然不解。对于同一宪法条文或同一宪法语词,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出发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在众口难调之中便无法获得统一认识,民众在遵守和执行宪法时将会感到不知所措,宪法必将因其模糊规定无法得到具体适用和严格遵守,宪法实施势必化为泡影。

但凡宪法解释机制完善、宪法解释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的国度,其宪法都得到了很好的实施。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言论自由”、“平等保护”等规定的内涵都极为抽象、模糊,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它们的内涵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使它们的内容在具体化和明确化之后得以充分适用,既使刻板的宪法文本适应了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又保障了宪法实施的良性运行。

从上述实例可以看出,通过解释实施宪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和基本经验。宪法解释在现代宪法实施中已经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甚至替代宪法修改对于宪法发展的功能,如在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公众的要求不断解释宪法,从而使宪法的正式修改没有必要”。①[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64页。通过宪法解释,使既有宪法规定的内容得以明晰和强化,能够增强人们的宪法意识,便于人们在日常社会生活中按照宪法规定进行活动;还可以澄清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内涵,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得以具体化之后,能够贯彻落实于特定的社会实践活动之中。此外,通过宪法解释,还可以弥补宪法漏洞,发掘宪法条款背后的隐藏含义,使立宪者未曾表达的意涵得以展现出来,②如美国宪法并未规定隐私权,但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Griswold v.Connecticut案件的判决,从权利法案中推导出隐私权的存在,从而宣布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的制定法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宪法隐私权,因而是无效的。See 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1965).从而促进宪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四、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基本框架

前文提到,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完备的释宪机制。完备和健全的释宪机制是宪法解释发挥作用的引擎,既是落实宪法实施制度、提高宪法实效的有力抓手和必要环节,又是宪法变迁的不竭源泉和实现宪法价值的有力保障。有学者更是认为,如果不建立足以引导国家发展与合理解决冲突的释宪机制,经济和政治领域的改革终将无法持续,甚至引发另一波制度解体。③参见叶俊雄:《民主转型与宪法变迁》,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56页。

(一)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环境条件

释宪机制的合理性事关宪法解释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构建合理的释宪机制由此成为一个异常关键的问题。任何制度都必须与所处的环境相适应,释宪机制的构建也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的支持。

当前中国释宪机制所处的社会环境是社会转型及其引起的社会变革。肇端于上世纪70年代末的社会转型,使中国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剧烈变化,在此情况下,构建一种与转型社会背景相适应的释宪机制,既是转型社会制度变迁的内在要求,也是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的必要条件。①2006年宪法学界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争论中)泾渭分明的对立双方都奉行游离于宪法文本之外的、基本上体现为政治性话语的论辩方式,都缺乏对宪法条文周全而审慎的分析”(参见秦前红、涂四益:《“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出现这种现象与中国释宪机制的缺失不无关系,正是释宪机制的缺失,导致人们长期以来缺乏宪法思维,惯于政治思维,用政治判断取代宪法判断。转型期社会关系的重新整合对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和强烈冲击,转型社会中事关国家与社会发展的带有根本性的制度变迁,以及社会结构调整带来的利益和矛盾冲突,都是选择释宪机制路径时不得不面对的社会现实。塞缪尔·亨廷顿认为:“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②[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由此可知,在中国社会转型期,构建一套完备的释宪机制,不仅可以有效维护转型社会秩序,也可以使我们在社会转型环境下获得更自由的发展空间,同时为充分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提供良好的制度装置。此外,从规范宪法视角来看,当前中国宪法仍属于“转型期宪法”,③参见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构建与转型期宪法相适应的释宪机制,不仅是实施“转型期宪法”的必然要求,也是转型社会中促进宪法转型成功的重要驱动力。

制度环境是一系列用来建立生活、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法律基础规则。④参见[美]戴维斯·诺斯:《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0页。转型期释宪机制路径选择的制度环境来自两个方面。首先是转型期社会变迁引起的制度需求。社会转型必然引起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发生变革,转型期的社会变革不仅以一种激进的、跨越式的方式进行,而且社会变革的内容与常规社会相比更为复杂和重大,从而迅速推动社会变迁。转型期社会变迁提出了制度供给需求,如果相关制度供给不足,很可能引起转型社会的秩序混乱,甚至引发社会失范,导致社会动荡。其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给转型期释宪机制路径选择提供了制度启示。《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根据《宪法》第67条,释宪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基本法》行使一定的解释权,成为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行使释宪权的又一主体。《基本法》这种释宪权享有一元化、释宪行为行使二元化的规定,为中国社会转型期释宪机制的路径选择提供了制度性启示。

(二)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框架构想

在转型期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条件下,完善我国释宪机制,能为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提供极端重要的前提条件。从我国实际出发,要充分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构建一种复合型释宪机制是相对合理的选择路径,即在保留现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抽象释宪机制基础上,建立具体释宪机制,从而形成抽象释宪机制和具体释宪机制并存的复合型释宪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抽象释宪机制符合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能是立法、监督和决定重大事项,并不参与宪法的具体实施过程,无法切实地了解宪法在实施中遇到的疑难与困惑,不能深刻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进行解释宪法的动力。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抽象宪法解释并非针对特定事件或具体纠纷,从实践角度而言,这种释宪机制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缺陷:其一,由于宪法无法为解决特定事件或具体纠纷提供明确依据,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宪法解释的现实需求,使宪法解释丧失实际意义;其二,由于宪法规定无法与实际问题相结合,滞阻宪法内容的实现通道,阻碍宪法全面和有效实施;其三,在宪法内容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情况下,宪法不能与时俱进而处于僵化保守和落后状态。尽管存在不足之处,抽象释宪机制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契合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释宪机制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不能轻言废除。但应强调的是,保留并不意味着胶柱鼓瑟于原有制度,更不是固步自封。在我国转型期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支持下,对现行释宪机制进行完善的任务已迫在眉睫。

为克服抽象释宪机制的缺陷,应当建立能够弥补其不足之处的具体释宪机制。具体释宪机制是针对特定事件或具体纠纷对相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的释宪机制。在具体释宪机制下,宪法解释活动与具体个案相结合,可以运用宪法处理具体的实际问题,大大提高了宪法的可适用性,有利于推动宪法实施和实现宪法权威,因而对于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具体释宪机制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由于宪法解释过于分散化,有可能使同一宪法条款在不同个案中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不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又如,由于具体释宪机制以发生特定事件或具体纠纷并向释宪者提出宪法解释的请求为前提,如果出现一些违宪现象但尚未发生具体纠纷时,就不能使违宪现象得到即时纠正,宪法解释的作用就无法发挥出来。

复合型释宪机制是将抽象释宪机制和具体释宪机制相结合的一种释宪机制,有利于弥补单一的抽象释宪机制固有的缺陷和不足。抽象释宪机制和具体释宪机制由于各自有着不同的利弊,二者相互结合,可以取长补短,对于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具有十分的重要意义。这两种释宪机制在宪法解释主体、解释事由、解释程序和效力等方面都各不相同,释宪者在相互分工前提下承担着不同的职能,相互配合,共同行使着释明宪法意义的职责和使命。

抽象释宪机制的释宪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事由包括修宪过程中需要明确宪法含义的,或者宪法制定后需要进一步阐明其含义的,或者宪法实施过程中涉及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的,等等。抽象释宪机制的解释程序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主动对有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二是依有关机关或人员的申请进行解释。抽象释宪机制下作出的解释结论具有一般效力和普遍适用性。在具体释宪机制下,宪法解释与具体事件或个案相联系。具体释宪机制的释宪主体是另行设立的专门机构,①至于该机构如何设立,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是什么,以及该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是什么等问题,笔者将在后续研究中进行详细论述。笔者初步认为,究竟由哪一机构来行使具体释宪机制中的释宪权,从不同理论角度出发可能有不同的选择,这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而不是理论问题,相对于具体释宪机制的及时构建而言,其重要性程度要小得多。解释事由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涉嫌违宪,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后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法获得救济,等等。在具体释宪机制下,释宪者只能依有关机关或个人的申请进行解释,有关机关或者法院在处理特定事件或审理具体案件时涉及到需要解释宪法的场合,由专门机构解释相关宪法条款,有关机关或法院再将该解释结论作为处理特定事件或裁决具体案件的依据。具体释宪机制下作出的解释结论具有个别效力,只适用于特定的机关或个人。

以上是对完善我国现行释宪机制基本框架的初步构想,其中还涉及到宪法解释的提起主体和提起方式、受理与审核、审议、表决与通过、公布等诸多环节,对于这些环节的详细内容,本文限于篇幅无法具体展开,笔者将在后续研究中进行深入分析和详尽探讨。

(责任编辑:姚魏)

D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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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11-0056-11

刘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宪法实施中的解释机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BFX029)和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ZDC00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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